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維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冠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玉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冠維係中華正圓有限公司(下稱正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暨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玉珍則係正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正圓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合公司),竟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協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申報民國103 年3 月、4 月之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協合公司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03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維、陳玉珍(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8頁、第26頁背面),並有正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03 年2 月21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3 年3 月27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103 年3 月12日公司設立登記查簽表、103 年3 月12日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106 年5 月9 日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106 年5 月8 日營業人停業申請書、承諾書、103 年9 月24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106 年8 月30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3 年度申報書查詢、103 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股東查詢列印、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國稅卷第3 至10、19至28、30至33、37至41、57至69、71至72、138 至14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見國稅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3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0776010 號函檢送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國稅卷第14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5 月10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1063451787號函(見國稅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3430900 號函暨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資料(見國稅卷第42至5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製作正圓公司、協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談話紀錄紙(見國稅卷第56、70、77、78、138 、14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故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四、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協合公司既係以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每一期作為認定本件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 至24部分,被告2 人為協合公司開立「103 年3 月、4 月」當期不實統一發票以供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正圓公司之名義、實質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附表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非鉅;再斟以其等犯罪之動機、分工方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再參諸被告2 人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2 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發票明細 ┌─────────────────────────────────────────────┐ │正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 │序號│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155,000 │7,750 │ ├──┼────┼────────────┼────┼─────┼──┼─────┼────┤ │ 2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23,100 │1,155 │ ├──┼────┼────────────┼────┼─────┼──┼─────┼────┤ │ 3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65,000 │3,250 │ ├──┼────┼────────────┼────┼─────┼──┼─────┼────┤ │ 4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50,400 │2,520 │ ├──┼────┼────────────┼────┼─────┼──┼─────┼────┤ │ 5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146,000 │7,300 │ ├──┼────┼────────────┼────┼─────┼──┼─────┼────┤ │ 6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135,000 │6,750 │ ├──┼────┼────────────┼────┼─────┼──┼─────┼────┤ │ 7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240,250 │12,013 │ ├──┼────┼────────────┼────┼─────┼──┼─────┼────┤ │ 8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157,800 │7,890 │ ├──┼────┼────────────┼────┼─────┼──┼─────┼────┤ │ 9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43,600 │2,180 │ ├──┼────┼────────────┼────┼─────┼──┼─────┼────┤ │10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263,500 │13,175 │ ├──┼────┼────────────┼────┼─────┼──┼─────┼────┤ │11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227,000 │11,350 │ ├──┼────┼────────────┼────┼─────┼──┼─────┼────┤ │12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188,450 │9,423 │ ├──┼────┼────────────┼────┼─────┼──┼─────┼────┤ │13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271,250 │13,563 │ ├──┼────┼────────────┼────┼─────┼──┼─────┼────┤ │14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3 │ZV00000000│1 │51,200 │2,560 │ ├──┼────┼────────────┼────┼─────┼──┼─────┼────┤ │15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203,400 │10,170 │ ├──┼────┼────────────┼────┼─────┼──┼─────┼────┤ │16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263,500 │13,175 │ ├──┼────┼────────────┼────┼─────┼──┼─────┼────┤ │17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126,850 │6,343 │ ├──┼────┼────────────┼────┼─────┼──┼─────┼────┤ │18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232,500 │11,625 │ ├──┼────┼────────────┼────┼─────┼──┼─────┼────┤ │19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310,000 │15,500 │ ├──┼────┼────────────┼────┼─────┼──┼─────┼────┤ │20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170,500 │8,525 │ ├──┼────┼────────────┼────┼─────┼──┼─────┼────┤ │21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240,000 │12,000 │ ├──┼────┼────────────┼────┼─────┼──┼─────┼────┤ │22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281,000 │14,050 │ ├──┼────┼────────────┼────┼─────┼──┼─────┼────┤ │23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155,000 │7,750 │ ├──┼────┼────────────┼────┼─────┼──┼─────┼────┤ │24 │00000000│中華協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04 │ZV00000000│1 │120,350 │6,018 │ ├──┼────┼────────────┼────┼─────┼──┼─────┼────┤ │ │ │ │ │合計 │24 │4,120,650 │206,0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