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高震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 人 何宗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王光輝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鼎高震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王光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9日期間,何宗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鼎高震有限公司(下稱鼎高震公司)之經理(現為鼎高震公司負責人,公訴意旨誤載為負責人,應予更正),王光輝則受僱於鼎高震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鼎高震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緣祐福工程行向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承租慶富668 號浮塢1 艘為船舶修理、造船修船等業務,而祐福工程行於106 年3 月1 日某時許,以1 車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代價,委託鼎高震公司處理祐福工程行為上開業務時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而何宗仁、王光輝主觀上雖不知悉該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僅認其等受託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主觀上均知悉該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接受祐福工程行清除廢棄物之委託後,何宗仁即指示王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 -000 號),於106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53分許、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進入慶富公司載運祐福工程行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共17至18噸重,並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前鎮廠區內某處(堆置範圍為長10M*寬5M* 高1M),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鼎高震公司清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獲利1 萬8970元。嗣台塑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鼎高震公司並於同年8 月30日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 二、案經台塑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107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卷第17至21頁、第30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77 號偵卷第12至25頁;院二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塑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祐福工程行負責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慶富公司之工務技術員吳在仙、慶富公司之生產部部長黃烽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6頁、第62至64頁、第73至76頁;前揭偵卷第23至25頁;院二卷第33至39頁),並有台塑公司前鎮廠區傾倒廢棄物情況現場照片與鼎高震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光輝進出慶富造船廠之通行條紀錄照片共11張、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祐福工程行浮塢租賃契約書、豐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大門通行條、鼎高震有限公司向祐福工程行請款單、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宏祥地磅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965000 號函各1 份、前鎮廠遭違法傾倒廢棄物相片2 張、鼎高震有限公司與祐福工程行契約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天翔工程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鼎高震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乙級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6745900 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0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9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鼎高震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9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祐福工程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9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製程資料- 質量平衡流程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6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 年6 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060200534號函暨所附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9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及採樣/ 樣品遞送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公司前鎮廠廢棄物採樣計畫書及現場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106 台塑高工安字第176F0004EBCE號(函)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1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6883301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7819800 號函、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岡衛契字第1061125 號函暨附件清理完竣報告書、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岡衛契字第1061054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856500 號函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2至27頁、第47至59頁、第66至68頁、第79至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8 至128 頁、第130 至138 頁、第146 至173 頁、第175 至176 頁;前揭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卷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據鼎高震公司領有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高雄市廢乙清第0005號)備註事項二載明:「請依廢棄物清理法,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至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等節(參見前揭警卷第94頁),被告鼎高震公司於案發時之經理、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即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並未依此清運上開廢棄物,則其等上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明顯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規定,甚為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宗仁、王光輝及鼎高震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何宗仁、王光輝於案發時分別為被告鼎高震公司之經理及聯結車司機,被告何宗仁負責該公司該項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執行,並指示被告王光輝駕駛上開聯結車為本件犯行,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鼎高震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宗仁指示被告王光輝於同日負責清運祐福工程行承租慶富668 號浮塢1 艘為船舶修理、造船修船等業務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共2 車次,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案發時被告何宗仁係鼎高震公司之經理,王光輝則係鼎高震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上開廢棄物,逕將該等約17至18公噸之廢棄物運至台塑公司前鎮廠區內土地傾倒,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實無可取。是參以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鼎高震公司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並佐以被告何宗仁於本案中係主謀,被告王光輝則係受被告何宗仁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其二人之參與程度有別,而鼎高震公司從中僅獲取1 萬8970元之不法利益;另考量該等廢棄物經鑑定後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何宗仁、王光輝主觀上知悉此情,鼎高震公司並於106 年8 月30日許已委託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並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9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856500 號函可證,亦經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25頁);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何宗仁除於91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王光輝除分別於94年、76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未撤銷)、拘役59日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何宗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5 萬元等語、被告王光輝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月收入約2 萬50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9頁)、鼎高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鼎高震公司因本案犯罪共獲取1 萬8970元,有上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份在卷可證,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搭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拖車1 部,雖係被告鼎高震公司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自承無訛(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75 至176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除以該等車輛為本案犯罪外,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等車輛係專供其等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又參酌該等車輛客觀上顯非價值輕微之物,本院認若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犯行,雖有不該,而其等前雖有如理由欄三、㈣部分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但被告何宗仁因此部分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王光輝前所為之過失致死案、偽造文書案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王光輝於本案中,尚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二人素行尚可。又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等所屬公司即鼎高震公司又於犯後約3 個月許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量該等廢棄物雖係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此情,又其等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巨量,所獲取之利益不多,並非係為牟鉅額私利,恣意亂倒、偷倒,隨處污染環境之徒,復衡以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現均有正當工作,是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綜上各情,因認對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節,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其等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其等之經濟能力,為使其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並加強、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宗仁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分別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仁、王光輝於本案中為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時,因被告何宗仁、王光輝復均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惟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竟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何宗仁、王光輝所為,同時亦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悉上開廢棄物有毒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9頁、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辯護人並為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辯稱: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於定約及載送時候,並不知道該等廢棄物含有有毒成分,所以106 年3 月1 日鼎高震公司與祐福工程行簽立的契約書是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證人即祐福工程行負責人也沒有被起訴,上游如果並不知悉是有害之廢棄物,下游應該也不會知道,且當時請領的費用是按照一般清理廢棄物處理,因此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主觀上並無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本案發生後,相關單位去稽查初步認定是事業廢棄物,但沒有說是有毒廢棄物,是之後採樣送驗後結果銅含量超標,其他金屬都沒有超標,既然本案是在檢驗後才得知含有某種有毒成分,在尚未檢驗之前,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根據外觀無法得知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9頁背面)。 ㈣經查: 上開廢棄物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其中「萃出液中總銅」檢測值為10 2mg/L,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之溶出標準15mg /L ,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6745900 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84至92頁)。惟依據下列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何宗仁、司機即被告王光輝主觀上明知該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提示警卷第57頁鼎高震公司與祐福工程行契約書並告以要旨)106 年3 月1 日我有跟鼎高震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契約書,這份合約是他們打的。清一台車是9500元,這是鼎高震公司跟我告知的。上面記載廢棄物種類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要簽的時候就有這個記載了。當時我們簽訂契約後,要請鼎高震公司清運時,並不知道這些廢棄物含有毒的成分,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那是有毒的廢棄物,慶富公司他們也不知道,因為這個垃圾已經載很久了,之前都是慶富公司找委託人載的,當初我租了慶富公司船塢時,是他們本身要自己清運的,後來因為慶富公司積欠處理廠商的款項,剛好鼎高震公司在高雄港有工程,就委託人介紹認識來報價,被告他們不是第一次就是第二次去載。我們簽約時沒有提到這些廢棄物有毒或無毒,就跟他告知是工廠的一般垃圾,之前了解就是公司一般修船產生的垃圾,沒有概念是有毒的。之前來清運的業者來載我這個浮塢內所製造出來的廢棄物的清運方式,與本件鼎高震公司清運的方式,沒有什麼差別。他們來清運的過程沒有穿著特別防護的裝備,只是一般的工作服。當時我沒有問一下找人來做要多少錢,就是鼎高震公司有報價過來,把價格給慶富公司看,慶富公司認定OK就簽了,合約價格是慶富公司自己決定的,我是代付的角色。慶富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也只有跟我說要找有證照牌照的廢棄物處理廠商。沒有特別交代要找有處理有毒事業廢棄物經驗的廠商。(問:依照契約條款第一項第一點,你要保證你委託他清除的廢棄物是不會混入其他雜質,這個內容你簽約之前就有仔細看過嗎?)沒有仔細看這個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3至36頁背面)。則依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其等簽約時之情形,即其等並未提及上開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契約書上當時確有載明廢棄物種類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以及被告鼎高震公司人員至現場清運時之客觀情形,即:該等人員與先前清運業者差不多,並未穿著特別防護裝備等節,是被告何宗仁、王光輝辯稱其等主觀上並不知悉所清運之廢棄物係屬有害廢棄物等語,顯非子虛。 ⒉而依據被告鼎高震公司與祐福工程行之委託清除契約書第一項記載:廢棄物種類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無害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及責任欄則記載:第1 點,甲方(即祐福工程行)應嚴加管控其廢棄物品質,不得混入其他雜質異物,若經乙方正式行文告知而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暫停清理,若造成乙方清除設備損壞或故障,則甲方應賠償乙方設背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正常操作處理之損失。第2 點,若甲方委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環保主管機關或稽查單位判定為有害,則甲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所造成之所有損失等節(參見前揭警卷第57頁),上開契約既已載明被告鼎高震公司受祐福工程行委託載運之廢棄物種類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祐福工程行負有管控該等廢棄物品質之義務,不得混入其他雜質異物,則於己○○未特別說明之情形下,被告何宗仁主觀上認其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無憑,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廢棄物係屬有害廢棄物等節確有認知,更遑論受被告何宗仁指示而為本次清運行為之被告王光輝主觀上可知此情。 ⒊再者,祐福工程行向慶富公司租賃慶富668 號浮塢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係由祐福工程行自行找尋業者處理清運,並報價予慶富公司,經該公司核可後,祐福工程行先行代墊清運費用,再向慶富公司聲請相關清運費用等節,經證人己○○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黃烽發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76頁),證人黃烽發於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是否知道鼎高震公司有到慶富的廠區載海事事業廢棄物?)祐福有把鼎高震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送到公司,我們除了審核海事廢棄物還有海塢相關廢棄物的處理,審核通過,慶富公司就知道鼎高震公司是幫祐福處理這些廢棄物的等語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23頁),則依慶富公司有審核祐福工程行委託之清運業者之資格、陳報委託費用等權限,且實際上負責支付該浮塢清運之費用,堪認慶富公司應係實際上負責該浮塢清運事項之人。慶富公司既已核可祐福工程行可委託被告鼎高震公司承包上開業務,亦未曾向己○○表示應委託有處理有毒事業廢棄物證照之業者等語,己○○因此未認知該等廢棄物可能含有毒性物質,從而並未向被告鼎高震公司表示此情,均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就其等相關締約過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二人當時確已知悉上開廢棄物有毒。是被告鼎高震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何宗仁、司機即被告王光輝雖負責清運上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經檢驗結果,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就卷內相關事證交互參照,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宗仁、王光輝主觀上明知該等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其等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等犯罪,將與其等二人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93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