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係○○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公司)之業務員。緣洪○○於民國105年5月間,冒用告訴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下稱○○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3萬6330元之預拌混凝土1 批(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時不知情之被告遂於105年5月19日依據洪○○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買方及付款人為○○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公司負責人吳○○、賣方為○○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1 份(共三聯,下稱系爭訂購單)寄送予洪○○。洪○○即持○○公司之前業務合作時曾交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分別在系爭訂購單之甲方(買方)蓋章欄、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及付款人蓋章欄內,蓋用「○○營造有限公司」、「吳○○」及「○○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將系爭訂購單之第一聯及第三聯寄還○○公司存執,第二聯由洪○○存執。嗣洪○○因深覺不妥,遂於105年6月間主動向被告表示其並無取得○○公司之授權,亦非○○公司之代表或業務員,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洪○○並未取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仍於105年11月至12 月間,持系爭訂購單之第一聯至洪○○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居所內,要求洪○○於系爭訂購單上填寫付款人為洪○○之資料,復要求洪○○交付「○○營造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吳○○」之印章後,自行蓋印於系爭訂購單之甲方(買方)蓋章欄及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內,偽造「○○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之印文各1 枚,足生損害於○○公司及吳○○。後因洪○○延遲支付貨款,○○公司轉而向○○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公司拒絕後,被告復於105年12月27 日將系爭訂購單附於○○公司對○○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中,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吳○○於偵訊時之指訴、③證人洪○○於偵查中之證述、④系爭訂購單第一聯、第二聯、○○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及民事起訴狀各1 份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證人洪○○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買方及付款人為○○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公司負責人吳○○、賣方為○○公司之系爭訂購單1 份,並交予證人洪○○蓋印前揭印文。嗣於105年11月至12 月間,持系爭訂購單之第一聯至證人洪○○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居所內,由證人洪○○於系爭訂購單上填寫付款人為證人洪○○之資料,並由證人洪○○交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後,自行蓋印於系爭訂購單之甲方(買方)蓋章欄及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內。後因證人洪○○延遲支付貨款,○○公司轉而向○○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公司拒絕後,被告遂於105年12 月27日將系爭訂購單附於○○公司對○○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中,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洪○○來訂購水泥時,有出示1 張載有「○○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字樣之名片,且他又能拿出○○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系爭訂購單上,所以伊相信洪○○是○○公司的代表,所以伊對於洪○○無權蓋印○○公司之大、小章乙事毫不知情,況且洪○○也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要更正系爭訂購單上的買方名稱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要求洪○○簽本票,是要增加○○公司受償的機會,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況且被告只是在系爭訂購單上,將先前未蓋印清楚之○○公司大、小章重新蓋印清楚而已,亦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更何況洪○○在偵訊時就明確供稱其有告知被告其係○○公司的代表,並提出印有○○公司名稱之名片,且洪○○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係向○○公司借牌使用,可知被告無從知悉洪○○實際上並未取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為本件交易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16頁、第49頁、第59至60頁、第72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第92頁、第93頁背面至94頁),並有證人洪○○提出之名片、系爭訂購單第一聯、第二聯、民事起訴狀各1 份,及○○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公司開立之發票各2 紙、○○公司大順廠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9 頁及背面、第17頁、第22至28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66頁及背面、第80頁及背面),固堪以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於105年11月至12 月間,持○○公司之大、小章重複蓋印於系爭訂購單之第一聯,並將該重複蓋印後之系爭訂購單第一聯附於○○公司對○○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中,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等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證人洪○○並未取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使用該公司大、小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合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5年11月至12 月間,是否明知證人洪○○未經○○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仍於上開時、地持證人洪○○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重複蓋印於系爭訂購單第一聯,並進而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茲分敘如下: ⒈依證人洪○○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其並非有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乙事,其歷次之證詞如下: ⑴證人洪○○於106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本件買方是○○公司,伊與被告接洽訂購水泥時,只有給被告看名片(按:即指他卷第17頁所示之名片),我的名片上有寫○○營造,因為伊幾年前曾經是○○公司的協力廠商,被告並不知道,結果被告就將系爭訂購單之買方記載為○○公司,伊看到後想說寫錯就寫錯了,也沒有去更改,伊向被告接洽訂購預拌混凝土時,實際上已經不是○○公司的協力廠商等語(他卷第16頁)。 ⑵證人洪○○再於106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向被告接洽訂購水泥時,誤用以前的名片給○○公司,○○公司應該不知道伊不是○○公司的代表等語(他卷第49頁)。 ⑶證人洪○○又於106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一開始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時,○○公司並不知道伊並非○○公司的代表,但系爭訂購單簽訂並於第一次出貨後,伊有要求要更名,被告有問伊○○公司知不知道伊以該公司名義訂貨的事,伊有跟被告說○○公司不知道,後來被告有再拿系爭訂購單第一聯至伊住處第二次蓋用○○公司印章,伊當時有「間接」跟被告說伊非○○公司的代表等語(他卷第59至61頁)。 ⑷證人洪○○另於106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時,並沒有說伊代表○○公司,因為伊給被告的名片是伊在○○公司使用的舊名片,上面印有○○公司的名稱,後來因為被告將系爭訂購單寄來時,上面已經打好○○公司的資料,伊因為急著出貨,就先蓋用○○公司的大、小章在系爭訂購單上,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意識到伊並非○○公司的代表,伊在訂單完成後,第一次出貨後,伊有跟被告說要將系爭訂購單上記載的買方更名,之後被告再持系爭訂購單至伊住處蓋用○○公司的印章時,被告就已經知道伊不是○○公司的代表,伊跟被告說要更改系爭訂購單的名稱後,伊以為他會寄空白的訂購單給伊自己填寫,但被告都沒有寄過來,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伊要將系爭訂購單更改為什麼名稱等語(他卷第72至73頁、第75頁)。 ⑸證人洪○○另於107年11月22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是找被告向○○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伊沒有告知被告伊是○○公司的代表,伊只有遞名片給他,隔幾天他就以郵寄的方式將系爭訂購單寄給伊,被告沒有問伊是哪家公司,伊跟被告談完價錢並遞名片給他,伊就回去了,後來因為伊急著出貨,就先蓋用○○公司的大、小章在系爭訂購單上,伊在第一次出貨後,有跟被告說用「○○公司」不太適合,要更名,並要更名為「品嘉工程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0至92頁)。 ⑹以上,觀諸上開證人洪○○歷次之證詞,可知證人洪○○於案發初始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上揭⑴、⑵),並未主動提及其於系爭訂購單簽訂完成,並於第一次出貨後,曾向被告要求系爭訂購單欲更名乙事,惟於106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上揭⑵),經檢察事務官諭知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授權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此觀之106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自明,見他卷第51頁)後,證人洪○○隨即於次一期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上揭⑶),當庭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其於○○公司第一次出貨後,曾向被告要求將系爭訂購單之買方名稱更名(此有證人洪○○106年7月18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刑事答辯狀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3至64頁),則證人洪○○於得悉其將受緩起訴處分後,旋於偵查中主動提及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雖尚難僅憑此即認證人洪○○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惟就該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未能於案發初始即主動供出,已啟人疑竇;又參以證人洪○○與被告接洽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交易模式,乃由被告將已繕打買方名稱等相關資料之空白訂購單,寄送予證人洪○○蓋印○○公司之大、小章,則此亦為證人洪○○所明知,然觀之證人洪宗上開其於106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可知其雖證述曾向被告提及要將系爭訂購單之買方名稱更名,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訂購單更改為什麼名稱,詎其於107年11月22 日本院審理中,竟改口供證其曾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訂購單之買方名稱更名為「品嘉工程行」,可知證人洪○○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後齟齬而有不一;甚且,依前開證人洪○○所證其於○○公司第一次出貨後,即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訂購單之買方名稱更名,惟○○公司第一次出貨予證人洪○○之時係105年5月27日,此有○○公司大順廠發貨日報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洪○○之證詞及前揭○○公司發貨日報表,可知依證人洪○○之證詞,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後即經證人洪○○告知其非○○公司代表,倘證人洪○○前揭所證屬實,被告理應於○○公司第一次出貨後,即暫緩出貨,並待釐清本件交易之買方為何人後再為出貨,以避免○○公司蒙受可能之損失擴大,惟觀以上開發貨日報表,可知○○公司直至105年9月24日仍繼續出貨予證人洪○○,被告豈有於證人洪○○告知系爭訂購單之買方名稱尚應更正後,仍不顧上情,執意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出貨,而任由○○公司蒙受可能之損失,此實與常情有悖。又查,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時間一再供稱:伊向○○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之時間並非105年,而是103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顯核與卷內系爭訂購單所記載之訂購日期為「105年5月19日」扞格(此觀之系爭訂購單自明,見他卷第17頁),且證人洪○○於106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前揭同一事項供稱:伊係於105年5月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等語(他卷第59頁),則證人洪○○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於何時向○○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如此單純事項,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且反於卷存系爭訂購單之記載而為證述,足徵證人洪○○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低。以上,本件既經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洪○○從未向伊提及欲更正系爭訂購單的買方名稱等語之客觀情狀下,證人洪○○該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難以輕信。 ⒉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行為人如係因過失而犯本條犯罪者,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謂「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學理上所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即學理上所謂「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學理上所謂「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 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有認識之過失犯行為人主觀上,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洪○○之交易過程,證人洪○○與被告接洽時之客觀情狀為:①證人洪○○於向被告接洽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際,曾向被告遞上載有「○○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建築)」等字樣之名片,且前揭字樣乃記載於該名片之抬頭(此觀之卷附該紙名片自明,見他卷第17頁)、②被告將已事先記載○○公司相關資料之空白系爭訂購單交予證人洪○○後,證人洪○○即將已蓋印○○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訂購單郵寄返還予被告、③嗣被告依證人洪○○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於105年8月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4日送貨至指定地點時,尚經證人洪○○親自簽收共計8 次(此有○○公司大順廠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2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至28頁)、④證人洪○○於○○公司送貨後初始均正常付款(此據證人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付款正常等語明確在卷【他卷第73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597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原本付款很正常,後來因為財務狀況付不出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據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75頁】),則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洪○○之本件交易過程之客觀情狀,可知證人洪○○出示抬頭載有○○公司名稱之名片予被告,且將已蓋印景碩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訂購單寄送予被告,並於被告依約送貨時簽收共計8 次,又證人洪○○於交易過程前期,均依約正常付款,則以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於上開客觀情狀下,亦不致懷疑證人洪○○實際上並未經○○公司之授權無誤。 ⑵另有關本件證人洪○○所持有並蓋印於系爭訂購單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均係真正,且係證人吳○○於數年前交付予證人洪○○乙節,業據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1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徵之常理,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乃攸關公司營運之重要物品,舉凡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立契約、變更公司登記等,非無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實難以竟其功,而本件證人洪○○竟由證人吳○○於數年前即交付○○公司大、小章並持有迄今,由此足徵證人洪○○與○○公司之關係密切,且極受證人吳○○之信賴,始可能持有○○公司之大、小章數年之久。雖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前○○公司與洪○○有合作過一個案子,當時為了請款方便,有刻一副○○公司的印章給他,事後伊有跟洪○○要,但他沒有還給伊,伊也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頁背面),然證人吳○○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對於該公司之大、小章抱持縱未取回亦無所謂之如此輕忽態度,顯與常理有悖,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就證人洪○○與○○公司關係密切之認定,則被告依其與證人洪○○之交易情節,誤信證人洪○○確係有權代表○○公司訂購本件預拌混凝土,亦非有何顯悖於常理之處。 ⑶況且,證人即○○公司高雄廠之負責人吳佳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混凝土事業是微利事業,訂貨者親自到場訂貨,而且出示名片、合約書(按:即指系爭訂購單)也用印過來(按:即指蓋印○○公司大、小章),其他客戶也是這樣來訂貨等語(他卷第50頁),可知○○水泥對於親自到現場訂購預拌混凝土之客戶,只要能夠蓋用公司之大、小章於訂購單上者,並不會另外再向訂購單上所記載之買方客戶再為訂購真意之重複確認無疑。而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洪○○接洽之交易過程中,被告雖未就證人洪○○之身分再次向○○公司確認,然此核與上開證人吳佳憲關於○○公司向來之交易模式(亦即客戶只要到現場出示名片訂貨,並於日後可將欲訂購預拌混凝土買方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公司所製作之訂購單上即可)證述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洪○○之交易模式,雖未向○○公司確認本件交易之真實性,然顯與○○公司之交易習慣無悖,故尚難以被告未曾向○○公司確認證人洪○○是否有權代表○○公司訂購本件預拌混凝土乙節,即逕予反面推論被告明知證人洪○○未獲○○公司之授權。 ⑷基上,本件交易過程中,因證人洪○○出示前揭名片,並得蓋印○○公司大、小章,且於○○公司出貨8 次時均能簽收,亦於交易初期能依約付款予○○公司,則以一般理性之人於此客觀情狀下,亦不致懷疑證人洪○○並非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縱認被告未與○○公司聯繫或有交易上疏失,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故意。且縱認被告於交易之初或證人洪○○未能依約付款之際,未另向○○公司聯繫查明,或認有交易上之疏失,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觀上充其量僅屬「無認識之過失」,尚乏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具有「不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 ⒊又查,本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證人洪○○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重複蓋印於系爭訂購單第一聯之舉,雖不無可議之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原本第一次蓋印不清楚,伊就請洪○○再加蓋清楚,而補蓋印章時,洪○○已有遲延付款的情形,至於加上洪○○簽名為付款人部分,那是洪○○自己提出來的,當時伊只是認為第一次用印不清楚,怕日後債權無法收回,伊站在公司的角度就是要力求合約書的完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詞並參以本件其與證人洪○○之交易過程,其既擔任本件交易之業務人員,又發覺系爭訂購單蓋印不清,為避免日後因印章蓋印不清而致○○公司因此遭受損失,而央請證人洪○○再予將系爭訂購單第一聯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清楚,亦屬人之常情。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貨款之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本件證人洪○○於其向被告洽訂預拌混凝土之交易過程中,尚難認證人洪○○合於民法上之表見代理,此有該判決1 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然證人洪○○於本件交易過程是否合於民法上之表見代理,核與被告是否明知證人洪○○有無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為本件交易實分屬二事,斷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況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要求證人洪○○再予蓋印之際,已明知證人洪○○並非有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人,業如上述,是尚難率爾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 ⒋從而,本件並無適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洪○○未經○○公司之授權,仍於上開時、地持證人洪○○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訂購單第一聯,並進而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既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犯行,且證人洪○○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因有前揭所述疵累,而難以全盤採信,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