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宗 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全巨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貴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年5月29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7、11068號、107年度偵字第5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欣諾德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貴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全巨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1067、11068號、107年度偵字第5398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6 月1 2日送達於聲請人代表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6樓之1,聲請人旋於107年6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067、11068號、107年度偵字第5398號及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104年間被告公司欲向聲請人購買「CNC數控車床TC-210光機2台、CNC數控車床V-1000L光機2台」(下稱設備一),經雙方磋商後,被告公司先支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保證金,於被告公司將設備一出售後再支付空機價差額每台20萬元,簽訂合作備忘錄,雙方並於前開合作備忘錄第13條約定合約細節與技術相關圖面與文件均須負保密責任。又聲請人為使被告公司對聲請人出售之產品更加深入了解,提供有關設備一之簡報予被告公司,簡報係為介紹設備一之產品資料,附有聲請人獨家生產之各種設備,屬合約之相關資料,應為雙方負保密責任之範圍。豈料,被告陳貴蘭將簡報內「精密鑄造類產品」照片 3張及「鑄件研磨類產品」照片 1張(下稱系爭照片),未經聲請人同意,張貼於被告公司之網站上,明顯侵害聲請人就系爭照片之著作權,原檢察官竟逸脫系爭合約之範圍,認定系爭照片亦為雙方之銷售範圍,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二)被告公司亦為機械自動化整合及相關機械設備設計產品之相關產業,同產業間對自家公司生產及設計之機器設備均有獨家設計之技術,藉此在市場成為銷售常軍,被告理應對此有所認知,然被告竟以名為合作備忘錄,實為單純設備之銷售合約,混淆雙方之關係,將聲請人獨家生產之機具照片(非合約標的)加以剽竊,明顯已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罪。然原檢察官未考量產業特殊性,竟認定系爭照片為雙方之銷售範圍,顯然悖於常理,違反證據法則。 (三)被告主張系爭照片是由聲請人業務簡宏軒提供附有照片簡報之電子檔所擷取,惟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均為聲請人美工行銷證人紀榮傑與被告業務李允華間之郵件往來,紀榮傑與李允華間之溝通往來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僅傳喚本案重要證人紀榮傑一次,且紀榮傑並未出席該次偵查庭,即於諸多事實未臻明確之情況下不予起訴,應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雙方係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前開含系爭照片簡報之電子郵件係於民國 104年9月7日寄發,而聲請人寄發簡報係為使被告對產品更加了解,僅限被告公司內部說明使用,被告一再陳稱寄發簡報係為方便被告推銷產品給客戶為臨訟杜撰,原檢察官未就此一違背常理之作法予以調查。又原檢察官漏未審酌雙方尚未簽訂合作備忘錄,何來聲請人寄發簡報係為便於被告協助展示、推廣聲請人公司產品,竟認定被告使用系爭照片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意圖,顯然悖於常理,違反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蘭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貴蘭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備忘錄 1份,約定聲請人提供門型機器人整合應用類產品、精密鑄造類產品及鑄件研磨類產品等商品供被告公司銷售,被告公司出售上開商品後再支付空機價差額予聲請人,雙方因業務合作關係,聲請人提供上開商品簡報 1份供被告公司參考。被告陳貴蘭明知系爭照片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前某日起,在被告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經理李允華自上開簡報中重製系爭照片 4張,再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被告公司之公開網頁上刊登系爭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陳貴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公司則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二)高雄地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陳貴蘭固坦承被告公司使用聲請人所提供照片於其公司網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備忘錄,當時聲請人代表人郭正宗曾偕同其業務團隊前來作簡報接洽,我並未在場,據我們人員轉述,對方有意請我們幫忙找客戶,由他們支援技術,因此交付簡報電子檔予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李允華,而李允華為行銷產品,便自對方提供之電子檔中擷取 4張照片放置在網站上,對方並未明言不得使用等語。經查: 1.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李允華證稱:聲請人自 104年開始與被告公司接觸,希望雙方合作,由他們提供產品,被告公司整合出售,後來他們公司人員將簡報寄給我,我就將簡報檔內的圖片上傳到網路平台,至於簽立合作備忘錄部分我並未參與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關係企業雙鏌公司總經理、被告陳貴蘭配偶廖健郎則證稱:本件是公司授權業務經理李允華與對方洽談,電子檔也是聲請人提供給李允華的,我們沒有生產及販售系爭照片所示的自動化產品,李允華是為了幫聲請人介紹客戶,而以系爭照片在網路上作展示等語;另細繹卷附聲請人美工人員紀榮傑與證人李允華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104年9月7日紀榮傑透過電子郵件寄出標題 為「精密新視野 鑄造新紀元」,內含聲請人多軸機械手與自動化系統整合資料之簡報與影片資料聯結予證人李允華,同日應證人李允華要求,紀榮傑再將可擷取圖片之PDF檔案 寄送予李允華等情,核與被告陳貴蘭辯稱系爭照片係由證人李允華處理,並非由其重製並上傳於網站公開等語相符,則被告陳貴蘭既非上開犯行之行為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於被告陳貴蘭。 2.又被告陳貴蘭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然現今公司所涉事務多繁雜且各涉專業領域,本難期被告陳貴蘭事必躬親,是要不能以被告陳貴蘭為公司負責人,即認其知悉系爭照片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而有侵權故意。況縱認本件證人李允華係經被告陳貴蘭同意或指示而使用系爭照片,然據證人即聲請人前業務專員簡宏軒證稱:被告公司客戶若有機器人自動化整合之需求,就會請聲請人幫忙作規劃,因此雙方才會合作等語;聲請人代表人郭正宗亦自承:我們提供簡報電子檔給被告公司是為了銷售之用,我們沒有告知被告公司不得使用該著作權產品等語,復觀諸上開紀榮傑與證人李允華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不得使用該照片之文字乙情,足徵雙方確未就得否使用系爭照片一事為明確約定,則被告陳貴蘭或證人李允華依據雙方合作關係,認被告公司負有展示、推廣聲請人產品之責,而將聲請人提供之照片重製後刊登於其公司網頁,其目的在於宣傳與協助銷售聲請人產品,尚難認被告陳貴蘭及被告公司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意圖。 3.聲請人代表人雖指陳:被告公司與聲請人原先之合作計劃係由半成品之車床、銑床開始,再擴充至自動化生產線,然雙方因做法差異,致實際執行時未達自動化生產部分,合作備忘錄所載內容與系爭照片無關,系爭照片是自動化生產線的附屬設備,我們沒有同意被告公司重製等語。然聲請人自104年9月間即開始與被告公司聯繫合作事宜,其中紀榮傑於同年月 7日寄送予證人李允華之簡報檔即包含系爭照片,此為聲請人代表人所是認;雖其後於同年月22日聲請人與被告公司洽談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內容,僅有半成品之車床及銑床設備,有該合作備忘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與聲請人既曾有合作自動化生產之計劃,實不能排除被告公司人員誤認系爭照片仍屬雙方合作範圍,而將之刊登於被告公司網站之可能性,自不宜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令被告陳貴蘭及被告公司擔負侵害著作權之罪責。 4.綜上,被告陳貴蘭所為,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9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法人之處罰,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為前提,本件被告陳貴蘭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業如上述,則被告公司亦無應受罰金刑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貴蘭、被告公司涉有如告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理由略以:1.聲請人偵查中再三陳明,聲請人與被告公司合作僅止於2015年11月出售四台工具機半成品(非自動化產品),當年11月中出貨後該合作協議案即已結案,並無任何相關後續發展。被告公司取得系爭照片,係2015年3月間接洽聲請人欲購買工具機 半成品,聲請人至被告公司作產品簡介並應被告要求提供產品光碟,此為出售商品之常態作法。被告辯稱:聲請人請被告幫忙找客戶而提供光碟云云,顯係以工具機交易為掩護,實則意圖重製改作散布聲請人自動化產品之著作權,意圖不法銷售其打算開發自有自動化產品,原檢察官未能釐清事實,任被告張冠李戴,顛倒是非,實有違誤。2.一般交易常態流程,客戶欲購買商品設備,賣方莫不詳盡介紹商品特色,順從客戶要求提供商品光碟,豈會特別告知客戶不得引用,違反商理之情事。況聲請人網站均註明權利所屬,縱聲請人交付光碟予被告,與被告重製改作系爭照片並無必然關係,原檢察官未深究被告改作系爭照片之原因,徒以雙方有合作關係為由,即認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殊有查證不周之瑕疵。3.原檢察官未查證被告公司業務運作之電腦器材或網站,亦未釐清雙方合作關係或牽扯項目區分清楚,調查事證及適用法律,皆未妥適。聲請人經國外顧客告知,始知被告在其公司網站散布系爭照片,被告產品目錄門型機械手上有被告公司之logo,其行為已非係聲請人提供產品,被告整合出售,足證被告自始即蓄意剽竊聲請人之著作權。況被告已對著作內容名目形式予以變動,實有侵害侵害著作權法第17條,應負民刑事責任。4.被告陳貴蘭或許未實際負責公司運作,但其共同經營者即配偶廖健郎自始即參與最原始工具機半成品採購決策,過程中亦表露對自動化極高興趣,被告經營層明瞭聲請人具其所欠缺,係其亟欲開創自動化產業市場之製造專業技術,乃出於「故意」犯罪,應以刑事罪責相繩。(四)智財分署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1.雙方確曾於2015年 9月2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系爭照片雖非備忘錄所載標的,但雙方一直尋求合作機會,原聲請人業務專員即證人簡宏軒提供簡報檔案予證人李允華,並證實:就伊所知係被告公司客戶如果有機器人自動化整個的需求,他們就會請聲請人幫忙規劃,他們也會買聲請人的自動化產品來使用。等於是聲請人出技術,被告公司找客戶、他們確實曾轉介客戶給我們,但是他們提供的客戶需求不完整…;聲請人代表人郭正宗亦稱:我們是將電子檔及簡報交給被告公司,是為了銷售…。顯見含有系爭照片之簡報,聲請人確係為推廣銷售業務而提供予被告公司。2.聲請人代表人郭正宗雖稱:雙方合作僅止於備忘錄內之機器,不包括系爭照片中之機器,並未同意被告在網路公開或重製等情,但從前述證人李允華、簡宏軒之證詞,及李允華及簡宏軒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談到「高爾夫球頭自動化研磨規劃」、「高爾夫球頭自動沾漿淋砂自動化規劃」等機器可知,雙方討論合作範圍,並不止於備忘錄中所提到之機器。3.證人李允華為使用簡報檔案中之照片,於 104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證人即聲請人宣傳人員紀榮傑:「請問簡報是否有可擷取圖片的 PDF檔案?附件自動化資料已經做了平面化處理,無法截圖使用。」,證人紀榮傑回覆:「因原檔案較大,需分檔案處理…先附上自動化精密鑄造 -沾漿淋砂資料,請查收…」,顯見證人李允華向證人紀榮傑要求可以截圖使用的檔案,證人紀榮傑允肯並立即傳送,且傳送檔案時亦未叮囑限制系爭照片之用途,致證人李允華誤以為聲請人業已同意,而將系爭照片使用於被告公司網頁上,用以介紹銷售聲請人之產品,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會有著作權之問題;被告陳貴蘭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未親自處理相關業務,在證人李允華取得系爭照片並使用於被告公司網頁上時,未再留意其他問題,尚難遽認其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犯意,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與被告公司104年9月22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內容為:「甲方同意提供以下商品供乙方展示及測試使用,乙方同意支付保證金壹佰萬元給甲方」、「當乙方出售機台時,乙方需支付甲方空機差額貳拾萬元」,及「甲方另須提供乙方車床、銑床光機各一台供展示使用」等語,又聲請人雖提出伊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為佐(下稱另合約),稱格式幾乎如出一轍,用以證明被告顯係以合作為名,實為單純設備銷售,雙方合作範圍應僅止於合作備忘錄所載之機器設備云云。然查,細繹另合約內容略謂:「經買賣雙方友好協商,買方同意購買、賣方同意出售以下商品,並按下列條款簽訂本合約。」等語,並就「品質要求」、「交貨時間」、「交貨地點」、「運費負擔」、「包裝方式」、「付款方式」等項詳細列載,有聲請人提出伊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份在 卷可參,以之對照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文意及格式均截然不同,此即難依上開舉證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2.另聲請人業務專員即證人簡宏軒104年10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李允華謂:「除了沾漿淋砂自動化製程外,在煩請您提供高爾夫球頭的研磨拋光相關資料,以便我司進行初步規劃及報價」、104年10月8日簡宏軒再寄送電子郵件予李允華稱:「您好,感謝您於百忙中蒞臨我司,於今日會談中你所展示的沾漿淋砂人工影片,煩請您提供以下資料,以便我司進行自動化初步規劃及報價」,渠二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非合作備忘錄所載內容,益徵雙方合作範圍不僅止於合作備忘錄所載之機器設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視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雙方合作範圍非僅止於合作備忘錄所載部分,猶指稱其提供予被告之簡報暨系爭照片非屬雙方合作範圍,原檢察官認定系爭照片為雙方之銷售範圍,顯然悖於常理,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即無足採。 3.又聲請人 104年9月3日即派員前往被告公司簡報介紹,尋求雙方合作機會,此有訪客登記(見105偵字第28609號偵查卷第21頁)可憑,則雙方討論合作有初步共識後,聲請人宣傳人員紀榮傑於同年月 7日寄送簡報予證人李允華,難謂有何悖於常理、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更況證人簡宏軒證稱:「(問:這封電子郵件是紀榮傑將簡報檔給李允華?)答:紀榮傑是宣傳人員,他不會直接接觸客戶,應該他的主管就是總經理郭正宗要求他寄給客戶的。」(見 106年12月29日筆錄),可知證人紀榮傑執行業務上既不直接與客戶接觸,則其寄發簡報予李允華,應經其主管指示並提供客戶電子郵件帳號予伊方得為之。從而,原檢察官雖僅傳喚證人紀榮傑一次,且證人紀榮傑並未到庭,仍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殊無聲請人指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承上,本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所載證據方法,均為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復已詳加論述其不採納之理由者,經核尚無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足已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貴蘭及被告公司有聲請人所訴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