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號107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蕭能維 被 告 蔡旭鎮 翁婉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鎮、翁婉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旭鎮為被告翁婉玲之子,因被告翁婉玲不堪貸款壓力,遂與被告蔡旭鎮共同謀議詐取他人錢財,以供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而被告蔡旭鎮因生意往來結識自訴人蕭能維(下稱自訴人)之妻鄭雍華,與自訴人有幾面之緣,但難稱熟識,嗣被告蔡旭鎮有意創業,即在他人介紹下認識具有企劃、建立連鎖加盟事業專業能力之鐘一舜,鐘一舜又適巧為自訴人之好友。被告蔡旭鎮與鐘一舜聯絡過程中,無意間得知鐘一舜與自訴人之友好關係,於是請求鐘一舜邀集自訴人合夥經營販售海鮮飯之攤車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由被告蔡旭鎮、自訴人各金錢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鐘一舜則為技術與勞務出資;過程中因自訴人不熟悉被告蔡旭鎮之為人,又見其年紀尚輕,實力尚屬有疑,故要求被告蔡旭鎮須先確實出資,以證實其資力與合夥創業之誠意。詎被告蔡旭鎮、翁婉玲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旭鎮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邀同自訴人、鐘一舜至娜魯灣餐飲店餐敘,席間被告蔡旭鎮向自訴人、鐘一舜佯稱:其已依自訴人之要求,備妥100 萬元於名下之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等語,自訴人要求被告蔡旭鎮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檢視,被告蔡旭鎮卻表示未隨身攜帶該存摺,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陳稱:既然被告蔡旭鎮敢聲明已依要求準備100 萬元,姑且暫認所述為真,其願意先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並著手撰擬系爭事業之合作協議書,餘款70萬元則於簽約後匯款等語。自訴人依承諾如期匯款30萬元予被告蔡旭鎮,被告蔡旭鎮卻於106 年1 月23日,將該30萬元交由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債務。 ㈡因自訴人相當在意被告蔡旭鎮有無確實出資一事,除要求被告蔡旭鎮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以供檢視外,更於撰擬系爭事業之合作協議書時載明:「. . . 二、以系爭郵局帳戶為金錢出資之收款帳戶。甲方(即被告蔡旭鎮)之金錢出資於簽約前已在該帳戶內,乙方(即自訴人)則於106 年1 月20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至該帳戶。本合作協議書經簽訂後,乙方應於十日內再匯款新臺幣七十萬元至該帳戶。. . . 」,再與被告蔡旭鎮、鐘一舜相約於106 年2 月7 日進行簽約事宜。 ㈢復於106 年2 月7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當天,被告蔡旭鎮竟又推拖忘記攜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即建議先簽約,該存摺擇日再行提示,自訴人遂回稱:「我已經在合作協議書第2 條記明你的出資已經在系爭郵局帳戶內,你敢簽,就當作你保證所言屬實,我就相信你。」等語,被告蔡旭鎮即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錢確實已在帳戶內,當然敢簽」等語,自訴人誤信為真,與被告蔡旭鎮、鐘一舜當場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指示鄭雍華匯款70萬元予被告蔡旭鎮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蔡旭鎮卻再次於同年月17日,將該70萬元交由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債務。 ㈣在嗣後執行系爭事業過程中,被告蔡旭鎮、鐘一舜時生齟齬,爭執不斷,以至於鐘一舜於106 年5 月8 日退出合夥,自此之後系爭事業幾無進展,且被告蔡旭鎮又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內容,每月與自訴人集會、報告、對帳,自訴人因此深感不安。在自訴人不斷要求下,被告蔡旭鎮方於同年8 月5 日提出所製作之系爭事業流水帳,但無任何支出憑證,亦未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核對,卻同時向自訴人表示合夥資金已經耗盡,須增資等語,自訴人發現上開流水帳所載之絕大多數支出項目,其不僅全然不知且顯非合理,因而要求被告蔡旭鎮先於同年8 月12日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存摺核對後,再決定是否增資或結束合夥。 ㈤被告蔡旭鎮於106 年8 月12日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及存摺,自訴人方知被告蔡旭鎮自始即無任何出資,被告蔡旭鎮於106 年1 月17日、106 年2 月7 日擔保已有100 萬元之資金存放在系爭郵局帳戶中一事,乃其所施用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蔡旭鎮確實有出資,遂分別於前揭時點共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蔡旭鎮,該100 萬元最終則遭被告蔡旭鎮、翁婉玲用以償債而揮霍殆盡。因認被告蔡旭鎮、翁婉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具律師資格,經本院查閱屬實,是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鐘一舜、鄭雍華、鄭文瑋之證詞,及匯款單2 張、系爭契約、106 年5 月8 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概要、被告蔡旭鎮製作之系爭事業支出明細、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翁婉玲名下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蔡旭鎮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振發企業社即振發海產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暨名片為論據。訊據被告蔡旭鎮、翁婉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蔡旭鎮辯稱:其有與自訴人、鐘一舜合夥系爭事業,而其負責出資之100 萬元,係被告翁婉玲將金條變賣後所得之現金100 萬元,未存放在系爭郵局帳戶中,其有確實執行系爭事業,但最後經營失敗,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可言等語。 ㈡被告翁婉玲則以:其變賣父親死後留下之金條,將所得之1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蔡旭鎮進行系爭事業;另因自訴人、被告蔡旭鎮之資金於106 年1 月20日時尚未到位,而系爭事業又須支出企劃設計費30萬元,其遂先向銀行貸款30萬元後再轉匯給鐘一舜,以代墊系爭事業之企劃設計費,故自訴人匯進系爭帳戶之30萬元才會轉進其名下之系爭三信帳戶中,用來償還其先行墊付之30萬元;除上開二事外,其對於系爭事業之其他細節毫無所悉等情置辯。 五、經查,被告蔡旭鎮為被告翁婉玲之子,在透過他人分別認識彼此間本即友好之自訴人、鐘一舜後,即邀集該2 人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三方約定由被告蔡旭鎮、自訴人各金錢出資100 萬元,鐘一舜則為技術與勞務出資,並於106 年2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在雙方商討系爭事業過程中,自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6日各匯款30萬、7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並多次要求被告蔡旭鎮亦應將自己所負責之100 萬元資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中,且在系爭契約中載明「甲方(即被告蔡旭鎮)之金錢出資於簽約前(即106 年2 月7 日)已在該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內」,然被告蔡旭鎮始終未存放100 萬元於系爭郵局帳戶,嗣又因被告蔡旭鎮與鐘一舜在系爭事業之執行上意見相左,鐘一舜即於同年5 月8 日退出合夥之事實,經證人即自訴人蕭能維、證人鐘一舜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0-118 背面、175-179 背面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系爭契約、系爭事業之106 年5 月8 日合夥人會議紀錄概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鐘一舜製作之ALL BLUE加盟企劃書附卷可稽(審自卷第5-12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六、次查: ㈠證人鐘一舜結證:系爭事業在106 年2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著手進行,由其先負責統籌規劃,內容包含委請他人研發菜色、繪製攤車之3D模型,及購想攤車上所需要之設備、器具等,因其欲在攤車餐點上採用「軟罐頭」模式(指簡便加熱後即可食用之鋁箔料理包),在委由代工廠代工前,須製作樣品先行試菜,以上約須耗資30萬元,惟斯時系爭事業之資金尚未到位,其剛好又因故要出國,被告蔡旭鎮因而先以被告翁婉玲之系爭三信帳戶匯款30萬元予其,此部分執行後,最終之成品即為卷內之ALL BLUE加盟企劃書(本院卷第114 背面-117背面頁)。復參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7 年10月25日南三信總字第1856號函,及鍾一舜所有之屏東歸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審自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8 、130-133 頁),被告翁婉玲於106 年1 月20日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30萬元,核貸放款後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予鐘一舜,嗣於同年月23日,自訴人之30萬元資金方入帳系爭郵局帳戶中,被告蔡旭鎮再將該30萬元匯還被告翁婉玲以清償上開貸款,此情與證人鐘一舜前揭證詞互核相符。是以,自訴人所出資之30萬元確係運用於系爭事業無訛。 ㈡證人蕭能維、鄭庸華均證稱:系爭事業主要是經營攤車,僅須雇用一位店員,加熱料理包後淋在白飯上,即可販售等節(本院卷第173 背面、175 頁),與鐘一舜最初對系爭事業之規畫一致,而比對被告蔡旭鎮所提供之攤車與菜色手稿、配備微波爐及飯鍋之攤車、食材與醬料之調理包等照片(本院卷第20、22-24 、26-27 頁),照片中之物品與系爭事業之目的相互吻合,足認被告蔡旭鎮已陸續備妥系爭事業所需之材料。再觀諸被告蔡旭鎮以68萬元之代價(本院卷第32、44頁餐照),委由廠商製作之連鎖加盟營運計劃書(卷內白色封面、上有「振發」二字之文件),有「加盟連鎖攤車工作規則」、「加盟攤車含生鮮販售:海鮮飯類商品及生鮮結合營業目的. . . 」、「出售產品SOP :. . . ⒉優先加熱須微波之食材,並裝盛白飯,準備配料入碗,食品調理包加熱完成後儘速倒入並打包裝袋。. . . ⒎所有即時食品出售後,須明確告知客人,由於食材含海鮮材料建議儘早食用,勿隔餐再用。. . . 」等內容,亦與系爭事業之經營模式若合符節。此外,被告蔡旭鎮不僅提出其為系爭事業支出之明細表暨相關發票、收據等憑證(本院卷第32-53 頁),且證人鐘一舜亦結稱:在其退出系爭事業前,被告蔡旭鎮曾租借某間幼稚園之廚房,邀約大家就鮪魚肉進行試菜,其亦有看過本院卷第26-27 頁之攤車設計手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 及背面頁)。 ㈢準此,被告蔡旭鎮身為系爭事業合夥人之一,不論在鐘一舜退出合夥之前後,均有實際執行系爭事業甚明,而被告翁婉玲雖非合夥之一員,亦在系爭事業起步之際,即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求系爭事業進行之順利,本院自難認定渠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邀集自訴人出資合夥系爭事業作為詐術,騙取自訴人之100 萬元,以滿足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 人前揭辯詞,洵屬有據。 七、再查: ㈠被告蔡旭鎮出資於系爭事業之100 萬元乃源自被告翁婉玲變賣金條後所得之現金,有金飾來源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其次,證人蕭能維、鐘一舜皆結證:經評估後,須至少有200 萬之資金始能實施系爭事業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7 背面、176 頁),而自訴人所出資之100 萬元早於簽訂系爭契約9 天後之106 年2 月16日即已到位,業如前述,倘被告蔡旭鎮始終無100 萬元之資金,而欲以系爭事業為手段,與被告翁婉玲聯手詐欺自訴人之金錢,以解決被告翁婉玲之貸款債務,則被告2 人就地等待收取自訴人所有之100 萬元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為系爭事業進行貸款、設計規劃及後續之採買?益徵被告2 人應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㈡至被告蔡旭鎮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自訴人之口頭承諾,在事前即將100 萬元資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未定期向自訴人報告系爭事業進度,及對系爭事業之支出(例如購買貨車)不符合事業目的等情,至多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縱上開情形全屬真實,仍不能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八、又自訴人固主張:即便本件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 人將自訴人所交付之合夥資金作為私用,為被告翁婉玲清償貸款債務,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查: ㈠自訴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30萬元流向,已詳述如前。另自訴人於106 年2 月16日出資之70萬元部分,依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系爭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審易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自訴人之70萬元於同年月17日入帳系爭郵局帳戶中,該帳戶於同日稍晚有100 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而系爭三信帳戶則於同日先有100 萬元存入定存,再還款100 萬419 元等節;然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出之100 萬元是否必然為存入系爭三信帳戶之100 萬元,已有可疑,復系爭三信帳戶還款之100 萬419 元是否全與系爭事業無關,亦未可知,被告蔡旭鎮又已提出為合夥事業支出200 萬元資金之相關明細及憑證(本院卷第32-83 頁),換言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將自訴人為合夥出資之100 萬元占為己有之犯行,本院無從驟以業務侵占罪對渠等相繩之。 ㈡況被告2 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且刑事訴訟更無民事訴訟所謂「預備合併」之概念,自訴人前揭主張當然無所憑取。 九、末因證人鄭庸華、鄭文瑋並未參與系爭事業之協商、簽約及後續執行之任何過程,該二證人之證詞與本案無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綜上,自訴人用以控訴被告蔡旭鎮、翁婉玲有本件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彤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