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獻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2498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汙染防制法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 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9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56條第1 項,並變更為:「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洪獻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受之刑事處罰理當較行政裁處為重,以昭懲戒,惟原審所附之緩刑條件僅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較被告因本案所受行政懲處罰緩10萬元為輕,且無法治教育等負擔,緩刑條件實屬過輕,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5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本案情節,被告所受之刑事處罰理當較行政裁處為重,惟被告因本案所受行政懲處為罰緩10萬元,而原審所附之緩刑條件僅為向公庫支付8 萬元,兩相比較有所未洽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若認為緩刑中命須支付金額之負擔為刑罰性質,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理當無再課以罰鍰之餘地,豈有可能於同條第3 項規定所支付金額應於受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顯見緩刑負擔中所支付金額,僅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惟本質上非屬刑事處罰甚明(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既將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負擔並列,而釋字第751 號解釋認為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係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命被告履行之事項,性質上與刑罰有別,亦可用以佐證緩刑負擔本質上應非屬刑罰),是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受刑事處罰理當較行政裁處為重,故原審所諭知緩刑條件輕於被告所受罰緩10萬元有所不當云云,顯係誤解緩刑負擔之性質,尚無足採。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且丞漢企業社已於107 年3 月23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已敘明其理由綦詳,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應能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而符合刑罰之目的,核與法律規定予以緩刑之目的、比例原則等尚屬無違,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附帶之緩刑條件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獻謄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獻謄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洪獻謄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丞漢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丞漢企業社前因在上址設置溶壚1座及噴砂機2台,從事鐵件鑄造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約為1700平方公尺),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5批第2類灰鐵鑄造程序,應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及操作,竟於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即逕行設置及操作,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高雄市環保局)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派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認丞漢企業社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該局106年1月23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42872300號函暨該局106年1月23日高 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裁處丞漢企業社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丞漢企業社停工、限期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上開函文暨裁處書於106年1月26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洪獻謄之戶籍址)、於106年2月3日送達至高雄市○○區○○巷00號(丞漢 企業社營業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寄存於仁武郵局。詎洪獻謄明知丞漢企業社已遭高雄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不得再操作溶壚及噴砂機,亦明知丞漢企業社受前揭停工命令後,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106年4月28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操作溶壚及噴砂機以從事鐵件鑄造作業,利用他人之行為違反上述停工命令。嗣高雄巿環保局人員因收受民眾陳情,於106年4月28日17時2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進行稽查,當場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獻謄(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6 年5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4268100號函、105年11月24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42115300號函、106年1月23日高市環 局空字第10542872300號函、106年1月2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 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105年10月7日)及照片4張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06年4月28日)、環境稽查科106年5月2日簽呈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 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2份、照片7張、丞漢企業社登記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60002036號卷第13、19-22、27-28、33-37、43-44、47、55、57-61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第36-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操作溶壚及噴砂機以從事鐵件鑄造作業,屬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的行為,違反上述停工命令,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應知空氣污染之防制,乃當今全球重要的議題之一,尤以空氣中細懸浮微粒(即PM2.5)之多 寡,攸關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及品質甚深,而被告係丞漢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經高雄市環保局函知應取得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廠內之溶壚及噴砂機,惟丞漢企業社未取得相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因而遭相關單位查獲並命令停工,詎被告竟無視停工之禁令,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即指示員工操作上開程序,不僅蔑視公權力,也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丞漢企業社已於107年3月23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