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簡先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 實 一、張簡文彬為張簡廖冬美之子,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簡文彬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下稱上址住宅)2 樓房間內,因故心情不佳,乃起意放火,於飲用米酒後,明知上址住處為其與父母等家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在屋內縱火,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或附近鄰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扣案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引燃該房間內之椅子、雜物堆、電視、彈簧床等家具(起訴書漏載電視,應予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任由火勢繼續擴大蔓延。幸嗣經母親張簡廖冬美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消人員到場後即時將火勢撲滅,始阻止大火繼續延燒而燒燬房屋之結構本體,房屋樑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遭焚燬或喪失效用,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惟仍造成上址2 樓房間內椅子、雜物堆、張簡文彬簧床家具等物品嚴重燒燬、碳化嚴重、地上磁磚受燒破損嚴重、周遭牆壁燻黑,員警並在現場扣得張簡文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打火機2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2、87頁),核與證人張簡廖東美於警偵及本院、證人即輔佐人張簡先成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談話時證述大致相符(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0691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4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97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相符,並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檢管字第1058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9、21頁)、林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0張(警卷第12-21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2頁)、林園分局107 年5 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1190600 號函(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 月2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2 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上址住宅為被告與證人張簡廖冬美、張簡先成同住之之處所,且該址係為透天厝(2 層樓),旁有其他住宅相連接,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放火之處所,自應認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㈢次按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著手於放火燃燒上址住宅後,其火勢僅在被告位於該址2 樓房間內燃燒,火勢並旋遭撲滅,椅子、雜物堆、電視及彈簧床家具等物品嚴重燒燬、碳化嚴重、地上磁磚破裂、周遭牆壁燻黑,房屋之結構本體,房屋樑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遭焚燬或喪失效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物品既因被告放火開始燃燒,其火勢、火力均非被告所能控制,且依現場照片以觀,遭火勢燃燒之椅子、雜物堆、電視及彈簧床呈現積碳燒痕之程度,且地面、牆面積碳燒痕之範圍幾乎擴及整個房間,地面磁磚因火勢而破裂等情,足見案發時火勢非小,而被告引燃火勢之地點,係在上址住宅內之2 樓,上址住宅與鄰近住宅均有民眾居住在內,是本件被告所引燃之火勢,自有波及鄰接透天厝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足認行為時已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已達著手程度,僅因火勢遭警撲滅,上址住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未因此燒燬致喪失效用,而未達既遂程度,故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應尚屬未遂。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障且有酒癮,經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適用,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號後經到場員警酒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 /L ,有林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警卷第11頁) ,且被告曾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醫)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第一次前往凱醫門診時間為88年8 月4 日,過去診斷為酒精使用疾患及輕度智能障礙,曾因酒後在家中破壞物品、有奇異行為、被害妄想、自語傻笑等問題而於106 年1 月29日至106 年3 月9 日在凱醫住院,最後一次回門診時間為106 年4 月11日等情,亦有凱醫107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716900 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高雄長庚鑑定,結果略以:「……張員過去因『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中毒』和『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於106 年1 月29日至106 年3 月9 日於凱醫住院,出院後僅回診兩次便無追蹤治療。張員自述於縱火前1 個月,每日飲用1 瓶米酒,並於107 年4 月26日飲酒後縱火,下午2 時48分許測得呼氣行為酒精濃度為0.18mg/L,符合DSM-5 『酒精中毒』診斷標準。會談過程中反覆詢問張員,縱火當日行為之原因,張員均表示不知道;雖然張員過去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但詢問張員平日若遇火災時會如何做,張員可清楚回應要去滅火。因此,鑑定被告張簡文彬於犯罪行為時,因『酒精中毒』,致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高雄長庚107 年10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71648號函暨張簡文彬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32-141 頁)可參。 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天是因為心情不好打算放火之後才去喝酒?)是。」等語(院卷第16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簡廖冬美於鑑定時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向伊要錢買煙,伊給了被告30元,但被告仍不滿意,一邊罵粗話一邊跑回樓上,將自己關在房中,伊後來聽到聲響才知道失火了,因被告仍待在房裡,當時伊破門入內,被告還持電扇作勢攻擊伊,後來是員警前來協助才壓制被告等語(院卷第134-135 頁),佐以被告當日飲酒呼氣酒精濃度僅0.18MG /L ,難謂被告業已喪失或減損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及感受能力,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又被告自承當天因心情不好打算放火才去喝酒,係自行飲酒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仍不能適用同條第1 、2 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辯護人前揭主張,核屬無據,實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張簡廖冬美母子關係、與被害人即輔佐人張簡先成係父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院卷第5 頁),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張簡廖冬美、張簡先成為放火行為,對渠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預備放火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而致其毀損,爰不另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毀損罪。被告本案所犯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持打火機著手放火燒燬被告與父母同住之上址住宅,造成上址住處內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幸為警撲滅而未燒燬上址住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火勢及時遭到撲滅而未造成人員死傷,另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簡廖冬美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院卷第169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曾從事搬菜、洗車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經高雄長庚鑑定患有酒癮、並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有腦傷跡象、輕度焦慮症狀之健康情形(院卷第166 頁正、反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打火機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16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