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劉旭岩 自訴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周采蓁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采蓁係自訴人劉旭岩之弟劉庭瑋之妻。周采蓁與劉庭瑋因金錢糾葛及感情不佳,致周采蓁心生不滿,其明知(一)被告並未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出資加盟自己來紅茶鮮乳店,而係由劉順璋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劉庭瑋,而後由劉庭瑋委託被告匯款;(二)自訴人並未跟被告有任何契約上約定,亦未幫被告處理事務,劉庭瑋與被告間之糾葛與自訴人無涉;(三)劉庭瑋與劉順璋簽立契約轉讓高雄新堀江店權利乙事,與自訴人無涉;(四)係劉順璋傳送簡訊予周明君,與自訴人無關,況並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而向法院提告係合法行使權利,顯不構成恐嚇;(五)劉順璋請開鎖人員將攤車取回,自訴人僅係在場,並未下手及有何犯意聯絡等事,被告卻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告,認自訴人就上開(一)至(三)之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四)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就(五)部分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致自訴人受有訟累。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者,縱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亦不成立誣告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與被告與劉庭瑋間之糾紛無涉,竟仍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背信、恐嚇、加重竊盜罪嫌,足認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明知為虛偽仍故意捏造事實以誣陷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經查: (一)周采蓁於106 年11月9 日對劉庭瑋、劉旭岩、劉順璋提告其等犯有背信、恐嚇、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采蓁所訴背信、恐嚇、竊盜部分,均與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於107 年1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 號駁回告訴人(即周采蓁)再議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劉庭瑋於105 年6 月8 日與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劉旭岩簽訂「自己來紅茶鮮乳飲品連鎖加盟合約」,於支付經營權之相關費用(建置費、加盟金15萬元、權利金、保證金等),授權劉庭瑋於「自己來紅茶鮮乳高雄新崛江店」得使用微風源公司之商號、商標及專利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型第M511489 )、商品內容名稱等,並由周采蓁擔任上開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加盟金等費用,當時係由周采蓁負責匯款入微風源公司帳戶。又上開「自己來紅茶鮮乳高雄新崛江店」係設於由周采蓁姑丈魏志霖向廖學憲承租之高雄市○○路00號電梯口處。嗣後劉庭瑋於106 年7 月1 日與劉旭岩簽立合約終止切約書,雙方以零元之費用同意合約終止,劉旭岩再於同年7 月2 日代表微風源公司與其父劉順璋以零元之代價簽立「自己來紅茶鮮乳高雄新崛江店」之加盟合約書等情,為劉旭岩所不否認,並有「自己來紅茶鮮乳飲品連鎖加盟合約書」影本2 份、合約終止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周采蓁、劉旭岩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1 )劉庭瑋與劉旭岩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劉庭瑋說「小蓁的加盟金」,劉旭岩回覆「照付、我之後用別的名義退、這樣才不會讓人家說話」,劉庭瑋回應「如果會很麻煩,就不用退,怕你難做人」,劉旭岩回應「不會」,劉庭瑋問「所以是用我的名義簽嗎」,劉旭岩回覆「可以,用你的簽」,劉庭瑋答覆「嗯好」;(2 )劉庭瑋與周采蓁於105 年10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周采蓁向劉庭瑋問及劉旭岩何時退15萬元加盟金,並提及係劉旭岩要求以劉庭瑋名字簽約可以退還加盟金之事,劉庭瑋亦回覆「一定會退的,可能是最近忙」,並要周采蓁不要擔心,他會再問確切的時間,嗣後於106 年6 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周采蓁請劉庭瑋寫崛江店攤位之讓渡書或請公司以其名字重打契約,劉庭瑋亦回覆他再處理,周采蓁又於6 月24日問劉庭瑋處理情形。再由周采蓁與劉庭瑋於同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周采蓁要求劉庭瑋安排崛江店換約還周采蓁,劉庭瑋要周采蓁與劉旭岩聯絡,周采蓁告知換約需劉庭瑋本人出面簽名,並抱怨「跟你哥講,你哥說叫你出面,跟你說,你說叫你哥,到底現在要找誰?」,足認被告與劉庭瑋、劉順璋、自訴人間確實發生加盟金退還及契約權利轉讓之糾紛等節,自堪認定。而觀諸被告於另案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3 人(即劉庭瑋、劉旭岩、劉順璋)與告訴人(即周采蓁)於105 年6 月間,由告訴人出資15萬元,加盟自己來紅茶鮮乳,約定若以被告劉庭瑋之名義簽署加盟合約書,日後會退還加盟金給告訴人,告訴人並與姑姑周明君實際在高雄市○○路00號設置攤車營業(下稱高雄新堀江店)。詎被告3 人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2 日,共同擅自將高雄新堀江店之權利轉讓給被告劉順璋等語。將上開「自己來紅茶鮮乳飲品連鎖加盟合約書」影本2 份、合約終止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周采蓁、劉旭岩調查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之客觀事實,與被告於另案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指述內容兩相比對,可知被告與自訴人、劉庭瑋、劉順璋間確實發生加盟金退還及契約權利轉讓之糾紛,故被告上開提起告訴之指訴,應係出於個人主觀上之理解不同,並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已,自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或行為。 (三)被告於調查筆錄中陳述:劉旭岩、劉順璋於106 年10月24日表示要強行取走攤子(含冰箱、封口機、電視等)時,經我姑丈及姑姑報警後,他們當下才罷手,竟又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1 時左右,趁我們尚未營業時,請鎖匠將我們所附加的鎖鏈剪斷破壞,然後將攤子、封口機、電視等物品都強行取走,監視器畫面有劉旭岩在現場,而當我姑丈發現後,前往南區經銷商處所時,劉順璋當場表示上該物品確實是他指使帶走等語;自訴人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趁周采蓁尚未開始營業,是我指使請鎖匠直接開鎖,拿回屬於我爸爸的東西,係屬正常行為,沒有竊盜行為等語,此外,尚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自訴人劉旭岩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有請人未經周采蓁同意,將上開自己來紅茶鮮乳高雄新崛江店攤車搬走之事實。而此與被告於另案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劉旭岩、劉順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30日,夥同其他3 名不詳人士,共同在高雄市○○路00號前,破壞安全設備開鎖竊取上開攤車」之客觀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何捏造之情事。(四)被告於調查筆錄中陳述,劉旭岩、劉順璋於106 年10月24日表示要強行取走攤車時,因其姑丈及姑姑報警後,始令其等罷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提起告訴時提出劉順璋於106 年10月25日所傳簡訊「本人劉順璋於107 年7 月2 日承接自己來紅茶鮮乳高雄新崛江店攤車,現在本人要終止現占有攤車者的使用權,以此告知現在使用者魏志霖與周明君(即被告之姑姑及姑丈)於10月27日前將攤車交回,如不交回本人將向法院提起侵佔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請勿自誤」,此有簡訊資料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於另案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3 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5日,共同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姑姑周明君,向告訴人恫稱要求於同年10月27日前將攤車交回否則向法院提起侵占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大致相符,被告縱有具體指訴,惟就劉旭岩、劉順璋一同於106 年10月24至其上開營業地點欲取走攤車,及劉順璋嗣後於同年10月25日有傳送簡訊暨簡訊內容顯未虛捏,故而應屬被告主觀上對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要件理解不同,尚難認有何刻意捏造事實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稱自訴人涉犯背信、恐嚇、加重竊盜罪嫌,固經高雄地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 號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然被告以前揭情詞指訴自訴人犯罪,客觀上顯非全然無因,亦無何刻意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情事。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