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王秀雲 許嘉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64 號、第16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甲○○為朋友關係,丁○○亦為甲○○之友人。緣甲○○懷疑其配偶朱逢志與己○○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9 時20分許,因認朱逢志走進己○○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大樓內,竟與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 男),在上開社區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迨於同日11時45分許,俟己○○步出上開社區大樓並坐上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00420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準備離去之際,甲○○、丁○○與戊○○及A 男即魚貫穿越河堤路,圍繞在己○○所駕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己○○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該自小客車車身、扳扯車門,且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除外)、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甲○○等4 人於阻止己○○離開之過程中,尚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語辱罵己○○;同時向己○○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上述甲○○、丁○○被訴共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甲○○、丁○○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斯時在場親身完整經歷上開過程之戊○○雖明知前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之106 年1 月12日9 時30分許進行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就甲○○、丁○○是否曾為上開行為此等於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故為:「現場沒有2 男2 女繞著己○○的車,只有甲○○及丁○○一前一後,我在騎樓」;「己○○要開車左彎離開時有壓到他們的腳踝」;「甲○○及丁○○是敲玻璃門,沒有用拳頭或手敲引擎蓋,完全沒有碰到車子板金」;「沒有聽到甲○○、丁○○或其他人罵『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也沒聽到有人很大聲說『你小心點』、『給你難看』、『把你拖下來踹』、『打給你死』」等虛偽證述內容,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後,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52頁,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及代號,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之前案審理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然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站在騎樓,有看到共同被告甲○○、丁○○的腳在告訴人己○○甲車左切時被甲車撞到,他們有請我報案,我猜想甲○○、丁○○應該是撞到腳踝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雖然證稱告訴人撞到甲○○、丁○○之腳踝,與甲○○、丁○○之傷勢不符,然此乃因當時被告戊○○角度誤差以致作證嚴謹度不足;再者依監視器畫面並未能看出當時有2 男2 女圍繞告訴人之甲車,甲○○、丁○○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0 號(下稱另案)亦證稱當時僅有被告戊○○、甲○○、丁○○等3 人;而被告戊○○一直在騎樓所以未能聽聞甲○○、丁○○有無上開言行舉止,難認被告戊○○有偽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㈠甲○○、丁○○被訴共犯強制罪前案,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甲○○、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相關判決、甲○○、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之106 年1 月12日9 時30分許進行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而就上開於該案被告甲○○、丁○○被訴強制罪案情有關之事項,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述此節,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他卷第59-60 頁),並有該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影易卷第14頁反面-19 頁反面、2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本案之癥結乃係被告戊○○是否故意就上開事實為虛偽之證述,則就前案案發經過,自應先與釐清,經查: ⒈甲○○前因懷疑其配偶朱逢志與告訴人交往而心生不滿,於104 年6 月11日9 時20分許,因認朱逢志走進告訴人所居住位在上址之社區大樓內,與丁○○、戊○○及A 男,在上開社區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迨於同日11時45分許,俟告訴人步出上開社區大樓並坐上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004206號停車格之甲車準備離去之際,甲○○、丁○○與被告戊○○及A 男即魚貫穿越河堤路,圍繞在告訴人所駕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該自小客車車身、扳扯車門,且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除外)、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甲○○等4 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過程中,尚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前案警卷第1-6 頁、前案偵卷第5-6 頁、前案易卷第2 頁反面-9頁、本院訴卷第43頁反面-50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前案警卷第22頁反面、甲車車損之照片(前案偵卷第7 -8頁反面)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現場圍觀之丙○○於前案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前案警卷第19頁反面-21 頁、前案偵卷第2-3 頁反面、前案易卷第9-14頁、本院訴卷第50-58 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固因影像解析度不佳而無法辨清畫面中所出現人物之長相、身型甚至性別,然仍可見共4 人陸續穿越河堤路朝甲車接近包圍,影像中可見甲車左前方有人站立並在車前及車輛周圍、駕駛座旁走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2-43 、86-101頁)。又被告戊○○不否認其與甲○○、丁○○先在上開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旋徒步穿越河堤路上前逼近乙情(前案警卷第7-10頁、前案偵卷第10頁、前案易卷第14頁反面 -19 頁反面、他卷第59-60 頁),且證人甲○○、丁○○均坦承其等2 人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甲○○尚有敲打甲車車身行為等語(前案警卷第11-19 頁、前案偵卷第9-11頁、他卷第58頁反面-59 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70-176 頁),而員警獲報到場時,告訴人尚在車內,甲○○、丁○○仍在車旁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甲○○向員警表示告訴人與其丈夫朱逢志有男女交往之情,現朱逢志在告訴人屋內,要求員警請告訴人下車偕同查緝朱逢志,被告戊○○亦趨前向警講述告訴人不是等情,有警員林慶源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前案偵卷第1 頁),足見案發時甲○○、丁○○情緒確屬激動,被告戊○○、甲○○、丁○○均對告訴人展現明顯敵意。綜以上開事證,資可補強證人己○○、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應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甲○○、丁○○、戊○○及A 男等4 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丁○○在另案中證稱當時僅有3 人在場,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幾人等語,以此認為被告戊○○並未故為不實陳述,然證人甲○○、丁○○於前案警詢時均不否認案發現場尚有第4 人在場,僅其等不認識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2、16頁反面),被告戊○○於另案亦稱:是路人來看戲等語(本院訴卷第113 頁),且另案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被告戊○○之辯護人(亦為另案被告葉泰東之辯護人)於另案也當庭表示:「影像有4 個人沒錯」等語(本院訴卷第112 頁),此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吻合,是以當時現場除被告戊○○、甲○○、丁○○外,確有某成年男性隨被告戊○○等人在場。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該A 男也是隨被告戊○○、甲○○、丁○○等人橫越馬路至甲車處,應無可能僅是隨機路過好奇圍觀之路人,而是與被告戊○○、甲○○、丁○○就上開行為有共同意思聯絡之人,被告戊○○辯稱A 男只是路人等語,尚難採信,要難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丙○○於另案並未能清楚指認該案被告葉泰東(即被告戊○○之配偶),以此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然本案之爭執重點,乃係現場人數若干,證人丙○○縱然對於A 男之長相、外貌未能詳為描述,然就現場人數若干此事,與A 男、葉泰東是否為同1 人乃屬二事,要不能以證人丙○○就A 男與葉泰東同一性上之記憶消淡,即遽謂證人丙○○就在場人數之證述亦屬有誤。況且,本院乃綜合上開事證作為判斷標準,並非單以證人丙○○之證述為依據,是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戊○○係在騎樓,並未參與上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之證述(本院訴卷第170-175 頁反面),然依證人己○○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上車後,有2 男2 女魚貫穿越河堤路圍著車子四周拍打、叫罵、恐嚇。4 個人8 隻手拍打車子,讓我很害怕,被告戊○○有拍打(車子)右側與後側等語(前案易卷第2-9 頁、本院訴卷第43頁反面-50 頁),並有證人丙○○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對面停車格停車,下車聽到叫罵聲,很大聲,4 個人圍在車子旁邊叫罵,罵很多,我不知道什麼事,所以走到對面騎樓看,2 男2 女圍著車子不讓車子走,拍打車子,力道很大,我走到騎樓時,退1 個女的出來,應該是被告戊○○等語可佐(前案易卷第9-14頁、本院訴卷第176-183 頁),本院衡以前案之被告乃甲○○、丁○○,證人丙○○應無可能無端故為被告戊○○不利之證述,而被告甲○○又始終在甲車周圍,應可確認嗣後退至騎樓者確為被告戊○○,已可補強證人己○○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戊○○確有參與上開行為,而非始終均在騎樓,被告戊○○上開所辯及證人甲○○上開證述,亦難採信。 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戊○○就當時在場人數此部分之證述,並不會使審判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然前案被告甲○○、丁○○被訴之案件為妨害自由,當時究竟若干人在場、如何包圍告訴人,自與其等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及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若干有重要關係,要難謂此非審判上重要之事項,而遽認無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綜合上開說明,前案案發當時,除被告戊○○、甲○○、丁○○外,確有A 男在場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被告戊○○當時既然在場參與上開行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被告戊○○就前案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2 男2 女繞著己○○的車,只有甲○○及丁○○一前一後,我在騎樓」等語,自屬故為虛偽之證述。 ㈢又被告戊○○證述「己○○要開車左彎離開時有壓到他們(指甲○○、丁○○)的腳踝」等語,確與甲○○、丁○○嗣後提出告訴之傷勢為甲○○右膝挫傷、丁○○為雙膝及右髖挫傷之情況不符,有甲○○、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前案警卷第21頁反面-22 頁)。然須究明者,乃被告戊○○是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經查: ⒈觀之被告戊○○於前案審理時作證之內容為(「答」指被告戊○○回答內容,前案易卷第15-19頁): 問:當天己○○上車後,車子有無發動移動? 答:車子引擎有發動,甲○○跟己○○說叫我先生下來,有敲玻璃門要她下來,己○○要左彎,去碰到前面車子的後保險桿,要轉彎的時候,有壓到丁○○他的腳。 問:是壓到還是撞到? 答:碰到。 問:有撞到? 答:是。(中略) 問:當天是妳先報警,還是己○○先報警的,這部分清楚嗎? 答:應該是我先報警,因為她一個人在車上,窗戶沒有搖下來,甲○○是好意叫己○○下來,要問她先生在樓上做什麼,他們並沒有要找她碴,純粹叫她下來,怎麼搞成撞他的腳,我看到她撞他的腳,所以我一定要報案啊。問:妳當天報案是確實有看到己○○的車子有撞被告的腳?答:是,他們兩個有去驗傷。 (中略) 問:妳剛才說在對面看到己○○的車子移動,撞到丁○○的腳妳怎麼這麼清楚?妳有親眼看到嗎? 答:沒有,他腳在痛我不知道,是他叫我趕快報案,我就報案。 問:車子撞到許先生的腳,是否確實親眼看到? 答:當下他的腳在痛我不知道? 問:車子移動撞到腳,這個現場,有無看到? 答:我看到他站在車子前面,怎麼看到得?我只聽到快報案。 問:是否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是聽到他們說報案? 答:對。 (中略) 問:妳在警局製作的筆錄中提到,對方己○○要起駛,前端撞擊到甲○○、丁○○雙腳,這是妳當天親眼所見嗎?答:那天車子是有撞過去,他們有疼痛、沒有疼痛我不知道。 問:我不是問有沒有痛,是問妳有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他們的腳? 答:我有看到她開的時候轉過去有碰撞到他們的腳,就是撞到他們的身體,才叫我報案的,我在騎樓下。 (中略) 問:妳剛才回答辯護人妳在現場有看到己○○開車撞到丁○○的腳,但我問妳時妳又說沒有。妳當時在對面還沒走過來,妳看得到嗎? 答:他叫我報案。 問:報案的部分沒有爭執,妳有親眼看到己○○的車子開過來撞到丁○○的腳嗎? 答:有,我在前面怎麼會沒有看到。 問:剛剛說沒有看到,為什麼現在說有看到?我問的是有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 答:有,有撞到身體。 問:身體哪裡? 答:身體的哪裡就我不知道了。 問:妳不是有看到?碰到哪裡? 答:照理講,身上都被撞到。 問:全身都被撞到嗎? 答:受傷是在他們腳上。 問:撞到哪裡?腳掌嗎?腳的哪裡? 答:事後他們說腳在痛。 問:妳不是說有看到?撞到哪裡? 答:撞到身體。 問:撞到身體的哪裡? 答:腳上。 問:腳的哪裡? 答:撞到腳踝。 問:妳今日所述是否均實在?還是哪一次記憶比較清楚、實在? 答:今日所述都實在。 問:是否清楚? 答:我在現場怎麼會不清楚。 (中略) 問:妳到公園坐的時候甲○○、丁○○已經圍住己○○車子了嗎? 答:沒有,到現場時甲○○、丁○○還在公園坐,跟我說她先生拿早餐上去,接著我們在那邊坐著等,要等甲○○先生下來問清楚,結果等到己○○下來要開車走,要往馬路方向開走,甲○○、丁○○就從馬路過去拍己○○車窗叫她下來,問她為什麼我先生在妳家樓上,己○○不開門,也不搖下窗戶,就要趕快走,丁○○就在車前方擋住她,己○○要開走的時候就壓到他們的腳踝,就叫我趕快報案,我報案之後警察就來了。 (下略) ⒉依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戊○○一度對「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是聽到他們說報案」之問題為肯定答覆,之後對於「妳有親眼看到己○○的車子開過來撞到丁○○的腳嗎?」又答稱:「有,我在前面怎麼會沒有看到。」,嗣後對於「(撞倒)身體哪裡?」之問題又稱:「身體的哪裡就我不知道了。」,最終始稱「撞到腳踝」等語,然其證述過程數度反覆稱沒親眼看到車子撞倒腳,不知撞倒身體何部位,待遭追問後,又稱是「撞到腳踝」等語,卻與甲○○、丁○○之傷勢全然不符,可見被告戊○○於前案審理中具結有關看見告訴人撞倒甲○○、丁○○腳踝之證述,根本非出於其親身見聞。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因角度誤差以致作證嚴謹度不足,然依上開證述之過程,詰問者並無明顯以誘導方式使被告戊○○證述告訴人「撞到腳踝」此事,且被告戊○○更再三強調「(問:妳有親眼看到己○○的車子開過來撞到丁○○的腳嗎?)有,我在前面怎麼會沒有看到」、「今日所述都實在」、「我在現場怎麼會不清楚」等語,堅稱上情絕對是出於其親自見聞,並未絲毫表示當時因角度不佳未能確認甲○○、丁○○被撞部位之情況,由此可見被告戊○○上開有關告訴人要開車左彎離開時有壓到甲○○、丁○○腳踝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虛構之不實證述,堪予認定。 ㈣被告戊○○雖辯稱當時在騎樓,沒有看到或聽到甲○○、丁○○對甲車為上開敲打等行為及辱罵上開穢語,並非故為不實之證述。然查:甲○○、丁○○曾對甲車為上開等敲打行為及辱罵上開穢語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戊○○並非始終都在騎樓,而是一度圍繞甲車,亦經本院確認如上。本院參以被告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有無罵三字經?)我沒有聽到,我只聽到『妳叫朱逢志下來、妳叫朱逢志下來,為何聲聲句句說你們沒有關係,他會去妳樓上』」(前案易卷第15頁反面)、「丁○○就在車前方擋住她,己○○要開走的時候就壓到他們的腳就叫我趕快報案,我報案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前案易卷第19頁),足見被告戊○○對於甲○○、丁○○所表示要朱逢志下來、報案等上開內容,均有聽聞,並循此報案,可見其視力、聽力及反應如常;而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丙○○既有見聞甲○○、丁○○對甲車為上開敲打行為及辱罵上開穢語之行為,被告戊○○豈有可能對此渾然不知、置若罔聞?所辯顯難採信。何況依現場照片(他卷第51-52 頁),該處騎樓距離停車位甚近,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戊○○距離停車位約3 公尺等情(本院訴卷第172 頁),是以被告戊○○證稱沒有看到或聽到甲○○、丁○○對甲車為上開敲打等行為及辱罵上開穢語,亦屬故為虛偽證述此節,同堪認定。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就上開於被告甲○○、丁○○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戊○○該等不實陳述雖未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採信,猶無礙於被告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在法院審理中,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戊○○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理前案之法院並未因而採信被告戊○○不實之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又參以被告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清潔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丁○○均明知告訴人於前案之時、地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衝撞渠二人,竟均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6 月18日及7 月6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向承辦員警分別誣指「己○○在車上不下車後就開車往前行駛,其車頭撞擊我的右膝處及丁○○,撞擊三次」;「己○○在車上不下車後就開車往前行駛,其車頭撞擊我的右膝處及甲○○,撞擊三次」等語。嗣經雄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6 年1 月12日在前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104 年11月19日在前案偵查中雄檢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案件及106 年1 月12日在前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案件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前案105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04 年6 月11日110 報案紀錄單、雄檢檢察事務官105 年3 月11日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被告甲○○及丁○○診斷證明書、雄檢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案判決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曾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傷害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均辯稱:甲車確實有撞倒我們的膝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前案案發當日21時21分、22分許曾至醫院就診,經診斷被告甲○○右膝挫傷、被告丁○○為雙膝及右髖挫傷等情,有被告甲○○、丁○○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前案警卷第21頁反面-22 頁);又被告甲○○、丁○○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傷害告訴部分,業經雄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同堪認定。本院參以相關卷內資料,固難認為被告甲○○、丁○○之上開傷勢乃是告訴人於前案案發時,因故意或過失而開車撞擊被告甲○○、丁○○所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證明被告甲○○、丁○○係出於故意捏造,而非誤認、懷疑而提出告訴,始足認被告甲○○、丁○○之誣告犯行。 ㈡被告甲○○、丁○○曾於前案案發時對告訴人之甲車為上開包圍、拍打行為此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甲○○、丁○○確有一段時間密切靠近甲車之車頭處。證人己○○、丙○○雖均證稱甲車在前案案發期間並未移動,然依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發現甲車遭被告甲○○、丁○○等人包圍當時,確有稍微往後倒車,再微微往左前方移動,之後又再度往前稍微移動,最後車頭緩慢往前再偏往右前方等狀況,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2-43 、86-101頁),則被告甲○○、丁○○辯稱甲車當時曾有移動,似非全然無據。而被告甲○○、丁○○包圍甲車並為前案行為時,不免在膝蓋處與甲車車體保險桿等位置曾有接觸,尚不能排除其等在情緒激動之下對告訴人為前案之行為時,自行不慎接觸甲車而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然當時甲車確實曾經數度移動,已如前述,被告甲○○、丁○○因而出於誤認、懷疑,而以遭告訴人駕駛甲車撞擊3 次為由,提出上開傷害之告訴,要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況有別。 ㈢又前案案發後,警方曾經獲報到場處理此事,固有警員林慶源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前案偵卷第1 頁),依上開職務報告,被告甲○○、丁○○於警方到場時,雖未立即告以車禍或遭傷害之事由,並當場檢查受傷部位驗傷,惟一般人之身體,因撞擊位置或個人體質不同,或因無意間碰撞,抑或因自覺並無大礙,以致未能及時察覺傷勢,嗣因感覺不適始行就醫,而發覺傷勢之情況並非罕見,是以受傷後是否能立即發現,與其所受之傷勢型態等原因有關,非可一概以被告甲○○、丁○○未當場告知到場員警受有傷勢,即逕認被告甲○○、丁○○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上開傷勢。況且本案被告甲○○、丁○○在案發當晚驗傷後,並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而係分別在104 年6 月18日(被告甲○○部分)、同年7 月6 日(被告丁○○部分),因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告訴,而以嫌疑人身分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時,始於員警詢問告訴人所提告之相關內容後,再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前案警卷第11-19 頁),由被告甲○○、丁○○提出告訴之脈絡觀之,其等所提上開告訴,即帶有在雙方爭執之訟爭上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之意味,亦難遽認被告甲○○、丁○○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丁○○有所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丁○○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2346700號卷(影卷) │前案警卷 │ │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影卷) │前案偵卷 │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卷(影卷) │前案易卷 │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影卷) │他卷 │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卷 │本院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