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宜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宜犯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共22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劉佩宜犯與侯黃準為鄰居關係,劉佩宜明知侯黃準不識字,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未經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發票人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行使日期某時、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內容(其中偽造之署押、印文個數、填寫之資料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本票共22張,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行使日期,持上開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侯黃準借款而行使之,致侯黃準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金額借予劉佩宜,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侯黃準之女侯佩彣發覺上開本票後,雙方於民國105 年9 月協調債務未果,侯黃準始知受騙。 二、案經侯黃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告訴人即證人侯黃準於警詢證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證人侯黃準於警詢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侯黃準於警詢證述外,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下稱院卷〉第31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佩宜(下稱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行使日期,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共22紙,交予告訴人侯黃準,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應侯黃準的要求,依其指示幫忙寫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交侯黃準,告訴人侯黃準表示附表編號1至 22所示之發票人都向侯黃準借款,簽本案本票22張是為了方便侯黃準向這些人取款,並不是伊持向侯黃準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受告訴人侯黃準之託始簽發本件22張本票,被告就此節始終陳述一致,反觀告訴人侯黃準就就借錢之經過、方式、原因、總額、次數、金錢來源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述顯然不可採,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侯黃準行使本件本票22紙借得款項,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復未行使偽造本票向告訴人侯黃準借款云云。 ㈠被告與告訴人侯黃準為鄰居關係,被告未經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發票人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行使日期某時、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地點,以製作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個數、填寫之資料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製作本票共22張,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行使日期,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侯黃準,告訴人侯黃準之女侯佩彣發覺上開本票後,雙方於105 年9 月協調債務未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771600 號〈下稱警卷〉第5-8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37 號卷〈下稱偵卷〉第7-9 、63-64 、106-108 、118 、140-142 頁、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黃準、證人侯佩彣、黃林鶴、林世雄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9、88-89 、106-108 、140-142 、154-156 頁),並有本票25張影本(警卷第9- 21 頁)、侯黃準指認劉佩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2頁)、被告劉佩宜指紋卡片(偵卷第10頁)、被告劉佩宜向侯黃準借款提出之資料(偵卷第11-13 頁)、相片12張(偵卷第58-60 頁)、林世雄手寫之記帳單影本(偵卷第79頁)、106 年5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8-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1060063775號鑑定書(偵卷第127-136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可憑,且有本票22紙原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上開情詞辯護,然證人即告訴人侯黃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她有一塊地要蓋房子我才借她的,被告每次都會拿預先寫好的本票來向我借錢,我因為受日本教育,不識漢字,以為被告拿來的是借據,我認為有借據證明借款,我就分別把如本票所示款項借給被告,我的錢有些是丈夫留給我的,有些是子女給的,有些是跟別人借的,之後我再標會來還,被告欠我大約400 萬元等語(偵卷第7-9 頁、院卷第55-61 頁);證人即告訴人侯黃準之女侯佩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5 年9 月前某時發現母親侯黃準家裡有本案的一疊本票以及在家裡找到證人林世雄所書寫的3 張筆記紙,經詢問侯黃準後得知是被告持本票陸續向侯黃準借錢所交付的,侯黃準不識字,我父親過世後,留下遺產給母親侯黃準,我也會給侯黃準生活費,所以侯黃準有錢可以借給被告,我在105 年9 月時有去找被告協商債務,當時有講到被告共計積欠約400 萬元,被告只願意每個月還5 千元,我們不能接受,但當天仍有交付侯黃準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語(院卷第62-66 頁),證人黃林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 年9 月時前往被告住處,當時告訴人侯黃準、證人侯佩彣與被告正在協調債務,我在場有聽到侯黃準表示被告大約欠了400 萬元,在此之前就有聽侯黃準哭訴錢遭被告騙光了等語(院卷第67-68 頁)。 ㈢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證人侯黃準就被告如何持本票向伊擔保借款,伊誤以為被告有清償意願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以及以現金交付借款、資金來源等主要情節,指述尚屬一致,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復與證人侯佩彣、黃林鶴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侯黃準既不識字,其證述因誤認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22紙為借據,因而收受上開發票人並非被告之本票22紙作為擔保,核與常情相符並無重大違背,且被告為39年7 月8 日出生,行為時年約60歲,為有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並曾簽發本票2 紙向證人侯黃準借款共計12萬元,此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98頁正、反面),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2-174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本票之用途,不得任意偽造,怎可能輕易依告訴人侯黃準指示,即簽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再者,被告始終供稱:伊簽發本票之過程是告訴人侯黃準念給伊聽,伊寫在本票上云云,果此節為真,以告訴人侯黃準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如何能確認被告所簽發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正確?告訴人為何不逕自持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向各該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係向被告請求清償款項?被告前揭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坦承曾簽發本票向告訴人侯黃準借款12萬元,隨後針對員警詢問共計向告訴人侯黃準借款總額若干一節,僅泛稱不知情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偵卷第98頁反面),若被告僅積欠告訴人12萬元,此外別無債務,何以該次警詢中竟表示不知除12萬元外,尚積欠告訴人侯黃準多少債務?以上諸情均足徵上開告訴人侯黃準、證人侯佩彣、侯黃準之證述較為可採,則告訴人侯黃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印證,堪認被告明知未得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發票人同意,簽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22紙,分別持向被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款項得逞22次,被告主觀上顯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侯黃準不識字,偽造他人簽發之本票交告訴人擔保借款以逃避清償責任,如今更否認借款,顯見被告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是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㈣又承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亞舶企業有限公司」、「黃瓈葳」印文,應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時,未經亞舶企業有限公司、黃瓈葳同意,以不詳方式在本票上偽造無誤,併予敘明。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侯黃準於警詢稱被告借款170 萬元,於審判中又表示400 萬元,且證人林世雄已證述告訴人侯黃準於協調債務時對於被告積欠之金額始終不一致等語,告訴人侯黃準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提告時係以其所持有被告交付之本票金額共計170 萬元為計算基礎,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伊借款不是每次都有簽本票,有時候沒有拿本票,好像是沒有拿本票比較多,也是被告也會把票拿回去說要換票,但最後沒有換給伊等語(院卷第59頁反面),且告訴人侯黃準、證人侯佩彣、證人林世雄均證稱:嗣後協調債務時曾表示被告積欠告訴人侯黃準400 萬元無訛(院卷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侯黃準前揭證述,係以是否取得被告交付之本票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使前揭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偽造本票22張,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侯黃準詐得款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⑴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以及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罪數關係,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補充(院卷第86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階段或部分行為: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本票上偽造「亞舶企業有限公司」、「黃瓈葳」印文,其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吸收關係: 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以偽造本票詐得借款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述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尚有不同;考量其偽造支票行使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以之供擔保,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認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件2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用款項,竟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向告訴人侯黃準借款158 萬元,使告訴人侯黃準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侯黃準和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亦以此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院卷第79頁),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家管,罹患憂鬱症、心臟擴大等疾病,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計22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未扣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應隨同各該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 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告訴人侯黃準之郵局帳戶內(共計1 萬元),此有存款人收執聯2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然此係在清償被告與告訴人間另筆債務,與本案無關,有被告106 年6 月1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第113-115 頁)可憑,是被告並未清償本件債務,併予敘明。 ㈣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條 、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使日期 │借款所持本票 │偽造地點 │偽造署押數│證據出處 │主文欄 │ │號│(即偽造日期)│(民國) │ │量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均被告偽造簽發) │ │ │ │ │ ├─┼───────┼───────────┼─────┼─────┼─────┼───────┤ │1 │101年5月1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珍署名│警卷第14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1年5月10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1年6月10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1 │ │ │ │票面金額:柒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柒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101年10月23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珍署名│警卷第11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1年10月23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1年12月23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2 │ │ │ │票面金額:貳萬伍仟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 │101年10月3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珍署名│警卷第11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3 │ │ │ │票面金額:參萬伍仟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101年11月6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後│劉秀珍署名│警卷第10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1年11月6日 │面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1年10月6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4 │ │ │ │票面金額:參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101年12月3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後│陳玉清署名│警卷第10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 │之樹木後面│1枚、指印4│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2年3月30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陳玉青 │ │ │ │。扣案如編號5 │ │ │ │票面金額:貳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102年1月25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珍署名│警卷第12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1月25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2年1月1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6 │ │ │ │票面金額:貳萬伍仟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7 │102年2月15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陳玉清署名│警卷第13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2月15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2年1月10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陳玉青 │ │ │ │。扣案如編號7 │ │ │ │票面金額:貳萬伍仟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 │102年3月12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陳明文署名│警卷第15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3月12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陳明文 │ │ │ │。扣案如編號8 │ │ │ │票面金額:壹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9 │102年3月22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林進泰署名│警卷第13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3月22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2年6月20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林進泰 │ │ │ │。扣案如編號9 │ │ │ │票面金額:伍萬伍仟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0│102年4月8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柳文珍署名│警卷第13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4月8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2年6月8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柳文珍 │ │ │ │。扣案如編號10│ │ │ │票面金額:貳萬伍仟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1│102年4月11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王麗花署名│警卷第16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4月11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王麗花 │ │ │ │。如編號11所示│ │ │ │票面金額:壹萬元 │ │ │ │偽造之本票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2│102年5月14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陳秀文署名│警卷第16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5月14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陳秀文 │ │ │ │。扣案如編號12│ │ │ │票面金額:貳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3│102年5月2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黃瓈葳署名│警卷第18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5月20日 │近 │1 枚、黃瓈│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葳印文2 枚│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亞舶企業│ │。如編號13所示│ │ │ │ 司、黃瓈葳 │ │有限公司印│ │偽造之本票壹張│ │ │ │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元 │ │文1 枚 │ │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拾伍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4│102年6月1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黃瓈葳署名│警卷第18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6月1日 │近 │1 枚、黃瓈│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葳印文2 枚│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亞舶企業│ │。扣案如編號14│ │ │ │ 司、黃瓈葳 │ │有限公司印│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元 │ │文1 枚 │ │壹張沒收;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伍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5│102年6月2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黃瓈葳署名│警卷第18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6月20日 │近 │1 枚、黃瓈│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葳印文2 枚│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亞舶企業│ │。如編號15所示│ │ │ │ 司、黃瓈葳 │ │有限公司印│ │偽造之本票壹張│ │ │ │票面金額:伍拾萬元 │ │文1 枚 │ │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拾萬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6│102年6月2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李劉平署名│警卷第17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6月20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李劉平 │ │ │ │。扣案如編號16│ │ │ │票面金額:貳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7│102年11月2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珍署名│警卷第12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11月20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17│ │ │ │票面金額:參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8│102年11月3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珍署名│警卷第19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101年11月5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18│ │ │ │票面金額:參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9│103年3月3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珍署名│警卷第20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3年3月30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19│ │ │ │票面金額:壹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0│103年5月2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診署名│警卷第20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3年5月20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診 │ │ │ │。如編號20所示│ │ │ │票面金額:柒萬伍仟元 │ │ │ │偽造之本票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1│103年5月26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診署名│警卷第20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3年5月26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診 │ │ │ │。扣案如編號21│ │ │ │票面金額:壹萬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2│103年9月20日 │票號:No000000 │被告住處附│劉秀珍署名│警卷第21頁│劉佩宜犯偽造有│ │ │ │發票日:103年9月20日 │近 │1枚、指印3│ │價證券罪,處有│ │ │ │到期日: │ │枚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扣案如編號22│ │ │ │票面金額:伍萬伍仟元 │ │ │ │所示偽造之本票│ │ │ │ │ │ │ │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共│ │158萬 │ │ │ │ │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