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盈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馮忠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敦公司)員工,己○○則係博敦公司人事專員。甲○○因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將博敦公司之員工通訊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已自博敦公司離職並前往他公司任職之丙○○,經博敦公司調查得知此事,而於同年5 月24日以甲○○違反公司保密契約將其解僱,並將其於當日所親簽之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影本寄達予甲○○。詎甲○○於收受前開影本文件後,明知其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博敦公司總經理特助戊○○、管理部經理丁○○及己○○均一同與會之公司3 樓會議室內,經戊○○佈達解僱之意後,即在解僱通知書正本之「解僱員工簽名」欄親簽「甲○○」等字,該簽名並非己○○所偽造,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虛構己○○冒用其名義在解僱通知書正本上偽造「甲○○」之簽名,而誣指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將筆跡送請鑑定,確認解僱通知書正本上「甲○○」等字係甲○○所親簽而查悉上情,並已對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訴字第66頁。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己○○、丁○○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是針對公司人事提告,並非針對本案告訴人己○○,被告因不諳法律,詢問法扶律師表示刑事案件好像僅能對個人提告,因博敦公司人事部門僅有告訴人一人,始於告訴狀被告欄填載「己○○」,然告訴狀內容僅係描述事件發展過程,並無任何針對告訴人個人之指謫,更無指稱告訴人為偽造文書之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係因接獲公司解僱通知書影本,與印象中受公司解僱時簽署之文件內容不符,並已先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然公司均未就此說明,亦未提供正本以供查核確認,是被告欲查看正本文件僅有透過提出訴訟一途,被告係因對解僱通知書之真偽心生懷疑而提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並非明知無此事而故意捏造,自難以誣告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所提刑事告訴狀「被告」欄填載「己○○」一節,有該份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調他卷第1 頁)。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他字第6162號分案開始偵查,經承辦檢察官將博敦公司解僱通知書正本上之「甲○○」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與其他載有被告簽名字樣,並據被告確認均為其所親簽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博敦公司固定資產管理文件、高雄市鳥松幼兒園親職手冊及開庭書寫資料等文件比對後,所列簽名字跡之連筆方式、起筆方式及收筆方式均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解僱通知書正本上「甲○○」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以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04 號對本案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提告對象係公司人事,而非證人己○○云云。然博敦公司人事僅有1 位,即證人己○○之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68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訴字卷第46頁),則姑不論被告既自承其提告所針對之訴追對象即公司之人事,原已具體特定其所指犯罪之人為己○○,要無疑義;縱依被告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製作內容,亦已在當事人欄指明「被告」為「己○○」,告訴狀本文第一行猶載明「為被告己○○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本文最後則為「綜上所陳,懇請鈞署傳訊被告到庭,偵結起訴,實為感德」,具體表明請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之訴求等節,有前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調他卷第1 頁至第5 頁),依其告訴狀就所告之人明確、具體之記載方式,自足始偵查機關對其指涉之特定人即證人己○○開始進行偵查作為,此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旋於告訴狀送達地檢署2 日後之105 年7 月6 日,即以被告身份傳喚證人己○○到署說明足證(調他卷第27頁)。另參以被告於前案105 年8 月2 日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詢問「你提告被告偽造文書罪?」被告即答以「是」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調他卷第38頁),倘如被告所述係因不諳法律,詢問法服律師後以為刑事案件僅能對個人提告,始於告訴狀填載「己○○」,其本意係對公司提告云云,則其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提告主體及罪名時,大可藉此詢問或表明,然僅見被告明確簡潔答以是對證人己○○提告,亦足徵被告本意即係對證人己○○提告,所稱實係欲對公司提告之辯解,純係本案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㈢被告另辯以係因對解僱通知書正本上簽名真偽心有懷疑始提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通知解僱之事實,係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博敦公司3 樓會議室內,被告與證人己○○、丁○○、戊○○均在場,由證人己○○準備解僱通知書1 紙,經證人戊○○遞予被告並口頭告以解僱原因後,請被告閱覽解僱通書並簽名,而經被告在解僱通知書上親自簽名等節,業據證人己○○、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67頁至第82頁)。衡以當日交予被告簽名之文件僅一份,內容要旨為「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將內部個資通訊錄外傳,致同業進行挖角,公司人才流失,公司依違反公司保密契約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等語,文件內文僅短短5 行字,內容亦屬簡要明瞭,其中並無文字或用詞詰屈聱牙,致無法或難以理解之處,又經證人戊○○口頭告以解雇原因並請其閱覽後簽名,則其對於所簽署文件係解僱通知書一事實無不知之理;且此文件事關重大,影響被告工作及財產權至巨,按理被告對此特殊事件印象應相當深刻,是綜合考量被告簽署文件之客觀環境、內容及事件特殊性,實無致令其對解僱通知書上簽名真偽產生懷疑之空間或可能,其對自身曾在解僱通知書正本上簽名一事自當瞭然於心,是其辯稱係因對簽名真偽心生懷疑,殊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其用詞係「告訴人並未曾簽署『解僱通知書』,博敦公司寄給告訴人之解僱通知書影本竟有告訴人之簽名,顯然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嫌」,於前案105 年8 月2 日偵查庭經檢察官詢問「你提告事實是認為該解僱通知書上甲○○簽名是偽造的」,被告即稱「是。我從沒看過這份解僱通知書,不知為何上面會有我的簽名,上面甲○○簽名看起來像我是我的字跡,但我真的沒簽過這份」等語(調他卷第38頁),甚至具體指陳解僱通知書上之簽名係用其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複製印上去的(調他卷第38頁),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解僱通知書正本,告以其上「甲○○」之簽名係用藍色原子筆書寫,並非另行複製或套印而成,被告仍堅稱其未簽過這份解僱通知書等語(調他卷第39頁),是由其於該案所提告訴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僅見被告明確、堅決地表示從未簽署該解僱通知書,該文書顯係偽造而得云云,亦與其本案所辯僅係心有懷疑之情未合,且被告客觀上全無懷疑之可能,業如前述,竟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捏事實誣指證人己○○犯罪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有誣告行為及犯意,均堪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已先以律師函表明欲取得正本觀看,均無所獲,提告係其唯一得以閱覽正本之方式云云。然姑不論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提告所表彰之法律意義,縱欲達成己身目的亦不應以虛捏事實、任意提告之方式為之。且經於本院審理時諭請被告具體指明所述律師函相關段落,檢視其內容僅提及解僱通知書有偽造、變造之嫌,其保留法律追訴權,且因博敦公司之解僱非法,其不同意博敦公司之解僱,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他字卷第28頁),並未如被告所述有要求公司提供正本觀覽之意,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已未盡相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不是不願意提供正本,你們可以打電話進來說你要看正本,你們可以來公司看,這個都沒有問題,但我們沒有接到這樣的需求,所以我們自然不會把正本拿出來。從頭到尾你們有很多機會可以明確提出要求看正本,可是我卻很快就收到偽造文書的傳票等語(訴字卷第70頁反面、第9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其另稱公司代表在勞資調解過程中說要看正本就提告云云,僅有被告單一陳述,卷內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無相關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8 月12日函暨所附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調他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解僱通知書係被告所親簽,被告明知此情,猶虛偽捏造該解僱通知書係告訴人偽造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堅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解僱通知書為其所親簽,卻誣指曾在同一公司共事之員工即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其犯行展現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復濫用司法資源,令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二度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除無端耗費聘請律師之費用,更時刻處於可能遭受刑事處罰之擔憂、恐懼等情,對於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仍一再矯飾犯行,亦未見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遑論有悔改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生管職務、需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 │調他卷│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04號卷 │調偵卷│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5號卷 │他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0號卷 │偵卷 │ ├─┼───────────────────────┼───┤ │5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號卷 │審訴卷│ ├─┼───────────────────────┼───┤ │6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卷 │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