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胡長霖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張芷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00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長霖以林O勝、許 O良、被告張芷茵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O勝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簽分張芷茵為被告,嗣經偵查後同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200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12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柏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麗公司,於105年12月2日解散登記)之助理,主要工作係協助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許O良(於105年8月26日死亡)處理業務。林O勝(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9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判字第77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則為松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林O勝向聲請人及胡O菁、胡O良、胡O雲(後3人為聲請人之弟、妹)等4位地主(下合稱 129號地主),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9號土地),並簽訂相關合約後,即將129號土地上之工程發包予柏麗公司。詎被告明知上開契約僅約定129號土 地租賃之相關事宜,並未授權被告得以聲請人之名義對外簽署文件或蓋用印章,竟基於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04年10月8日等時間,偽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林O勝於103年10月20日與129號地主簽立「預定合約書」,約定林O勝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價格,向129號地主承租129號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12年,林O勝自104年5月1日起在 129號土地興建商場,興建籌備期間共計8個月,相關建築作業以胡O菁、胡O雲2人為「起造人」。同日亦簽訂「授權 書」,授權林O勝及程富有限公司有關商場租賃、招商事宜,得簽訂契約、收取價金等。林O勝完成上開簽約事宜後,即於104年9月30日與柏麗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柏麗公司承攬129號土地之興建商場工程,柏麗公司再將工程交 由仰哲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後林O勝復於同年12月12日與129號地主簽立「合約書」,再加列聲請人為「起造人」。柏 麗公司承攬前揭興建工程後,派遣許O良負責興建相關事宜,並由柏麗公司之承辦人員製作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文件,然被告否認製作此部分之文件,而許O良業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以為調查,則聲請人所指之文書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實非無疑。 ㈡、又依上開12月12日「合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申請建築執照以及都市審查文件之作業時,如需129號地主之有 效證件,129號地主須指派代表人陪同配合辦理,反面解釋 之,若無需有效證件時,自毋庸指派代表人陪同辦理。而129號地主於前案已自承因辦理都市審查作業,曾簽具「委託 書」,並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後交予前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陳O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已明示「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語。另據陳O承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業界確有代刻印章之慣例,因為申請建照要蓋好幾百個章,伊曾詢問林O勝可否代刻129號地主之印章,林O勝表示依合約可為 代刻印章,其因而代刻129號地主之印章,並用印於建造執 照之申請文件上等語,是129號地主如未默示同意可讓林志 勝或陳O承代刻印章,以都市設計審議到建造執照發下之2 、3個月間,129號地主即可能要頻頻出現於陳O承之辦公室或另到約定處所蓋章,如此並不符合經濟效益。 ㈢、林O勝既與柏麗公司簽約,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等取得建照後開工等作業之進行及附表編號五之電表,自亦得授權柏麗公司之許O良為相關文書之申請,是縱認被告確有使用代刻印章或代簽聲請人之姓名於申請文書上,以進行申請建造執照、勘驗等手續,然此既係被告與許O良為履行柏麗公司之興建合約,仍屬於得到林O勝之授權委託所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法理,不能認為是未經授權所為,自與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129號地主與林O勝所簽立之相關文書,均無明文約定聲請 人授權林O勝在申請建築執照、都市審查文件等事宜上,得刻用聲請人之印章,且依「合約書」第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亦無從直接推論出聲請人已授權林O勝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代為簽章。縱使將聲請人簽立予陳O承之「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解為聲請人有默示同意代刻印章,聲請人之同意對象亦係陳O承,且授權範圍僅及於附表編號四之文書,無從解為聲請人有授權林O勝在附表一至三、五之文件上簽章,進而推論被告同屬有得聲請人之授權。 ㈡、又駁回再議意旨認本案有表見代理法理之適用,然表見代理之本質仍為無權代理,且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始課由以自己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者,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由「合約書」第7條第2項之文義可知,凡需聲請人之證件時,即應由聲請人或代表人出面陪同,顯見聲請人並不同意將證件交由林O勝代為辦理相關作業,當然亦不會僅將印章交由林O勝代辦,自無足以表見聲請人將代理權授與林O勝之積極行為,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事實存在,理由如下: 1、林O勝於103年10月20日與129號地主簽立「預定合約書」,約定林O勝以每月租金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價格,向129 號地主承租129號土地,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12年,林O勝出資自104年5月1日起在129號土地興建商場,興建籌備期間共計8個月,相關建築作業以胡O良 、胡O菁、胡O雲3人為「起造人」。同日亦簽訂「授權書 」,授權林O勝及程富有限公司就有關商場租賃、招商事宜,得簽訂契約、收取價金等。林O勝完成上開簽約事宜後,即於104年9月30日與柏麗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柏麗公司承攬129號土地之興建商場工程,柏麗公司再將工程交 由仰哲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後林O勝復於同年12月12日與129號地主簽立「合約書」,再加列聲請人為「起造人」,聲 請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有開工及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勘驗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預定合約書、授權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104)高市 工建築字第01764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暨建造 執照起造人附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切結書、保證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年1月16日高雄字第1061320014號函暨表燈新設用電登記單、前案之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94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確 定裁定等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2、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固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立約真意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 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預定合約書」、 「授權書」及「委託書」等文件,固均未明白約定聲請人授權林O勝代刻聲請人印章或代為簽名,然聲請人既於與林志勝之租賃土地興建商場之相關契約中,已合意由聲請人擔任商場之「起造人」,並明文記載於契約當中,則林O勝在129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商場,起造人即為胡O良、胡O菁、胡 淑雲與聲請人,此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聲請人自應負擔起造人之相關義務,不容聲請人任意曲解契約文字,而解為聲請人雖擔任商場之起造人,卻毋庸負擔起造人相關責任之理,是聲請意旨稱附表所示文件,有致聲請人負擔起造人責任之危險云云(見聲請狀第8頁),顯然背於契約 解釋之結果,難認可採。再者,「預定合約書」及「合約書」之第7條,均約定129號地主需配合林O勝申請建築執照及都市審查文件作業,審酌各該契約之目的既在由林O勝向129號地主承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商場,且商場之起造人復明 文約定為129號地主,則當事人此時之真意當係129號地主已同意或授權林O勝以129號地主名義,為起造商場之行政作 業上相關必要行為之權,如此始能達林O勝承租土地興建商場之目的。此亦與陳O承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業界確有代刻印章之慣例,因為申請建照要蓋好幾百個章,伊曾詢問林O勝可否代刻129號地主之印 章,林O勝表示依合約可為代刻印章,其因而代刻129號地 主之印章,並用印於建造執照之申請文件上等語相符,堪認此確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否則林O勝既非商場之起造人,又未得129號地主授權為起造商場之必要行為,豈非林志 勝花大錢承租土地並籌備興建商場後,一旦129號地主拒絕 配合起造之行政作業,林O勝即無法繼續興建商場,導致契約目的完全無法達成?綜觀全部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實難做此解釋。又縱令聲請意旨所稱如欲進行相關作業,均應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會交由林O勝代辦云云為真,聲請人自應將此真意明白顯示於契約文字中,以便林O勝於締約前得對相關之履約風險進行評估與磋商,而非於履約過程中再執契約無明文授權,主張林O勝無權代聲請人簽署及用印,是聲請人既未將此意思明白記載於契約中,當難認雙方締約時之真意為林O勝不得代聲請人為任何起造作業文件之簽署、用印,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並未授權予林O勝一節,自非可採。 3、又刑法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文書罪,必須文書之名義 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既已授 權林O勝以聲請人名義,為起造商場之行政作業上相關必要行為之權,林O勝復與柏麗公司簽約,由柏麗公司承攬129 號土地之興建商場工程,則在林O勝與129號地主間之契約 ,未明白限制林O勝不得將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他人行使之情形下,林O勝自得授權由柏麗公司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取得建照後開工等作業之進行及附表編號五之電表,以聲請人名義為相關文書之申請。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文書,自得由聲請人以外之人簽署或用印,不惟文書之名義人無虛捏或冒用之情事,文書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俱非虛偽之文書,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認查無偽造私文書情事,核無違誤。 4、再者,依卷內所存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刻用聲請人之印章後,將之蓋用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或於該等文書上簽署聲請人姓名,以製作文書等事實。聲請意旨雖指摘檢察官未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附表所示文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暨檢察官逕以許O良已死亡,被告亦否認偽造簽名,即認定聲請人之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均有違誤云云。然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有授權予林O勝為起造商場之行政作業上相關必要行為,林O勝復於權限範圍內轉授權予柏麗公司製作附表所示文書,已足認附表所示文書並非偽造,則該簽名實際上是否由被告所為,均與結論無影響,檢察官認無須再為筆跡鑑定或傳訊柏麗公司其餘人員,均難認於法有違。 5、至聲請意旨稱依「授權書」、簽立予陳O承之「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均無從推認聲請人有授權林O勝簽章之意云云,惟「授權書」係處理商場之招商事宜,「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處理都市審查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均與商場之起造作業無關,聲請意旨不無誤會。又聲請人不否認確有委託陳O承辦理都市審查作業及申請建造執照(見聲請狀第7頁),卻否認有委託林O勝辦理起造作業 事宜,然聲請人為商場起造人之一,且已委託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其最終目的當在於後續之商場興建,並取得起造人之地位,不可能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卻反不同意商場之興建,致原先預期可取得之起造人地位無法取得,為起造而辦理都市審查作業及申請建造執照等支出之成本亦付諸流水之理,是聲請意旨刻意切割其授權之意思,認僅授權予陳O承申請建照,並未授權予林O勝辦理起造作業,難認有據,自非可採。況聲請人於前案告訴林O勝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94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駁回再議、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7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查,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誤,自無可採。 6、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係綜合129號地主與林O勝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之契約文字、締約目的、129號地主與陳O承間 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及柏麗公司於履約過程所扮演之角色等,詳為推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進而認定聲請人有授權林O勝就取得建照後之開工作業、申請電表等事宜,代聲請人簽署相關文件之意思,而柏麗公司係為協助林O勝履行與聲請人間之合約,林O勝自得於其獲聲請人授權之範圍內,委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柏麗公司人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章,其就當事人真意所為之解釋,尚無違背法令、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就聲請人締約時之真意有任意推解之嫌,或誤認被告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均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而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是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尚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聲請人指訴遭偽造之文書與印文或署押 ┌──┬───────┬───────┬───────┬──────────┐ │編號│ 文書名稱 │ 製作時間 │ 欄 位 │ 印文或署押 │ ├──┼───────┼───────┼───────┼──────────┤ │ 一 │ 切結書 │ 104年10月8日 │ 起造人欄 │ 「胡長霖」印文1枚 │ ├──┼───────┼───────┼───────┼──────────┤ │ 二 │建築工程開工申│ 104年10月10日│ 起造人欄 │ 「胡長霖」印文1枚 │ │ │報書 │ │ │ │ ├──┼───────┼───────┼───────┼──────────┤ │ 三 │ 保證書 │ 104年11月13日│承造人(起造人│ 「胡長霖」簽名1枚 │ │ │ │ │)欄 │ │ ├──┼───────┼───────┼───────┼──────────┤ │ 四 │建築工程勘驗申│ 104年10月28日│ 起造人欄 │「胡長霖」印文24枚 │ │ │報書所附高雄市│ │ │ │ │ │政府工務局建造│ │ │ │ │ │執照起造人附表│ │ │ │ ├──┼───────┼───────┼───────┼──────────┤ │ 五 │臺灣電力公司高│ 104年11月24日│用電戶簽章欄及│「胡長霖」印文38枚 │ │ │雄區營業處表燈│ │用戶簽章認證欄│ │ │ │登記單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