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宗津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林朱美華 林金帶 許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8 月8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宗津(下稱聲請人)係被告林金帶之姪子,多年來替被告林金帶工作,因聲請人工作認真,對公司貢獻良多,被告林金帶相當器重聲請人,被告林金帶出於對聲請人努力工作之獎勵與希望借助聲請人專長能長久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給予聲請人294 萬8,800 股之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故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應屬聲請人,並非被告林金帶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縱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係被告林金帶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被告林金帶若要取回該股份,亦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林金帶、林朱美華、許順發明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所有權尚有疑問,且聲請人拒絕移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在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件上蓋用聲請人置於富貿集團關係企業之印章,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而行使之,使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遭移轉,已生損害於聲請人,是被告林金帶、林朱美華、許順發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告林金帶未有何認為該股份係無償贈與聲請人之情形,縱客觀上確有移轉聲請人股份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林金帶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縱被告林朱美華、許順發有辦理股權移轉之情事,然既依被告林金帶預立遺囑所為,難認渠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為由遽下結論,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帶係茄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朱美華係被告林金帶之配偶,被告許順發係被告林金帶所委任之會計師,聲請人則係被告林金帶之姪子同時亦為茄興公司股東。聲請人原持有茄興公司股份2,94萬8,800 股,於104 年間被告林金帶臥病在床後,為維持公司實際經營權,竟與被告林朱美華、許順發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 年12月3 日及105 年1 月3 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文,表徵聲請人以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先後2 次贈與147 萬4,400 股(總計294 萬8,800 股)予被告林金帶之假象,並由被告許順發持前開偽造之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被告林金帶請其到茄興公司上班後逕行登記在其名下,聲請人並無任何相對應之出資,聲請人雖聲稱該股份均係被告林金帶無償給與(即贈與),然聲請人自承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文件可佐,故系爭股份是否確屬贈與乙節,已非無疑。又被告林金帶除為茄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外,亦為恩洋、富貿公司等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其成立公司時,多以家族成員擔任要角,並依其分配將股份逕登記於家族成員名下,家族成員均未有實際出資,被告林金帶雖廣納家族成員擔任旗下關係企業股東,惟經營決策並非由家族股東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加以決定,而係由被告林金帶全權負責,苟被告林金帶確有聲請人指訴無償贈與股份、培植接班人才之意,理當在公司長期經營過程中使家族成員有參與決策之機會,然公司經營卻均由被告林金帶個人主導,客觀上並無賦予股份持有人相對應之股東權利與義務,顯然與聲請人之指訴略有差異。 ⒉復徵諸卷附被告林金帶於103 年4 月21日所立遺囑,其上明確記載:「一、遺產之分配:(一)本人之所有公司持股(含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股權),以三分之一歸財團法人林金帶先生慈善基金會、三分之一歸‧‧‧‧。(二)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如下:‧‧‧?林宗津在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且「立遺囑人」欄位有林金帶之簽名及蓋印,並有3 名見證人鄭曉東律師、鍾火成、胡忠銘簽名,而於103 年1 月間,被告林金帶精神狀況正常,僅言語溝通多須藉助書面協助,於103 年4 月21日預立遺囑時,被告林金帶意識仍屬清晰,並無不能識事之情形,且遺囑內容既有經當場宣讀,再由見證人加以簽署,顯見該內容應無違被告林金帶個人意志之情形,堪認該遺囑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無疑。 ⒊聲請人名下系爭股份既為被告林金帶逕予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未曾繳納相對應股款亦未能提出全權贈與之實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林朱美華等人之認定。況且,本件偵查中被告林金帶雖無從以口述之方式表達意見,惟其對有無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乙節,點頭表示肯定,足認被告林金帶應未有何認為該股份確係無償贈與他人之情形,縱客觀上確有移轉聲請人股份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林金帶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林金帶既已預立遺囑載明借名登記股份之運用情形,且自承曾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之事實,縱被告林朱美華、許順發有辦理股權移轉之事實,然既依被告林金帶預立遺囑所為,難認渠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至明。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林秀娥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間被告林金帶立完遺囑後,林朱美華叫律師打了一份切結書,叫伊簽名,內容是切結這份股份都是借名登記,他們再依照切結書內容作登記,股份伊都沒有出資,是在97年被告林金帶叫伊到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所以股份的錢是被告林金帶出的,但被告林金帶當時說會留財產給林家三代的人,伊沒有特別說要把名字借給被告林金帶登記,股份是被告林金帶自己分配登記在伊名下,被告林金帶所有股票都是用林家的人名義登記,沒有用其太太朱家的人登記,所以林家的人當股東的部分,大家都沒有出到股份的錢,至於聲請人在茄興公司的股份也是被告林金帶直接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因為當時被告林金帶沒有小孩,所以就把聲請人當自己兒子照顧,但被告林朱美華不接受等語明確(參106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卷第147 至148 頁);證人林婉柔於偵查中則證稱:103 年5 月25日之切結書是林秀娥拿來給伊簽的,被告林金帶聘請伊當恩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直接把股份登記在伊名下,被告林金帶只是借伊的名義登記,伊並沒有繳交相對應的股款,公司的營運都是被告林金帶在指示的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卷第148 頁),可見被告林金帶為茄興公司、恩洋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其於公司成立之初,為符合法令規定之股東人數,多以其林姓家族成員擔任股東,逕將股份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家族成員未實際出資,被告林金帶並無將股份無償贈與林姓家族成員之意。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名下之系爭股份是伊去上班之後,被告林金帶登記給伊的,伊沒有出過認何資金,因被告林金帶自己沒有小孩,在伊很小的時候,被告林金帶有意收養伊為兒子,但被告林朱美華反對,所以就沒有辦理收養手續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4292 號卷第159 至160 頁),足見聲請人取得系爭股份並未支付價金,而係被告林金帶逕自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參加過任何茄興公司之股東會時,答稱實際上沒有正式開過會,但是有股東會議記錄,林金帶會請相關人員拿出席簽到表給我簽名,上面記載的詳細紀錄內容都是林金帶製作的等語(參10 6年度偵字第14292 號卷第160 號),苟被告林金帶有將系爭股份贈與聲請人之意,何以均未召開股東會,讓聲請人有參與公司事務決策之機會?又苟聲請人所述系爭股份為被告林金帶所贈與,其為股份之所有人乙節為真,何以聲請人未曾向被告林金帶主張其身為股東之權益,或要求被告林金帶實際召開股東會議,而僅係於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堪認被告林金帶並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聲請人之意,而聲請人對此情亦了然於心。 ㈢復觀諸卷附被告林金帶於103 年4 月21日所立遺囑,其上明確記載:「一、遺產之分配:㈡本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權如下:. . . ⒉林宗津在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全部股權。. . . 」,且「立遺囑人」欄位有林金帶之簽名及蓋印,並有3 名見證人鄭曉東律師、鍾火成、胡忠銘簽名(參105 年度他字第9742號卷第40至42頁),而證人鍾火成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間,被告林金帶雖有重聽,但頭腦還蠻清楚的,聽得懂,會用筆談,當時應該還可以講話,但因為他聽不清楚,所以才會用寫的;被告林金帶於103 年4 月21日立遺囑時,伊有在場,被告林金帶因開刀失敗,不能行走需要坐輪椅,伊去看被告林金帶時,被告林金帶說要預立遺囑,拜託伊三件事,要伊接任慈善基金會,被告林金帶之部分骨灰由伊處理,預立的遺囑請伊當見證人。立遺囑時,除伊、律師、牧師外,還有被告林朱美華、被告林金帶之弟弟林坤田在場,印象中當天是律師把遺囑內容念出來,見證人每個人看一下沒問題才簽名,林金帶當下意識是清楚的,結束之後還一個一個跟伊握手等語綦詳(參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5 至147 頁),足證被告林金帶於103 年4 月21日預立遺囑時,意識是清楚的,且遺囑亦經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簽名,其內容堪信為真實,苟被告林金帶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係出於贈與之意,則其何需於立遺囑處理其身後財產時,將系爭股份併作安排,益徵被告林金帶僅係將係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無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聲請人之意。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係被告林金帶所贈與,難以採憑。 ㈤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既為被告林金帶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則被告林金帶預立遺囑安排其身後財產事宜,被告林朱美華、許順發依被告林金帶預立遺囑所為,將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轉回,難謂渠等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識;又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林金帶,則被告林金帶、林朱美華、許順發將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股份轉回,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使聲請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以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