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52 號、第16917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90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壹佰參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寅○○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品之真意,竟先經由淘寶網站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大網拍賣場之人頭帳號,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起訴書贅載以電子通訊犯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犯罪事實(二)至(五)犯意部分均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工具或預備犯罪之物,而連接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刊登不實商品資訊而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載壬○○等15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依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由寅○○提領殆盡。 (二)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寅○○於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工具或預備犯罪之物,而連接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刊登不實商品資訊而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載子○○等16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依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由「強哥」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強哥」擔任領款車手而提領之,「強哥」因而分得提領款項之40% ,其餘60% 款項則由寅○○取得。 (三)寅○○與甲○○(業經本院判決加重詐欺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與甲○○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工具或預備犯罪之物,而連接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方式刊登不實商品資訊而施用詐術,致丙○○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商品,並依寅○○及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由「強哥」持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強哥」擔任領款車手而提領之,「強哥」因而分得提領款項之40% 即新臺幣(下同)32,800元,其餘60% 款項即49,200元則由寅○○取得。 (四)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3至113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工具或預備犯罪之物,而連接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資訊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載辛○○等81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嗣辛○○等81人下單後,寅○○旋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香草百貨社(負責人:梁家豪)等遊戲點數賣家,申購與辛○○等81人下標金額相等同之線上遊戲點數,並於取得各次遊戲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後,再將各該虛擬帳號提供予辛○○等81人匯款,辛○○等81人因此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交易價款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待辛○○等81人完成匯款後,香草百貨社等遊戲點數賣家因誤以為該款項係由寅○○所支付之遊戲點數價金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購之遊戲點數撥入其指定之帳號內,寅○○即以此方式,各次均同時詐得由辛○○等81人代為清償其對遊戲點數賣家債務,以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金額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寅○○與甲○○(業經本院判決加重詐欺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4 至138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推由甲○○,以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作為犯罪工具或預備犯罪之物,而連接網際網路,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資訊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乙○○等25人閱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嗣乙○○等25人下單後,寅○○及甲○○旋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遊戲點數賣家,申購與乙○○等25人下標金額相等同之線上遊戲點數,並於取得各次遊戲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後,再將各該虛擬帳號提供予乙○○等25人匯款,乙○○等25人因此依其等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交易價款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待乙○○等25人完成匯款後,不詳遊戲點數賣家因誤以為該款項係由甲○○及寅○○所支付之遊戲點數價金而陷於錯誤,遂將其等所申購之遊戲點數撥入其等指定之帳號內,甲○○及寅○○即以此方式,各次均同時詐得由乙○○等25人代為清償其等對遊戲點數賣家債務,以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金額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138 所示壬○○等138 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約定之商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獲寅○○及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壬○○等138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三卷第310 頁、訴四卷第283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第5 至6 頁、第7 至19頁、警二卷第621 至623 頁、警九卷第12至16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偵四卷第131 至133 頁、審訴一卷第54至59頁、訴一卷第43至54頁、訴三卷第305 至311 頁、訴四卷第281 至365 頁、追加訴卷第427 至435 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29 至632 頁、警九卷第32至36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偵四卷第131 至133 頁、審訴一卷第54至59頁、訴一卷第62至66頁、訴三卷第121 至217 頁)、證人即香草百貨社公司負責人梁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419 至422 頁)、證人即被告持有人頭帳戶之一所有人鄭清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573至1576頁、警九卷第74至7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及頁碼詳如附表一「證人指述頁碼欄」所載)。 二、並有附表一書物證欄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受騙相關資料(卷證名稱及出處頁碼詳如附表一「書證名稱及頁碼欄」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照片23張、扣押電子設備畫面截圖共148 張、通訊軟體LINE ID 使用歷程紀錄3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6 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27014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108 年10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6013S 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回函暨所附交易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 年10月8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8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營清字第108007828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7995號函、106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9817號函暨所附香草百貨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533號函、臺灣銀行108 年10月1 日銀電乙字第10800050481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9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693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1日儲字第1060144480號函暨所附鄭清豪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8 年9 月27日儲字第108022865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8 年10月7 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80003163號函、香草百貨社IP登入一覽表各1 份、被告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1至361 頁、第365 至601 頁、警二卷第605 至617 頁、第625 至628 頁、第633 至643 頁、警六卷第2067至2149頁、第2155至2157頁、第2167至2177頁、第2179至2183頁、第2185至2189頁、第2193至2251頁、第2257至2302頁、第2321至2325頁、第2329至2331頁、警九卷第79至86頁、警十一卷第423 至476 頁、偵二卷第35至39頁、訴二卷第31至73頁、第289 至29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33至105 、114 至138 所示犯行,均有與「強哥」共犯之情,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我跟「強哥」合作詐騙的部分,只有被害人款項是匯款到「強哥」保管的實體帳戶之部分,如果被害人是匯款到我持有的實體人頭帳戶或虛擬帳號,那就只有我個人或我跟甲○○共犯,「強哥」並沒有參與這部分的犯行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45至46頁),而依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亦未有積極事證足認「強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33至105 、114 至138 所示以虛擬帳戶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犯行有何參與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1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強哥」就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犯行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庚○○,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及「強哥」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附表一編號33至138 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至138 所為,係同時詐得由辛○○等人代為清償其對遊戲點數賣家債務,以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金額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2.被告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14 至13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8、68犯行部分,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丑○○、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3至138 所示各次犯行,雖係先後對商品買家及遊戲點數賣家此二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所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亦非完全相同,然其行為有大部分合致,彼此均為完整犯罪計畫之一部,缺一不可遂行最終目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洵應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3至138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單一為從香草百貨社等遊戲點數賣家處取得虛擬遊戲點數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4.另公訴意旨雖漏未針對被告對香草百貨社等遊戲點數賣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論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3至138 所示各商品買家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33至105 、114 至138 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6 至113 所為均係構成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 1.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詐得之虛擬遊戲點數及他人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應為加重詐欺「得利」。 2.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33至105 、114 至138 所示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有除被告及甲○○以外之正犯參與,業如前述,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 3.上開二部分均容有誤會,惟因前者(即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名(見訴四卷第282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至於後者(即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要件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逕行審理。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 、109 、125 所示之被害人陳○凱(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瑄(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藍○林(9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之際,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時,尚無從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得知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至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06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3、37、59、62、63、64、70、72、77、86、88、89、91、93、94、101 ),與原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次)、2 月(共22次)、4 月(共4 次)、3 月(共7 次),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8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違反詐欺之138 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5 年間與甲○○共犯詐欺,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羈押,且竟於該案停止羈押後,復邀約甲○○,再次與之共犯本件138 次詐欺犯行其中26次,更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7 至108 年間復涉嫌多次於網路上施以與本案相似詐騙手法,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深切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 (二)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雖請求法院安排調解,而與到場之5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訴三卷第309 頁),復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甲○○相較,立於主導地位,並獲有絕大多數之犯罪所得,再衡以其各次犯罪詐得金額之多寡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擔任電子工程師,月薪約4 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四卷第36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之刑事立法政策並非採取各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及罪質之相似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使其行為不法內涵之總體評價與其罪責相當;復審酌因個人生命之有限性,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亦合於刑罰經濟且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二)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8 罪,各次犯罪期間及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被害對象不同,以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並依上開我國刑事政策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138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 至11之物並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38 所示詐欺犯罪使用或為預備之物;編號12至13之物則係供附表一編號33至138 所示犯罪使用或為預備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三卷第307 至308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33至138 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提領殆盡而由其全數取得;就附表一編號16至32所示犯行,則由被告取得詐欺金額之6 成,其餘4 成由「強哥」取得(各該編號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詳見附表一「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47頁),是就被告實際分得部分,均為被告各該罪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核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相關;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寅○○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各物亦均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之宣告: (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97年迄今,業經被訴涉犯638 次詐欺犯行(被告詐欺相關案件一覽詳見附表四),其中543 次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包含本件138 次犯行);其餘95次犯行則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細究被告前科素行,其自97年10月至98年12月間,即於各大網拍網站上以似於本案刊登不實買賣訊息之手法,為267 次詐欺犯行(下稱甲案),並於99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羈押在案,其竟於甲案審理期間之100 年1 月間,再以相同之手法為53次詐欺犯行(下稱乙案);被告並於入監執行甲案、乙案完畢後(100 年12月26日至101 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乙案,嗣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101 年4 月6 日至103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甲案,嗣因假釋出監),再於105 年6 月至10月間施以相同之網路拍賣詐騙手法而犯85次詐欺犯行(下稱丙案),更在丙案審理期間,經承審法院於105 年12月29日停止羈押後,旋於106 年1 月至7 月間再犯本案之138 次詐欺犯行,更甚者,被告仍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7 年2 月至7 月間、108 年5 月間分別再次涉犯78次、17次詐欺罪嫌,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開罪嫌並為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前案判決書、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百次之詐欺前案,各次均係以在各大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資訊之手法為之,且有多次經法院停止羈押或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之紀錄,其犯罪時間、次數均屬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並未於犯罪經發覺後,或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本案之情節觀之,其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具嚴重性及社會危害性,犯罪次數又屬甚鉅,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詐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詐欺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檢察官建議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訴四卷第365 頁)核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同此見解)。 七、退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30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犯意聯絡,由「強哥」擔任提取款項之車手,再由寅○○於106 年4 月間起,以每個帳號2 、300 元之代價,在購物網站「淘寶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各大拍賣網站帳號「bhayqg」、「juuaq96 」後,再以一個帳戶1 萬元的代價,向薛育成(另簽請移轉管轄)購得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另以不詳代價向白宇軒(另簽請移轉管轄)購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工具。被告即自行或與於同年5 月間加入之甲○○共同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購得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程式,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對應為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於同年6 月4 日23時4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9,120 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2 張之訊息,佯裝有意願出售商品之意思,致戊○○瀏覽商品網頁,因而陷於錯誤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而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7 日匯款1,900 元入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7,220 元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另以上開拍賣帳號向不知情之遊戲點數網路賣家(王志傑、李宇森、林姿樂)下標購買遊戲點數,利用第三方交易平臺以合併結帳方式,將虛擬帳戶內詐騙款項作為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再另行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出售該遊戲點數,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網路買家張維婷、許育維後,達成交易以換取現金,並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使用,嗣因戊○○未收到門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以相同收購帳戶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138 次詐欺犯行及併辦意旨所載詐欺戊○○犯行間,各次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明顯可分,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難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自無一罪關係,要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情節一覽表(詳附件) 附表二:被告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犯罪名 │主文 │ │ │ │附表編號│ │ │ ├──┼────┼────┼─────────┼────────────────────┤ │1 │附表一編│編號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1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編號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2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編號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3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編號6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4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編號6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5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編號6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6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編號7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7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編號7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8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編號7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9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柒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編號7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10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編號10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11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編號10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12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編號10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號13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編號10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14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附表一編│編號10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 │ │號15 │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一編│編號4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6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陸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附表一編│編號52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7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附表一編│編號53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8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附表一編│編號54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9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附表一編│編號55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0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附表一編│編號56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1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附表一編│編號57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2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附表一編│編號58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3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附表一編│編號59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4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捌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附表一編│編號60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5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附表一編│編號61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6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附表一編│編號62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7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附表一編│編號63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8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附表一編│編號64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29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附表一編│編號65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0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附表一編│編號92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1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附表一編│編號35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2 │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詐欺取財罪 │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附表一編│編號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3、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12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附表一編│編號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4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附表一編│編號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附表一編│編號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6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附表一編│編號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7、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壹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9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 │附表一編│編號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8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玖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附表一編│編號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39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 │附表一編│編號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0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 │附表一編│編號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1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 │附表一編│編號1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2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3 │附表一編│編號1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3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4 │附表一編│編號1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4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5 │附表一編│編號1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 │附表一編│編號1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6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7 │附表一編│編號1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7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8 │附表一編│編號2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8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附表一編│編號2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49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0 │附表一編│編號2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0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1 │附表一編│編號3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1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2 │附表一編│編號3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2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3 │附表一編│編號3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3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 │附表一編│編號3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4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5 │附表一編│編號3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 │附表一編│編號4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6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 │附表一編│編號4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7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玖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 │附表一編│編號4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8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 │附表一編│編號4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59、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編號4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0 │附表一編│編號4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0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1 │附表一編│編號4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1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2 │附表一編│編號4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2、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7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3 │附表一編│編號4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63、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編號6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4 │附表一編│編號4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4、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編號8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5 │附表一編│編號4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6 │附表一編│編號5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6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7 │附表一編│編號5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7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8 │附表一編│編號6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8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9 │附表一編│編號7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69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0 │附表一編│編號7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0、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3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1 │附表一編│編號8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1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2 │附表一編│編號8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2、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伍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編號5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3 │附表一編│編號9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3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4 │附表一編│編號9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4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5 │附表一編│編號9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6 │附表一編│編號9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6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7 │附表一編│編號9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7、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壹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14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8 │附表一編│編號9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8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9 │附表一編│編號9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79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0 │附表一編│編號10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0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1 │附表一編│編號10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1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2 │附表一編│編號10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2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3 │附表一編│編號10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3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4 │附表一編│編號10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4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5 │附表一編│編號1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6 │附表一編│編號1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6、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貳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編號13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7 │附表一編│編號1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7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8 │附表一編│編號1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8、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10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9 │附表一編│編號11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89、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編號11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0 │附表一編│編號11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0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1 │附表一編│編號11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1、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15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2 │附表一編│編號11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2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3 │附表一編│編號11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3、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號16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4 │附表一編│編號11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4、併│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辦意旨書│ │ │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編號1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5 │附表一編│編號12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6 │附表一編│編號12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96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7 │附表一編│編號12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7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8 │附表一編│編號12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8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9 │附表一編│編號12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99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0 │附表一編│編號12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0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 │附表一編│編號12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1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併辦意旨│ │ │捌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書編號2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2 │附表一編│編號12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2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附表一編│編號12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3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附表一編│編號12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4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5 │附表一編│編號13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5 │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6 │附表一編│追加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6 │1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7 │附表一編│追加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7 │2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8 │附表一編│追加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8 │3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9 │附表一編│追加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09 │4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玖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0 │附表一編│追加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10 │5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 │附表一編│追加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11 │6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2 │附表一編│追加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12 │7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3 │附表一編│追加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號113 │8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4 │附表一編│編號22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14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5 │附表一編│編號23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15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6 │附表一編│編號24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16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7 │附表一編│編號25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17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8 │附表一編│編號26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18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9 │附表一編│編號27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19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0 │附表一編│編號28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0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 │附表一編│編號31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1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伍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2 │附表一編│編號32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2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3 │附表一編│編號33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3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伍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4 │附表一編│編號38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4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5 │附表一編│編號74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5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6 │附表一編│編號75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6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7 │附表一編│編號76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7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8 │附表一編│編號77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8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9 │附表一編│編號81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29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0 │附表一編│編號82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0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 │附表一編│編號83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1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2 │附表一編│編號84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2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3 │附表一編│編號86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3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4 │附表一編│編號87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4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5 │附表一編│編號88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5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6 │附表一編│編號89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6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7 │附表一編│編號90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7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壹萬零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8 │附表一編│編號91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號138 │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罪 │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及法規依據│ ├──┼───────────────┼───┼─────────┤ │ 1 │MI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 │1 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656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前段之規定沒收 │ │ │1 張) │ │ │ ├──┼───────────────┼───┤ │ │ 2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具 │ │ │ │0 ,無SIM卡) │ │ │ ├──┼───────────────┼───┤ │ │ 3 │Taiwan Mobile 手機(IMEI:8608│1 具 │ │ │ │00000000000,無SIM卡) │ │ │ ├──┼───────────────┼───┤ │ │ 4 │ASUS手機(IMEI1:0000000000000│1 具 │ │ │ │25、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 卡) │ │ │ ├──┼───────────────┼───┤ │ │ 5 │D-Link網卡(IMEI:000000000000│1 支 │ │ │ │521) │ │ │ ├──┼───────────────┼───┤ │ │ 6 │DELL筆記型電腦(序號:00000000│1 台 │ │ │ │412) │ │ │ ├──┼───────────────┼───┤ │ │ 7 │infothink晶片讀卡機 │1 台 │ │ ├──┼───────────────┼───┤ │ │ 8 │Lenovo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 │ 9 │acer螢幕 │1 台 │ │ ├──┼───────────────┼───┤ │ │ 10 │露天帳號回復申請書 │1 張 │ │ ├──┼───────────────┼───┤ │ │ 11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大卡│1 張 │ │ │ │(無SIM卡) │ │ │ ├──┼───────────────┼───┤ │ │ 1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1 本 │ │ │ │249號) │ │ │ ├──┼───────────────┼───┤ │ │ 13 │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1 張 │ │ │ │21249 號) │ │ │ ├──┼───────────────┼───┼─────────┤ │ 14 │WD硬碟1.5G(序號:WD1600BEVS)│1 台 │不予沒收 │ ├──┼───────────────┼───┼─────────┤ │ 15 │MI小米手機(IMEI1 :0000000000│1 具 │不予沒收(已於共犯│ │ │73410 、IMEI2 :00000000000000│ │甲○○所犯加重詐欺│ │ │8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罪部分宣告沒收) │ │ │張) │ │ │ ├──┼───────────────┼───┼─────────┤ │ 16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 │不予沒收 │ │ │76號) │ │ │ ├──┼───────────────┼───┼─────────┤ │ 17 │SAMSUNG 手機(IMEI1 :00000000│1 具 │不予沒收 │ │ │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 │ │ │ │0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 │ │ │ └──┴───────────────┴───┴─────────┘ 附表四:被告詐欺相關案件一覽表 ┌─┬────┬────┬──────┬───────────┬─────┬──────┐ │編│犯罪時間│所犯罪數│確定判決案號│ 應執行刑 │ 羈押期間 │ 執行期間 │ │號│ │ │/起訴案號 │ │ │ │ ├─┼────┼────┼──────┼───────────┼─────┼──────┤ │1 │97年10月│267罪 │本院100 年度│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99.01.06 │101.04.06 │ │ │至98年12│ │易字第1112號│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 ~ │ ~ │ │ │月間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99.04.19 │103.06.05 │ │ │ │ │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假釋出監)│ │ │ │ │ │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2 │100 年1 │53罪 │臺灣基隆地方│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無 │100.12.26 │ │ │月間 │ │法院100 年度│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 │ ~ │ │ │ │ │易字第367 號│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101.01.13 │ │ │ │ │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罰金繳清釋│ │ │ │ │ │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 │放出監)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3 │105 年6 │85罪 │臺灣高等法院│有期徒刑5年10月。 │105.11.02 │109.02.05 起│ │ │月至10月│ │108 年度上訴│ │ ~ │入監執行迄今│ │ │間 │ │字第704 號 │ │105.12.29 │ │ ├─┼────┼────┼──────┼───────────┼─────┼──────┤ │4 │106 年1 │138罪 │本院107 年度│有期徒刑9 年2 月。 │無 │尚無 │ │ │月至7 月│ │訴字第186 號│ │ │ │ │ │間 │ │、108 年度訴│ │ │ │ │ │ │ │字第539 號(│ │ │ │ │ │ │ │即本案,尚未│ │ │ │ │ │ │ │確定) │ │ │ │ ├─┼────┼────┼──────┼───────────┼─────┼──────┤ │5 │107 年2 │78罪 │高雄地檢署10│本院108 年審訴字796 號│無 │無 │ │ │月至7 月│ │7 年度偵字第│審理中 │ │ │ │ │間 │ │16713 號、第│ │ │ │ │ │ │ │17684號 │ │ │ │ ├─┼────┼────┼──────┼───────────┼─────┼──────┤ │6 │108 年5 │17罪 │高雄地檢署10│本院108 年審訴字1189號│無 │無 │ │ │月間 │ │8 年度偵字第│審理中 │ │ │ │ │ │ │18231 號、第│ │ │ │ │ │ │ │12124號 │ │ │ │ └─┴────┴────┴──────┴───────────┴─────┴──────┘ 附表五: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三字第1063803190號刑│ │ │案偵查卷宗之一 │ ├──────┼────────────────────────┤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三字第1063803190號刑│ │ │案偵查卷宗之二 │ ├──────┼────────────────────────┤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三字第1063803190號刑│ │ │案偵查卷宗之三 │ ├──────┼────────────────────────┤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三字第1063803190號刑│ │ │案偵查卷宗之四 │ ├──────┼────────────────────────┤ │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三字第1063803190號刑│ │ │案偵查卷宗之五 │ ├──────┼────────────────────────┤ │警六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三字第1063803190號刑│ │ │案偵查卷宗之六 │ ├──────┼────────────────────────┤ │警七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三字第1063803190號刑│ │ │案偵查卷宗之七 │ ├──────┼────────────────────────┤ │警八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60036886號│ │ │刑案偵查卷宗 │ ├──────┼────────────────────────┤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 │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之一 │ ├──────┼────────────────────────┤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 │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之二 │ ├──────┼────────────────────────┤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 │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之三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2號卷宗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17號卷宗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宗 │ ├──────┼────────────────────────┤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906號卷宗 │ ├──────┼────────────────────────┤ │審訴卷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宗 │ ├──────┼────────────────────────┤ │訴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卷宗之一 │ ├──────┼────────────────────────┤ │訴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卷宗之二 │ ├──────┼────────────────────────┤ │訴三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卷宗之三 │ ├──────┼────────────────────────┤ │訴四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卷宗之四 │ ├──────┼────────────────────────┤ │追加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