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李秋如 被 告 劉雅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雅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耀為被告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登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事務,被告大登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劉雅耀明知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明知在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附被告大登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承諾書內容,已明確承諾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產品(以下稱系爭骨材粒料,可作為CLSM即低強度混凝土〈以下稱CLSM〉之摻配料,),需符合國家標準規範CNS1240 混凝土粒料規範(包括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需< 0.012 %、灼燒減量< 5 %),始能作為產品出售(下稱系爭許可標準)。被告劉雅耀亦明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復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文通知大登公司,重申被告大登公司所製作之CLSM產品,應符合上開CNS1240 國家標準規範,若未符合規範仍應屬廢棄物。被告劉雅耀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未符合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應視為廢棄物之骨材粒料,以銷售產品之名義,自被告大登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廠區,將骨材粒料載運至不知情之億炬實業有限公司、鍇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鍇霖公司,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作該等公司製作混凝土之原料,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大登公司清除載運骨材粒料至億炬公司、鍇霖公司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大登公司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張惠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清除載運437.78噸骨材粒料至億炬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因民眾檢舉該廠區有飄散異味之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106 年4 月26日至該廠區稽查,將廠區內CLSM採樣送驗結果,檢驗值為灼燒減量16.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20%,均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㈡被告大登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薛春貴、周華雄駕駛車號000-00號、FY-771號營業曳引車(靠行在福和交通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清除載運骨材粒料欲送往鍇霖公司,於該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德元埤大道二段、腳腿仔大道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攔查採樣6 份骨材粒料樣品送驗,檢驗值分別為灼燒減量45.2%、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673%,灼燒減量43.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59%,灼燒減量45.3%、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01%,灼燒減量36.8%、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93%,灼燒減量38.8%、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97%,灼燒減量43.7%、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95%,均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㈢被告大登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薛春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6 年9 月18日清除載運骨材粒料欲送往鍇霖公司,於該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德元埤大道二段、腳腿仔大道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攔查採樣3 份骨材粒料樣品送驗,檢驗值分別為灼燒減量27.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1 %,灼燒減量24.6%、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48 %,灼燒減量26.9%、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40%,均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迨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6 年11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大登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廠區,億炬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廠區,福和交通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2 樓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同日另經臺南市環保局會同稽查在被告大登公司採樣骨材粒料樣品檢驗結果,灼燒減量亦高於5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亦高於0.012 %,因認被告劉雅耀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大登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大登公司、劉雅耀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即億炬公司負責人林明益之證述(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358號卷宗〈下稱警卷〉第69至75頁;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6499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63 至165 頁)、證人即鍇霖公司負責人劉淼松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9頁;雄檢107 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薦任技士顏肇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駕駛人張惠龍之證述(見警卷第115 至119 頁)、證人即福和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榮南與駕駛薛春貴、駕駛周華雄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至140 、217 至220 頁;他卷第158 至161 頁)。 ㈡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及後附承諾書附錄三、表9.2-1 ,與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公文(見他卷第9 至1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 至8 頁)、106 年4 月17日億炬公司收受大登公司骨材粒料違反空污法、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106 年5 月5 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億炬公司)、106 年5 月9 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大登公司,見他卷第41至43頁)、106 年8 月10日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暨採樣照片(大登公司),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D00000000 、D00000000 ,見他卷第44至57頁)、106 年9 月18日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暨採樣照片(大登公司),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見警卷第365 至376 頁)、大登公司產品銷售及載運明細、過磅單、大登公司與億炬公司產品買賣合約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及大登公司與津丞有限公司產品載運合約書(見他卷第63至66、70至76、88至91、94至113 頁)、106 年11月8 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億炬公司)、106 年11月8 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大登公司)、臺南市環保局於106 年12月12日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與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測試報告及107 年1 月19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大登公司,見警卷第47至51、339 、343 至347 、379 至387 頁)。 ㈢被告劉雅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9、40之1 至40之5 頁;他卷第202 至204 頁;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大登公司之代表人許李秋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11、21至25頁;他卷第199 至200 頁;偵卷第32頁反面)。 四、訊據被告劉雅耀及被告大登公司之代表人許李秋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一致辯稱:大登公司所操作之內容完全按照臺南市環保局主管機關所申請之申請書內容進行操作,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及灼燒減量部分均按照申請書文件內容向環保局備查,公司除了符合之外,起訴書所載含量數值用了不對的檢測方法,應該是以工程材料之檢驗方法(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卷宗〈下稱審訴字卷〉第33頁),被告大登公司是污泥的處理廠,在處理的過程中,有低於5 %也有高於5 %的灼燒減量,高於5 %的部分全部就按照申請展延的內容送去合法工廠進行摻配即二次加工,不同的使用流向,如CLSM廠、紅磚廠或混凝土廠,有些是不適用CNS1240 的規範,若非做混凝土粒料則產品使用檢驗的標準就沒有檢驗水溶性氯離子這個項目(見院一卷第3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劉雅耀、被告大登公司辯護主張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檢驗之系爭骨材粒料,可再製或摻配成為其他材料,尚具有經濟價值,且被告大登公司之骨材粒料產品,於製成後均將所產出之骨材粒料「產品」交付檢驗,並取得合格之證明,亦未有任意棄置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1 條所稱之「廢棄物」明顯不同,而應屬事業產出物(見院二卷第1 至2 頁)。 ㈡被告大登公司確實依其承諾書中所言於酌燒減量高於5 %時,由億炬公司及鍇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且依被告大登公司102 年9 月所提出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暨試運轉計畫書中內其9-68頁次(六)產品原料收受廠商管理及監管方式說明中第1 點載明運交產品原料之運輸業者由處理廠委託及支付運費,或優先派任公司自有清運機具運交產品,並派任固定司機為原則,顯見本件大登公司所生產骨材粒料載自億炬公司、鍇霖公司進行二次加工可優先派任自有清運機具運交產品,根本不須具備清除許可文件即可載運(見院二卷第2 至5 頁)。 ㈢另垃圾焚化場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於106 年7 月24日修正後已刪除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被告大登公司公司產品欲作CLSM使用,確實業已依規定取得學術研究報告,並經由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且產品品質標準根本無需檢驗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見院二卷第5 頁)。 ㈣被告大登公司亦未有任意棄置而有污染環境之虞,骨材粒料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第3 項所規定之視為廢棄物,而應屬於資源化產品無疑,故骨材粒料之採樣方法應適用CNS485,而高雄市環保局及臺南市環保局自始均出於主觀認被告大登公司所載運之物品係為廢棄物,故均逕以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NIEA R118.05B )予以採樣,而非以粒料取樣法(CNS485)為採樣,採樣過程方法,顯已違反主管機關對資源化產品之混凝土粒料之採樣規定(見院二卷第131 至132 頁反面)。 ㈤被告大登公司經熱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係為再生骨材粒料產品,而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前委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採樣之檢測報告中,其樣品類別係為「廢棄物」,且針被告對「水溶性氯離子」之檢測方法係採用「參考CNS 13407/NIEA W415.53B 」,然NIEA W415.53B (水中陰離子檢測方法- 離子層析法)主要係用以檢測飲用水所使用,然CNS13407主要係針對細粒料中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所使用,二者所適用之濃度範圍及方法原理均不相同,況水中陰離子檢測方法- 離子層析法(NIEA W415.53B )並未參考CNS13407制定而出,故二者所檢測之物品及所為之檢測結果所得適用之範圍當然自始不同,本件骨材粒料產品既然為「產品」而非「廢棄物」自應以CNS13407作為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為其檢測方法,而非以水中陰離子檢測方法- 離子層析法(NIEA W415.53B )為基準。正修大學於108 年7 月5 日正超微字第1080008416號函中可見其於檢測過程中僅係參考CNS13407檢測方法之部分試驗程序,而非全數採用CNS13407之檢測方式,更遑論因樣品量不足,數據僅得參考使用,故其於106 年5 月4 日及106 年8 月21日所出具之檢測報告,自不可採(見院二卷第132 頁反面至134 頁)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雅耀為大登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大登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劉雅耀明知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明知在上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附大登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承諾書內容,已明確承諾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產品(可作為CLSM即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需符合國家標準規範CNS1240 混凝土粒料規範(包括水容性氯離子含量需< 0.012 %、灼燒減量< 5 %),始能作為產品出售。被告劉雅耀亦明知臺南市環保局復於105 年7 月18日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文通知大登公司,重申被告大登公司所製作之CLSM產品,應符合上開CNS1240 國家標準規範,若未符合規範仍應屬廢棄物。被告劉雅耀自大登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廠區,將骨材粒料載運至億炬公司、鍇霖公司供該等公司製作產品,其載運、攔查經過及採驗結果如下:⒈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委託司機張惠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清除載運437.78噸骨材粒料至億炬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因民眾檢舉該廠區有飄散異味之情形,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與高雄市環保局,於106 年4 月26日至該廠區稽查,將廠區內CLSM採樣送驗結果,檢驗值為灼燒減量16.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20%;⒉委託司機薛春貴、周華雄駕駛車號000-00號、FY-771號營業曳引車(靠行在福和交通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清除載運骨材粒料欲送往鍇霖公司,於該日14時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德元埤大道二段、腳腿仔大道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攔查採樣6 份骨材粒料樣品送驗,檢驗值分別為灼燒減量45.2%、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673%,灼燒減量43.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59,%灼燒減量45.3%、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01%,灼燒減量36.8%、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93%,灼燒減量38.8%、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797%,灼燒減量43.7%、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95%;⒊委託司機薛春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6 年9 月18日清除載運骨材粒料欲送往鍇霖公司,於該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德元埤大道二段、腳腿仔大道路口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會同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攔查採樣3 份骨材粒料樣品送驗,檢驗值分別為灼燒減量27.5%、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51 %,灼燒減量24.6%、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048 %,灼燒減量26.9%、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40%;迨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6 年11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大登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之營業處所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廠區,億炬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廠區,福和交通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2 樓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同日另經臺南市環保局會同稽查在被告大登公司採樣骨材粒料樣品檢驗結果,灼燒減量亦高於5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亦高於0.012 %等情,為被告劉雅耀、被告大登公司之代表人許李秋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40頁、下稱院二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億炬公司負責人林明益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5頁;他卷第163 至165 頁)、證人即鍇霖公司負責人劉淼松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薦任技士顏肇毅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津丞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佳津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曳引車駕駛人張惠龍之證述(見警卷第115 至119 頁)、證人即車號00-000、205-X9營業曳引車所有人黃榮南之證述(見警卷第135 至140 頁;他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即福和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雅珍之證述(見警卷第171 至175 頁)、證人即億炬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姿斐之證述(見警卷第179 至181 頁)、證人即鍇霖公司總務陳永謀之證述(見警卷第191 至198 頁)、證人即車號000-000 營業曳引車所有人葉水源之證述(警卷第205 至207 頁)、證人即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周華雄之證述(見警卷第211 至214 頁)、證人即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駕駛人薛春貴之證述(見警卷第217 至220 頁)相符,並有大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大登公司柳營廠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見他卷第6 至8 頁)、大登公司105 年11月25日臺南市政府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他卷第9 至14頁反面)、106 年4 月17日億炬公司收受大登公司骨材粒料違反空污法、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見他卷第86正反面)、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5 月4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見他卷第43頁)、106 年5 月5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億炬公司仁武廠)(見他卷第42頁)、106 年5 月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大登公司柳營廠)(見他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4290600 號函(見他卷第85頁正反面)、車牌KEB-8110自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鳴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92至93頁)、大登公司106 年4 月5 日至24日產品銷售及載運明細、過磅單(見他卷第94至113 頁)、106 年8 月10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圖片(大登公司)(見他卷第44至50頁)、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8 月21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見他卷 第51至57頁)、車牌FY-771、205-X9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福和交通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19 至121 頁)、106 年9 月18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道路攔檢現場照片(大登公司)(見警卷第365-371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6 年10月13日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 0、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見警卷第373 至376 頁)、106 年11月8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大登公司柳營廠)(見警卷第47至51頁)、106 年11月8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億炬公司仁武廠)(見警卷第343 至347 頁)、106 年11月8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鍇霖公司枋寮廠)(見警卷第349 至351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 年11月21日檢測報告(樣品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見警卷第353 至357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12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6 年11月29日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見警卷第379 至385 頁)、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7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測試報告(見警卷第387 頁)、107 年1 月19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大登公司)(見警卷第339 頁)、107 年1 月19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鍇霖公司枋寮廠)(見警卷第341 頁)、大登公司與億炬公司106 年4 月1 日產品賣賣合約書(見他卷第63至66頁)、大登公司與津丞公司106 年4 月1 日產品載運合約書(見他卷第88至91頁)、大登公司106 年4 月17日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書、106 年4 月12日及14日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他卷第32至40頁)、大登公司106 年4 月20日產品檢驗結果查核表(見他卷第31頁)、億炬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仁武廠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億炬公司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他卷第79至82頁)、津丞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文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警卷第103 至113 頁;他卷第69頁)、鍇霖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份、工廠登記資料、枋寮廠資源再利用資料查詢(見警卷第201 至203 頁;他卷第114 至116 頁)、車牌0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昱寶環保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17 至118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07 年9 月12日經標高六字第10700574150 號函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準則(見院一卷第61至70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8 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700284190 號函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綱要規範(見院一卷第72至76頁)、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大登公司106 年度訴12字第1117號訴願案件卷宗(見院一卷第78至170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1日環事字第1070096296號函暨附件1 :許可處理廢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 頁)、附件2 :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表9.2 -1(見院一卷第176 至177 頁)、附件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見院一卷第178 頁正、反面)、附件4 :大登公司委託臺北科技大學之105 年6 月「污泥灰渣作為土木材料資材化計數之研發研究報告」(院一卷第179 至208 頁反)、附件5 :大登公司104 年7 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見院二卷第1 至273 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11日環事字第1080070264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9 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79129號函、106 年8 月10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圖片(大登公司,見院三卷第99至10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2月5 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7303號函(見院三卷第149-151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骨材粒料是否不符合系爭許可標準,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 1.認定系爭骨材粒料是否為「廢棄物」之標準: 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明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又依照系爭許可標準,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必須符合CNS 1240混凝土粒料規範,其中有害物質部分關於「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 0.012 %;「灼燒減量」必須< 5 %,超過5 %必須經過「二次加工」。而水溶性氯離子之「檢測方法」必須為「CNS13407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灼燒減量之檢測方法必須為「NIEAR216.02C」等情,此有大登公司臺南市政府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錄三、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9 月7 日環事字第1070092529號函暨附件(見他卷第9-14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15 頁正、反面、院一卷第55-56 頁),合先敘明。 ⒉本案應使用之「採樣方法」: 查依前述系爭許可標準所定,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必須符合CNS 1240混凝土粒料規範,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 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2.2.4 粒料可為產製混凝土用粒料、現場開挖土石方或再生粒料,如使用產製混凝土用粒料,依2.2.4( 1) 之規定內容為「混凝土用粒料應符合CNS 1240之規定,此有該會107 年8 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700284190 號函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綱要規範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2-76 頁)),再CNS 1240取樣標準,依CNS 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範,必須依照「CNS 485 」之規定,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107 年9 月12日經標高六字第10700574150 號函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 混凝土粒料準則可佐(見院一卷第61、67頁反面),而按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 年9 月18日經標一字第10800592680 號函覆本院暨CNS 485 「粒料取樣法」(見院三卷第115-120 頁)之取樣步驟略以:「5.取樣取樣之步驟規定如下。……5.3.3 自料堆或運輸車輛取樣儘可能避免自料堆或運輸車輛中,取粗粒料或粗細混合料之樣品,尤其是取樣目的係為測定粒料性質,而此性質又可能會受樣品級配影響時,更須避免。假如環境狀況所需,而須自粗粒料或粗細混合粒料堆採取樣品時,則須以其特殊情況為考慮因素設計取樣計畫,此種方式將使取樣單位所用之取樣計畫獲得可靠之結果,且應讓所有相關單位認可接受。取樣計畫中須訂明所須樣品之數量使能代表特定尺度之批次及子批。自料堆取樣之一般準則,亦可應用於卡車、火車、駁船或其他運輸車輛之取樣。自料堆取樣之一般性指引如附錄A 所示……,【附錄A 】A .1.2自料堆取樣(a)由於材料堆置時,粗粒料往往滾落料堆底部外側而有分離的情形,故自料堆中取樣時,很不容易確保取得無偏差之樣品。對於粗粒料或粗細混合粒料,應盡量利用機械設備,自主要料堆中不同高度與位置取數個分量後再混合組成工地樣品。若須顯示存在於主要料堆中既有之變異程度時,須從料堆之不同地點取得各別樣品。(b )若無法取得機械設備時,應從料堆之頂端、中間與底部各分三分之一體積處取得至少3 個分量混合而成。將1 塊隔板垂直推進料堆至取樣地點上有助於避免材料進一步地分離。自細粒料之料堆中取樣,其外層有可能分離時應先移除,再自下1 層取樣。直徑及長度至少30 mm 及2 m 之取樣管插入料堆之隨機位置抽出至少5 個分樣後再合成1 個樣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是否超過系爭許可標準規範,自應依CNS 1240之標準,其採樣方法,則應依「CNS 485 粒料取樣法」為之甚明。 ⒊本案歷次採樣經過、檢驗結果及採樣、檢驗方法: ┌────┬────┬────┬────┬────┬──────┬──────┬─────┐ │採樣單位│採樣時間│採樣地點│檢測結果│採樣方法│依系爭許可標│水溶性氯離子│依系爭許可│ │ │(民國)│ │ │ │準,應採用之│檢測方法 │標準,應採│ │ │ │ │ │ │採樣方法 │ │用之檢測水│ │ │ │ │ │ │ │ │溶性氯離子│ │ │ │ │ │ │ │ │方法 │ ├────┼────┼────┼────┼────┼──────┼──────┼─────┤ │高雄市環│106 年4 │億炬公司│灼燒減量│廢棄物焚│CNS485粒料取│參考CNS13040│CNS 13407 │ │保局 │月26日 │位在高雄│16.5%、│化灰渣採│樣法 │7/NIEAW415.5│ │ │ │ │市仁武區│水溶性氯│樣方法 │ │3B │ │ │ │ │竹東路88│離子含量│(NIEAR │ │(正修科技大│ │ │ │ │號之廠區│0.20% │119.00C │ │學106 年5 月│ │ │ │ │ │ │)(見 │ │4 日超微量研│ │ │ │ │ │ │高雄市府│ │究科技中心檢│ │ │ │ │ │ │環保局10│ │測報告(樣品│ │ │ │ │ │ │8 年7月 │ │編號D0000000│ │ │ │ │ │ │10日高市│ │06)(他卷第│ │ │ │ │ │ │環局費管│ │43頁) │ │ │ │ │ │ │字第1083│ │ │ │ │ │ │ │ │7878號函│ │ │ │ │ │ │ │ │及附件,│ │ │ │ │ │ │ │ │附件1: │ │ │ │ │ │ │ │ │高雄市環│ │ │ │ │ │ │ │ │保局106 │ │ │ │ │ │ │ │ │年4月28 │ │ │ │ │ │ │ │ │日至億鉅│ │ │ │ │ │ │ │ │公司採樣│ │ │ │ │ │ │ │ │照片,附│ │ │ │ │ │ │ │ │件2 :93│ │ │ │ │ │ │ │ │年4月29 │ │ │ │ │ │ │ │ │日環署檢│ │ │ │ │ │ │ │ │字第0930│ │ │ │ │ │ │ │ │03040 號│ │ │ │ │ │ │ │ │公告,院│ │ │ │ │ │ │ │ │三卷第90│ │ │ │ │ │ │ │ │-97 頁)│ │ │ │ ├────┼────┼────┼────┼────┼──────┼──────┤ │ │臺南市環│106 年8 │臺南市柳│6 份樣品│隨機採樣│同上 │同上,正修科│ │ │保局 │月10日 │營區德元│,檢驗值│,非依照│ │技大學106 年│ │ │ │ │埤大道二│分別為:│混凝土粒│ │8 月21日超微│ │ │ │ │段、腳腿│灼燒減量│料CNS485│ │量研究科技中│ │ │ │ │仔大道路│45.2%、│粒料取樣│ │心檢測報告(│ │ │ │ │口 │水溶性氯│法(臺南│ │樣品編號 │ │ │ │ │ │離子含量│市環保局│ │Z000000000、│ │ │ │ │ │0.0673%│108 年7 │ │Z000000000、│ │ │ │ │ │,灼燒減│月11日環│ │Z000000000、│ │ │ │ │ │量43.5%│事字第 │ │Z000000000、│ │ │ │ │ │、水溶性│108007 │ │Z000000000、│ │ │ │ │ │氯離子含│0264號函│ │Z000000000)│ │ │ │ │ │量0.0559│,見院三│ │(他卷第51 │ │ │ │ │ │%,灼燒│卷第98-1│ │-57頁) │ │ │ │ │ │減量45.3│04頁) │ │ │ │ │ │ │ │%、水溶│ │ │ │ │ │ │ │ │性氯離子│ │ │ │ │ │ │ │ │含量0.07│ │ │ │ │ │ │ │ │01%,灼│ │ │ │ │ │ │ │ │燒減量 │ │ │ │ │ │ │ │ │36.8%、│ │ │ │ │ │ │ │ │水溶性氯│ │ │ │ │ │ │ │ │離子含量│ │ │ │ │ │ │ │ │0. │ │ │ │ │ │ │ │ │0793%,│ │ │ │ │ │ │ │ │灼燒減量│ │ │ │ │ │ │ │ │38.8%、│ │ │ │ │ │ │ │ │水溶性氯│ │ │ │ │ │ │ │ │離子含量│ │ │ │ │ │ │ │ │0.0797%│ │ │ │ │ │ │ │ │,灼燒減│ │ │ │ │ │ │ │ │量43.7%│ │ │ │ │ │ │ │ │、水溶性│ │ │ │ │ │ │ │ │氯離子含│ │ │ │ │ │ │ │ │量0.0595│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6 年9 │同上 │3 份樣品│同上 │同上 │CNS13407,正│ │ │ │月18日 │ │,檢驗值│ │ │修科技大學超│ │ │ │ │ │分別為:│ │ │微量研究科技│ │ │ │ │ │灼燒減量│ │ │中心106 年10│ │ │ │ │ │27.5%、│ │ │月13日檢測報│ │ │ │ │ │水溶性氯│ │ │告(樣品編號│ │ │ │ │ │離子含量│ │ │Z0000000000 │ │ │ │ │ │0.051 %│ │ │、Z000000000│ │ │ │ │ │,灼燒減│ │ │5 、D0000000│ │ │ │ │ │量24.6%│ │ │906 )(警卷│ │ │ │ │ │、水溶性│ │ │第373-376 頁│ │ │ │ │ │氯離子含│ │ │) │ │ │ │ │ │量0.048 │ │ │ │ │ │ │ │ │%,灼燒│ │ │ │ │ │ │ │ │減量26.9│ │ │ │ │ │ │ │ │%、水溶│ │ │ │ │ │ │ │ │性氯離子│ │ │ │ │ │ │ │ │含量0.40│ │ │ │ │ │ │ │ │% │ │ │ │ │ ├────┼────┼────┼────┼────┼──────┼──────┤ │ │同上 │106 年11│大登公司│3 份樣品│非依照混│同上 │CNS13407 │ │ │ │月8 日 │ │,檢驗值│凝土粒料│ │A0000( 0000)│ │ │ │ │ │分別為:│CNS485粒│ │,臺南市環保│ │ │ │ │ │灼燒減量│料取樣法│ │局106 年12月│ │ │ │ │ │26.7%水│ │ │12日環事字第│ │ │ │ │ │溶性氯離│ │ │0000000000號│ │ │ │ │ │子0.1270│ │ │函暨正修科技│ │ │ │ │ │%、灼燒│ │ │大學超微量研│ │ │ │ │ │減量25.5│ │ │究科技中心10│ │ │ │ │ │%水溶性│ │ │6 年11月29日│ │ │ │ │ │氯離子0.│ │ │檢測報告(樣│ │ │ │ │ │1452%、│ │ │品編號D10611│ │ │ │ │ │灼燒減量│ │ │0902、D10611│ │ │ │ │ │:20.8%│ │ │0903、D10611│ │ │ │ │ │水溶性氯│ │ │0905)(警卷│ │ │ │ │ │離子 │ │ │第379-385 頁│ │ │ │ │ │0.0862%│ │ │) │ │ │ │ │ │ │ │ │【樣品量不足│ │ │ │ │ │ │ │ │】 │ │ └────┴────┴────┴────┴────┴──────┴──────┴─────┘ 依上開表格所載內容,可見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劉雅耀、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違反系爭許可規定,並未遵照本應踐行之「CNS 485 粒料取樣法」所採得之樣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表格所示採樣方式所採得之樣品與「CNS 485 粒料取樣法」相當,則其所檢驗出如上之檢驗值,均已難憑信正確無誤。至於106 年11月8 日採自被告大登公司經送驗不符系爭許可標準部分,因此部分骨材粒料尚在被告大登公司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劉雅耀以之做為產品出售,不能以此為被告劉雅耀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系爭骨材粒料經檢出「水溶性氯離子」超過系爭許可標準之說明: 關於本件系爭骨材粒料之水溶性氯離子檢驗方法,係正修大學參考CNS130407/NIEAW415.53B而為檢測(上開採樣日期 106 年4 月26日、106 年8 月10日部分),經本院發函詢問正修大學,正修大學函覆略以:「本校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檢驗室儀器鑑別能力,並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407方法之【部分】試驗程序檢測樣品,另檢測【報告即暨正修大學106 年11月29日檢測報告(警卷第379-385 頁)備註7 樣品量不足】,此部分試驗程序無法符合CNS13407試驗方法規定,故本報告檢測數據僅供參考。」,此有正修大學108 年7 月5 日正超微字第1080008416號函(院三卷第87頁),再本院就水溶性氯離子檢測方法「CNS130407 滴定試驗法」與「NIEAW415.53B離子層析法」之差異發函詢問行政院環保署,經該署函覆本院略以:「查本署公告之「水中陰離子檢測方法」離子層析法(NIEAW415.53B) 」其公告法源係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之1 第3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3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3 項」,內容係參考美國公共衛生協會(APHA) 及美國環保署(U .S .EPA .)等標準方法驗證後編寫而成;而CNS13407係為測定細粒料中水溶性氣離子含量之滴定試驗法,兩者適用濃度範圍及方法原理均不相同,經考量環境樣品中氣離子濃度與離子層析儀分析濃度範圍,均較滴定法為低,故「水中陰離子檢測方法一離子層析法(NIEAW415.53B) 」並未參考CNS13407訂定。」,再依被告劉雅耀、被告大登公司自主送驗結果,系爭骨材粒料之水溶性氯離子檢驗數值均屬合格,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被告大登公司106 年7 月28日登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9 月29日登字第106092901 號函暨106 年5 至6 月、7 至8 月營運銷售資料及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書、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見審訴字第55-98 頁),是以上開檢驗報告之採樣方法及檢驗方法既有前開不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之情事,其檢驗結果即難憑採,究不能以此據認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之水溶性氯離子有檢察官指超過系爭許可標準之情事存在甚明。 ⒌被告2 人將系爭骨材粒料送至億炬公司、鍇霖公司系爭許可規定中「二次加工」,並未非法清除廢棄物: ①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依系爭許可規定附錄三用途範圍為:「①紅磚製造原料、②陶粒製造原料、③水泥製品摻配料(輕質骨材粒料)、④非結構性混凝土(劣質混凝土,如CLSM、MRC )摻配料、⑤級配粒料基層底層之摻配料」一情,有被告大登公司105 年11月25日臺南市政府105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他卷第9-14頁反面),又被告大登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就延展許可亦提出承諾書:「……成品應自主檢測,除應符合目的用途CNS 標準外,若要作成CLSM等產品,須有學術研究報告並經本局同意始得使用。4.成品若灼燒減量高於5 %(含)以上部分,應進行二次加工(如送至製磚廠完成磚製品、陶粒廠完成陶粒製品以及送至水泥廠完成水泥製品或其他檢具相關文件經機關同意之方式)始得使用……」,此有被告大登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檢附之104 年7 月14日承諾書、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7 月18日環事字第1050067167號函(見審訴字卷第99-102、115 頁)可憑,是被告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灼燒減量超過5 %,若進行「二次加工」即符合系爭許可規定,而不屬廢棄物。 ②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李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骨材粒料之灼燒減量超過5 %時,可以送至混凝土廠,由廠方依一定比例摻配水泥、砂礫或級配料做成CLSM就是二次加工等語(見院三卷第167-169 頁反面),此與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9 月21日環事字第1070096296號函覆:「……㈠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來源為有機性汙泥(D-0901)、無機性汙泥(D-0902)及汙泥混合物(D-09 99 ),處理方式為熱處理,將汙泥經過熱處理爐燒結成人工骨材,用途為紅磚製造原料、陶粒製造原料、水泥製品摻配料(輕質骨材粒料)、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如CLSM、MRC 等)摻配料及級配粒料基層底層之摻配料)。㈡大登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骨材粒料)需符合CNS1240.A2029 (混凝土粒料規範)中有關粒料篩分析、有害物質成份之規定,另需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附件2 ,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表9.2-3 ),另骨材粒料灼燒減量大於5 %部分,應經二次加工(附件2 ,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定稿本中表9.2 -1);若作為CLS M 之用,因產品(骨材粒料)需先符合上開規定,再後續作為CLSM之原料使用,故產品(骨材粒料)作為CLSM之用,需符合上開規定……㈣二次加工係送製磚廠、陶粒廠或水泥廠施作,大登公司將骨材粒料交予買受公司作為水泥製品,符合二次加工之定義……」(見院一卷第172 頁)之意旨相符,是本件系爭許可規定所規範之「二次加工」,乃指被告大登公司將系爭骨材粒料之灼燒減量超過5 %送至混凝土廠、陶粒廠或製磚場等做成製品無誤。 ③又億炬公司、鍇霖公司為混凝土廠從事混凝土預拌業務,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工廠登記資料(見警卷第201-203 頁、他卷第114-116 頁)在卷可憑,證人即鍇霖公司員工陳永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大登公司提供之系爭骨材粒料會以一定比例,即其他摻配料(含水泥)5 份、系爭骨材粒料1 份混合做成CLSM,被告大登公司會出具系爭骨材粒料之檢驗報告給鍇霖公司,雙方也有簽訂契約,鍇霖公司都有依照契約規定進行加工等語(見院三卷第159-1 63頁),又依照被告2 人提出之被告大登公司與鍇霖公司、億炬公司之再利用骨材契約書均明訂:「……甲方(被告大登公司,下同)之再利用骨材進入乙方(億炬公司/ 鍇霖公司,下同)場址後,未經加工不得私下載運移除至非指定場址,如有違反情節,甲方有權要求終止合約,乙方並賠償甲方前3 個月平均進場量10倍之損失……」等語,此有被告大登公司與億炬公司、鍇霖公司再利用骨材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05-114 頁),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2 人本案交付億炬公司、鍇霖公司之系爭骨材粒料均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中「二次加工」之定義,不構成廢棄物。檢察官主張被告劉雅耀被告大登公司必須自行在場內完成二次加工始能交與混凝土廠做為產品云云,與系爭許可規定不符,實難憑採。至於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顏肇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登公司、被告劉雅耀賣給億炬公司及鍇霖公司之系爭骨材粒料灼燒減量超過5 %,不符合系爭許可標準云云(見偵卷第37頁),然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只是表示系爭骨材粒料不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需< 0.012 %、灼燒減量< 5 %之標準,但遭查獲的系爭骨材粒料是否符合「二次加工」我並不清楚,我對於何謂「二次加工」不是很清楚等語(見院三卷第164-166 頁),則證人顏肇毅對於系爭許可規定中「二次加工」並不明瞭,自不能僅憑其上開偵查證述,遽謂系爭骨材粒料不符合「二次加工」而為廢棄物甚明。 ⒍綜上,本案就系爭骨材粒料之採樣方法並未遵照系爭許可規定之「CNS485」而為之,且就水溶性氯離子之檢驗方法亦未採用系爭許可規定之「CNS13407」,則本案檢察官所舉出系爭骨材粒料之檢驗數值,即難憑採;且被告劉雅耀就灼燒減量超過5 %之系爭骨材粒料送至億炬公司與鍇霖公司做為混凝土之摻配料,亦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中「二次加工」之要求,本件系爭骨材粒料客觀上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甚明。 ㈢被告劉雅耀主觀上是否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本案檢察官固指被告劉雅耀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骨材粒料應屬廢棄物云云,惟系爭骨材粒料客觀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劉雅耀於案發期間均依照系爭許可規定將被告大登公司生產之系爭骨材粒料自主送驗,其檢驗結果均屬合格,此有被告劉雅耀提出之被告大登公司106 年7 月28日登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106 年5 至6 月營運銷售資料及環境監測檢測報告資料、106 年5 至8 月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書、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5-98 頁),且臺南市環保局亦函覆本院:「被告大登公司103 年迄今依規定提供產品合格檢測報告予本局備查,且被告大登公司於103 年3 月4 日將送學術單位(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資源工程研究所)製作之「污泥灰渣作為土木材料資材化技術之研究報告」函送本局備查,並於105 年7 月18日取得本局同意核備函文」等語,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9 月7 日環事字第1070092529號函、污泥灰渣作為土木材料資材化技術之研發- 研究報告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4、179-208 頁),依上情以觀,被告劉雅耀辯稱其堅信系爭骨材粒料檢驗結果應屬合格,對於系爭骨材粒料經上開高雄市環保局、臺南市環保局之採樣檢驗結果關於水溶性氯離子部分不符合系爭許可標準一情事前毫無所悉等語,應屬可信無誤,亦難推認被告劉雅耀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故意。 ㈣至於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億炬公司負責人林明益,欲用以證明被告劉雅耀本案將系爭骨材粒料出售給億炬公司是否符合系爭許可標準中關於「二次加工」云云,然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明益並無傳訊必要,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就系爭骨材粒料之採樣方法並未遵照系爭許可規定之「CNS485」而為之,且就水溶性氯離子之檢驗方法亦未採用系爭許可規定之「CNS13407」,則本案就系爭骨材粒料之檢驗數值,即難憑採;且被告劉雅耀就灼燒減量超過5 %之系爭骨材粒料送至億炬公司與鍇霖公司做為混凝土之摻配料,亦符合系爭許可規定中「二次加工」之要求,是本件系爭骨材粒料客觀上並非廢棄物,且被告劉雅耀主觀上亦不知系爭骨材粒料有何水溶性氯離子超過系爭許可規定之檢驗標準,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劉雅耀犯罪之證據,其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雅耀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雅耀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雅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則被告大登公司亦無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雅耀、被告大登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