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27 號、第2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煥奇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並於民國104 年1 月間靠行於金麟油脂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下稱金麟公司) ,得以金麟公司名義向特約商家以價購方式回收廢食用油,再將所回收之廢食用油交予金麟公司,金麟公司則支付款項予王煥奇,王煥奇藉此過程可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嗣王煥奇自105 年2 月18日起因故未再靠行於金麟公司,而其在此之後,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時間,前往金麟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特約商家「Nu-pasta」(商業名稱登記為「林城商行」,以下均稱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金麟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在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下方印有金麟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環保局許可字號、名為「金麟收油單」之各該空白單據上,填載客戶名稱、地址,及回收廢油之數量、單價、金額等資訊後,並填載日期而完成該形式上係以金麟公司為製作名義人之文書,再將各該「金麟收油單」交予林城商行之員工簽收而行使,用以表示其代表金麟公司前來而向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足生損害於金麟公司就回收廢食用油數量管理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金麟公司代表人吳婷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金麟公司代表人吳婷婷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作為認定被告王煥奇犯罪之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人證、書證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斷該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金麟收油單」之證據能力: 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如附表所示「金麟收油單」42張,固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概括否定之方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以下)。然依起訴書所載文意,本件公訴意旨以前開單據證明之待證事項,乃針對該等文書上字跡與其他被告經被告親簽之文書所呈現者相符(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所示),性質上係以該標的上呈現之字樣、符號等客觀表現事實為證據方法,而非以其文字內容表彰之思想文義,以證明抽象評價或主觀認知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非傳聞證據法則適用之範圍。茲依其文書製作之態樣及取得方式,既無違法不當,依被告於偵審中所為全部陳述及攻擊防禦意旨,就其文書之存在呈現等客觀物理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係,既有相當之關連性,認為以供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為適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煥奇固對其在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17日係靠行於金麟公司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嗣自105 年2 月18日起未再繼續靠行後,仍一度前往金麟公司之特約商家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未靠行金麟公司後,即未再開過金麟公司的收油單,且僅有1 次到林城商行收油,而當時係開立千裕行廢食用油回收單給對方,除此之外,即無再前往林城商行收油之情形,又附表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均非我所開立,且縱為我所開立,因其上並無關於開立年份之記載,此應是在靠行期間所開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並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17日期間靠行於金麟公司,而得以金麟公司名義向特約商家購買、回收廢食用油後,再轉予金麟公司,藉此賺取價差利潤;而林城商行係被告靠行金麟公司期間所開發之特約商家,並由被告出面與林城商行簽訂「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簡易契約書格式」,契約所載之委託期間為104 年7 月27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105 年12月5 日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時,均非開立金麟公司名義之收油單予林城商行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麟公司代表人吳婷婷、證人即林城商行之店長陳林城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名為「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簡易契約書格式」之契約書、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所開立編號為10461 之估價單、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所開立之千裕行廢食用油回收單、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並指稱被告靠行金麟公司期間所開立之「金麟收油單」、金麟油脂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金麟字第高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及金麟公司公告、林城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 項、第14頁、第20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9-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卷附編號為10461 之估價單(見他一卷第14頁)以及千裕行廢食用油回收單(見他一卷第20頁)均為其所開立,此有檢察事務官106 年2 月15日、4 月1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6頁、第50頁)。而就被告於上開估價單及千裕行廢食用油回收單上之客戶地址欄位內所書寫之「楠梓」、「楠梓新」等文字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金麟收油單」(各該收油單出處詳如附表「出處」欄所示)上之客戶地址欄位內所呈現之「楠梓」、「楠梓新」等文字,經以肉眼觀察並互為比對結果,因各該「金麟收油單」上之上述文字,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與上開估價單、千裕行廢食用油回收單上之文字相同,筆畫特徵亦相同,明顯可見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且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金麟收油單」上之筆跡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並主張、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被告靠行金麟公司期間開立之收油單相同(見他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金麟收油單」上的字跡與其字跡很像(見他一卷第67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問:告訴人提出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收油單是從何而來?)那些搞不好都是104 年我在那邊做的時候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亦不無認為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金麟收油單」可能為其所開立之情。是依上開各節,自已堪認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均為被告所開立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該等單據係其所開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此等單據不排除係告訴人仿寫被告字跡而來云云,要屬無據。 ⒊關於被告開始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之時點為何一節,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金麟公司靠行期間,林城商行一開幕,我就開始向林城商行收油,因為隔壁店家也是我收的,他們就叫我去收林城商行,與林城商行之契約是在實際上有收油之後才簽約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而證人陳林城於審判中則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大約是在開店那時候,(提示他一卷第3 頁之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我們剛要開幕時簽的,我們應該是在104 年7 月25日開幕,剛開幕就與金麟公司簽這份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佐以前開名為「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簡易契約書格式」之契約書係證人陳林城於104 年7 月27日與經金麟公司授權之被告所簽立,且被告亦於簽約當日開立編號為10461 之估價單予林城商行,堪認被告應係自104 年7 月27日起開始向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則依上開事證,自可判斷附表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中,如有開立日期落於2 月18日至7 月26日期間者,即係被告在未靠行金麟公司以後所開立,是以此標準檢視結果,可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係被告未靠行金麟公司之後所開立。 ⒋再觀之「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簡易契約書格式」所載契約條款,其中第三點有關委託事項部分,該訂約雙方所約定之廢食用油回收頻率記載為「4 次/月(週)」,參酌證人陳林城於審判中證述:我們並不會打電話通知被告來收油,他過一段時間自己就會來回收,以當時的營業額,被告大約一個禮拜來收一次,後來好像是兩個禮拜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56頁),足見被告與陳林城簽訂上開契約書時,雙方約定回收頻率之真意應為每月4 次,而非每週4 次,且被告在前階段亦果以每週1 次之頻率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然依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共計9 張之「金麟收油單」,其上所載開立日期均在8 月份,顯已超過被告理論上每月應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之次數即每月4 次或每週1 次甚多,而有倍增情形,由此當足推認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金麟收油單」應分別係在104 年及105 年之8 月份所開立。又依證人陳林城於審判中證述廢食用油之回收尚有時價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金麟收油單」,其上所載廢油單價均為120 元,另編號15至19所示「金麟收油單」上記載之廢油單價則均為180 元,明顯區分為2 種價格,足認廢食用油回收價格在不同時期的確有所變化,證人陳林城上開證述自值採信。參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在105 年2 月18日起未靠行金麟公司後所開立之「金麟收油單」,其廢油單價在2 月至4 月為160 元,自5 月起至7 月則均為180 元,較先前略高,另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時,當時廢油之單價則為200 元(見他一卷第20頁),可見廢食用油回收之價格在105 年間應係呈逐漸上漲之趨勢,故以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金麟收油單」上所載之收油日期及廢油單價,考量被告係以每週前去回收1 次之頻率、105 年7 月之廢油單價為180 元、廢油回收價格於105 年間係呈上漲趨勢等情,並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表示編號14所示係被告在靠行期間所開立者(見他一卷第40頁、第42頁),當可判斷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係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所開立,至編號15至19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則係被告在105 年8 月間所開立。 ⒌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共計5 張之「金麟收油單」,其上所載開立日期均在9 月份,廢油單價則有170 元、180 元、200 元等3 種價格,而其中編號21、23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其開立日期各為9 月5 日、9 月7 日,以5 日、7 日僅相隔2 天之情形觀之,被告既係以每週1 次之頻率至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可見該9 月5 日、9 月7 日應係被告在不同年份所開立,再參酌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曾前往回收廢食用油,且於105 年8 月間給予林城商行之回收價格為180 元、該年度之回收價格又大致呈上漲趨勢等情,而可判斷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係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所開立,而編號23、24所示者,則係被告在104 年9 月間所開立。 ⒍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共計6 張之「金麟收油單」,其上所載開立日期均在10月份,廢油單價則有170 元、200 元等2 種價格,而其中編號26、30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其開立日期各為10月3 日、10月5 日,編號27、29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之開立日期則各為10月24日、10月26日,均僅相隔2 天,故以被告約每週1 次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之頻率計算,並參酌被告在105 年9 月26日給予林城商行之廢食用油回收價格為200 元,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靠行期間之104 年10月12日開立予林城商行之「金麟收油單」上所載廢油單價為170 元(見他一卷第45頁)等情,可認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係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所開立,編號28至30所示則係被告在104 年10月間所開立。 ⒎附表編號31至37所示、共計7 張之「金麟收油單」,其上所載開立日期均在11月份,廢油單價則有160 元、200 元等2 種價格,依前已多次敘及之回收頻率及廢食用油回收價格比較結果,可認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係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所開立,編號33至37所示則為被告在104 年11月間所開立。 ⒏附表編號38至42所示、共計5 張之「金麟收油單」,其上所載開立日期均在12月份,廢油單價則有160 元、200 元等2 種價格,依前述相同理由,並參酌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時,給予對方之單價為200 元(見他一卷第20頁)等情,故認附表編號39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係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所開立,其餘編號38、40至42所示則係被告在104 年12月間所開立。 ⒐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均係被告在105 年2 月18日起未靠行在金麟公司以後所開立予林城商行者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未靠行金麟公司後即未曾開立金麟公司之收油單,且僅只1 次前往林城商行收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⒑至被告辯稱其離開金麟公司後,已將所持有之金麟公司收油單交予證人施明凱、吳婷婷,故已無金麟公司之收油單可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施明凱、吳婷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被告離開金麟公司後,確曾交付金麟公司之收油單予施明凱、吳婷婷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將當時所持有之收油單全數交還此一事實存在,故此部分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無從動搖本院就前開事實所為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而被告自105 年2 月18日起既已未靠行於金麟公司,且金麟公司亦隨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銷被告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自足認金麟公司於此之後已無意授權或同意被告得繼續以金麟公司名義向特約商家回收廢食用油甚明。惟被告竟仍於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時間前往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並在各該印有金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環保局許可字號、名為「金麟收油單」之空白單據上填載林城商行之地址、對外營業之餐廳名稱「NU」,以及各次回收廢油之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後,並填載日期而完成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係該日由金麟公司所製作之文書,再將各該「金麟收油單」交予林城商行收受,此舉顯係表示其代表金麟公司前來回收廢食用油,並以所載之數量、單價、金額與林城商行完成收購程序之意,則被告所為自已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誤。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均係在靠行金麟公司期間所開立,並非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有關金麟公司代表人吳婷婷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過程中,雖以金麟公司之收油單均由公司統一印製,其上所留之電話均為公司電話及其個人手機號碼為由,進而指稱附表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中,其上記載之電話如為被告個人之手機門號,即非金麟公司統一印製,而係被告擅自印製一節。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自行印製50本金麟公司之收油單,且將其上之電話改為自己個人之手機號碼之行為,並供稱金麟公司亦允許其如此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而觀諸卷附「廢食用油委託回收清除簡易契約書格式」此份契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既可不經由金麟公司負責人即自行出面與特約商家簽訂契約,且在契約所載之受託者欄位亦以電腦繕打被告個人姓名,所留聯絡方式亦為被告個人手機號碼,僅在受託者收受廢食用油後之流向交代此欄位載有金麟公司之資訊而已,而該份契約文書事後亦經金麟公司於其上蓋用公司戳章以表同意或追認,足見金麟公司對於前來靠行之被告所授予對外交涉之權限甚大,而被告在上開契約書既可僅留存自己個人之手機號碼,而金麟公司對此亦顯然未加禁止或反對,則關於被告自行印製載有個人手機號碼之金麟公司收油單,供其向特約商家收油時使用,是否可認為已逾越金麟公司授權被告對外交涉事項之範圍,或屬金麟公司禁止靠行人員從事之行為者,即不無疑慮。再者,被告於靠行金麟公司期間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1、34至38、40至42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其上均僅留有被告個人手機號碼,顯為被告自行所印製者,而證人吳婷婷於審判中既證述因回收之廢食用油均需向環保局申報,若漏報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可能,故嚴格要求員工領取收油單均應登記,對於靠行人員,公司在發給收油單及收回收油單的管理方面都做得嚴謹,進、出均會紀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45頁、第48頁、第51頁),準此,自可認被告在靠行期間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1、34至38、40至42所示之「金麟收油單」亦已交回金麟公司進行登記,故金麟公司至遲於104 年8 月間即知悉被告有自行印製載有個人手機號碼之金麟公司收油單並加以使用之行為,而被告竟可繼續使用自己印製之收油單至104 年12月,可徵金麟公司當時已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為上開行為之意,自難於事後再以收油單應由公司統一印製為由,認被告自行印製金麟公司收油單並交予特約商家之舉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時間有偽造名為「金麟收油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時間,開立各該「金麟收油單」交予林城商行收受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時間偽造並行使各該私文書之行為前後共計24次,然因被告每次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對象均為林城商行,且因被告之行為而可能受到損害之人則均為告訴人金麟公司,則被告各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上開24次開立並交付「金麟收油單」行為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未繼續靠行於告訴人金麟公司,自無權再使用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收油單對外從事回收廢食用油工作,然其因圖謀向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後轉交予他人可得之價差利益,竟仍繼續以告訴人名義向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損及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油品回收數量及來源等內容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靠行於其他公司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具體行為之次數高達24次,且於偵審過程中,不但供詞反覆,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過失致重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時間偽造之各該「金麟收油單」,既均已交予林城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偽造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外,尚偽造如附表編號11至14、23、24、28至30、33至38、40至42所示之「金麟收油單」,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23、24、28至30、33至38、40至42所示之「金麟收油單」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婷婷於偵查中指稱該等收油單都是被告在105 年所開立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否認其在未靠行金麟公司以後,尚有偽造上開「金麟收油單」並持向林城商行回收廢食用油之行為,且辯稱上開「金麟收油單」可能係其在104 年仍靠行時所開立等語。而附表編號11至14、23、24、28至30、33至38、40至42所示之「金麟收油單」,確係被告靠行於金麟公司期間所開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事實相符。故公訴意旨僅以吳婷婷於偵查中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就此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尚屬率斷。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10、15至22、25至27、31、32、39所示「金麟收油單」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金麟收油單」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金麟收油│開立日期│廢油單價│備註 │出處 │ │ │單編號 │ │ │ │ │ ├──┼────┼────┼────┼──────────┼────────┤ │ 1 │3813 │2 月21日│160 │係王煥奇於105 年2 月│他一卷第7 頁右上│ │ │ │ │ │21日所製作(偽造) │ │ ├──┼────┼────┼────┼──────────┼────────┤ │ 2 │3100 │3 月14日│160 │係王煥奇於105 年3 月│他一卷第8 頁右上│ │ │ │ │ │14日所製作(偽造) │ │ ├──┼────┼────┼────┼──────────┼────────┤ │ 3 │1981 │4 月11日│160 │係王煥奇於105 年4 月│他一卷第9 頁右上│ │ │ │ │ │11日所製作(偽造) │ │ ├──┼────┼────┼────┼──────────┼────────┤ │ 4 │3417 │5 月30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5 月│他一卷第10頁反面│ │ │ │ │ │30日所製作(偽造) │ │ ├──┼────┼────┼────┼──────────┼────────┤ │ 5 │4675 │6 月13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6 月│他一卷第11頁左上│ │ │ │ │ │13日所製作(偽造) │ │ ├──┼────┼────┼────┼──────────┼────────┤ │ 6 │4655 │6 月6 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6 月│他一卷第11頁右上│ │ │ │ │ │6 日所製作(偽造) │ │ ├──┼────┼────┼────┼──────────┼────────┤ │ 7 │3252 │7 月4 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7 月│他一卷第12頁 │ │ │ │ │ │4 日所製作(偽造) │ │ ├──┼────┼────┼────┼──────────┼────────┤ │ 8 │3551 │7 月18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7 月│他一卷第13頁左上│ │ │ │ │ │18日所製作(偽造) │ │ ├──┼────┼────┼────┼──────────┼────────┤ │ 9 │3269 │7 月11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7 月│他一卷第13頁右上│ │ │ │ │ │11日所製作(偽造) │ │ ├──┼────┼────┼────┼──────────┼────────┤ │ 10 │3582 │7 月25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7 月│他一卷第13頁右下│ │ │ │ │ │25日所製作(偽造) │ │ ├──┼────┼────┼────┼──────────┼────────┤ │ 11 │64 │8 月17日│120 │係王煥奇於104 年8 月│他一卷第14頁左下│ │ │ │ │ │17日所製作 │ │ ├──┼────┼────┼────┼──────────┼────────┤ │ 12 │14477 │8 月10日│120 │係王煥奇於104 年8 月│他一卷第14頁右下│ │ │ │ │ │10日所製作 │ │ ├──┼────┼────┼────┼──────────┼────────┤ │ 13 │20369 │8 月31日│120 │係王煥奇於104 年8 月│他一卷第14頁反面│ │ │ │ │ │31日所製作 │左上 │ ├──┼────┼────┼────┼──────────┼────────┤ │ 14 │19141 │8 月24日│120 │係王煥奇於104 年8 月│他一卷第14頁反面│ │ │ │(起訴書│ │24日所製作 │右上 │ │ │ │誤載為8 │ │ │ │ │ │ │月28日,│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15 │3647 │8 月22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8 月│他一卷第15頁左上│ │ │ │ │ │22日所製作(偽造) │ │ ├──┼────┼────┼────┼──────────┼────────┤ │ 16 │3481 │8 月29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8 月│他一卷第15頁右上│ │ │ │ │ │29日所製作(偽造) │ │ ├──┼────┼────┼────┼──────────┼────────┤ │ 17 │3539 │8 月8 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8 月│他一卷第15頁左下│ │ │ │ │ │8 日所製作(偽造) │ │ ├──┼────┼────┼────┼──────────┼────────┤ │ 18 │3620 │8 月15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8 月│他一卷第15頁右下│ │ │ │ │ │15日所製作(偽造) │ │ ├──┼────┼────┼────┼──────────┼────────┤ │ 19 │3516 │8 月1 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8 月│他一卷第15頁反面│ │ │ │ │ │1 日所製作(偽造) │ │ ├──┼────┼────┼────┼──────────┼────────┤ │ 20 │1840 │9 月12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9 月│他一卷第16頁左上│ │ │ │ │ │12日所製作(偽造) │ │ ├──┼────┼────┼────┼──────────┼────────┤ │ 21 │1808 │9 月5 日│180 │係王煥奇於105 年9 月│他一卷第16頁右上│ │ │ │ │ │5 日所製作(偽造) │ │ ├──┼────┼────┼────┼──────────┼────────┤ │ 22 │1466 │9 月26日│200 │係王煥奇於105 年9 月│他一卷第16頁右下│ │ │ │ │ │26日所製作(偽造) │ │ ├──┼────┼────┼────┼──────────┼────────┤ │ 23 │20482 │9 月7 日│170 │係王煥奇於104 年9 月│他一卷第16頁反面│ │ │ │ │ │7 日所製作 │右上 │ ├──┼────┼────┼────┼──────────┼────────┤ │ 24 │20902 │9 月21日│170 │係王煥奇於104 年9 月│他一卷第16頁反面│ │ │ │ │ │21日所製作 │右下 │ ├──┼────┼────┼────┼──────────┼────────┤ │ 25 │1410 │10月10日│200 │係王煥奇於105 年10月│他一卷第17頁左上│ │ │ │ │ │10日所製作(偽造) │ │ ├──┼────┼────┼────┼──────────┼────────┤ │ 26 │1488 │10月3 日│200 │係王煥奇於105 年10月│他一卷第17頁右上│ │ │ │ │ │3 日所製作(偽造) │ │ ├──┼────┼────┼────┼──────────┼────────┤ │ 27 │2456 │10月24日│200 │係王煥奇於105 年10月│他一卷第17頁右下│ │ │ │ │ │24日所製作(偽造) │ │ ├──┼────┼────┼────┼──────────┼────────┤ │ 28 │22828 │10月19日│17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0月│他一卷第17頁反面│ │ │ │ │ │19日所製作 │左上 │ ├──┼────┼────┼────┼──────────┼────────┤ │ 29 │22936 │10月26日│17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0月│他一卷第17頁反面│ │ │ │ │ │26日所製作 │右上 │ ├──┼────┼────┼────┼──────────┼────────┤ │ 30 │21872 │10月5 日│17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0月│他一卷第17頁反面│ │ │ │ │ │5 日所製作 │左下 │ ├──┼────┼────┼────┼──────────┼────────┤ │ 31 │1378 │11月21日│200 │係王煥奇於105 年11月│他一卷第18頁左上│ │ │ │ │ │21日所製作(偽造) │ │ ├──┼────┼────┼────┼──────────┼────────┤ │ 32 │2499 │11月7 日│200 │係王煥奇於105 年11月│他一卷第18頁右上│ │ │ │ │ │7 日所製作(偽造) │ │ ├──┼────┼────┼────┼──────────┼────────┤ │ 33 │26574 │11月9 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1月│他一卷第19頁左上│ │ │ │ │ │9 日所製作 │ │ ├──┼────┼────┼────┼──────────┼────────┤ │ 34 │434 │11月2 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1月│他一卷第19頁右上│ │ │ │ │ │2 日所製作 │ │ ├──┼────┼────┼────┼──────────┼────────┤ │ 35 │656 │11月23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1月│他一卷第19頁左下│ │ │ │ │ │23日所製作 │ │ ├──┼────┼────┼────┼──────────┼────────┤ │ 36 │566 │11月16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1月│他一卷第19頁右下│ │ │ │ │ │16日所製作 │ │ ├──┼────┼────┼────┼──────────┼────────┤ │ 37 │778 │11月30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1月│他一卷第19頁反面│ │ │ │ │ │30日所製作 │ │ ├──┼────┼────┼────┼──────────┼────────┤ │ 38 │824 │12月7 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2月│他一卷第20頁左上│ │ │ │ │ │7 日所製作 │ │ ├──┼────┼────┼────┼──────────┼────────┤ │ 39 │4591 │12月12日│200 │係王煥奇於105 年12月│他一卷第20頁右下│ │ │ │ │ │12日所製作(偽造) │ │ ├──┼────┼────┼────┼──────────┼────────┤ │ 40 │1705 │12月21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2月│他一卷第20頁反面│ │ │ │ │ │21日所製作 │左上 │ ├──┼────┼────┼────┼──────────┼────────┤ │ 41 │2538 │12月28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2月│他一卷第20頁反面│ │ │ │ │ │28日所製作 │右上 │ ├──┼────┼────┼────┼──────────┼────────┤ │ 42 │907 │12月14日│160 │係王煥奇於104 年12月│他一卷第20頁右下│ │ │ │ │ │14日所製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