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蔡莊春桂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陳昶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新寶食品行之負責人,原告則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飲料店。緣新寶食品行員工鄭皓文認新寶食品行內之按摩椅將遭丟棄,遂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13時許,徵得原告同意後,將該按摩椅載送至上址飲料店贈與原告,然鄭皓文因故又向原告索回該按摩椅,原告認係被告從中作梗,因此致電新寶食品行質疑此事。被告旋於105 年7 月4 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飲料店與原告爭論上開按摩椅之事,2 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眼眶周圍血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無,無業,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任新寶食品行負責人,105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汽車1 輛等身分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彌封袋),以及原告本件所受傷勢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方稱允適。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8 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在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所規定之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亦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