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礦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瑛志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瑛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瑛志係「程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程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承攬「中營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工程,其於105 年6月間已知悉該處之地質為咾咕石,其物質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8款列管之石灰石,猶於105年6月至9月間,基於非法採礦之犯意,未經許可即以挖土機持續挖取該處之石灰石,因認被告涉犯礦業法第69條第1項非法採礦罪嫌(該條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然該條項內容並未修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採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中營公司負責人黃○韜、劉○義、莊○棋之警詢陳述、承攬工程契約書、外運照片、經濟部礦物局礦局行一字第10500105850號函暨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來函所檢附檢舉資料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中營公司委託,在系爭土地整地時挖取現地咾咕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採礦之犯行,辯稱:被告挖取時固然知悉為咾咕石,但並不知道咾咕石就是礦業法的石灰石礦,且挖取後堆置原地,僅於105年7月21日委請外運數顆咾咕石欲切割作為造景之用,但還沒上高速公路就聯繫司機運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非法採礦應指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石為目的,本件係中營公司開發系爭土地,與被告經營之程嘉公司簽訂整地契約。系爭土地並不在石灰石礦業保留區範圍內,整地前根本不知道會挖出石灰石礦,且被告挖取石灰石礦是為了履行整地契約之義務而非採取石灰石為目的。㈡再者被告係因挖取之石頭很大,考慮切割作為造景之用,才聯繫至南投地區切割,但沒有聯絡上故請司機載回來,這件事發生在7月21日,在野鳥協會和 高雄市政府認定被告違法而檢舉之前,以構成要件而言,也沒有做所謂經濟上有效的利用,亦不構成採礦行為。㈢以常情而言,一般人不會知道咾咕石就是石灰石礦,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被告係「程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嗣於106年7月7日解散登記)之 負責人。於105年2月1日與「中營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承攬○○區○○段000地號(該 地號嗣於105年5月20日分割出水庫段306之4號即系爭土地)整地工程。被告於前開工程期間之105年6月開始在系爭土地(非石灰石礦礦業保留區)施工,期間挖掘出石塊,被告認知該石塊為咾咕石,仍於105年7月21日,委由莊○棋僱請35吋平板拖車(曳引車車號000-00號,拖車車號00-00號,司機劉○義)及吊車至系爭土地,將約6、7顆石 塊吊起置於曳引車連結拖車後,由劉○義駕駛離開現場,欲前往南投地區,嗣劉○義在高速公路下時經通知,於同日將前開石塊載回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黃○韜於警詢陳述(105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 第64至65頁【下稱偵一卷】)、劉○義即拖車司機於警詢陳述(偵一卷第84至85頁)、莊○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來函所附檢舉資料之現場照片1份(偵一卷第1至12頁背面)、經濟部礦務局105年10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097550號函暨其所 附經濟部98年9月24日經務字第09804605140號公告影本及相對位置關係圖1份(偵一卷第19至22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偵一卷第70頁)、承攬工程契約書(偵一卷第71至74頁)、105年7月21日、11月10日、11月2日之現場照 片各1份(偵一卷第82至83頁、91至92頁)、車輛(00- 00、000-00)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93至94頁) 、經濟部礦務局105年12月20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122850號函(偵一卷第62頁)、、程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20至26頁)、經濟部礦務局107年4 月11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03035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本院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7年4月3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297000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1份(本院卷第34至36頁)等 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挖掘出之石塊,經經濟部礦務局於105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塊 石即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8款之石灰石礦,表面有明顯海洋生物骨架特徵,應屬生物礁石灰岩(Reef Limestone),目前主要用途為直接作為建築材料或製成水泥之原料,有經濟部礦務局105年10月31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105850號函暨其所附照片8張(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7至9頁)、同局106年4月14日礦局行一字第10600032840號函(偵一卷第102頁)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於法文所指之領域、範圍內 之礦石,均屬國有,礦業權之授與乃專屬於國家之絕對權限。是以,礦業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礦業權之合法取得及正當行使。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五十八、石灰石。礦業法所稱下列用詞定義為: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第3條所列各礦,除第29條所定礦業保 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同法第3條第1項第58款、第4條第3款、第7款、第29條、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同法第69條第1項違法私自採礦罪係規定:「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金。」該罪所保護之效益,應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僅須該礦石尚非屬他人已採取礦石,即足當之。同時,仍應符合礦業法第4條第3款就「採礦」定義之行為,且其行為侵害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採取礦石行為,是否屬礦業法第4條第3款所稱「經濟有效之利用」,宜從採取之方式(如有無使用機械工具、運輸車輛等)、地點(如是否為礦石產地)、規模(如參與之人數、開採範圍等)、目的、礦石之數量、種類與價值、持續期間等方面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徒手隨地撿拾數量甚微之礦石自賞把玩,實難認有何妨礙國家經濟永續發展而有侵害國家對礦業權授與、管理法益之情,自難謂有礦業法第69條違法私自採礦罪之適用。此時,單以竊取國有物之一般竊盜罪相繩,應已足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要無再論以違法私自採礦罪之必要,然若採取礦石係使用特殊工具,採拾地區為礦坑,數量巨大,以為營利販售營業之用,自屬違法私自採礦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經查: ⒈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5年5月20日 分割出○○段000之0號即系爭土地,並未重複石灰石礦礦業保留區範圍,亦未申請礦業權)為董○世、董○義、董○明及董○德所有,經與三僕行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前開土地,待尾款付清後預計登記在中營公司名下。由於前開土地原貌有雜草雜樹及墳地,先行進行基地整治然後再做合法開發,故由中營公司與程嘉公司於105年2月1日就前開土地簽訂 承攬工程契約書,委由程嘉公司進行整地工程,工程範圍包括等高線測量、擋土牆之設計、施作、基地整治設計、施作、涵管鋪設及水溝規劃、沈沙池等,業據中營公司董事長黃○韜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偵一卷第64至65頁),並有前述經濟部礦務局105年10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10500097550號函文1份(偵一卷第19至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攬工程契約書各1份(偵一卷第70至 7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297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34至36頁)附 卷可憑,及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11頁),首堪認 定。是系爭土地並非礦業保留區範圍,被告身為程嘉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受中營公司委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因而在整地過程中挖取系爭土地之石塊,是其所辯乃基於整地目的而挖取石塊,並非基於採得礦質為目的,尚非全然無據。得否單純因其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石塊(石灰石礦)之行為而得逕認係基於採得礦質為目的而有違法採礦之主觀犯意,尚有疑問。 ⒉再者,就挖取之石塊如何處理,有無外運情事乙節。 ⑴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委由莊○棋僱請司機劉○義駕駛曳引車連結拖車裝載石塊6、7顆,欲前往南投地區,嗣劉○義在高速公路下時經通知,於同日將前開石塊載回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劉○義即拖車司機於警詢陳述(偵一卷第84至85頁)、莊○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明確,並有105年7月21日照片1紙(偵 一卷第83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就該次將6、7顆石塊外運之目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朋友「阿彬」在南投認識切割石頭的,被告想在農場門口造景所以要將石頭載運去切割,當天有聯繫將石塊載運出去,但是因臨時聯繫不到朋友「阿彬」,所以聯繫阿棋(指莊○棋)將石塊載回(偵一卷第76頁)等語。被告雖於偵審期間終未能找到「阿彬」出面作證,然參諸黃○韜於警詢時陳稱:事後問被告說外運礦石切割作為造景用途,基地整治設計之初有提議農場門口可設置造景(偵一卷第65頁背面)等語;莊○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載運當天還不知道載運大石頭出去的目的,事隔2、3天後問被告,被告說要做現場的園藝(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解外運石頭係為切割後運回作為系爭土地造景用途等情,尚非無據。何況當天裝載石塊離開系爭土地時約晚上7時許,經聯繫司機約隔1、2個小時運回系爭土地(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0頁),可見部分石塊雖經載運離開系爭土地,但於同日1、2個小時即載返,實際上並未載運至他處另為使用,應可認定。 ⑵就前述外運後旋即載回外,是否尚有將石塊外運部分,被告供稱:現場挖出來的石頭就堆置在旁邊,數量不清楚,只外運過一批,就是載去給「阿彬」後來又載回來該次(偵一卷第75頁背面、第106頁、第107頁)等語,否認此外尚有將石塊外運之情。參以經濟部礦務局105年10月25日現場勘查時,勘查結果系爭土 地上堆置大量塊石即石灰石,有該局105年10月31日 礦局行一字第10500105850號函文及同日彩色勘查照 片1份(偵一卷第25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9頁 )附卷可憑,由前開彩色照片可見於105年10月25日 時現場仍堆置大量石塊,由此難認被告有將其他石塊外運至他處。此外,遍觀卷內,亦未見有何其他石塊外運之佐證。 ⑶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礦務局,詢問前述105年10月25 日勘查現場時,有無製作勘查紀錄,並就現場石塊(石灰石)數量、重量進行統計,以及挖取之石塊(石灰石礦)價值幾何,經該局以107年4月11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030350號函覆當日僅進行鑑別是否為法定 礦種「石灰石」,並無勘查紀錄,亦未就現場石灰石數量、重量進行統計,且未辦理價值評估作業(本院卷第29頁),是亦無從得知現場挖取之石灰石礦數量、重量為何,遑論價值幾何,亦無從憑此推論有礦石外運之情事。 ⑷綜上,被告雖於105年7月21日曾委由莊○棋雇用司機劉○義將6、7顆石塊以曳引車連結拖車載運離開系爭土地,惟於同日1、2小時後即原車載返系爭土地,且考其目的僅擬至他處切割後運回作為造景之用,此外未見被告尚有何將石塊外運之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所挖取之石塊,有何外運銷售、期約銷售或加工等,進行各類型運用之有償經濟行為,而與礦業法所定「採礦」之「經濟有效利用」有間。 ⒊又被告辯稱挖取時固然知悉所挖石塊為咾咕石,但不知咾咕石即為石灰石,且為礦業法之礦的一種。本院衡酌本案係經經濟部礦業局於105年10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始經認定堆置之大量塊石係屬礦業法所定之「石灰石礦」,業如前述。考量系爭土地並非礦業保留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之前做整地工程時,沒有遇到挖出石灰石,事前不曉得會挖到礦石,就被告個人認知而言,也不知道挖到這樣的石頭需要去確認材質或有這樣的規定(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迄至被檢舉後才知道是石灰石礦等詞,尚非全不可信。 ⒋至被告雖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礦石,然係基於與中營公司間成立之整地契約而為,且挖取後亦無外運銷售、加工之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未見將礦石佔為己有之行為,是亦難僅因被告挖取礦石,而得認其有竊盜之犯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在非石灰石礦業保留區之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礦業權,而挖取石灰石礦石之情,然其係基於整地契約而為,且無從證明被告挖取時即知悉所挖石塊為石灰石礦,是難認其主觀上基於採得礦質為目的而有違法採礦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雖曾為切割造景目的而將數顆石塊運離系爭土地,惟於1、2小時內即原車載回,此外別無其他將石塊運離系爭土地加工、銷售等之佐證,是其客觀上亦未進行各類型運用之有償經濟行為,而與礦業法所定「採礦」之「經濟有效利用」有間。檢察官復未提出足可證明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採礦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