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一鳴 代 理 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胡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 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漢民自民國104 年12月21日起迄105 年11月1 日止,在聲請人即告訴人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齋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人員,負責拜訪客戶、銷售公司產品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並配發手機1 支及公司車1 臺予被告,要求被告每日須按業務工作日報表記載之行程拜訪客戶。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10月14日18時5 分許、105 年10月19日9 時45分許、105 年10月24日10時39分許、105 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並未分別駕駛告訴人公司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雄市○○區○○○路0 ○0 號、屏東縣○○市○○里○○路000 號臺灣中油之加油站加油,而係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其製作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向聲請人提出不實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持上揭期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之發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9 元、765 元、765 元、765 元)欲向聲請人公司會計楊凱媜詐領加油津貼,為聲請人發現後,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1 月15日、2 月23日、3 月18日、4 月6 日、5 月4 日、5 月19日,並未依其製作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且提早返家,為捏造工作績效,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聲請人提出不實之業務工作日報表,表示其確實按聲請人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105年6 月、同年8 月12日向聲請人客戶鑫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采公司)、得笙有機公司(下稱得笙公司)代收貨款1 萬6,800 元、3,024 元後,僅繳回1 萬元予聲請人,餘款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340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7 年1 月3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7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依如附件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僅就原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訴之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就原告訴意旨㈠所指訴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應僅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訊據被告胡漢民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九龍齋公司請領犯罪事實㈠所示加油津貼時,當時公司車尚未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規定不能開自己的車跑業務,公司車若維修,伊就無法開公司車,伊開自己的車也會送貨,伊自進入告訴人公司起就是這麼做,伊之前報帳告訴人都有付款,但後來因為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最後這幾筆告訴人不願付款;而犯罪事實㈡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是伊每日拜訪客戶完畢後打字傳回告訴人公司,伊確實有拜訪客戶,因為時間久了,伊不記得當時是開什麼車去拜訪客戶,且告訴人的公司車的GPS 是以手機定位,時間點有落差;又犯罪事實㈢部分,伊在去年離職前有向鑫采公司請款,但對方一直拖,伊還沒有請到款項就被迫離職,得笙公司部分,伊因為當時在臺中忙工作,事情太多忘記將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伊於106 年3 月24日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時,當時也簽名了,但公司會計楊凱媜後來留言給伊,稱告訴人代表人李一鳴說不符合規定故不收,並非伊不願繳回公司等語。經查:⑴告訴人代表人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借用貨車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載有「茲乙方(即告訴人)停放未使用,於甲方(即被告)有需要使用而出借。1.乙方出借免費使用,但甲方使用期間,外來損傷本車及失竊則由甲方無條件維護本車及賠償。甲方使用期間有義務維護本車清潔。甲方以上條件絕對同意放棄抗辯權。」,認被告需使用告訴人公司車始能請領加油津貼,然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將貨車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使用期間應負擔之義務為何,惟被告是否需使用告訴人公司車,始能申報加油津貼乙節,因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告訴人復並未能提出告訴人公司相關書面證據以佐其說,從而告訴人代表人上開陳述是否為真,誠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楊凱媜到庭證稱:告訴人公司並無書面規定需使用公司車才能請領加油津貼,業務如果開自己的車跑業務,可以申報加油津貼,伊印象中被告使用自己的車子申報加油津貼時,當時被告有上班,伊才讓被告報帳等語;再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劉筱苹亦證以:被告約在離職前半個月將告訴人公司車返還,並由伊收取,但伊沒有簽任何單據給被告,當時因為告訴人要被告早上進來辦公室開會,下班前再進公司換自己的車後,再開車回家,被告可能認為這樣很麻煩,所以不想開公司車而主動將公司車返還等語,是依證人楊凱媜、劉筱苹之證述情節,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請領犯罪事實㈠所示加油津貼時確有上班,且告訴人公司並無書面規定需使用公司車始能請領加油津貼之事實,應可確認,衡諸常情,被告既曾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使用,其據此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加油津貼,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迄105 年11月1 日案發止,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將近1 年,倘被告確有未依公司規定報支加油津貼之舉,告訴人理應早已發覺,惟其告訴人卻遲至105 年11月29日被告離職後始提出本件告訴,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實不無疑問。⑵又依告訴人公司105 年5 月19日業務工作日報表,被告當日曾分別拜訪告訴人客戶博雅莊、莉芝川菜小炒等;再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公司105 年10月14日業務工作日報表,足認被告當日曾分別拜訪告訴人客戶統一生機健康超市、無毒安南(吉品商行)、美德生醫藥局、臺南市農會等;復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公司105 年10月24日業務工作日報表,堪信被告當日曾分別拜訪告訴人客戶文殊素食超市、台糖鳳山園藝休閒農場、台糖五甲健康超市、台糖小港健康超市、嘉和星健康事業店等,且均經該等客戶以發票章證明被告曾有拜訪上開客戶之行程,並有上開日期蓋有告訴人公司客戶發票章之業務工作日報表3 紙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日期,確有分別為告訴人拜訪各商家之行程,亦足以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0月24日被告應有上班,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跑業務之事實,從而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未依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而捏造工作績效等情,即與事實有所出入,要難遽以憑採。⑶再依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10月份帳冊可知,其中係載明告訴人公司自10月15日起迄10月21日止之收入金額,告訴人提出之部分,均為被告向不同客戶收款(或收取票據)後繳回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其中10月21日告訴人公司帳冊記載被告繳回向鑫采公司收取之貨款1 萬元,告訴人公司現金收入傳票並載有尚欠6,800 元字樣,有告訴人上開10月份帳冊、現金收入傳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將向鑫采公司收取之貨款1 萬元繳回公司,雖告訴人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載有尚欠6,800 元字樣,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收取鑫采公司全額貨款1 萬6,800 元後,拒不將餘款6,800 元繳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又觀諸告訴人另提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可知,得笙公司貨款業經被告於該明細表下方註記「付清,胡漢民8/12」,有告訴人上開收款對帳單1 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即已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其已收取得笙公司款項,苟被告意圖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斷無可能於告訴人收款對帳單上簽署「付清,胡漢民8/12」之表明其已收取款項字樣。又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復依前揭告訴人公司業務工作日報表,被告每日拜會告訴人客戶之行程眾多,而被告未繳回之得笙公司貨款僅3,024 元,自不能排除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向得笙公司收取款項後漏未繳回公司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之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衡情即非不可採信。告訴人代表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突然在某日到公司將款項丟給會計,告訴人不知該款項係何款項,故無法收款等情,然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欲將前已收取之告訴人公司貨款繳回,惟告訴人卻不願收取,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並認為:「⑴原署依證人楊凱媜、劉筱苹之證述情節,認為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請領犯罪事實㈠所示加油津貼時,確有上班,且聲請人公司並無書面規定需使用公司車始能請領加油津貼之事實。則被告既曾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聲請人公司業務使用,其據此向聲請人公司請領加油津貼,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迄105 年11月1 日案發止,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將近1 年,倘被告確有未依公司規定報支加油津貼之舉,聲請人理應早已發覺,惟聲請人卻遲至105 年11月29日被告離職後始提出告訴,是本件自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有詐領加油津貼。⑵原署依聲請人公司105 年5 月19日、10月14日、10月24日業務工作日報表,認為被告當日曾分別拜訪聲請人客戶文殊素食超市、台糖鳳山園藝休閒農場、台糖五甲健康超市、台糖小港健康超市、嘉和星健康事業店等,且均經該等客戶以發票章證明被告曾有拜訪上開客戶之行程,並有上開日期蓋有聲請人公司客戶發票章之業務工作日報表可憑,原署乃認被告於前揭日期,確有分別為聲請人拜訪各商家之行程,亦足以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0月24日被告應有上班,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跑業務之事實;從而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未依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而捏造工作績效等情,與事實有所出入,要難憑採。至於聲請人公司以被告之公務手機之實際GPS 定位圖,推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而認其偽造文書,除有過苛外,恐與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符。易言之,倘持有人將該手機暫時借與家人一時聯絡之用,或朋友急需手機而借用;則實際 GPS定位必有不同,然聲請人公司竟欲藉此,對業務員以業務登載不實而以偽造文書相繩,其不當不言可喻。⑶又原署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10月份帳冊,認為被告確有將向鑫采公司收取之貨款1 萬元繳回公司,雖聲請人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載有尚欠6,800 元字樣,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收取鑫采公司全額貨款1 萬6,800 元後,拒不將餘款6,800 元繳回聲請人公司之事實。又被告既為聲請人公司業務,依聲請人公司業務工作日報表,被告每日拜會聲請人客戶之行程眾多,而被告未繳回之得笙公司貨款僅3,024 元,自不能排除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漏未繳回公司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聲請人公司貨款之犯意。至於聲請人告訴意旨及於再議狀所陳其餘各節,已經原檢察官逐一調查,認為尚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等罪責,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等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1 月15日、2 月23日、3 月18日、4 月6 日、5 月4 日,並未依其製作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且提早返家,為捏造工作績效,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聲請人提出不實之業務工作日報表,表示其確實按聲請人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語為由,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 份暨其所附之「證一」業務工作日報表5 份及GPS 定位途徑圖7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50頁)。據此,可知告訴人除就被告如原告訴意旨㈠及㈡關於105 年5 月19日部分所示行使不實業務工作日報表之犯行提出告訴外(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並曾就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2 月23日、3 月18日、4 月6 日、5 月4 日等5 日行使不實業務工作日報表之犯行提出告訴,然經本院審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論及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2 月23日、3 月18日、4 月6 日、5 月 4日等5 日是否有行使不實業務工作日報表之犯行,亦未就該部分告訴犯罪事實為任何處分或偵查作為,應屬已經告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偵查,自宜由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告訴犯罪事實另行偵查。是本件原告訴意旨㈡部分,除105 年5 月19日部分外,其餘告訴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業務工作日報表顯示,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曾分別拜訪博雅莊、莉芝川菜小炒等客戶;另於105 年10月14日曾分別拜訪聲請人客戶統一生機健康超市、無毒安南(吉品商行)、美德生醫藥局、臺南市農會等客戶;復於105 年10月24日曾分別拜訪聲請人客戶文殊素食超市、台糖鳳山園藝休閒農場、台糖五甲健康超市、台糖小港健康超市、嘉和星健康事業店等客戶,且均經該等客戶以發票章證明被告曾有拜訪上開客戶之行程,並有上開日期蓋有聲請人公司客戶發票章之業務工作日報表3 紙在卷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則上開業務工作日報表既有各該聲請人客戶以發票章確認被告之拜訪行程,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日期為聲請人拜訪上開客戶之行為,堪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未依其製作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且提早返家,為捏造工作績效,向聲請人提出不實之業務工作日報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⒊另,聲請人雖以被告之公務手機實際GPS 定位圖,推認並未於上開日前前往拜會客戶云云。惟,依聲請人公司之勞動契約第一條第㈠項規定:「公司外勤人員應接受電子設備查證(GPS 定位),嚴禁關閉,違者每次扣500 元整。三十天內發生三次記大過,以此類推,爾後解職」,是依上開勞動契約規定,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外勤人員,應接受電子設備查證(GPS 定位),違者並有處罰規定。然若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接受電子設備查證(GPS 定位),而將該定位用之手機暫時借予家人或朋友使用,被告僅係違反該勞動契約之規定,應予罰款或記過,而該手機因借予他人使用,實際GPS 定位必有不同,自不能僅以GPS 定位地點不同,而遽認被告並未依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此外,再佐以上開業務工作日報表均有聲請人客戶之蓋章確認,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日期為聲請人拜訪上開客戶之行為,益徵聲請人僅以GPS 定位地點不同,而遽認被告並未依業務工作日報表所示行程拜訪客戶,有行使業務更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均非屬實,而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客觀上縱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交還予所有人,亦僅係民事上之糾紛,尚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可知,得笙公司貨款業經被告於該明細表下方註記「付清,胡漢民8/12」,有上開收款對帳單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6頁),堪信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即向聲請人公司表示已收取得笙公司款項,苟被告意圖侵占該款項,自應隱匿其已收取該款項之證明文件,以免被發覺,然被告卻明白向聲請人公司表明已收取該款項,顯見其主觀上並無侵占該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業務工作日報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帳冊所示(見偵卷第25至27、56至60頁),被告每日拜會客戶之行程眾多,而被告未繳回之貨款僅有數千元,自不能排除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漏未繳回公司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聲請人公司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人主觀既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縱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交還予聲請,亦僅係其等僱傭契約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而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