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 7月24日107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23日9時39分許,在由陳O智、吳O珮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 登記商號:鑫隆企業行,負責人吳O珮),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得手後離去。㈡、嗣於107年1月24日7時41分許,又至上述地點,徒手竊取同 品項、同價值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離去。 ㈢、再於同年3月15日8時24分許至上述地點,徒手竊取同品項、同價值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離去。 ㈣、經陳O智盤點店內商品數量後發現短缺,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O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孝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11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77、113、119頁),核與證人陳O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該門市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籍證明、被告各次竊盜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於10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同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詐欺、竊盜、毒品之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可查,堪認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2萬2千元,家境貧窮,尚須扶養1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均已賠償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