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凍帳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3號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蘇涓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熙谷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涓涓於依序繳納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元、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蘇涓涓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另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五八0九二號函對蘇涓涓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蘇涓涓名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戴熙谷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60627 號函及106 年6 月20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58092 號函命各該金融機構對該函所指包含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予以查扣,禁止任何提款、轉帳等行為(准進不准出)之扣押命令,並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以106 年6 月22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28478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 年8 月18日博愛營字第10600030081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6016094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8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5965 號函覆已依來函指示凍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㈡而聲請人固非檢察官於被告戴熙谷等人違反銀行法乙案中所起訴之被告,且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戴熙谷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涉案期間(即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1日),有無來自八大集團即三強法鑫集團旗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乙節,經函詢上開金融機構後,各金融機構均略以該段期間查無該等公司之入款等情函覆本院,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8 年1 月24日博愛營字第10800003691 號函暨所附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中華郵政佳里郵局於108 年1 月31日寄予本院之函文暨所附編號2 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 年1 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627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8669 號函在卷可佐。 ㈢惟審酌本案檢察官扣押上開帳戶,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而依聲請人蘇涓涓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帳戶內款項來源為其現仍有同居關係之前配偶黃昭一所提供之生活費,而黃昭一既為檢察官所起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且在該案中尚且擔任集團旗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層級甚高,據此,自有相當理由認為黃昭一任職期間之薪資、津貼、獎金等來源即為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而為其犯罪之所得。又聲請人既與黃昭一為同居共財之同居人,關係緊密,並自陳為家庭主婦,則其自黃昭一處以生活費名義收受,進而存入名下帳戶之款項,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可能作為日後本案應發還給投資人之款項或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因尚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有關,且因帳戶餘額僅餘61元,縱日後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所獲實益亦不大。是經考量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以及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仍有使用多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認如聲請人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投資款發還、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即可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其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如繳納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帳戶於凍結時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61,010元、18,557元、55,573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各該帳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基於前述理由,則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 │編號│扣押命令 │扣押帳戶│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扣押時帳戶餘額│ │ │ │所有人 │ │(新臺幣)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蘇涓涓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61,010元 │ │ │8 月4 日雄檢欽律105 他96│ │號: │ │ │ │95字第60627 號函(對蘇涓│ │000000000000號 │ │ │ │涓部分) │ │ │ │ ├──┼────────────┼────┼─────────┼───────┤ │ 2 │同上 │同上 │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帳│18,557元 │ │ │ │ │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3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61元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同上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55,573元 │ │ │6 月20日雄檢欽律105 他96│ │帳號: │ │ │ │95字第58092 號函(對蘇涓│ │0000000000000 號 │ │ │ │涓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