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錡鍵 莊心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錡鍵、莊心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輝(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被告鄭錡鍵分別係大洋氏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莊心玲為被告吳家輝之配偶(民國104 年3 月31日與吳家輝結婚),明知被告吳家輝並無資力取得下列漁權,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告吳家輝使用,緣告訴人楊東賢於104 年2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家輝,被告吳家輝、鄭錡鍵、莊心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家輝向告訴人佯稱大洋氏公司已於103 年11月12日與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之帕森公司簽署「漁業合作及投資開發合約」,表示已取得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經濟海域之漁權,願將上開漁權轉讓予告訴人,雙方可成立新公司合作,惟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支付帕森公司漁權費用,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與被告吳家輝簽立合作同意書後,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心玲提供之金融帳戶,另於104 年3 月17日以「東慶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東慶旺公司)名義,再與被告吳家輝、鄭錡鍵簽署「漁業合作授權合約」,被告吳家輝並再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3C產品贈與帕森公司之PATRIC而再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然事後被告無法提出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之漁權證書,且大洋氏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登記解散,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共同與被告吳家輝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錡鍵、莊心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錡鍵、莊心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正熙、蔡振慶、許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3 月2 日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影本、104 年3 月1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04 年3 月2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4 年3 月18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被告莊心玲之戶籍資料、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書、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855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鄭錡鍵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碰過面,也不知道這筆款項,我根本不瞭解,都是被告吳家輝在處理,他沒有跟我講,我完全不懂,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被告吳家輝叫我簽名蓋章,我就以負責人名義去簽名蓋章,公司印章是被告吳家輝在保管,我也不知道他叫我簽名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現在我已經承擔(民事責任)了,共同承擔這320 萬元的債務等語、被告莊心玲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只知道當初公司發生困難,我先生說朋友可以借我們一筆錢,因為我先生跳票,帳戶不能用,說錢要匯進我的帳戶來還公司債務,至於起訴書上面寫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或是借款的理由,我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家輝、鄭錡鍵分別係大洋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莊心玲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吳家輝為男女朋友(2 人嗣於104 年3 月31日登記結婚),且為大洋氏公司之股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經友人李正熙介紹認識被告吳家輝,被告吳家輝向告訴人稱大洋氏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與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之帕森公司簽署「漁業合作及投資開發合約」,願將上開漁權轉讓予告訴人,雙方可成立新公司合作,惟要求借款300 萬元。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與被告吳家輝簽立合作同意書後,於當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心玲提供之金融帳戶。告訴人再於104 年3 月17日以「東慶旺公司籌備處」名義,與大洋氏公司簽署「漁業合作授權合約」(合約中大洋氏公司之負責人為鄭錡鍵、代表人為被告吳家輝;東慶旺公司之負責人為「許正文」、代表人為告訴人),被告吳家輝再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匯入大洋氏公司總經理于庭正之帳戶)。大洋氏公司嗣於104 年5 月5 日登記解散,且公司本身始終未取得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共和國之捕魚許可等情,為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正熙、蔡振慶、許正文之證述相符,並有104 年3 月2 日之合作同意書影本、104 年3 月17日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04 年3 月2 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4 年3 月18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被告莊心玲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在上開被告吳家輝與告訴人洽談合約及借款過程中,關於被告鄭錡鍵、莊心玲有無參與或如何參與一節,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吳家輝是透過我朋友李正熙來說要合作,李正熙說大洋氏公司有得到密克羅尼西亞的漁權,他知道我堂哥蔡振慶家裡有漁權,他去接觸蔡振慶,把接觸過程跟我講,我就認為漁權是真的,吳家輝說權利金300 萬元,之後再聯繫時,漁權相關文件就拿不出來,我才覺得是有蹊蹺(本院卷第127 頁)、因為吳家輝的漁權,我才跟蔡振慶、許正文成立東慶旺公司要跟吳家輝合作(本院卷第127 頁)、簽約之前有去吳家輝的公司談,許正文也有去,跟吳家輝、李正熙共4 個人一起談,沒有看到被告莊心玲、鄭錡鍵(本院卷第129 頁)、(檢察官問:當初合作條件為何?)我要付權利金300 萬元。(問:為何合作協議書是你要借款300 萬元給吳家輝?)當時是他說他缺錢,需要跟帕森公司拿相關文件與授權,他文件沒給我看,我就說不然以借款的方式,你簽借條給我,因為我們沒有合約,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借他300 萬元。(問:你先交付300 萬元之後,還要交付什麼錢給他嗎?)他說他要去日本,我又匯了一筆20萬元給他。(問:他有無說這筆20萬元之用途?)他說要買電腦資訊類的東西給帕森的官員,還有他的旅費,共20萬元一筆給他(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檢察官問:你當初錢匯到哪裡?)莊心玲戶頭,是吳家輝提供的。(問:吳家輝有無告訴你莊心玲與他何關係?)他太太(本院卷第132 頁)、(法官問:有無看過在庭的鄭錡鍵、莊心玲?)都沒有。(問:從第一眼見到吳家輝開始到給他300 萬元,這中間講了多久?)一個多月。(問:都沒見過鄭錡鍵、莊心玲?)沒有。(問:吳家輝講話有無跟你提到他們公司還有鄭錡鍵、莊心玲幫他負責這部分的業務?)沒有(本院卷第133 頁)、(檢察官問:你一開始就知道大洋氏公司的負責人是鄭錡鍵?)一開始不知道,是擬草約時,我原本也打算直接入大洋氏公司的股,但吳家輝說公司負責人不是他,我才知道的。(問:你當時有無問吳家輝為何大洋氏公司負責人不是他?)有稍微聊一下,吳家輝說他運作很多公司,不見得每間公司都要他當負責人(他卷第105 頁)等語;復據證人即東慶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正文證稱:我跟楊東賢是朋友關係,楊東賢成立東慶旺公司,我擔任負責人,我沒有出資,我沒有實際參與本案簽約,我是後來才看到合約書,當初談的階段我沒有參與,我都不在場(本院卷第137 頁)、吳家輝跟楊東賢簽立合約書的討論中我都沒有參與(本院卷第139 頁)、104 年3 月2 日的合作同意書是草約,我不在場,104 年3 月17日的漁業合作授權合約我也不在場,合約上有我的印文是楊東賢用印的,楊東賢說他有一些銀行的問題,所以希望我當東慶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他卷第95頁)、後來發覺吳家輝把大洋氏公司註銷後,我才第一次去他們公司找他,吳家輝說漁權正在辦,現場也有看到鄭錡鍵,但大部分都是吳家輝回答,鄭錡鍵在旁邊說「不會啦不會啦,一定會辦啦」,附和吳家輝,在公司沒有看到莊心玲(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法官問:鄭錡鍵在場做什麼事?)先安撫我們,吳家輝的辦公室有一個沙發,我們在那邊談這個事,他進來辦公室跟我們說這個還沒辦下來,要我們放心。(問:他有無說是誰去辦漁權的事情?)都是吳家輝回答的比較多,他說他現在跟那邊的有關單位的漁業署說要把這個漁權證弄下來。(問:他有無說公司是由誰負責辦這個事情?)沒有說。(問:就你的感覺,這件事情是吳家輝還是鄭錡鍵負責?)是吳家輝(本院卷第142 頁)等語,可知本案與告訴人洽談合約及借款之人,均為被告吳家輝,而被告鄭錡鍵僅為大洋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雙方議約過程均未參與,大洋氏公司登記解散後,始陪同被告吳家輝出面安撫許正文,被告莊心玲則始終未曾出面,據此已難遽認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就上開議約過程有何實際參與,更遑論渠2 人對於被告吳家輝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內容究屬真偽一情有所認知或瞭解。 ㈢至於被告鄭錡鍵雖擔任大洋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本案合約上簽名、蓋章,並於公司解散後陪同被告吳家輝出面安撫許正文,但被告鄭錡鍵既未參與本案合約之磋商與議約,有如前述,則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鄭錡鍵以登記負責人名義簽署本案合約之際,對合約實際內容如何約定有所掌控或支配,遑論對合約內容之真偽有所認知。再參以東慶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正文亦屬受告訴人委託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許正文對本案合約內容及議約過程全無參與亦不瞭解,僅提供其名義供東慶旺公司簽署本案合約等情,有證人許正文上開證述可憑,可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對於公司簽署之合約內容確實未必有所掌握或知情,足認被告鄭錡鍵辯稱伊僅掛名負責人,對合約完全不懂等語,尚非無稽。而被告鄭錡鍵事後雖陪同被告吳家輝出面安撫許正文,但此恰如許正文事前對合約全無瞭解或參與,但事後仍受告訴人所託前往大洋氏公司尋找吳家輝一般,不能以許正文事後前往瞭解合約嗣後如何履行,據以反推許正文事前對合約內容有所知情,則同理可證,亦不能以被告鄭錡鍵事後陪同出面安撫一情,反推其事前與被告吳家輝有所合謀或知情,況據證人許正文證稱主要都是吳家輝在回答,鄭錡鍵只是附和,伊感覺這件事情是吳家輝負責的等語,有如前述,可知被告鄭錡鍵對本案合約確實未有主導或實際瞭解,自難認被告鄭錡鍵就本案合約之內容及議約過程有何實際參與可言。 ㈣又被告莊心玲雖提供其帳戶使告訴人匯入300 萬元之款項,但其辯稱提供帳戶原因是吳家輝說要跟朋友借一筆錢,伊不知道該匯款與本案合約有關等語,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所辯不實,而被告莊心玲於本案合約議約過程中始終未曾出面,告訴人又係應被告吳家輝要求而匯款進入被告莊心玲之帳戶等情,均如前述,則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莊心玲就該筆匯款與本案合約之關連性有所認知,亦無證據足認其就被告吳家輝如何與告訴人商議本案合約之具體內容有所共謀或瞭解,則檢察官單憑被告莊心玲提供帳戶一情,遽謂其為被告吳家輝之共犯,即屬率斷。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莊心玲明知被告吳家輝並無資力取得漁權,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告吳家輝使用」一節,其中就被告莊心玲是否知悉被告吳家輝與告訴人如何簽訂本案合約、與其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等情,檢察官已不能證明,復未證明大洋氏公司與帕森公司簽訂之「漁業合作及投資開發合約」是否虛偽不實,亦未說明需要如何之資力、是否單憑資力才能取得漁權,則起訴書上開論述未能證明,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莊心玲之認定。 ㈤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莊心玲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大洋氏公司如何與帕森公司接洽及漁業招商的行為均陳述甚詳,認其與被告吳家輝應有共同經營,但縱認被告莊心玲知悉大洋氏公司與帕森公司之往來情形,然檢察官既未證明大洋氏公司與帕森公司簽署之「漁業合作及投資開發合約」為虛偽不實,即不能憑此認被告莊心玲涉有詐欺,而本案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心玲就被告吳家輝與告訴人間之具體議約內容有所知悉或參與,有如前述,更不能以被告莊心玲陳述大洋氏公司與帕森公司之往來合作情形,遽謂其確有涉入或參與被告吳家輝與告訴人之議約內容。 ㈥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吳家輝於本案合約洽談過程中,究竟如何向告訴人說明其漁權之內容、提出何種保證或簽訂如何之約款、約定內容之真偽等各情,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鄭錡鍵、莊心玲就此有何實際參與或知情,則不論被告吳家輝本案所為是否涉犯詐欺(其所涉犯嫌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究),均不足認定被告鄭錡鍵、莊心玲與之有共犯關係。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鄭錡鍵、莊心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鄭錡鍵、莊心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錡鍵、莊心玲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鄭錡鍵、莊心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