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志誠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陳金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祥、陳金洲(下稱被告2 人)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起,登記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新生公司本身持有許多不良債權。被告陳金洲於99年9 月17日,在臺北市某處,代理新生公司將債務人為陳獻宗及建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A 債權,惟借款人為建達公司,陳獻宗為連帶保證人,詳後述)出售予告訴人林志誠,並由葉宏洲代理告訴人出面簽約(下稱系爭契約),A 債權並有債務人陳獻宗提供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28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供新生公司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陳金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交付葉宏洲。嗣被告2 人於99年10月15日,將新生公司所持有之債權全數委由世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創公司)進行催收,世創公司員工趙守文遂代理新生公司,就新生公司所持有之債務人為第三人陳獻宗及建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勇公司)之債權(下稱B 債權,惟借款人為建勇公司,陳獻宗為保證人,詳後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2 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上所登載之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A 債權,且抵押權人應為告訴人而非新生公司,竟趁告訴人尚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趙守文謊稱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趙守文因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文杰於99年11月15日出具切結書,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趙守文再持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抵押契約書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認定B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將新生公司列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進行後續之分配,最終由第三人林峰名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塗銷新生公司之抵押權。嗣葉宏洲欲代理告訴人就A 債權向法院聲請執行時,始悉上情。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新生公司所購買之A 債權,係有系爭抵押權擔保,而本件經法院執行之B 債權,並無設定抵押權,否則B 債權最初怎會以普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 人故意將A 債權、B 債權混淆,明知擔保A 債權之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交付聲請人,竟仍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並於B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使用之,被告2 人顯有施用詐術欺瞞法院之行為。縱原處分認係執行法院將新生公司誤認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然被告2 人利用法院之錯誤進為分配,亦屬詐欺,聲請人如何能知曉執行程序有違誤而聲請更正,是原處分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2 人於99年9 月15日各經變更登記為新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被告陳金洲嗣於99年9 月17日,在臺北市某處,與代理告訴人之證人葉宏洲簽立債權讓與之契約出售A 債權,並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交付證人葉宏洲等情,業據被告陳金洲自承不諱,復經證人葉宏洲證述在案,並有前揭文件之影本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新生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與世創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並由世創公司負責處理新生公司所有債權之催收業務乙節,亦有新生公司與世創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在卷足佐。嗣世創公司之員工趙守文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文杰於99年11月15日出具切結書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100 年1 月3 日代理新生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以B 債權為債權憑證,請求對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薪資加以執行,並於100 年1 月20日補陳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及抵押契約書,嗣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即進行鑑價、勘查等程序,後於100 年7 月5 日,由第三人林峰名具狀表示變更為債權人且願意承受系爭不動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遂將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加以執行分配,而因系爭不動產未能拍賣,由林峰名聲明承受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新生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下稱 100 司執1798號)影卷暨其內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是新生公司將受系爭不動產擔保之A 債權出售予告訴人後,再委由世創公司對B 債權向法聲請執行,法院並將新生公司認定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進行執行程序,復於執行完畢後,塗銷新生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等節,應堪認定。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經質之證人趙守文證稱,被告2 人係以純粹投資者之角度買下新生公司,渠等並無催收不良債權之專業,而委託世創公司處理,於處理過程中,有需要核章之處方送回新生公司交由被告2 人用印,伊當時手上有建勇通運公司的案件,伊有向新生公司陳清祥確認沒有將建勇公司的案件出售給他人後,即經手處理後續執行的部分,伊發現該債權也有設定抵押,設定抵押的不動產就是本件的不動產,但是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權利證明書的正本都不見,伊才會請江代書去地政申請補發,伊處理債權這幾年經驗,在執行案件中正本資料欠缺是常會出現的情況,但因為這些東西都可以申請補發,所以沒有關係等語。經查:上揭切結書上雖有被告陳清祥之蓋章,惟因被告陳清祥係擔任新生公司之董事長,並已將B 債權委由世創公司催收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揭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證人趙守文委由江文杰地政士為之,補發權狀之例行事務理應由該業管承辦人員辦理,董事長就上開事務不可能事必恭親,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清祥就上揭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項有所知情,或與證人趙守文及江文杰有何不法犯意聯絡,且依債權催收實務觀之,承辦人員發現權狀遺失聲請補發之情形事所常見,且與常情無違,是承辦人員主觀係認為本件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無從遽令被告2 人擔負該罪罪責。 (三)詐欺罪部分:觀之證人趙守文於向法院聲請執行B 債權時,係以新生公司為一般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證,且被告向法院提出聲請狀為100 年1 月3 日,而證人趙守文早已於99年12月17日即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倘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稱為抵押權人之主觀意思,應於聲請執行之初即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抵押權人之身分申請拍賣抵押物,實無先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而期待法院自行將新生公司改列為抵押權人之可能。末查,證人趙守文當時既係代理新生公司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而非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其所陳報之各項資料,含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抵押契約書等在內,均係向官方申請所取得,且始終均未稱新生公司為抵押權人,則其所陳報之資料及內容均堪屬實在,客觀上實無對法院施用詐術之情事。且於民事執行案件中,法院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後,仍負有依卷內資料進行實質審查並確認是否應予執行之義務,告訴人若認最終執行結果與客觀債權債務狀態不符或認為法院之執行程序有所違誤,應該法院提出異議之聲明,再請法院更正執行程序以為救濟,或另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以維權利,尚非對被告2 人逕提出詐欺之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難認全然無稽,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犯嫌均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B 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宜,係新生公司委任證人趙守文辦理之事實,業經證人趙守文所是認,且證人趙守文於偵查中陳稱:土地謄本雖然上面看的出來債務人有陳獻宗與建達公司,但因為B 債權的債務人也有陳獻宗,所以伊認為執行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的話,地政機關也會擋掉,且經地政機關公告,也沒人聲明異議,所以才繼續執行。伊沒有想到會有同樣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在別人手上,所以就繼續聲請執行,且法院在做分配表時也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的順位做執行等語綦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0009 號卷第182 頁),且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上確有登載:「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陳獻宗」或「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獻宗」(見104 年度他字第10009 號卷第6 至8 頁),是證人趙守文之證述,尚非無稽。本案既無法排除證人趙守文或強制執行法院因誤認B 債權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進行執行程序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自難遽入人罪。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高雄高分檢僅以證人趙守文之證述作為排除被告2 人之罪責唯一論斷,然忽略證人趙守文可能與被告2 人有共犯結構之情形,而有失偏頗。 (二)又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記載之債務人為「陳獻宗、建達通運有限公司」,而為同一債務體,但高雄高分檢竟將「陳獻宗」與「建達通運有限公司」分論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如依前揭見解,B 債權中「陳獻宗」部分,因本為A 債權「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陳獻宗」之債權範圍,被告更應將B 債權交予已買受抵押債權之聲請人,他人自不得再有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事,是檢察官之偵查邏輯顯有矛盾。 (三)被告2 人明知B 債權為普通債權,故僅以普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2 人於執行法院要求補正資料時,再陳報債權人為「陳獻宗及建達通有限公司」即A 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執行法院,又於本件偵查期間,刻意將A 債權與B 債權相提並論而混淆事實,致檢察官有誤認事實情形,故偵查程序顯有疏漏。 (四)新生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係以向銀行大量買受不良債權,再向債權人催討為業,而應熟稔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2 既為新生公司之代表人,並於99年9 月17日與代理告訴人之葉宏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而將A 債權讓與聲請人,且A 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已載明擔保物權文件清單(含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一併讓與告訴人,故被告2 人豈能對A 債權存有抵押權一事諉為不知。況被告2 人於讓與A 債權後不到2 個月期間,復委由江文杰於99年11月15日申請用以擔保A 債權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見被告2 人亦知悉系爭不動產其上之抵押債務人為「陳獻宗及建達通運有限公司」,故被告2 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B 債權時,未提出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抵押權人地位而不行使,顯然知悉該系爭不動產權利證明書已交由告訴人,而故意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所以才未向地政機關敘明被告2 人欲以抵押權人地位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思。(五)又執行法院是否有上開誤認之情形,亦應傳喚林峰名、承辦上開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到庭作證作為處分之論據,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為之,是證據調查亦有疏漏。 (六)又被告收受分配表後,見林峰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時,應能知悉法院已陷於錯誤,但仍利用法院之錯誤而進行分配,自屬詐欺之行為無疑。且林峰名於100 年7 月5 日具狀表示承受系爭不動產,可知被告2 人以所營之新生公司讓售予林峰名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否則林峰名亦無法主張以債權抵繳承受,更見被告2 人明知新生公司係以B 債權之抵押債權人自居。是以,原偵查結果認為執行法院誤認新生公司為B 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進行執行程序,被告2 人並未主張新生公司為債權人云云,其實乃被告2 人惡意欺瞞之結果,被告2 人明知法院陷於錯誤,卻仍利用法院之錯誤進行分配,自屬詐欺行為無疑。 六、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期間(10日)應自107 年3 月21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又因聲請人指定送達址設臺南市北門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6 日(上述期間均不生扣除假日之問題),據此計算應以107 年4 月9 日為期間末日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7 年4 月5 日,惟該日為調整放假,且同年4 月7 日至4 月8 日為週末,依民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107 年4 月9 日為期間末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七、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八、駁回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 號、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0、31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主要係認為被告2 人明知A 債權及A 債權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含他項權利證明書)已讓與告訴人,但被告2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重發,嗣後再持重發後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執行法院提出,使執行法院誤認系爭不動產亦為擔保B 債權,並使B 債權之受讓債權人林峰名因此列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而進行分配等情,本院審酌如下: 1.經查,被告2 人於99年9 月15日起,登記為新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被告陳金洲於99年9 月17日,在臺北市某處,代理新生公司將A 債權出售予告訴人林志誠,並由葉宏洲代理告訴人出面簽立系爭契約,A 債權並由連帶保證人陳獻宗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新生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陳金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94新證字第2452號,下稱「2452號證明書」)等交付葉宏洲。嗣後,被告2 人於99年10月15日,將新生公司所持有之債權全數委由世創公司進行催收,並由世創公司員工趙守文代理新生公司,就新生公司所有之B 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建勇公司、保證人陳獻宗等人強制執行,趙守文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另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99新證字4574號,下稱「4574號證明書」),趙守文於100 年1 月20日再持4574號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抵押契約書陳報本院執行處,嗣林峰名於100 年7 月5 日具狀表明其自新生公司受讓B 債權,再於100 年8 月5 日具狀,表明願以拍賣底價抵繳方式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認定B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將新生公司列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進行後續之分配,最終由林峰名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塗銷新生公司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告陳清祥供述在卷(偵續第226 號卷第43-44 頁),證人趙守文(偵續第30號卷第10頁、偵續31號卷第14頁)、證人劉芮伶(他卷第33頁),並有新生公司變更登記表、A 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2452號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他卷第3 -14 、26-44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暨卷附4574號證明書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2.次查,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 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以證人趙守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並審酌被告2 人雖擔任新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但已將B 債權委由世創公司催收,故關於補發權狀等例行事務應無由被告2 人親自處理之可能,另承辦人員於催收債權時聲請補發權狀亦屬常見,且依卷內證據以觀,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對補發4574號證明書有所知悉,或與趙守文、江文杰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從而,尚難認被告2 人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聲請意旨雖認原偵查結果單以證人趙守文之證言為不起訴之依據,且忽略被告2 人可能與證人趙守文為共犯關係云云,然原偵查結果係以證人趙守文及前述社會常情綜合判斷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非單以證人趙守文之證言作為唯一之論斷依據,況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偵查中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與證人趙守文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之情事,而純屬聲請人之臆測,故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並非能採。 3.再查,陳獻宗於85年9 月間,為擔保其與建達公司對大眾銀行所負之債務,遂由陳獻宗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書記載陳獻德為「擔保物權提供人兼債務人」、建達公司為「債務人」】,大眾銀行復於91年12月10日,將其對債務人為建達公司、連帶債務人為陳獻宗、陳獻德、陳吳含笑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4,692,647元債權(即A 債權)暨抵押權讓與新生公司;另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債務人建勇公司、保證人為陳獻宗、陳獻德、陳吳含笑之債權(即B 債權)暨抵押權讓與新生公司,而在轉讓債權之前,經本院89年度執嘉字第27809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2,992,933元未能執行完畢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渡書、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表、2452號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他卷第5-10、67-69 、87-88 頁)及前揭執行卷宗卷附資料可參。基此,陳獻宗既曾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銀行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保全債權之實務,大眾銀行為確保與陳獻宗往來之債權,極有可能自始即與陳獻宗約定其對大眾銀行將來所生之其他債務於最高限額28,000,000元內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確保銀行之債權得到充足之保全,再觀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將僅為A 債權保證人之陳獻宗列為債務人,而未將其他保證人陳獻德、陳吳含笑一同列未列入,佐以A 、B 債權合計為27,685,580元係在28,000, 000 元最高限額範圍內且甚為接近,亦可徵知系爭抵押權可能亦為陳獻宗對大眾銀行所有債務之擔保,此乃何以證人趙守文於偵查中證稱:「土地謄本雖然上面看的出來債務人有陳獻宗與建達公司,但因為B 債權的債務人也有陳獻宗,所以伊認為執行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的話,地政機關也會擋掉,且經地政機關公告,也沒人聲明異議,所以才繼續執行。伊沒有想到會有同樣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在別人手上,所以就繼續聲請執行,且法院在做分配表時也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的順位做執行」等語(他卷第181 頁),以說明其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因其上所載債務人有陳獻宗,應由執行法院審酌陳獻宗就B 債權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嗣後果經執行法院將B 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等情,故趙守文於偵查中供稱陳獻宗就B 債權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可能有系爭抵押權擔保,自非無憑。則執行法院依新生公司聲請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對陳獻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非全屬無據。至聲請人認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因記載債務人為「陳獻宗、建達通運有限公司」,而為同一債務體,故不得將「陳獻宗」與「建達通運有限公司」分論而分別為強制執行,另被告2 人刻意提出提出4574號證明書,以致偵查機關誤認事實,偵查過程有所疏漏云云,然就A 債權而言,陳獻宗與建達公司固均為債務人,然並不排除陳獻宗提出其系爭不動產同時作為A 債權與B 債權之擔保之可能性,則於B 債權之債權人聲請單獨就陳獻宗所提出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依法自無不可,再者,趙守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4574號證明書,亦係用以表示陳獻宗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難認有何不妥,且陳獻宗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且被告2 人於偵查程序中提出A 、B 債權,亦為釐清案情之所需,並不能據以認為被告2 人即有混淆視聽之意念,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屬無據。4.又縱認陳獻宗就B 債權之保證債務未約定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惟查: ⑴被告2 人為新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固有依公司法營運、綜理公司之責,然新生公司既以大量收購債權為其事業之一部,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則衡諸實務常情,被告2 人應僅對新生公司之營運方向提出抽象指示,並命員工遵循,而較無可能對新生公司所收購之所有債權是否有設定抵押等細節均有所瞭解,且針對本件告訴人認為執行程序有誤之B 債權,亦係委由世創公司及該公司員工趙守文處理,則對被告2 人而言,B 債權既已委由他人處理,又豈有隨時注意B 債權執行過程中所陳文件內容之必要,如被告2 人須隨時注意,B 債權又豈有委由他人處理之必要?故依告訴人所提證據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尚難認被告2 人對於趙守文受託以B 債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過程以及提出4574號證明書所衍生B 債權是否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爭議,被告2 人應無詳細知悉之可能。況且,如被告2 人欲藉由A 、B 債權之債務人姓名或公司名稱接近,而欲刻意欺瞞執行法院,刻意在B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錯誤之相關文書,使執行法院將原應優先擔保A 債權之系爭不動產,誤認為B 債權亦同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不動產由林峰名承受,則在A 債權部分,被告2 人須儘量避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發現,且因A 債權業已讓與告訴人,而更須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登記為告訴人前為之,則被告2 人理應在99年9 月17日讓與A 債權予告訴人後,即儘速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立即聲請開啟B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豈有刻意等待近2 個月之時間,遲至99年11月15日方重行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於99年12月27日方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系爭不動產係優先擔保A 債權一事應有知悉,以及刻意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以抵押權人自居,對B 債權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再將系爭不動產由林峰名承受,揆以上開說明,顯與常情不符,而屬無由。 ⑵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具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31上字第2324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並不知被害人係因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雖知被害人因錯誤而交付財物,但行為人在法律上並無告知之義務,則行為人於此縱應負返還財物之民事責任,仍難逕以詐欺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2 人所經營之新生公司,將債權處理事宜交予趙守文處理後,就B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並非以持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為由,而主張新生公司為優先債權人,而僅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新生公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知,而於100 年1 月20日提出應補正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及建勇交通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時,雖有同時檢附4574號證明書,然新生公司或受新生公司委任之趙守文,仍未主張新生公司為優先債權人,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積極訛詐法院以獲取利益之行為,至於嗣後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將林峰名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生公司已非該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之債權人,更非被告2 人所能置喙,揆以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本無告知執行法院分配表有所錯誤之義務,且縱林峰名因執行法院誤為執行而獲得利益,亦難認與被告2 人有何關聯,而應由抵押權人另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難認被告2 人即應負詐欺罪之刑責。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因對法院施以詐術而應負詐欺罪之罪嫌云云,即非能採。 7.末以,本件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依據上開證據及理由,既足以認定被告2 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嫌,則本於偵查自由原則,而認無再行傳喚林峰名、承辦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到庭作證之必要,此為檢察官之權限,且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聲請意旨主張仍應傳喚上開人等到庭證述云云,自非能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