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丙○○○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出資設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鼎億車業」,並由被告管理車行及代為保管營 業用大、小印章。嗣因雙方感情生變,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未經丙○○○同意,盜用其私章,並偽造其署押,製作不實之讓渡書乙紙,內容大意為「丙○○○將鼎億車業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新臺幣五千元整,讓渡於乙○○」,並持之委託不知情之李秀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於申請變更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盜印「丙○○○」之印文1枚,使不 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之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商業登記之電腦系統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工商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因被告事後告知丙○○○車行已辦理轉讓登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 照。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秀英及胡又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讓渡影本1份、 丙○○○之標會資料影本12紙、丙○○○之高雄商業銀行存摺影本4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4758000號函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製作讓渡書,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鼎億車業之營業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這家機車行是我成立的,資金只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是我先詢問生財器具的價位後,丙○○○才拿她標會下來的那筆款項給我,因為丙○○○先前害我把之前的公司收掉,她就說要標會讓我開店當老闆,原本沒有申辦營業登記,做了1個月後,因為要接公務車的生意,需要辦理營業登記證 ,但因為我在銀行有欠錢,辦理營業登記的時候沒辦法登記我的名字,才會登記丙○○○的名字,在剛開始要辦理營業登記的時候,我有跟丙○○○說,有必要會轉回去我的名字,她都說隨便我,反正都是我在處理的,而一開始辦理營業登記時,機車行的大小章就放在我這邊保管了等語。經查:㈠鼎億車業原登記之負責人為丙○○○,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製作讓渡書1紙,並持之委託李秀英於同年月1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將鼎億車業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商業登記之電腦系統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秀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4758000號函暨所附之鼎億車業105年8月16日商業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在他大哥那邊學修理摩托車的功夫,但他做不久,跟大哥的店員吵架就跑回來了,回家後一整年都沒有工作,他說去外面工作也不行,叫我開機車行給他,我跟他說才學一點點功夫怎麼敢開機車行,且如果開機車行需要100萬元,但被告說幾十萬元就 可以開了,結果我每天都跟被告吵架,吵到最後我賭一口氣,決定幫他開機車行,我跟他說如果做的成功也是他,失敗也是他,我才去寫1個死會,拿60至70萬元讓他開店,開了 幾個月之後,才去辦營業登記,當時因為被告有負債100多 萬元,信用不好,所以機車行才登記我的名字,我拿證件和印章給被告去辦理營業登記,辦理登記回來後,機車行相關的證件和印章就放在店裡,我不會修理機車,店裡面的經營、員工都是被告負責,能賺就是夫妻一起,我沒有分他賺是他的或我賺是我的,不過機車行會登記我的名字,我也是要保護我自己,因為被告脾氣不好,我要保護這間店,我怕他會賣了這間店,但這只是我自己的想法,我沒有把這個想法告訴被告,被告也沒有說等他信用變好,就要登記回去他的名字等語(見訴字卷第19至31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知,鼎億車業固係由丙○○○所出資,然一開始係因被告有修理機車之專業,想要開設機車行,丙○○○始出資替被告設立,機車行之經營事務均由被告處理,又原先開設時並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後因故需辦理營業登記,且係因被告信用不佳,才將機車行之負責人登記為丙○○○,丙○○○雖亦有想保障自己財產之想法,但並未告知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鼎億車業之實際負責人,僅因信用不佳之因素,始借名登記在丙○○○之名下乙情,尚屬有據。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潘淑珍於106年6月8日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106年度婚字第137號被告對丙○○○訴請離婚事件時到庭證稱:機車行的負責人是借用丙○○○的名字,出資的部分是丙○○○說她拿出會錢70萬元等語,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頁)。自證人吳潘淑珍之證述以觀,其亦認知前揭機車行僅係借名登記在丙○○○之名下,而吳潘淑珍固係被告之母親,然關於該機車行確係由丙○○○出資乙情,並未袒護被告而仍據實以告,故可認其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㈣承上,依證人丙○○○與吳潘淑珍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所辯其認知鼎億車業係其所設立,且之後辦理營業登記時,係因其債信不佳,始登記在丙○○○名下,亦即係借名登記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則其事後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