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文 王慧玲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徐愷澤 紀榮桓 曾得豪 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號、106年度偵字第15053號、106年度偵 字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怡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王慧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愷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紀榮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得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丁怡文、王慧玲係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6年8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與吳隆恩毒品交易,而與吳隆恩有債務糾紛,遂指示「阿倫」找吳隆恩出面處理。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怡文於106年8月14日晚上某時,接獲「阿倫」尋獲吳隆恩之電話後,指示「阿倫」將吳隆恩押至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下某加油站,「阿倫」及「阿春」即以束帶捆綁吳隆恩雙手,控制吳隆恩之行動自由,於(14)日21時許,駕車將吳隆恩押至該加油站,再由丁怡文駕車引領至嘉義縣梅山之某矮房,以拘禁吳隆恩,紀榮桓、徐愷澤則另駕車至該矮房會合。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於同日23時許,至該矮房會合後,丁怡文、徐愷澤及紀榮桓即要求吳隆恩籌錢還債始能獲釋,並要求吳隆恩撥打電話向其女友陳昀曄籌款,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復於106年8月15日凌晨某時,駕車強押吳隆恩至嘉義縣大林鎮湖底11號「吉祥汽車旅館」107號房內 監禁,丁怡文並指示紀榮桓、徐愷澤在107號房內看管,丁 怡文與「阿倫」、「阿春」則分別在108、109號房內休息。嗣王慧玲、曾得豪、吳秉軒(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抵達107號房,即與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 、「阿倫」及「阿春」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吳隆恩於同(15)日中午前還債,否則無法離去,並由曾得豪、吳秉軒、徐愷澤及紀榮桓看管吳隆恩。迄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據報到場後,吳隆恩始重獲行動自由。 二、王慧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商店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以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6.4±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為警於106年8月15日17時19分許,接獲陳昀曄報案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吉祥汽車旅館107、108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隆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王慧玲、曾得豪及吳秉軒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3、206頁、訴二卷第1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等6人於前揭時、地,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吳隆恩之行動自由,業經被告等6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二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第1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隆恩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第113至115頁)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陳昀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49至50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06年8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7、108號房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57至62頁)、扣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1至64頁、警三卷第71至73頁、偵三卷第7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5、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7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59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函文及其所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偵一卷第219至231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光碟(偵一卷證物袋內)、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79頁、訴一卷第112至11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6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王慧玲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乙節,業經被告王慧玲於審理坦承不諱(訴二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第17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06年8 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8號房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57 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警一卷第65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85484號、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82頁、訴一卷第14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慧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慧玲前揭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6人將告訴人拘禁在嘉義縣梅山之某矮房及吉祥 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期間為106年8月14日21時許,迄106年8月15日20時50分許,約近1日之久,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6人涉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先於106年8月14日21時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於106年8月15日凌晨某時,強押吳隆恩至「吉祥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監禁 ,嗣被告王慧玲、曾得豪及吳秉軒抵達107號房後,由被告 曾得豪、吳秉軒、徐愷澤及紀榮桓持續看管告訴人,顯見被告王慧玲、曾得豪、吳秉軒對於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己意,進而參與實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相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等6人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王慧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王慧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等罪名。又被告王慧玲未經許可,自106年8月15日前某時,購得上開槍、彈後,而無故持有之,迄警方於106年8月15日17時19分許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上開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惟所侵害 之社會法益相同,且持有客體種類相同,縱持有之子彈有數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仍為單純一罪。另被告王慧玲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王慧玲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王慧玲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槍、彈,已如上述,其於審理時雖供稱:上開槍、彈係「陳信儒」購買後寄放在我這等語(訴一卷第202頁),惟被告王慧玲 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槍、彈是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店家,以1萬元購買等語(警一第12頁);其於偵訊時則改稱:上 開槍、彈是「陳信儒」寄放在我這,「陳信儒」業已死亡等語(偵一卷第171頁反面),足見被告王慧玲就此己身經歷 事項供述前後不一,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慧玲有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惟被告王慧玲既因持有上開槍彈為警當場查獲,應認被告王慧玲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罪,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怡文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紀榮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槍砲等案件,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曾得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5月 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49至53頁)附卷可參。則本案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及曾得豪等3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則依上開解釋意旨, 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及曾得豪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涉及刑罰權變更事項,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該解釋意旨予以適用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及曾得豪等3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毒品或詐欺案件,與本件私行拘禁罪之罪質明顯不同,實難認前案量處之刑責尚未能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及曾得豪等3人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 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及曾得豪等3人之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吳隆恩因積欠被告丁怡文新臺幣(下同)64萬元,被告等6人為促使告訴人清償債務, 始為本件犯行,業經被告陳怡文及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二卷第187頁);又審酌被告王慧玲於警詢時陳稱 :因告訴人自稱竹聯幫尊堂成員,我很害怕,所以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某店家,向老闆表示要買防身用、好攜帶之槍枝,老闆就拿上開槍、彈給我,我買來沒有使用過等語(警二卷第5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6人以上開方式拘禁告訴人,被告王 慧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均應嚴厲譴責。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怡文自述擔任水井調查員,每月薪資4萬元之收入;被告王慧玲自述做工,每月薪 資2至3萬元之收入;被告徐愷澤自述從事餐飲,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收入;被告紀榮桓自述從事餐飲,每月薪資3萬元之收入;被告曾得豪自述從事餐飲,每月薪資3萬元之 收入;被告吳秉軒自述做工,每月薪資2至3萬元之收入(訴二卷第187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丁怡文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王慧玲、紀榮桓、吳秉軒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徐愷澤未有前科;被告曾得豪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訴一字卷第20頁至第78頁),則被告等6人除 被告徐愷澤外,素行均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怡文自述國中肄業;被告王慧玲自述國小畢業;被告徐愷澤自述國中畢業;被告紀榮桓自述國中肄業;被告曾得豪自述國中肄業;被告吳秉軒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一卷第187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6人以強暴手段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近1日之久,且被告 王慧玲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6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期間近1日之久,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慧 玲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 良好,且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我與被告等6人之前 均為朋友,已與被告等6人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也 不需被告等6人道歉等語(訴二卷第174頁)。 ㈤又被告王慧玲所犯私行拘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名,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於未經請求前即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王慧玲如欲就該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併予敘明。 ㈥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愷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一卷第32頁 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憑,其僅係一時失慮,方罹罪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徐愷澤犯後確有悔意,是被告徐愷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等6人達成和解等 語(訴二卷第174頁),故宜使被告徐愷澤有機會得以改過 自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徐愷澤上 開私行拘禁犯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近1日,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以此為戒,避免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徐愷澤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未經被告王慧玲申請許可持有,即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王慧玲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因送鑑定時均已試射,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7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2頁、訴一卷第145頁),足見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業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與經鑑定不具 殺傷力之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均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3號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係被告王慧玲、丁怡文、吳秉軒所有,為前揭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王慧玲、丁怡文及吳秉軒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二卷第75頁及第75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慧玲、丁怡文、吳秉軒所犯私行拘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繩子,固係供被告等6人為私行 拘禁之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6人所有, 公訴意旨亦認係「阿倫」、「阿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怡文、紀榮桓、徐愷澤、「阿倫」及「阿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縣梅山之某矮房內拘禁告訴人吳隆恩之期間,由被告紀榮桓、「阿倫」及「阿春」分持鋁棒、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手、腳及身體其他部位;被告王慧玲、曾得豪及吳秉軒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106年8月15日某時,在「吉祥汽車旅館」107號房拘禁告訴人之期間,由被告王慧玲 、曾得豪、吳秉軒分持鐵棍、木棒及腳踹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被告王慧玲承前傷害之犯意,於同(15)日下午某時,在該107號房內,接續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總共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臉、胸部、背部、臀部、右上肢、左上臂、右小腿瘀挫傷、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等 人之犯行,不請求賠償,同意無條件和解,並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91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前段、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搜索地點: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8號房 │ │搜索時間:106年8月15日20時50分至21時50分 │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 ├──┼──────────────┼─────────────┤ │1 │仿科特25點22手槍1把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2 │點22子彈10顆 │不宣告沒收 │ ├──┼──────────────┼─────────────┤ │3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2包 │不宣告沒收 │ ├──┼──────────────┼─────────────┤ │4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不宣告沒收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 │1具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6 │無SIM卡三星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宣告沒收 │ ├──┼──────────────┼─────────────┤ │8 │玻璃球6顆 │不宣告沒收 │ ├──┼──────────────┼─────────────┤ │9 │空夾鍊帶1匹 │不宣告沒收 │ ├──┼──────────────┼─────────────┤ │10 │現金8500元 │不宣告沒收 │ ├──┼──────────────┼─────────────┤ │11 │Panasonic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2 │ASUS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無SIM卡 │ │ ├──┼──────────────┼─────────────┤ │13 │LG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4 │現金10萬7000元 │不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搜索地點:嘉義縣○○鎮○○里○○00號吉祥精品旅館107號房 │ │搜索時間:106年8月15日20時50分至22時40分 │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 ├──┼──────────────┼─────────────┤ │1 │裝毒品用鐵盒1個 │不宣告沒收 │ ├──┼──────────────┼─────────────┤ │2 │安非他命1包(1.16公克) │不宣告沒收 │ ├──┼──────────────┼─────────────┤ │3 │安非他命1包(1.80公克) │不宣告沒收 │ ├──┼──────────────┼─────────────┤ │4 │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不宣告沒收 │ ├──┼──────────────┼─────────────┤ │5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不宣告沒收 │ ├──┼──────────────┼─────────────┤ │6 │安非他命1包(1.16公克) │不宣告沒收 │ ├──┼──────────────┼─────────────┤ │7 │毒品吸食器3組 │不宣告沒收 │ ├──┼──────────────┼─────────────┤ │8 │毒品剷管1個 │不宣告沒收 │ ├──┼──────────────┼─────────────┤ │9 │ASUS手機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0 │iPhone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1 │iPhone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12 │iPhone行動電話1具 │不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13 │SAMSUNG行動電話1具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14 │繩子1條 │不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