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翁鼎倫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許耿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聲請人翁鼎倫(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0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耿源(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遊說聲請人加入贏錢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之股東,由被告及其妻擔任系爭彩券行員工,聲請人負責購買彩券。於105 年11月底至106 年1 月間,聲請人為系爭彩券行代墊款項,陸續出資210 萬元(下稱系爭210 萬元),以供買進同額彩券,於106 年1 月18日聲請人委由胞姐翁寶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被告均推稱店內無現金,請告訴人等待。詎106 年4 月間,系爭彩券行竟無預警結束營業,被告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4 年間頂下系爭彩券行時已出資150 萬元作裝潢及批貨之用,並將系爭彩券行裝潢完畢,過1 年後,聲請人於105 年11月底至106 年1 月間再出資系爭210 萬元因應農曆春節買氣旺盛購買彩券進貨,證人賴茗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6 年1 月中旬時說因為過年要到了,要籌備資金,從聲請人那邊籌到200 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210 萬是開店時裝潢跟批貨的錢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就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210 萬元之關係究係「借款」或聲請人自己之金錢,並未依照聲請人106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傳訊書狀中所列證人范嘉鏹、翁寶雲,亦未使聲請人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對質以釐清案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㈡系爭彩券行之經營模式,係聲請人提供全部出資額且全權支配營收,被告與聲請人間形式上名為合夥實質上應屬僱傭關係,被告竟侵吞系爭210 萬元,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至臻明確,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系爭210 萬是開店時的裝潢跟批貨的錢,不是用來買彩券等語。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付款210 萬元之證據,當時被告與他的朋友申購彩券,因為一個代理人只能購買限量的彩券,所以我們就找比較多人去排隊,我當時是在旁邊付款」、「(你是借錢給被告,還是投資彩券?)我們有默契大家在過年期間多拿出錢來,過年後就可以回收,他有出他的部分,我有出我的部分,他出多少我不清楚,我的員工賴茗蓁有聽被告說彩券行有跟我借200 多萬元。」、「( 所以賴茗蓁的部分是證明這筆200 多萬是「借款」嗎?) 應該是說我有這筆款項存放在公司」等語,證人賴茗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沒有實際看到聲請人交錢,但是我有從被告口中得知確實有交錢給他,106 年1 月中旬時被告說因為過年要到了,要籌備資金,聲請人那邊籌到200 萬,但是還是不夠」等語,則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210 萬元之關係究係「借款」或聲請人自己之金錢各執一詞,已有未合。且查卷內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有連續密集之提款,每次12萬元(其中105 年12月30日分兩筆提領共12萬元)共17次,總數204 萬元,總數亦非210 萬元,與聲請人指訴內容不符,亦無法證明聲請人前揭提款係用於購買彩券並交付被告,則被告自聲請人處有無收受系爭210 萬?該款項是否作為購買過年彩券之用?均有疑義。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交付被告系爭210 萬用以購買彩券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不應論以侵占罪。交付審判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為聲請人之員工,聲請人全權支配系爭彩券行之營收云云,然縱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因系爭210 萬元是否確實交予被告供購買彩券之用一節無從證明,被告侵占之標的為何,究屬不明,自無從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未傳喚范嘉鏹、翁寶雲作證,亦未使聲請人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對質為違法。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查原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犯嫌不足之理由,並無再使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且證人賴茗蓁於偵查中證稱:范嘉鏹在106 年過年到4 月初之間均未出現在贏錢彩券行。聲請人亦於106 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中自陳翁寶雲係受聲請人委託前往彩券行向被告催討代墊費用,則范嘉鏹、翁寶雲有無參與聲請人交付代墊款項210 萬予被告之過程非無疑問,縱傳喚該二人出庭作證,仍不足以動搖檢察官就該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 項、第3 項於92年2 月6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 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酌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猶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求閱覽全案卷證,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本院並無權受理,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