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陳埼銨(原名陳筠珍) 自訴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魏志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魏志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志安為大英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陳埼銨(原名陳筠珍)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1年5 月5 日離婚。魏志安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房屋(下稱仁德路房屋)為陳埼銨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於105 年11月間所取得陳埼銨所有之「陳筠珍」印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10日某時許,未經陳埼銨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上開印章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同意書」之乙方簽章欄上蓋用「陳筠珍」之印文1 枚,偽造陳埼銨同意大英午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魏志安)將仁德路房屋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私文書後,並將該同意書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埼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契約相對人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12月18日某時許,未經陳埼銨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上開印章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甲方代表人簽章欄上蓋用「陳筠珍」之印文1 枚,偽造陳埼銨代表伽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富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合意提前終止仁德路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後,並將該協議書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埼銨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契約相對人審核之正確性。嗣因陳埼銨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閱卷時發覺附表所示之文書,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案經陳埼銨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陳筠珍」之印文並行使該等私文書,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才是仁德路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陳筠珍」印文並行使該等私文書之行為: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自字卷第35頁、第39頁、第142 至143 頁),並有附表所示私文書影本(卷內頁數詳如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蓋用「陳筠珍」印文之行為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⒈被告未得自訴人「明示」之授權或同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在簽約過程中使用印章,你有無告訴陳埼銨說你要用她的印章?)沒有」(自字卷第142 頁)、「(這個大英午公司跟陳筠珍的106 年11月10日的這份同意書……你蓋印這個陳筠珍的印章有沒有經過陳筠珍的同意?)沒有」(自字卷第142 至143 頁)、「(……伽富公司與中華電信的合約終止同意書,這個日期是106 年12月8 日,伽富公司這邊的代表人陳筠珍的印章……有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沒有」等語(自字卷第143 頁)等語,則被告蓋用「陳筠珍」印文之行為,並未徵詢陳埼銨之意見,而未得陳埼銨「明示」之授權或同意乙節,應無疑義。 ⒉被告未得自訴人「默示」之授權或同意: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仁德路房屋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被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且該房屋長期出租予電信公司使用,自訴人亦已知悉云云(審自字卷第113 頁、自字卷第147 頁),似指被告已得自訴人「默示」之授權或同意,而有權蓋用「陳筠珍」印文。然查: ⑴證人即自訴人陳埼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購入仁德路房屋後,自96年起開始出租給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伊負責提供房子,被告負責找電信公司,簽約都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伊都會在場,後來雙方關係破裂,被告於105 年11月左右擅自帶著伊的印章離開,之後被告就偽造本案的私文書並與電信公司私下簽約,伊從未同意被告就仁德路房屋單獨與電信公司簽約,亦未同意被告擅自使用伊的印章等語明確(自字卷第110 至119 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105 年以前在家裡簽約的時候,自訴人陳埼銨都在家裡,她都知道有簽約的事情?)對」、「(那你說你105 年之後沒有在家裡簽約,是因為你已經離開家裡?)是」、「(那你離開家之後,是不是把……陳埼銨的印章……都帶走了?)對,是我帶走……」、「(那你帶走這些印章,你有告訴陳埼銨嗎?)帶走的時候沒有……」、「(那你在簽約的過程中使用印章,你有無告訴陳埼銨說你要用她的印章?)沒有」、「(因為你們那時候關係已經破裂?)對,因為當時我們的關係已經惡化」等語(自字卷第141 至142 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自訴人固曾於被告離家前同意將仁德路房屋出租予電信公司,但自訴人於各次簽約用印時均在場,且未同意被告單獨帶走其印章並與電信公司簽約,則被告於二人關係破裂之際,擅自帶走自訴人之印章,並在自訴人不在場時,自行以該印章蓋用「陳筠珍」之印文,自難遽論被告已得自訴人「默示」之授權或同意。況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均係於原定租期屆至前,即「提前」變更匯款帳戶等契約內容(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或「提前」終止租約(中華電信公司部分),此觀諸該等同意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自明(審自字卷第39頁、第61頁),被告既未徵詢自訴人之意見,豈能逕認自訴人「默示」授權或同意該等提前變更及終止租約之行為?辯護人所辯上情,顯與事證及常情迥異,殊非足採。 ⑵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仁德路房屋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被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①自訴人購買仁德路房地時,總價款為130 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係於95年12月14日以現金繳納,餘款120 萬元則係自訴人將仁德路房屋抵押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貸款120 萬元,並由自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繳納本息乙節,為被告(即另案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第204 頁),足見自訴人主張:仁德路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等語,並非無據。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於被告與自訴人之另案民事事件中(詳如後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㈣部分參照)。 ②又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契約之洽談乃至定金稅款之支付,由夫妻或親友代為之情形甚多,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因家務分配或無暇處理等原因,由夫妻或親友代為管理及用益之情形亦非罕見,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出面簽約人、管理使用人與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未必同一。而被告與自訴人於購買仁德路房屋及後續將該房屋出租予電信公司期間,二人雖已離婚,然彼此尚未交惡且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自字卷第13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出面簽立仁德路房屋之買賣及租賃契約,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而被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據,請求自訴人將仁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自該房地遷出等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並均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即該案原告及上訴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前揭案號判決書參照)。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將仁德路房屋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被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詞,自難遽信。 ⑶就事實欄㈡部分,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伽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使用自訴人之印章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審自字卷第133 至142 頁)為佐。然查: ①辯護人所引前揭民事判決僅認定自訴人(即該案上訴人)未能證明伽富公司由其獨資設立並決策經營,或其102 年2 月25日將伽富公司資本總額中之80萬元移轉登記至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名下係屬借名登記,並未認定被告為伽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觀諸該判決記載:「至被上訴人所辯伽富公司實際由其出資設立並經營,其為使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級數投保勞保,始登記上訴人為伽富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云云,雖與伽富公司於93年9 月7 日即設立,而上訴人自96年2 月5 日起方以該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事證不符……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之抗辯雖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內容自明(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㈨部分參照),從而,辯護人以前揭民事判決為據,逕認被告為伽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嫌速斷。 ②又被告「縱為」伽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伽富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是否有權使用自訴人之印章,仍應依其與自訴人間之約定及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決之,並非當然即屬有權使用。經查,證人即自訴人陳埼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無曾經授權這顆印章讓被告使用?)沒有」、「(……後來你們關係不好之後,妳就根本不會同意被告使用,是否如此?)是,我根本不會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自字卷第116 至 117 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自訴人關係惡化後,伊就在搬離住處時,未經自訴人同意帶走本案之印章等語(自字卷第141 至142 頁),足見自訴人並未將該印章概括授權被告或伽富公司使用。從而,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二人關係破裂之際,擅自帶走自訴人之印章,並在自訴人不在場時,自行以該印章蓋用「陳筠珍」之印文,顯係無權使用自訴人之印章甚明。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陳筠珍」之印文並行使該等私文書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6 年11至12月間,我在蓋她(自訴人)的印章的時候,就旗津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有借名登記的爭執,仁德路也就是本案的建物應該也有借名登記的爭執」等語(自字卷第144 頁),顯見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就仁德路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且二人當時已因關係破裂而結束同居,自訴人殊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就仁德路房屋為任何管理或用益行為,然被告全未徵詢自訴人之意見,即擅自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陳筠珍」之印文並行使該等私文書,其在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及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行使之方式(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陳埼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契約相對人審核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1歲,自述國中肄業、公司月收入約20餘萬、目前已再婚〈自字卷第146 頁〉,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1 個多月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難認仍屬被告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等私文書上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係盜用自訴人之真實印章,該等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 書 名 稱│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影本出處││號│ │ │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乙方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審自字卷││ │有限公司架設基│筠珍」印文1 枚 │第39頁 ││ │地台及相關設備│ │ ││ │同意書 │ │ │├─┼───────┼───────────┼────┤│二│行動電話基地台│甲方代表人簽章欄上偽造│審自字卷││ │房屋租賃合約終│之「陳筠珍」印文1 枚 │第61頁 ││ │止協議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