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竹倫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68號、107 年度偵字第592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竹倫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㈠;附表㈣編號⒋(茶葉部分);附表㈤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⒑;附表㈥編號⒈;附表㈦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㈥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竹倫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原服務單位為第四工務段,自98年4 月15日起擔任工程員、101 年5 月14日調任幫工程司;102 年9 月1 日調第六工務段、105 年7 月6 日陞任副工程司。其依前開各職稱自98年10月15日(即後開工程開工日)起,擔任該處「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含CL112 標、CL113 標)當中,代號CL112 標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103 年3 月17日經業務調整後,並一人獨任CL112 、CL113 標工程主辦督導人員及增加「高雄計畫專業技術服務(第一標)監造服務契約」主辦督導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初驗或複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業務(詳附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前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8年8 月24日辦理鐵路地下化CL112 、CL113 標工程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6億7,355 萬8,770 元,於同年10月5 日由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以48億8 千萬元決標,98年10月15日開工。被告余竹倫如前所述,自開工日起,即擔任CL112 標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於103 年3 月17日又進而一人擔任上開兩標案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本其前開職務,對於廠商施工履行工程契約,掌有辦理施工督導事宜(履約部分)、簽報辦理初驗作業(驗收部分)、審核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複核經監造單位審核之承包商工程估驗作業申請(請款期程部分)等職權。因上開鐵路地下化工程乃巨額採購案,倘工程進行或申請程序稍有延宕,泛亞公司除須負擔高額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款請領遭耽擱外,猶將衍生下游分包廠商不能即時請款,及其公司同一時期承攬之其他工程因整體人員、機具、資金調度等管理作業連帶失序,而引發不利之連鎖效應,甚至影響公司信譽暨爾後參與承作國家建設、公共工程之資格等重大結果,影響至鉅。乃余竹倫深知承包商之工地負責人為求工程順利,相關施工期程、請款、驗收作業均能如期進行,責任重大,輕重相衡,對於主管或地方上擁有權限或實力,足以影響或決定其各環節作業流暢與否之人所提合理或不合理要求,必將盡量滿足而憚於橫生枝節、投鼠忌器之心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前揭施工期間不時以告知略如:「以前的廠商,一到工地就會趕快幫伊洗車,有什麼要求也都會滿足伊,不管有沒有明說,人家都會揣摩伊的意思」、「不要以為東西做上去了就沒事,或不要以為驗收了就過關了,伊如果有意見可以有權要求拆除重做」、「伊若狠起來,也可以要求施工的全部拆掉重做」、「只要是某人送的文件,一律不審」等內容;或以突然闖入會議及在其他公開場合當眾辱罵工地主任、監造,乃至泛亞公司高層主管;抑或於公司代表依程序向其提出計價發票時,徑自回以「伊很想撕掉」云云等,明示、暗示、要脅、辱罵,甚至強勢干涉承包商公司人事及作業,而迥異於一般單純擔任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扮演業主代表角色之人所應有之作為、行徑等方式,對泛亞公司派駐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黃櫂明(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主管、員工樹威,塑造其本於職權對泛亞公司關於該工程施作之成敗有絕對影響力,輕易即可讓該公司受到重大傷害之形象,並以為恫嚇,使渠等因畏於其權勢,而屈從配合滿足其接續在各項物質及金錢上之索要,畏懼之程度,甚至員工於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泛亞公司工務專用車(休旅車)至其他縣市出差並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僅因接獲其為借用該車做私人用途使用,而來電要求立刻駛回且不得在途中停留之指示,亦須即刻中止公務行程並延後個人用餐而兼程趕回交車,至為強勢。茲就余竹倫藉前開權勢而具體所為之勒索行為,分述如下: ㈠餐券部分 泛亞公司於前開工程開工後,即提撥約100 萬元之工地零用金至工地主任名下開立之專用帳戶,供工地臨時支出、轉匯貨款等工務使用。工地主任就零用金有先行支用之權限,待將相關收據、發票交會計人員附於單據粘存單後,向泛亞公司報帳核銷,經公司財會部門審核無誤後,再以核銷金額如數匯入上開帳戶。黃櫂明自102 年10月底接任泛亞公司就上開工程而在高雄市○○區○路街000 號設立之「鼓山施工所」工地主任後,隨即循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戶名為「黃櫂明」之零用金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及印章則由會計楊清蓉(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保管。楊清蓉平日除備有5 、6 萬元現金供支付工地臨時支出或水電費用等工務開銷使用外,遇有不敷支應時,則持零用金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現金。詎余竹倫竟基於前開藉勢勒索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要求黃櫂明提供餐券予其使用。黃櫂明雖知依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使用或提供上開財物之必要,惟因畏於余竹倫之權勢,顧忌渠施作之工程將因不順從其索要而遭挾怨刁難,乃屈從配合,指示員工於附表㈠所示發票時間購得價值3,610 元之餐券後,旋親自在「鼓山施工所」交余竹倫收受。購物發票則由會計楊清蓉自黃櫂明可支用之零用金內核銷,並於單據粘存單上註記「余主辦」等字樣,以表明係應余竹倫索要而支出購買,並非工程所需。 ㈡私人機車維修保養部分 泛亞公司於前開得標鐵路地下化工程後,為配合施作工程之需,即與位在鼓山施工所附近之「明光機車行」訂立機車維修保養合作特約,就該公司在工地作業員工所有機車維修保養費用之支付方式,約定由該車行對於車身貼有泛亞工程字樣而前來維修保養者,填具一式三聯之估價單,載明車號、日期、品項及價格,並由泛亞公司員工簽名確認以承諾支付後,按月於月底持各該維修保養之估價單及修理明細表,向鼓山施工所會計楊清蓉請領機車維修費用。余竹倫明知其並非泛亞公司員工,竟基於前開同一藉勢勒索之犯意,自103 年9 月間起,陸續於附表㈡所示日期,將其私人使用,並均登記在配偶洪毓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LOG-123 號機車,交由明光機車行維修保養,再要求黃櫂明或其他泛亞公司員工到場在估價單上簽名即承諾由泛亞公司支付費用。黃櫂明雖知其此舉係要求泛亞公司負擔並交付維修費用之意,然因畏於余竹倫之權勢,顧忌渠施作之工程將因不順從余竹倫而遭挾怨刁難,乃屈從其要求辦理,嗣並於明光機車行檢據向鼓山施工所請款時,如數自工地零用金核銷支付。余竹倫則因泛亞公司依上開流程進行之交付行為,獲得本應給付維修保養金額共計26,550元之利益。 ㈢私人餐宴等消費部分 余竹倫基於前開同一藉勢勒索之犯意,分別將其105 年5 月6 日在「富苑餐廳」、105 年8 月3 日在「八卦漁村餐廳」、105 年11月30日在「新台灣原味餐廳」、105 年12月9 日在「頤和酸菜館」之私人餐宴,及105 年12月22日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買禮券,並多已據其逕自指示店家登打泛亞公司統一編號之私人消費發票與收據交與黃櫂明,並要求付給該等消費款項。黃櫂明雖知悉依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需負擔諸此余竹倫私人開銷之費用,然因畏懼其權勢,顧忌渠施作之工程將因不順從余竹倫而遭挾怨刁難,乃於收得余竹倫交付附表㈢所示各該發票或收據時,即交由會計楊清蓉檢具核銷。其中除因「新台灣原味餐廳」之發票並無泛亞公司統一編號,而由楊清蓉以平日因施工所購置餐食而取得之「千草小吃部」空白收據,虛偽填製日期、金額相同之憑證而權充核銷使用外,就其他已經余竹倫預請店家登打泛亞公司統編之發票及收據,則在單據粘存單上註明「余主辦」等字樣,以表明係余竹倫私人消費而非工程所需。黃櫂明則在鼓山施工所將附表㈢所示清單共計63,365元之現金交予余竹倫。 ㈣索要現金部分 余竹倫除前項持私人餐宴單據索要款項外,亦基於同一藉勢勒索之犯意,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5 、6 月間,或以其個人升職需要請客(如附表㈣編號⒈)、或以歡送南工處長官要求贊助(如附表㈣編號⒉),甚或逕以每「桌」(台語)1 萬元之代稱為單位,不再以請客名義包裝而直接開口向黃櫂明索要現金。黃櫂明因畏懼余竹倫前開權勢,乃於余竹倫開口索討金錢之當日或翌日,即自前述會計楊清蓉預留工地備用之零用金中,或按余竹倫要求贊助之數額,或依其各次指定之「桌」數準備現金(如附表㈣編號⒊至編號⒎)後,在鼓山施工所交予余竹倫。若無法當面會晤,則將現金置於鼓山施工所黃櫂明之辦公桌,或前開泛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務車上,再通知余竹倫前來取走。倘楊清蓉預留之現金不足支應余竹倫該次勒索之數額,則持上開工地零用金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支應。其中一次並依余竹倫之要求,連同價值1,500 元之茶葉(如附表㈣編號⒋所示)一併交付。各次款項,則由楊清蓉按黃櫂明指示,以「便餐」名義製作不實日期及金額之虛偽收據為附件,檢據向泛亞公司核銷請款,楊清蓉並於各單據粘存單上註記為「余主辦」索討之款項等事實。嗣泛亞公司高層主管因不耐余竹倫屢屢索討,將其中鼓山銷字第106118-3(如附表㈣編號⒎所示)號單據所報銷之4 萬元以過於浮濫為由退件,惟因該現金已經黃櫂明均於核銷前在鼓山施工所交付余竹倫,乃另以施工所之伙食結餘款帳目報銷。合計黃櫂明就此受余竹倫藉勢勒索而共計交付如附表㈣所示合計21萬元現金及價值1,500 元之茶葉。 ㈤私宅裝修暨添購家電等用品部分 余竹倫因與配偶洪毓霠感情不睦,自106 年7 月起即離家搬往其堂姐,即不知情之人余貞怡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之租屋處同住。為提昇該址之居家設備及環境,竟承前開同一藉勢勒索之犯意,要求黃櫂明為其裝修該租得房屋並添購家電、家具,黃櫂明因畏於其權勢,顧忌渠施作之工程將因不予順從而遭挾怨刁難,依當時時空,復已接近106 年8 月29日第一階段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初驗作業,尤其重要。乃指示泛亞公司之水電下包商「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晟公司)負責人童承緒派工前往施作處理,其間余竹倫除不斷要求增加項目,猶自行洽裝賀眾牌飲水機1 台一併計入,並指示銷售業務田國中向承作該等裝修工作之童承緒收取款項,以統由黃櫂明負擔。余竹倫因而獲得如附表㈤所示估價單記載共計201,850 元之施作、添置品項及飲水機等財物。 ㈥蘋果手機部分 余竹倫承前開同一藉勢勒索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櫂明發送其需要iphone手機黑、白兩色各1 支之訊息,黃櫂明接獲訊息後,因畏懼余竹倫之權勢,唯恐未滿足其索要將使公司遭受損害或不利益,不得已而前往鄰近鼓山施工所並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內惟特約門市,以3 萬元購買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並以取貨單方式交余竹倫前往門市自取;又以2 萬8,000 元之價格委託友人代買另1 支iphone 6S PLUS手機後,在鼓山施工所交予余竹倫。合計余竹倫因此收得如附表㈥所示價值共計5 萬8,000 元之手機2 支。 ㈦網購私人休閒器材、書房用具等物部分 余竹倫見黃櫂明唯命是從,乃食髓知味,又基於上開同一藉勢勒索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7 月3 日以LINE傳送卡式爐之圖片、106 年7 月8 日、9 日以LINE傳送凱文貝克辦公桌圖片、106 年7 月11日以LINE傳送畫線器及卡尺圖片等訊息給黃櫂明,並註明各該財物需求之數量。黃櫂明因畏懼余竹倫本於前開職務所倚恃之權勢,唯恐未滿足余竹倫之索求而招致公司遭受損害或不利益,於收到余竹倫上開索討之訊息後,即指示泛亞公司員工魏暉文至PChome網站購買卡式爐;黃櫂明並透過PChome網路購物購得畫線器及卡尺,及向鼎豐傢俱生活館網購凱文貝克辦公桌,各於附表㈦網購交易清單所示到貨日當天或隔天,在鼓山施工所交付余竹倫。余竹倫取得後,更得寸進尺,又基於同一藉勢勒索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0日自行上momo購物網,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帳篷及充氣睡墊,收貨地址則填載前開泛亞公司鼓山施工所地址;再於106 年11月14日以相同手法在PC home 網站訂購睡袋,連同上開物品均送往鼓山施工所由黃櫂明簽收付款,惟黃櫂明因無帳目可供核銷,乃以個人財物支應。余竹倫則因而收受如附表㈦所示價值共計31,094元之財物。 ㈧綜上所述,余竹倫藉勢勒索而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共計595,969 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舉證提出證人黃櫂明、楊清蓉、鄭吉良、童承緒、劉素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該等證述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前開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證據能力之爭執,即有誤會。茲以上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黃櫂明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在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陳述,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經表明所述均實在(偵卷㈡第182 頁反面),實質上除已具備相當於具結之真實性擔保,陳述時間並距案發時日較近,顯有較為清晰且無可替代之印象外,另其陳述不僅均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猶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其此前陳述係出於即時性、不具計畫性,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客觀上堪認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余竹倫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暨辯護要旨 ㈠本件公共工程係委託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泛亞公司之工程事項能否核准、工程款請領都要經過監造單位,再送給業主,所以被告是否真有如此大的權利對泛亞公司有權勢上的影響是有疑義的。另從監聽譯文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脅迫或恫嚇黃櫂明的行為,而偵查中泛亞公司副總經理說過,被告也不會去說不順我意就如何如何的話,所以被告是否事實上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的行為,也有疑義(本院卷㈠第39頁)。 ㈡本件工程發包時已經委由亞新公司監造,就履約、驗收及是否達到請款階段等,都需要監造單位即亞新公司審核督導,被告只是被動依照監造單位的審核做公文的簽辦,對於是否已經驗收核可、符合請款條件等,沒有實質上審核的權限(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86頁反面)。 ㈢驗收部分不在被告業務範圍內,其簽辦是公文處公務課的權限,被告是辦理初驗,且不需要辦理簽辦。契約變更部分如果是土木建築部分是被告負責,土木建築之外的都不是被告簽辦,但這些程序要走之前,需要簽收部分審核結束沒有問題之後才會送到被告這邊(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 ㈣被告當時不退保留款的原因是因為泛亞公司當時沒有處理鄰損的問題,總顧問中興公司當時也對這個部分提出建議案,故非依法無據,不是刻意刁難泛亞公司(本院卷㈡第222 頁至第223 頁)。 ㈤(事實㈠部分)(原陳稱)餐券是被告請黃櫂明代買,大約是在106 年底或107 年初(本院卷㈠第35頁);(又改稱)否認收受餐券(本院卷㈠第63頁)。 ㈥(事實㈡部分)機車確實是送到泛亞公司特約機車行維修沒有錯,但是因為費用是集中每月或定期結算,被告每次維修之後,因為不會直接向機車行支付,也問不到費用多少,黃櫂明每次都說就併在一起計算,最後看多少錢再跟被告講(本院卷㈠第35頁);他們有在估價單上簽名,但不是被告要求的;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LOG-123 號機車交由明光機車行維修,是因工地現場道路不平整,機車易損壞,且鐵改局並未補貼任何油錢或修理費。被告為節省油錢及修理費用,經工地人員介紹後始就近前往鄰近施工所之明光機車行修理(本院卷㈠第63頁、第82頁反面、第87頁)。 ㈦(事實㈢部分)這些單據應該是被告提供給黃櫂明的沒錯,但沒有拿到相對的金額,就是讓他們去報帳或核銷。因為被告知道有一些工班會要求他們要加班,如果需要一些飲料或額外給這些工班一些小甜頭來工地配合,這些費用工地又不能支出,所以就以這種方法,蒐集一些單據去請領款項(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第63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 ㈧(事實㈣部分)被告確實有向黃櫂明做這個借款的動作,方式確實是以每「桌」(台語)1 萬的方式向他借錢,每次大概都借2 萬。這些款項是借款的性質,被告向周邊的朋友借款不太方便,與黃櫂明的關係彼此都很熟,知道他的生活比較優渥(本院卷㈠第36頁)。 ㈨(事實㈤部分)這部分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要黃櫂明負擔,做這些水電的人是被告找的,只是認為報的費用是高的。被告請黃櫂明根據童承緒報的價金去議價,希望將價格壓低,沒有要黃櫂明支付的事實(本院卷㈠第36頁正、反面);被告之前就認識童承緒,也是由被告聯絡童承緒先行施作,但因為被告知道其為泛亞公司之下包,所以請黃櫂明居中幫忙議價,也一直要瞭解議價結果如何,只是黃櫂明表示還沒有談妥價格,所以被告在不知價格情況下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並非不願支付,並沒有要求黃櫂明幫被告負擔所有的費用(本院卷㈠第63頁、第83頁、第87頁正、反面)。 ㈩(事實㈥部分)被告沒有說能否幫被告找手機,看能不能比較便宜(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不支付之意思;被告雖然有取得這些物品,但並非向黃櫂明索討,而是向黃櫂明借款購買,應該不該當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本院卷㈠第63頁、第83頁、第87頁反面)。 (事實㈦部分)這些物品確實是被告傳給黃櫂明的,僅是請黃櫂明幫被告代墊、代買這些物品。因為被告目前沒有這些現金,但請黃櫂明代買、代購及借款部分,都有跟黃櫂明言明有錢的時候再給他。目前被告的薪資都轉到太太帳戶,包括提款卡、存摺;被告與太太有一些狀況,覺得婚姻走不下去了,當時離婚協議書都寫好了,只要二人沒有婚姻關係後,被告就可以支配自己的薪資收入,就可以提出這些費用了,但就是時間上沒有拿捏好,有拖延(本院卷㈠第37頁正、反面);附表所示物品之金額,都是被告先向黃櫂明借貸,本來有約定還款期限,但因為被告手頭較緊,所以尚無法還款,被告雖然有取得這些物品,但並非被告向黃櫂明索討,而是向黃櫂明借款購買的(本院卷㈠第63頁、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前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8年8 月24日辦理之「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即鐵路地下化CL112 ∕113 標工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56億7,355 萬8,770 元,於同年10月5 日由泛亞公司以48億8 千萬元決標,旋即於98年10月15日開工。又被告余竹倫因任職「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第四工務段,自98年4 月15日起擔任工程員;101 年5 月14日調任幫工程司;102 年9 月1 日調第六工務段;105 年7 月6 日陞任副工程司。其依前開職稱自工程開工之日起,擔任CL112 標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103 年3 月17日業務調整後,並一人獨任CL112 、CL113 標工程主辦督導人員及增加「高雄計畫專業技術服務(第一標)監造服務契約」主辦督導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初驗或複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業務,本其前開職務,對於廠商施工履行該工程契約,掌有辦理施工督導事宜(履約部分)、簽報辦理初驗作業(驗收部分)、審核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複核經監造單位審核之承包商工程估驗作業申請(請款期程部分)等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務權限等情。有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決標公告(廉查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第1 次至第14次契約變更資料(廉查卷第154 頁至第199 頁反面)、被告余竹倫承辦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6 年2 月6 日鐵南工六字第1060001111號函(廉查卷第200 頁至第204 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7 年11月23日鐵道南工六字第1070024130號函(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24 頁:內容詳附表所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新進職員報到報告表(本院卷㈡第125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98年4 月16日員工到職單(本院卷㈡第126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0 年6 月30日鐵南人字第1000007570號令(本院卷㈡第127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0 年5 月21日員工到職單(本院卷㈡第128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5 年7 月6 日鐵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本院卷㈡第129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2 年7 月30日鐵南人字第1020009099號函(本院卷㈡第131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3 年3 月6 日鐵南人字第1030002681號函(本院卷㈡第132 頁)、交通部鐵道局工程竣工驗收決算程序(本院卷㈡第133 頁至第143 頁)、交通部鐵道局工程契約變更程序(本院卷㈡第145 頁至第155 頁)、交通部鐵道局工程估驗程序(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等公文在卷可稽,並與被告余竹倫於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廉政官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即泛亞公司總經理林同安、證人黃櫂明、證人楊清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節相合,堪信為真。 ㈡營造威勢並恫嚇施壓部分 被告余竹倫於前揭施工期間不時以明示、暗示、要脅、辱罵,甚至強勢干涉承包商公司人事及作業等作為、行徑之方式,對黃櫂明及其他泛亞公司主管、員工樹威,並塑造其本於職務對泛亞公司關於該工程施作成敗有絕對影響力,輕易即可讓該公司受到重大傷害等形象,並以為恫嚇,造成渠等畏懼其權勢等事實,除據被告余竹倫自承會在公開場合斥責黃櫂明(廉查卷第11頁);在工地對黃櫂明等泛亞公司員工咆哮或大聲(聲羈卷第17頁、第18頁);並在會議或會勘時,會指責會議代表(廉查卷第11頁)等情外,另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如下: ⒈證人黃櫂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害怕被告一方面是因為他對這個工程有很大的權限,因為被告負責整個工程的進度、運作、估驗計價、契約變更,我剛剛有說過,我們的金額都很大,所以我們不敢得罪被告」(本院卷㈡第33頁)、「平常他會說他以前的廠商,他一到工地時就趕快幫他洗車,他有什麼要求他們都會滿足他,不管他有沒有明說,人家都會揣摩他的意思,我跟泛亞就比較笨,就不懂這些事情。」(本院卷㈡第24頁)、「例如他會常常跟我講說:『你不要以為東西做上去了就沒事』,或是『你不要以為驗收了,你就過關了,我如果有意見我可以要求你改善甚至拆除重做,我都有這個權力。』」(本院卷㈡第21頁)、「他會故意找一些瑕疵,揚言他可以要我們拆掉重做,也會罵我們,也會故意說我們比『國登』爛」(偵卷㈡第184 頁)、「他曾經跟我說過,他若狠起來,也可以要求我施工的全部拆掉重做,他的權限上只要他覺得我們的品質不好,他都可以要求我們改善或重做。」、「我們施工的品質好不好,雖然應該由監造來負責,但若余竹倫表示有意見的話,監造還是要聽他的。」(偵卷㈠第99頁反面)、「有時候在一般的公共會議上,他就會罵我或監造,語氣很嚴厲,也有我們開會時,他在外面看到令他生氣的事情,會衝進來擾亂我們會議、罵我們,所以因為這樣我對他就會有點害怕,看到他會害怕。」(本院卷㈡第21頁)、「同事大概都有看過我被余竹倫飆罵,所以他們看到余竹倫都會躲得遠遠的」(偵卷㈠第102頁反面)、「在要錢的當下,並 沒有很直接說有刁難的動作,但平常他對我們的計價會延遲,甚至有一次拿計價發票給他,他跟我說他很想撕掉。」(本院卷㈡第25頁)、「他平常在工地都會表現他與(南工)處裡面每個同事的關係很好,所以他吃得很開,像政風在查的時候,他也說是靠他協調能力我們才能夠過關,基於這樣我對他就會心存害怕,所以他在跟我要這些錢的時候我都不敢拒絕。」(本院卷㈡第24頁)、「我們有一位計價的劉素綾小姐,是辦理計價及合約相關業務,也是因為在合約變更的部分跟他意見不合,她算是比較會據理力爭一點就得罪被告,余竹倫就曾經揚言要把她換掉,甚至說只要是劉素綾送上來的東西,他都一律退件」、「我曾經想要做和事佬,跟余竹倫講她是一個女生,不要跟她計較,但是余竹倫回應我說只要是得罪他,什麼人都一樣,這就是我所謂的我認為的刁難。」(本院卷㈡第25頁)、「劉素綾把發票給被告,那次發票是我給的,被告曾經說過他想把發票撕掉;就是估驗計價已經確認金額,要開請款的發票。」、「(問:被告是否當著你的面說要把劉素綾換掉?)是。」(本院卷㈡第34頁)、「(問:被告為何有權利把她換掉?)因為被告可以直接跟我們總經理林同安對話,甚至可以罵我們副總鄭吉良,而且我有當面聽到被告罵鄭副總(本院卷㈡第35頁)、「有幾次是因為我們有一位測量隊隊長,他跟我們同事去其他工地拿測量儀器,這時候主辦突然間要用車,就趕快急召他回來讓主辦用車。」(本院卷㈡第43頁)、「他在工程職場上就營造他很有權力,有時候個性不好會罵人,我們若拒絕他,他會刁難我們,威脅我們施作拆掉重做,或者在我們申請的案件上拖延,或要我們再補辦或多做事,也發生過他故意給我們壓件,讓時效過,讓我們退件,要我們重送。例如,在過年前那期的計價,我們實際有送計價單還有發票,余竹倫其實沒有往上送,放到我們去找處長,由處長從其他預算幫我們找到經費支應,等計價單退回來,我們才發現余竹倫都沒有核過章,所以也沒有往上送。」、「余竹倫三不五時就會說保留款是他可以決定的,不是我們說退就可以退,不要以為我們初驗過就一定可以退,也告訴我說,不要以為合約是寫初驗,沒有不包括部分驗收,他也可以這樣刁難我們,處處展現他有能力、有權勢,可以掌握我們工程的計價、請款、品質、進度等」(偵卷㈠第100頁反面)、「計價 部分,他就會故意拖延時間,若時間過了就會把我們退件,若時間急迫,他就會指責我們,並將責任推給我們,我們的施工品質、工程進度、計價請款,余竹倫是可以主導這些程序的,會影響鼓山所對公司的績效。」(偵卷㈡第184頁) 等語。 ⒉證人即泛亞公司副總經理鄭吉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我也被余竹倫給罵過。」(本院卷㈡第222 頁)、「他會用辱罵的方式讓工地人員知道他在工地是靈魂人物,大家都要尊重他。」(偵卷㈠第109 頁反面)、「因為余竹倫常常在罵人,我們也是因為這樣,他要好處時,我們就會提供;我們是被迫的。」(偵卷㈠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業主端有一定的影響力,像是工期展延、計價、核退保留款等,我們這邊送出去,第二關由監造審核把關,監造順利通過後,就到業主端,我們非常擔心業主端會長期擱置,因為保留款、每月的計價款金額都很大,或是工期展延也會牽涉到我們的合理權益,所以我們深怕這些物件、流程會在被告那邊卡關,我們知道業主在這塊確實有影響力的。」(本院卷㈡第207 頁)、「(問:102 年至106 年間,余竹倫索取的財物或金錢並不少,為何你們願意持續提供這些好處?)因為不敢得罪他。」(偵卷㈠第108 頁反面)、「我有聽主任說余竹倫又開始在刁難了,所以後續他再要好處的時候,我們就不敢不給。」(偵卷㈠第108 頁反面)、「(問:你是否有跟黃櫂明說余竹倫不要把泛亞當成提款機?)是。」(本院卷㈡第205 頁)、「我們都不敢得罪業主,所以在向黃櫂明要這些財物的部分,如果對公司不是影響很大,我也不想黃櫂明在第一線面對業主有為難,也不要得罪業主,所以我大概都是便宜行事,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如果是連續發生,感覺黃櫂明跟我講的次數比較多,我就會有一種情緒反應,就是不要這樣再跟我們要,如果是連續發生,我的情緒反應應該就講出這樣的話來。」(本院卷㈡第206 頁)」、「我跟被告打電話,他說他已經辦了,我打給劉素綾、黃櫂明,這兩位同仁他們都跟我說被告其實都沒有辦,我原來還很高興跟同仁說已經辦了,結果其實是沒有辦的。」(本院卷㈡第209 頁)、「這是業主的份內事,而且余竹倫幫我們做這些事也是在邀功,而且我不敢得罪業主,重點也是在這裏,因為他並沒有違法,但他可以決定事情進度的快慢。」(偵卷㈠第109 頁)等語。 ⒊證人楊清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余竹倫平常會向我們借公(工)務車,而且常常借,反正就不太想跟他接觸就對了,就是怕他會跟我們借車,要我們去加油,所以都不要跟他接觸,不要有講話的機會,能躲就躲。」(本院卷㈡第57頁)、「主任有在辦公室說他要故意把車開來放在鳳山這邊,我在場有聽到。」(本院卷㈡第57頁)」、「像107 年年初那個春節,我們要放假了,主任就故意把公(工)務車要開到鳳山所去藏起來,因為余主辦都會來借車,但是黃主任後來還是受不了余主辦打電話給他,還是把車乖乖的開回去。」(本院卷㈡第56頁)、「因為余主辦坐在辦公室就是一個壓力,對我們就是一種壓力。」(本院卷㈡第56頁)、「不只是主任,我們工地所有人應該看到余主辦的話,都是敬而遠之」、「有時候我感覺主任常常會在工地不想回來辦公室裏面」(本院卷㈡第54頁)、「有一次好像是我們品管跟監造,不知道要去哪邊取樣還是去做什麼辦公室的事情,就接到通知說余竹倫要用車,叫他們馬上把車開回來,所以我們同仁就把車開回來,再開自己的車回去接監造。」(本院卷㈡第58頁)、「同事私底下都很討厭他,因為常常跟我們拿錢,或開我們的公(工)務車,有時候同仁開公(工)務車出去執行業務,余竹倫會說他現在要用,要我們同仁開回來,還有聽說他開會的態度不好,會直接罵人,大家都不敢得罪他。」(偵卷㈡第209 頁)等語。 ⒋證人魏暉文就被告余竹倫為使用上開泛亞公司之工務車,於106 年10月27日(週五)即附表編號⒑所示日期,以電話催促其由原本已經出發至台南白河公幹之行程中立刻駛回一節,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要去白河取回鼓山工地的裝備」、「接電話的時候我在前往白河的高速公路上。余竹倫在電話中一直在催我,叫我趕快回去,問我在哪裏,甚麼時候可以把車開回工務所,然後一直趕我,叫我趕快回去,我就回答盡快」、「余竹倫還希望我中途都不要停車,直接開回工務所,余竹倫說希望我12點半要把車開回去,但我說來不及後,余竹倫說他因此把跟別人約要去接人的時間延到下午2 點。後來,黃櫂明隔沒多久打電話給我,也是催促我趕快把工務車開回來。於是我就沒吃午餐,也沒停車,就直接趕回工務所」(廉查卷第115 頁反面)等語。核其情節,除與卷附當日渠二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第117 頁)相符外,猶與證人即被告之堂姊余貞怡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駕駛該車至臺東地區過夜旅遊之時間相合(廉查卷第84頁)。另被告余竹倫就使用上開泛亞公司工務車部分,除自承其用途「都是私人的行程」(廉查卷第2 頁),並表明:伊會跟余貞怡小姐出去遊玩,如果近程會使用機車,如果遠程會使用工務所豐田的AFZ-0767;這兩年若有遠程旅遊行程,就會開那部車去(廉查卷第2 頁)等語外,雖辯稱其借用上開車輛,時間均在假日且不影響泛亞公司正常工務云云。然縱依附表所示,即依證人余貞怡及楊清蓉之證述,對照卷附停車費、通行費及單據黏貼單而顯示被告余竹倫使用該車供私人旅遊之日期,即多有為泛亞公司員工須正常工作之上班日,是被告余竹倫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即泛亞公司工程師劉素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們有一次下午技師要來做查核,所以同仁需要用到工務車,但是早上經主任告知主辦要立刻開走,當時同事因為不太想被借,所以就把車藏起來,但最後還是被借走,所以下午只能請技師自己搭計程車到工地;(這個過程)我有在場。」(本院卷㈡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可能在協調期間,主辦可能認為是我故意挑起,所以對我很不滿,後來陸續我就聽到同事告訴我說主辦在各個場合就對主任說要把我換掉,或者只要是我送的文件,一律都不審」(本院卷㈡第236 頁)等語,亦與前開證人所述,關於被告余竹倫與泛亞公司人員互動時之蠻橫要求及態度,甚至以要脅方式干涉泛亞公司人事之情節相合,堪供佐憑。 ⒍此外,並有證人即泛亞公司員工黃千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與主管在開內部會議,他(余竹倫)突然打開門就對工地主任黃櫂明謾罵,我記得有對他罵三字經,其他的內容我忘了,當時我們在做打除連續壁的工程,可能施工工法不是他理想的工法,叫我們主任要改進。」(偵卷㈡第46頁)等語。是依前述,被告余竹倫於前揭施工期間不時以明示、暗示、要脅、辱罵,甚至強勢干涉承包商公司人事及作業等跋扈、蠻橫,且迥異於一般單純擔任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扮演業主代表角色之人所應有之作為、行徑等方式,刻意對泛亞公司派駐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黃櫂明及其他高階主管、員工樹威,並塑造其本於職權而對泛亞公司關於該工程施作成敗有絕對影響力,輕易即可讓該公司受到重大傷害之形象,並以為恫嚇,已造成渠等因畏於其權勢而屈從之事實,至為顯明。又其依附表所示,不分平日、假日,全然不顧泛亞公司正常工作需求而橫以上開工務車做為自己私人旅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遂行需求,猶不顧泛亞公司員工生命安全及用餐需要,明知該員工正駕駛該車出差並行駛於高速公路,仍不斷催促並要求中途不得稍停而須兼程趕回之行徑,主觀上對於泛亞公司員工均畏懼其職務上之權勢而不敢拒絕要求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索要財物等部分 被告余竹倫於前揭時地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黃櫂明索要並取得如附表㈠至附表㈦所示財物及利益之事實,有如下事證可證: ⒈被告余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⑴取得餐券部分- 餐券實際上有8 張,都是在伊租屋處扣押的,伊請黃櫂明幫伊購買,伊還沒給他錢(廉查卷第11頁反面)等語。嗣其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取得餐券,然此除與其上開供述有異,猶與該餐券於案發時已經扣案(本院卷㈠第143 頁)之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⑵機車維修保養及使用泛亞公司工務車部分- IKV-025 號機車是伊平日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車主是伊太太洪毓霠;LOG-123 號機車車主是伊太太洪毓霠,這台機車是洪毓霠在用(廉查卷第2 頁);伊有將IKV-025 、LOG-123 號機車牽去明光機車行保養及維修(廉查卷第3 頁);伊就是把機車拿去泛亞公司特約的機車行保養,費用就由泛亞公司幫忙支付(偵卷㈠第51頁)。 ⑶餐宴等支出部分- (問:105 年8 月3 日,你有至八卦海鮮餐廳餐敘,參加的有你、馬良俊、張安志、薛曉筑、羅頌嗣、許文貴,正確嗎?)伊確實曾經到「八卦海鮮餐廳」跟馬良俊、張安志、薛曉筑、羅頌嗣、許文貴餐敘過,伊跟他們在八卦海鮮餐廳餐敘就只有這一次(廉查卷第2 頁反面);伊印象中有與同事一起去過「新臺灣原味餐廳」吃飯,這些同事都與泛亞公司工程無關,黃櫂明也沒有到場,但伊不確定這張發票,是否就是伊與同事去用餐的。「頤和酸菜館」收據部分,伊印象中有去吃過,是跟自己的友人去的,伊印象中有提供「頤和酸菜館收據」給黃櫂明;伊只有印象伊跟自己友人有去過「富苑餐廳」吃飯,這2 張發票伊沒有印象(廉查卷第10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有把這些發票及收據交給黃櫂明,但我沒有收到這些款項,我也沒有跟黃櫂明要。」(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云云。 ⑷索要現金及取得茶葉部分- 伊有跟黃櫂明工地主任周轉金錢,時間沒有固定,伊會跟黃櫂明說伊有需要,請他幫忙一下,黃櫂明有時候會拒絕伊,但伊會請他想想辦法;通常是2 萬元,有時候5 、6,000 元,伊會到鼓山工務所,黃櫂明通常會直接拿給伊,伊拿取的時候沒有任何的簽收;伊向黃櫂明周轉的總額度,伊沒有計算過,因為時間不固定,伊手頭緊的時候,就會請黃櫂明幫忙;到目前沒有還給黃櫂明過(廉查卷第3 頁反面、偵卷㈠第53頁);伊的用字是周轉,不是索取,伊是希望黃櫂明幫忙;伊會跟他說要「兩桌」,兩桌就是兩萬,一桌就是一萬,有時候黃櫂明會問伊一桌是多少,伊有跟他就一桌就是一萬;使用在生活費及娛樂費用,因為薪資的部分,伊都給伊太太洪毓霠,所以伊需要這些周轉金來支應伊平常的開銷(廉查卷第5頁正、反面)。這2罐茶葉是與上述餐券放在一起,黃櫂明叫伊去工務所拿餐券時,伊就一起拿走(廉查卷第11頁反面)。另自承:大約105年底、106年初開始,薪水都給太太,私房錢也都花光了(偵卷㈢第129頁反面)等語。 ⑸裝修私宅等部分- 因為水電部分童承緒比較熟,伊想童承緒這筆款項也是跟泛亞公司黃櫂明主任申請,伊沒有將廚具一批及淨水器一組的款項支付給泛亞公司黃櫂明或駿晟公司童承緒(廉查卷第3 頁反面);因為駿晟公司童承緒跟伊說飲水機要用什麼型號,請伊自己去找,所以伊就自己去找賀眾業務田國中購買淨水器;主臥冷氣一台、工作室冷氣一台、開關全部換新、廚房電源開關迴路設置及檢查、工作室電腦桌兩張、主臥衛浴設備及燈、廚房吊燈、客廳燈、工作室燈、RO飲水機、廚房排水功能確認、廚房流理台,除了工作室電腦桌是由黃櫂明支付外,其餘都是由童承緒支付(廉查卷第5 頁正、反面);伊大順路租屋處的裝修費用是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的童先生支出的;伊當時是請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幫伊施做,也是請黃櫂明協助伊這部分的費用,因為他沒有反對,所以伊就想說給他們處理;裝修項目及設備是伊指定型號,由他們去處理(偵卷㈠第52頁)等語。 ⑹索討蘋果手機部分- iphone 6S 兩支是伊跟泛亞公司的黃櫂明索討,黃櫂明事後才拿給伊,這兩支iphone 6S 伊拿到以後,一支伊自己使用,一支給伊太太洪毓霠使用;可能是因為當時iphone 6S 是最新的,所以他才給伊iphone 6S ;因為伊是本工程的主辦工程司,而且跟他共事很久了,伊認為他可能有能力幫伊(偵卷㈠第50頁、第51頁);(問:為何你要求,黃櫂明就要幫忙提供給你兩支iphone 6S ?)因為伊是本工程的主辦工程司,伊認為不是討好,而且伊也沒有刁難他(偵卷㈠第51頁)等語。 ⑺網購休閒器材、書房用品部分- 均為黃櫂明代收代付,均未曾付錢;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手頭不方便(廉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問:為何泛亞公司黃櫂明要提供餐卷、茶葉禮盒、露營用具、木工用具、相機及鏡頭、手機、筆電、卡式爐、手環、凱文貝克辦公桌等物給你?)伊有跟黃櫂明表明伊有這樣的需求,通常黃櫂明就會提供給伊(廉查卷第4 頁);伊在PChome及momo購物網購買東西後,有部分會請泛亞公司黃櫂明支付,東西會直接寄到工務所,以貨到付款的方式支付款項;露營用具、木工用具、凱文貝克辦公桌兩張(廉查卷第3 頁);如果是貨到付款的話,就是由黃櫂明支付(廉查卷第5 頁反面)。這部分是用貨到付款的方式,請網購公司將商品送到工務所,伊會請黃櫂明幫伊收,款項由黃櫂明他們支出,伊不會再跟他們處理(偵卷㈠第53頁);黃櫂明會提供餐券、茶葉禮盒、露營用具、木工工具、相機及鏡頭、手機、筆電、卡式爐、手環、凱文貝克辦公桌等東西給伊,伊有表示需求,通常黃櫂明就會提供給伊,這些東西基本上都是伊購買,但是都是以貨到付款方式,這些東西伊都有跟黃櫂明講,但黃櫂明如何支付伊不清楚(廉查卷第4 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黃櫂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⑴私人餐宴等消費部分(事實欄㈢) (附表㈢編號⒈所示)收據是余竹倫去博愛三路330 號「富苑餐廳」吃飯消費5,000 元,拿收據給伊要我們幫忙核銷的;【105425-7】(即附表㈢編號⒉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又跟伊要30,000元現金,是余竹倫拿30,000元的統一發票給伊,而伊以便餐的名義核銷(廉查卷第32頁反面);余竹倫先開口跟伊說他要請客3 桌,要伊給他3 萬元,這收據是他事後拿給伊報銷,並且開我們的統編,因為伊只給他3 萬元現金,所以伊只跟公司報銷3 萬元,所以有1,720 元的落差(廉查卷第51頁反面);【105524-7】(即附表㈢編號⒊、⒋、⒌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拿了「左營漢神巨蛋」25,000元的禮券統一發票,以及鼓山區美明路 148 號「方元味餐廳」2,465 元的統一發票,因為無統編總公司不給核銷,所以伊改一般收據核銷:及「頤和酸菜館」900 元,總共28,365元讓伊核銷(廉查卷第32頁反面);泛亞公司不會假開收據或收集發票報稅、節稅,伊沒有刻意要他去收集發票,伊也沒有跟余竹倫這樣要求,反而是他跟伊要泛亞公司的統編,直接在外消費,直接就報我們公司的統編,消費完就直接把發票或收據放伊桌上,向伊請款(廉查卷第50頁反面)等語。 ⑵索要現金部分(事實欄㈣) 被告有跟伊要過錢,沒有說過要「借錢」的(本院卷㈡第23頁、偵卷㈠第100 頁);伊內心真的會擔心害怕,不然伊不會連自己的錢都拿出來給他(偵卷㈠第102 頁);一開始是要私人物品,後來開始要現金,到後來他越來越失控,不僅頻率越來越高,而且會直接說要幾桌,要伊準備一下,也沒有再用要請客的名義包裝,只有說他要用(偵卷㈡第183 頁反面)。【105324-2】(即附表㈣編號⒈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升官說要請客,要伊贊助30,000元現金給他,所以伊開了10,000元收據*3等於30,000元給他;【105472-7】(即附表㈣編號⒉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表示他要歡送鐵改南工處黃副處長為由跟伊要50,000元,所以伊以收據5000元*10 等於50,000元現金核銷給他;【106032-7】(即附表㈣編號⒊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向伊拿現金30,000元,所以伊同樣以收據5,000 元*6等於30,000元核銷給他;【106080-9】(即附表㈣編號⒋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又跟伊要20,000元現金,並且要伊提供1,500 元的茶葉給他試試看,所以伊又以收據5,000 元*4核銷現金給他;【106090-7】(即附表㈣編號⒌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又向伊拿現金20,000元,所以伊又以收據5,000 元*4核銷20,000元給他;【106109-8】(即附表㈣編號⒍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又向伊拿20,000元,所以伊以收據5,000 元*4核銷給他20,000元;【106118-3】(即附表㈣編號⒎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又向伊要現金40,000元,所以伊以收據5,000 元*8核銷40,000元給他,因為總公司不准伊以公關費支出,因而被總公司退件,所以伊才改以工務所伙食費結餘支出這筆40,000元(廉查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他會親自跟伊說他要用,叫伊準備給他;他都是以一「桌」1 萬元為單位的方式跟伊說,大部分都是二、三「桌」,也就是2 萬、3 萬;伊沒有辦法說出正確的數字,大約10次左右(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最後一份是被總公司的副總退件,就是剛才伊說不要把泛亞公司當提款機的事情,所以總公司不能核銷後,伊就改以工地伙食費結餘支付該筆4 萬元(偵卷㈠第102 頁)等語。 ⑶其他部分 (機車維修保養部分)因為我們有特約的機車行,他的機車若需要維修,就會叫伊去機車行載他,他的機車留在那邊維修,等修好伊再載他去牽車,簽單由伊簽,也由伊買單(偵卷㈠第101 頁);(裝修等費用部分)因為一開始是伊叫他(童承緒)去做的,而且後來追加也是伊同意的,所以他一定會來找伊要錢,就算他向余竹倫要,余竹倫也會要他來向伊要錢(偵卷㈣第97頁反面);他有跟伊要過iphone手機兩支;還有一些網購的衣櫥、桌椅、木工工具,有些是他傳圖片給伊,由伊去買給他,有些是他網購貨到付款,要求伊去付款(偵卷㈠第100 頁);他截圖給伊是暗示要買這些東西送給他,伊不好意思拒絕,也怕他會刁難,所以他截圖是他跟伊討的,不是伊主動要送給他的(偵卷㈠第101 頁反面)等語。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此各部分之事實均證述綦詳。⒊其他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楊清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因負責工務所會計工作而以前開方式管理零用金及核銷報帳,並經手包括如附表㈠至附表㈦所示費用之支出與單據黏貼單等憑證之製作,及在各該因被告余竹倫索討或支付之相關黏貼單上,以「余主辦」稱謂被告並註明其用途作為區隔等情。另表明泛亞公司並無以被告余竹倫所稱借收集發票及收據供作帳之需求(本院卷㈡第61頁)等語。 ⑵證人即明光機車行負責人黃中木於警詢及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前往維修保養機車,嗣並由泛亞公司結帳之事實(偵卷㈣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偵卷㈣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⑶證人余貞怡於警詢及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渠等在上址租屋處同居,並裝修房屋、換裝冷氣、安裝飲水機,及被告網購上開商品之事實(廉查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證述在卷。 ⑷證人即泛亞公司員工黃千容於警詢及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在工務所代為領收被告余竹倫網購之商品,並簽署被告維修保養機車之估價單(廉查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偵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等事實所為之證述。 ⑸證人即第六工程段段長張安志於偵查中以身分具結後證稱:鐵改局公務員於CL112/113 標案工程有編列差旅費及誤餐費之預算,既然公家已經編列預算可以申請,不得再要求廠商提供飲食或免費提供車輛(偵卷㈣第91頁反面)等情。 ⑹證人即駿晟公司負責人童承緒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初是黃(櫂明)主任跟伊講那邊要做一些修繕的東西,叫伊過去看(本院卷㈡第225 頁);飲水機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伊的,其他都是被告自己在現場跟伊講的(本院卷㈡第225 頁);追加的東西伊有跟黃主任講過,還沒有開始做就講了(本院卷㈡第226 頁);伊以為那邊是要作余主任的辦公室(本院卷㈡第226 頁);這筆錢因為是黃櫂明叫伊去做的,當然會找他要(本院卷㈡第228 頁);一開始是余竹倫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去看賀眾牌飲水機,他會先跟飲水機的廠商講要哪一種型號的,看完之後會叫賀眾跟伊請款(本院卷㈡第231 頁)等語。 ⑺證人即賀眾牌飲水設備公司販售員田國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大順三路(即被告與余貞怡前開租屋處)的飲水機是後來他跟伊說發票開給駿晟電機的童先生,錢是童先生匯到我們公司;因為余竹倫跟伊說,錢跟童先生拿(偵卷㈣第33頁反面)等語。 ⒋此外,並有各如附表㈠至附表㈦各項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⒌另訊據被告余竹倫就事實㈢,即關於餐宴等支出部分,雖矢口否認曾經黃櫂明交付對應之現金;就事實㈣,即索取現金部分,並否認取得款項之數額多達附表㈣所示之21萬元等情,並辯稱:伊交付上開發票及收據,乃應黃櫂明等人要求而配合提供銷費單據予泛亞公司報帳或核銷,沒有取得對應之價金(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伊印象中借了4 次或5 次,每次兩萬塊錢,沒有拿21萬元(本院卷㈡第82頁)云云。辯護人亦以就交付現金之事實,除證人黃櫂明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為據,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泛亞公司於前揭期間並無向他人收取發票、收據供報稅或核帳之事實及需求一節,業據證人黃櫂明、楊清蓉等人證述如上。茲依常情,苟渠公司果有因稅務或其他用途而蒐集相關銷費憑證之需求,依其公司規模及業務性質為工程、營造,僅以卷附證人楊清蓉為核銷與被告余竹倫相關之現金支出,即已確如所述,有大量平日因供應諸多辦公、工程人員餐食,而得自各餐飲、小吃店提供之空白收據可資利用,綽綽有餘。況其公司上下大小職工眾多,縱以各人、甚或親友日常消費取得之各類發票、單據數量,亦不知凡幾。又何需僅為如附表㈢所示區區數千至數萬元之消費,而向公司以外之人,甚至與渠等隨時可能因履約問題而有利害對立關係之業主代表索討單據,授人以柄。是被告余竹倫辯稱係單純受託並專程代為要求店家輸入特定統編而提供單據,並未取得對應價金云云,顯係推諉之詞,無從採取。 ⑵就現金索求部分,依證人鄭吉良前開所述意旨,其依黃櫂明歷次回報,及個人與被告余竹倫之互動經驗,對於被告余竹倫屢屢索要財物之事實,不僅早有掌握、久為所苦,甚至因不滿情緒而脫口發洩,要求夾在兩端間之黃櫂明轉告余竹倫「不要將泛亞公司當作提款機」等語。足徵余竹倫向黃櫂明索要財物、利益之行徑,原已為泛亞公司自主管高層至第一線施工所員工均極為重視並注意之事,甚至早有忍無可忍而向被告余竹倫攤牌之衝動及傾向,並為據其證稱為公司利益而無奈居間承受之證人黃櫂明所知之甚詳。苟如前開辯護意旨所指,而以證人黃櫂明果有藉機從中謀利、移花接木之舉,則其為避免雙方於泛亞公司已忍耐至極限之高層隨時爆發、對質時,因分說不清至捲入其中尚唯恐不及,豈有掩耳盜鈴,在上司及同仁眾目睽睽之下,仍選擇在此早為注目焦點之帳證科目下手而自投羅網之理。是參諸前開各證人所言及卷附事證,被告余竹倫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其前揭時地向泛亞公司工地主任黃櫂明索討並取得各該所示財物及利益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營造並藉勢施壓與索得財物間之關係 依前所述,被告余竹倫因擔任本件泛亞公司所承攬鉅額預算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本其職務,就承包商關於契約之履行、工期展延、計價、核退保留款等各環節,原有重要之影響力。而被告余竹倫於施工期間復不時以前述明示、暗示、要脅、辱罵,甚至強勢干涉承包商公司人事及作業等方式,對工地主任黃櫂明及其他泛亞公司主管、員工樹威,塑造其本於職權對該公司關於工程施作之成敗有絕對影響力,輕易即可讓該公司受到重大傷害之形象,並以為恫嚇,乃渠等係因畏於其權勢,擔心若不順從則將遭到刁難而造成不利益,方才配合並滿足其各項索要。訊據被告余竹倫雖辯稱:⑴其索要現金,乃因已將所有薪水均交予其妻管理支配,故向黃櫂明借貸周轉供生活費、娛樂費及日常開銷使用;其他各項購物及支出,亦為借貸性質,預計在其與配偶洪毓霠離婚後,即可清償云云;⑵就其前開對待包括黃櫂明等人在內泛亞公司員工之作為及態度,亦辯稱係因職務需要,本於職責而對承包商所為之必要工作要求云云。然查: ⒈被告余竹倫於前揭時地就其各項索要,從來不曾表示為借貸或請求代墊款項一節,除據證人黃櫂明自始指證不移,及被告余竹倫自承從未書立契據或提及清償日期外,依其支出之頻率及金額,客觀上亦顯非一般擔任工地主任而自己尚有家小待養者之薪資收入所能額外支應,乃其對於被告余竹倫之需索,亦均以泛亞公司鼓山施工所之各項費用內核銷,凡此自為被告余竹倫所不能空言以為其家境優渥而諉為不知者。遑論被告余竹倫在本院審理時,為自圓所謂借貸之說,雖聲稱原計畫係於離婚後清償云云如上,然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問時,除自承就離婚之日期尚無預期外,縱以其預計財務狀況於離婚計畫實現後可能出現之增益,亦表明不僅未能分得任何財產,猶須支付包括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本院卷㈡第359 頁反面)等語,參諸被告余竹倫此前自承每月薪資約6 至7 萬(廉查卷第1 頁反面),並斟酌其離家與余貞怡共同生活之經濟互動關係,已據證人余貞怡於警詢中證稱:伊就是負責房租的部分,其他家裡的狀況都是他(被告余竹倫)在處理(廉查卷第83頁反面)等情,扣除諸此固定支出,客觀上亦難發現有明顯而具體之餘裕可資支用,是其空言辯稱前開包括供休閒娛樂用途在內之目的,而向黃櫂明索得之前開財物及利益,係本於借貸關係,原有歸還之計畫云云,要屬空中樓閣,無從採信。 ⒉就被告辯稱對黃櫂明等泛亞公司主管、員工所為,乃依其職責而向承包商進行之本務要求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上開工程契約之履行及施作,其角色既為業主之代表,而非負責施工之包商工頭,是其就承包廠商關於工程之施作,苟有任何具體之觀察及意見,僅需以業主之立場告知、提醒,甚至如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監造會更清楚合不合格」(偵卷㈠第54頁),而逕向監造單位反應、確認,甚至向層級更高之顧問公司詢問、說明,即已盡其作為業主之指示義務,至於是否遵照履行或仍一意孤行之後果,則原屬承攬人選擇依約履行或面對違約後果之自由,要無需由業主派駐工地之代表代庖施壓其員工之必要,遑論以不分場合、時機而強勢辱罵;反覆提醒、誇示自己掌有將包商辛苦工作成果全數拆除之權勢;無禮要脅欲將包商依程序提出之單據資料撕毀;甚至明示利用職權杯葛作業以為威脅,干涉承包商內部人事安排以排除所惡之人;猶有甚者,為滿足自己私人旅遊需求,無視泛亞公司之業務營運,於一般正常上班之日竟蠻橫要求已經駕車在外公幹,並刻正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泛亞公司員工,將該公司工務專用之車輛駛回供其私用,猶指示途中不得停歇,全然不顧泛亞公司員工之交通安全及正常用餐之生理需求,其倚仗權勢,欺凌、施壓於承包廠商之心態、作為,至為顯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黃櫂明、鄭吉良等人前開證稱因被告余竹倫掌握上開職權,並常藉辱罵方式讓工地人員知道他在工地是靈魂人物,大家都要尊重他,因此他要好處時,泛亞公司因擔心權益受侵害而被迫不敢不給等情,自堪認定。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余竹倫於前揭時地曾以若未順其意,即將予刁難或為如何之對待云云為由,質疑本件是否具備成立藉勢勒索財物行為之要件。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除構成要件有別外,猶均與同條項第5 款規定之受賄罪構成要件有異。申言之,前開「藉勢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其用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屈從為一定行為者,原係被害人對於行為人可能憑藉抽象概括之權勢影響力,使自己或他人遭致特定或不特定惡害結果之預期,而發生之心理強制作用;與「藉端勒索」財物者,係藉「具體特定」之事端做為勒索之依據;及「受賄罪」之成立,必以相對人主觀上作為給付之對價者,為行為人之「具體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各有不同。是本件公訴意旨既以被告余竹倫係倚仗其職務地位,抽象上對於承包商施作工程作業順暢與否所存在之抽象概括影響力,作為恫嚇之手段,而非具體就職務上之特定事項刁難與否以為索要財物之對價,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質疑,即有誤會。 ⒋此外,被告余竹倫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雖尚有前開其他諸多翻異先前供述之辯解,然其所辯,除與前引其此前於警詢中所為,並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確認為真之說詞迥異外,復與前開事證均不相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余竹倫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前揭施工期間以明示、暗示、要脅、辱罵,甚至強勢干涉承包商公司人事及作業等方式,對黃櫂明及泛亞公司其他主管、員工樹威,並塑造其本於職權對泛亞公司關於該工程施作之成敗有絕對影響力,輕易即可讓該公司受到重大傷害之形象,以為恫嚇,並使渠等因畏於其權勢,而屈從配合滿足其索要財物之行為,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余竹倫於前揭案發時,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先後於第四工務段擔任工程員、幫工程司,繼於第六工務段陞任副工程司,在本件「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擔任主辦督導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初驗或複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業務,對於廠商施工履行工程契約,有辦理施工督導事宜、簽報辦理初驗作業、審核變更設計及預算書、複核經監造單位審核之承包商工程估驗作業申請等職權,已如前述,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其前揭以憑藉職務上之權勢,施行恫嚇,而向被害人黃櫂明及泛亞公司索取財物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其前揭期間於時空密接、延續之情形下,接續向承包商實施藉勢勒索之行為,為接續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余竹倫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除勒索餐券(如附表㈠所示)外,並取得WD 2.5吋2TB 行動硬碟、Toshiba 2.5 吋 2TB 行動硬碟、Segate 3.5吋 5TB 外接硬碟、ASUS Zen Power行動電源各1 組而成立同一犯行。然此部分除據被告余竹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索要行動硬碟係供前揭工程之工務使用外,並否認曾取得行動電源。茲依其前開擔任業主派駐為主辦監督人員之工作內容,既有利用電腦設備處理並儲存相關文書之必要,性質上原不能排除有使用該等電腦周邊器材之需求,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等電腦配件並非據其用於工務使用,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應認為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刑罰權單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余竹倫為61年12月5 日出生、獲有研究所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以擔任土木工程相關職系公務員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已逾不惑,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身為國家重要建設鐵路地下化工程標案之主辦督導人員,責任重大,竟利用掌有監督承包商施作上開重要工程職務之機會,恣意勒索承作廠商以滿足私慾,貪得無厭。不僅敗壞官箴,損害社會大眾對於國家工程品質及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猶將受其主管督導之承包廠商視為任憑提取之自動提款機,需索、要求毫不遮掩、節制。除動輒索討數額約達一般初、中階層受薪人員整月薪資之現金,供生活花費、娛樂消費及日常開銷,夫妻使用之高檔手機並均要求提供,代步機車亦無償享受保養維修外;就其供長途旅遊、快意駕駛之休旅車輛,亦喧賓奪主以泛亞公司置供人員執行工程業務使用之工務車輛權充;露營野炊所需帳篷、睡袋、爐具等休閒器材,猶網購挑選而盡交被害人埋單;個人社交餐宴排場更逕自以泛亞公司統編為之而儼然順理成章、轉嫁負擔;連正常家庭以外與同居人共築生活天地之房屋廚廁裝修,及冷氣、流理台、燈具、飲水機、書桌等一應設備,亦均隨興構思而諉諸泛亞公司出資辦置,價值觀念與行為態度與常人迥異。另參酌其犯罪行為致使廠商員工因畏於威勢,而屈從配合滿足其要求之畏懼程度,甚至員工於駕駛工務車輛至其他縣市出差並行駛高速公路時,僅因接獲其為借用該車做私人使用之來電指示,竟即刻配合中止作業,並延後個人用餐而兼程趕回交車等情,對於被害人等造成心理強制之程度及情狀,情節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所仗權勢之態樣、實施恫嚇持續之期間及內容,勒索財物之手段、次數、種類及價值。與其犯罪後,除警詢中就其向施工廠商領受各項好處之過程、內容為陳述時,態度、口吻竟如敘述一般日常生活互動之事實,毫無遲疑、異態,嗣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以泛亞公司何以要為其支付費用及提供物品時,猶率然直陳:「我想大概就是因為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人,他們是不是要討好我,我無法判斷。」(偵卷㈠第54頁)等語,彷彿理所當然、毫無愧色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在被告余竹倫前開犯行開始後,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之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餐券(附表㈠)、茶葉(附表㈣編號⒋)、冷氣機(附表㈤編號⒈)、廚具組(附表㈤編號⒉)、燈具(附表㈤編號⒊)、賀眾牌飲水機(附表㈤編號⒑)、iphone手機(附表㈥編號⒈)、岩谷卡式爐(附表㈦編號⒈)、凱文貝克辦公桌(附表㈦編號⒉)、木工職人紅木畫線器(附表㈦編號⒊)、卡尺(附表㈦編號⒋)、帳篷(附表㈦編號⒌)、充氣睡墊(附表㈦編號⒍)、睡袋(附表㈦編號⒎),為被告余竹倫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 ㈢未扣案iphone手機1 支(附表㈥編號⒉)為被告余竹倫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固據其供稱已交付其妻洪毓霠持有使用,然依其自承與該持有人感情不睦並計畫離婚已久,客觀上復無事證可認已贈與其人,應認為仍係被告所有,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被告余竹倫如附表㈡、附表㈢、附表㈣所示因犯罪而取得之現金,或經被害人交付現金而由其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㈤編號⒋至編號⒐所示開關插座配線、馬桶、臉盆、水龍頭、蓮蓬頭、化妝鏡、冷熱水配管等物,固為被告余竹倫犯罪而取得之物,然經安裝在其前開租屋處而附合為該不動產之一部,並屬於房東所有,茲依其物之性質既已為該屋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一部,與附表㈤編號⒒所示因加工施作上開工項之金額如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項目 │ 執行流程及方式 │ │號│ │ │ ├─┼──────┼─────────────────────────┤ │⒈│ 履約 │依據工程契約辦理施工督導事宜。 │ ├─┼──────┼─────────────────────────┤ │⒉│ 驗收 │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53 工程竣工驗│ │ │ │收程序,初驗階段由工務段(主辦督導人員)簽報工程處│ │ │ │辦理初驗作業,初驗合格後交由工程處主管科辦理驗收作│ │ │ │業,相關業務流程詳本院卷㈡第133 頁至第143 頁。 │ ├─┼──────┼─────────────────────────┤ │⒊│工程變更設計│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42 工程契約變│ │ │ │更程序,變更設計及預算書依序由監造單位、工務段(主│ │ │ │辦督導人員)、工程處進行審核後,由工程處進行議價及│ │ │ │契約變更書簽訂,相關業務流程詳本院卷㈡第145 頁至第│ │ │ │155 頁。 │ ├─┼──────┼─────────────────────────┤ │⒋│ 請款期程 │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41 工程估驗程│ │ │ │序,工程估驗作業由承包商申請,監造單位審核,工務段│ │ │ │(主辦督導人員)複核,並依程序陳報工程處核定後撥款│ │ │ │,相關業務流程詳本院卷㈡第157 頁、第158 頁。 │ ├─┴──────┴─────────────────────────┤ │依據:卷附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7 年11月23日鐵道南工六字第10700241│ │ 3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58 頁) │ └──────────────────────────────────┘ 【附表㈠】 ┌─────┬─────┬──────┬─────┬──────────────┐ │ 品 名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餐券 │ 105.1.29 │BA-02660475 │ 3,610 元 │⒈鼓山銷字第105129-2號單據粘│ │ │ │ │ │ 存單(太金國際有限公司統一│ │ │ │ │ │ 發票)(廉查卷第305 頁至第│ │ │ │ │ │ 306頁) │ │ │ │ │ │⒉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二暨附│ │ │ │ │ │ 件(偵卷㈠第245頁至偵卷㈡ │ │ │ │ │ │ 第15頁反面) │ │ │ │ │ │⒊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 │ │ │ │ │ 142頁至第149頁) │ │ │ │ │ │⒋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 │ │ │ │ │ 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 │ │ │ │ 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 巷26│ │ │ │ │ │ 6 號3 樓之2 )(偵卷㈠第24│ │ │ │ │ │ 6頁至第249頁反面) │ └─────┴─────┴──────┴─────┴──────────────┘ 【附表㈡】 ┌──┬─────┬────┬─────┬───┬────────────────┐ │編號│估價單日期│車牌號碼│ 金 額 │簽名人│ 證據出處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 ⒈ │103.9.19 │IKV-025 │1,90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103469-9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3 年9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 │ ⒉ │104.12.11 │IKV-025 │1,550元 │(註)│⒈鼓山銷字第105041-8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4 年12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 ├──┼─────┼────┼─────┼───┼────────────────┤ │ ⒊ │105.1.21 │IKV-025 │1,950元 │陳建偉│⒈鼓山銷字第105084-14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 年1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 ├──┼─────┼────┼─────┼───┼────────────────┤ │ ⒋ │105.4.8 │IKV-025 │1,05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105177-11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年4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 ├──┼─────┼────┼─────┼───┼────────────────┤ │ ⒌ │105.5.16 │IKV-025 │8,300元 │詹益京│⒈鼓山銷字第105238-6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5 年5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 ├──┼─────┼────┼─────┼───┼────────────────┤ │ ⒍ │105.9.3 │IKV-025 │2,00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105429-11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 年9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 ├──┼─────┼────┼─────┼───┼────────────────┤ │ ⒎ │105.11.10 │IKV-025 │15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105497-11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 年11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 ├──┼─────┼────┼─────┼───┼────────────────┤ │ ⒏ │105.11.25 │LOG-123 │2,600元 │黃櫂明│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 │ │ │ │ │ │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廉查卷第│ │ │ │ │ │ │ 210 頁) │ │ │ │ │ │ │⒉鼓山銷字第105497-11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 年11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 ├──┼─────┼────┼─────┼───┼────────────────┤ │ ⒐ │106.1.10 │IKV-025 │600元 │王淑芬│⒈鼓山銷字第106027-2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1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 ├──┼─────┼────┼─────┼───┼────────────────┤ │ ⒑ │106.2.20 │IKV-025 │60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106054-7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2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 ├──┼─────┼────┼─────┼───┼────────────────┤ │ ⒒ │106.2.23 │IKV-025 │1,200元 │林明毅│⒈鼓山銷字第106054-7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2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 ├──┼─────┼────┼─────┼───┼────────────────┤ │ ⒓ │106.4.24 │IKV-025 │2,00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106102-8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翻拍照片(廉查卷第136頁) │ │ │ │ │ │ │⒉鼓山銷字第106102-8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4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 ├──┼─────┼────┼─────┼───┼────────────────┤ │ ⒔ │106.8.30 │IKV-025 │1,05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106198-12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6 年8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 ├──┼─────┼────┼─────┼───┼────────────────┤ │ ⒕ │106.11.1 │IKV-025 │1,350元 │陳順安│⒈鼓山銷字第106250-3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11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 ├──┼─────┼────┼─────┼───┼────────────────┤ │ ⒖ │106.11.18 │IKV-025 │250元 │陳瑛麟│⒈鼓山銷字第106250-3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11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 ├──┴─────┴────┴─────┴───┼────────────────┤ │共計:26,550元 │ 【各次均相關之其他證據】 │ │ │⒈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照片(廉查│ │備註:編號⒉無估價單,惟車行系統有紀錄。 │ 卷第137頁) │ │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查詢│ │ │ (廉查卷第209頁) │ │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LOG-123號於│ │ │ 明光機車行維修保養紀錄明細表(│ │ │ 廉查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 │ │⒋被告余竹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第│ │ │ 343 頁至第367 頁反面) │ │ │⒌明光機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 廉查卷第429頁) │ └───────────────────────┴────────────────┘ 【附表㈢】 ┌─┬─────┬────────┬─────┬─────────────────┐ │編│ 發票日期 │ 消費地點 │ 交付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年月日)│----------------│(新臺幣)│ │ │ │ │ 發票編號/收據 │ │ │ ├─┼─────┼────────┼─────┼─────────────────┤ │⒈│ 105.5.16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5,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5199-3號單據粘存單(│ │ │ │----------------│ │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廉查│ │ │ │ CE-00861629 │ │ 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 ├─┼─────┼────────┼─────┼─────────────────┤ │⒉│ 105.8.3 │ 八卦漁村餐廳 │ 3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5425-7號單據粘存單(│ │ │(備註) │----------------│ │ 八卦漁村餐廳統一發票)(廉查卷第│ │ │ │ DB-04460419 │(實際消費│ 309頁至第311頁) │ │ │ │ │31,720元)│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 │ │ │ │ 6 年2 月20日欲山卡(風)字第1060│ │ │ │ │ │ 215002號函暨所附被告余竹倫之信用│ │ │ │ │ │ 卡消費明細(廉查卷第312頁至第317│ │ │ │ │ │ 頁) │ ├─┼─────┼────────┼─────┼─────────────────┤ │⒊│ 105.11.30│ 方元味有限公司 │ 2,465元 │⒈鼓山銷字第105524-7號單據粘存單(│ │ │ │(新台灣原味餐廳)│ │ 千草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 │ │ │----------------│ │ 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EN-46621228 │ │ 等統一發票)(廉查卷第318 頁至第│ │ │ │(無統編,改以其│ │ 320頁) │ │ │ │他單據核銷) │ │⒉方元味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 │ │ │ (廉查卷第321頁) │ │ │ │ │ │⒊Google網頁搜尋「高雄市鼓山區美明│ │ │ │ │ │ 路148 號」結果資料(廉查卷第322 │ │ │ │ │ │ 頁至第322 頁反面) │ ├─┼─────┼────────┼─────┼─────────────────┤ │⒋│ 105.12.9 │ 頤和酸菜館 │ 900 元 │⒈鼓山銷字第105524-7號單據粘存單(│ │ │ │----------------│ │ 千草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 │ │ │ 收據 │ │ 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 │ │ 等統一發票)(廉查卷第318 頁至第│ │ │ │ │ │ 320頁) │ ├─┼─────┼────────┼─────┼─────────────────┤ │⒌│ 105.12.22│崇神開發實業股份│ 25,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5524-7號單據粘存單(│ │ │ │有限公司(禮券)│ │ 千草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 │ │ │ │ │ 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漢神巨蛋百貨)│ │ 等統一發票)(廉查卷第318 頁至第│ │ │ │ │ │ 320頁) │ ├─┴─────┴────────┴─────┴─────────────────┤ │ 合計:63,365元 │ │--------------------------------------------------------------------------------│ │備註:編號⒉請款30,000元,為105 年10月12日製作之核銷單據(廉查卷第309 頁)所核銷│ │ ,與後開附表㈣編號⒈所示30,000元,其核銷日期及所憑單據均有異,為不同筆之│ │ 請款。 │ └────────────────────────────────────────┘ 【附表㈣】 ┌─┬──────────┬───────┬───────────────────┐ │編│ 泛亞公司核銷單據 │ 索要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新臺幣) │ │ ├─┼──────────┼───────┼───────────────────┤ │⒈│鼓山銷字第105324-2號│ 3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5324-2號單據粘存單(千草│ │ │--------------------│ │ 小吃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廉查卷│ │ │ 【製作日期】 │ │ 第324 頁至第325 頁) │ │ │ 105 年8 月10日 │ │ │ │ │--------------------│ │ │ │ │ 【註記內容】 │ │ │ │ │「鉄改局余主辦升職聚│ │ │ │ │餐」 │ │ │ ├─┼──────────┼───────┼───────────────────┤ │⒉│鼓山銷字第105472-7號│ 50,000元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影本(黃櫂明)(廉查卷第260 頁至│ │ │ 【製作日期】 │ │ 第301 頁) │ │ │ 105 年11月22日 │ │⒉鼓山銷字第105472-7號單據粘存單(東泰│ │ │--------------------│ │ 鮮泰越小吃店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 │ │ 【註記內容】 │ │ (廉查卷第326 頁至第329 頁) │ │ │「105/10/26 鉄改局余│ │ │ │ │主辦向主任支50,000餐│ │ │ │ │費歡送鉄改南工處黃副│ │ │ │ │處長,因無單據,改以│ │ │ │ │收据報銷 楊清蓉 │ │ │ │ │105/11/22」 │ │ │ ├─┼──────────┼───────┼───────────────────┤ │⒊│鼓山銷字第106032-7號│ 3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6032-7號單據粘存單(正點│ │ │--------------------│ │ 燒烤美食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張)(廉│ │ │ 【製作日期】 │ │ 查卷第330 頁至第332 頁) │ │ │ 106 年2 月13日 │ │ │ │ │--------------------│ │ │ │ │ 【註記內容】 │ │ │ │ │「1/26鉄改局余主辦向│ │ │ │ │主任拿現金」 │ │ │ ├─┼──────────┼───────┼───────────────────┤ │⒋│鼓山銷字第106080-9號│ 2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6080-9號單據粘存單(林谷│ │ │--------------------│--------------│ 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山海鄉│ │ │ 【製作日期】 │ 另有價值 │ 味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廉查卷第│ │ │ 106 年4 月6 日 │ 1,500 元茶葉 │ 333 頁至第335 頁) │ │ │--------------------│ │⒉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搜索筆錄及│ │ │ 【註記內容】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 │「鉄改余主辦106/3/16│ │ 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 │主任付現$20,000 及茶│ │ 3 樓之2 )(偵卷㈠第246頁至第249頁反│ │ │葉1,500」 │ │ 面) │ │ │ │ │⒊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本院卷㈠第142頁至第149頁) │ ├─┼──────────┼───────┼───────────────────┤ │⒌│鼓山銷字第106090-7號│ 2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6090-7號單據粘存單翻拍照│ │ │--------------------│ │ 片(廉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 │ │ │ 【製作日期】 │ │⒉鼓山銷字第106090-7號單據粘存單(雲集│ │ │ 106 年5 月2 日 │ │ 小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廉查卷│ │ │--------------------│ │ 第336 頁至第337 頁) │ │ │ 【註記內容】 │ │ │ │ │「4/7 余主辦向主任拿│ │ │ │ │現金$20,000 」 │ │ │ ├─┼──────────┼───────┼───────────────────┤ │⒍│鼓山銷字第106109-8號│ 2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6109-8號單據粘存單(劉江│ │ │--------------------│ │ 排骨飯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廉查│ │ │ 【製作日期】 │ │ 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 │ │ │ 106 年5 月22日 │ │ │ │ │--------------------│ │ │ │ │ 【註記內容】 │ │ │ │ │「5/1 余主辦向主任拿│ │ │ │ │現金$20,000 」 │ │ │ ├─┼──────────┼───────┼───────────────────┤ │⒎│鼓山銷字第106118-3號│ 4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106118-3號單據粘存單(今園│ │ │--------------------│ │ 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 張)(廉查│ │ │ 【製作日期】 │ │ 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 │ │ │ 106 年6 月5 日 │ │ │ │ │--------------------│ │ │ │ │ 【註記內容】 │ │ │ │ │「106/5/22余主辦向主│ │ │ │ │任拿現金$40,000」 │ │ │ ├─┴──────────┴───────┼───────────────────┤ │ 合計:現金21萬元、茶葉價值1,500元 │ 【各次均相關之其他證據】 │ │ │⒈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一及核銷單據(偵│ │ │ 卷㈠第112 頁至第244 頁) │ │ │⒉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二暨附件(偵卷㈠│ │ │ 第245頁至偵卷㈡第15頁反面) │ │ │⒊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南大贓115 號扣押物│ │ │ 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42 頁至第149 頁)│ └────────────────────┴───────────────────┘ 【附表㈤】 ┌─┬──────┬─────┬─────────────────────────┐ │編│ 財物或工項 │ 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新臺幣)│ │ ├─┼──────┼─────┼─────────────────────────┤ │⒈│冷氣 │ 35,0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⒉│櫻花牌廚具 │ 68,0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 │ │⒉福琪廚具商行定貨單(偵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 │ ├─┼──────┼─────┼─────────────────────────┤ │⒊│燈具 │ 24,5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⒋│開關插座配線│ 22,0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⒌│馬桶 │ 5,5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⒍│臉盆、水龍頭│ 4,8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⒎│蓮蓬頭 │ 2,95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⒏│化妝鏡 │ 1,6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⒐│冷熱水配管 │ 8,5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⒑│賀眾牌飲水機│ 13,000元 │⒈證人田國中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之余竹倫手機翻拍照片(廉查卷第72頁正、反面) │ │ │ │ │⒉被告余竹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田國中│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 │ │ │ │ 第75頁至第79頁) │ │ │ │ │⒊證人田國中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之田國中手機翻拍照片(廉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 │ │ │ │⒋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 │ │ │ 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 │ │ 與賀勁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廉查卷│ │ │ │ │ 第420頁至第427頁反面) │ │ │ │ │⒌證人余貞怡於賀勁企業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偵卷㈣第│ │ │ │ │ 27頁) │ │ │ │ │⒍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偵卷㈣第28頁) │ │ │ │ │⒎賀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㈣│ │ │ │ │ 第29頁) │ ├─┼──────┼─────┼─────────────────────────┤ │⒒│工資 │ 16,0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 合計:201,850元 │ 【各筆均相關之其他證據】 │ │ │⒈證人黃櫂明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翻拍照片(廉查卷第31頁) │ │ │⒉被告余竹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文(廉查卷第343頁至第367頁反面) │ │ │⒊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廉查│ │ │ 卷第419頁) │ │ │⒋法務部廉政署107年3月14日責付保管條(高雄市苓雅區│ │ │ 大順三路282巷266號3樓之2、余竹倫)(廉查卷第472 │ │ │ 頁至第473 頁)、責付物品照片(廉查卷第474 頁至第│ │ │ 480 頁) │ │ │⒌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二暨附件(偵卷㈠第245 頁至偵│ │ │ 卷㈡第15頁反面) │ │ │⒍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 │ 282 巷266 號3 樓之2 )(偵卷㈠第246頁至第249頁反│ │ │ 面) │ │ │⒎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 │ ㈠第142頁至第149頁) │ └──────────────┴─────────────────────────┘ 【附表㈥】 ┌─┬──────────┬─────┬─────┬───────────────┐ │編│ 手機品牌、型號 │ 價 值 │ 備註 │ 證據出處 │ │號│ │(新臺幣)│ │ │ ├─┼──────────┼─────┼─────┼───────────────┤ │⒈│IPhone 6S PLUS(黑)│ 30,000元 │余竹倫持用│⒈證人黃櫂明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 │ │ │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廉查卷│ │ │ │ │ │ 第434 頁至第450 頁反面) │ │ │ │ │ │⒉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搜│ │ │ │ │ │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 │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 │ │ │ │ │ 之2 )(偵卷㈠第246 頁至第24│ │ │ │ │ │ 9 頁反面) │ │ │ │ │ │⒊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本院│ │ │ │ │ │ 卷㈠第142 頁至第149 頁) │ ├─┼──────────┼─────┼─────┼───────────────┤ │⒉│IPhone 6S PLUS(白)│ 28,000元 │洪毓霠持用│⒈扣押物編號2-16 iphone6SPlus │ │ │ │ │ │ 手機外盒照片(廉查卷第126頁 │ │ │ │ │ │ ) │ ├─┴──────────┴─────┴─────┼───────────────┤ │ 合計:價值58,000元 │ │ └────────────────────────┴───────────────┘ 【附表㈦】 ┌─┬───────┬───┬───┬─────┬────────────────┐ │編│ 品 名 │訂購人│付款人│ 金 額 │ 證據出處 │ │號│ │ │ │(新臺幣)│ │ ├─┼───────┼───┼───┼─────┼────────────────┤ │⒈│岩谷卡式爐 │魏暉文│黃櫂明│ 2,470元 │⒈PChom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之│ │ │ │ │ │ │ 訂單查詢(廉查卷第48頁) │ │ │ │ │ │ │⒉證人魏暉文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顧│ │ │ │ │ │ │ 客中心「交易紀錄清單」、「買過│ │ │ │ │ │ │ 商品清單」網頁擷取畫面(廉查卷│ │ │ │ │ │ │ 第118頁至第119頁) │ ├─┼───────┼───┼───┼─────┼────────────────┤ │⒉│凱文貝克辦公桌│黃櫂明│黃櫂明│ 3,410元 │⒈momo購物網之訂單內容網頁擷取畫│ │ │ │ │ │ │ 面(廉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 ├─┼───────┼───┼───┼─────┼────────────────┤ │⒊│木工職人紅木畫│黃櫂明│黃櫂明│ 1,350元 │⒈證人黃櫂明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顧│ │ │線器 │ │ │ │ 客中心交易紀錄清單網頁擷取畫面│ │ │ │ │ │ │ (廉查卷第45頁) │ ├─┼───────┼───┼───┼─────┼────────────────┤ │⒋│卡尺 │黃櫂明│黃櫂明│ 4,104元 │⒈證人黃櫂明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顧│ │ │ │ │ │ │ 客中心交易紀錄清單網頁擷取畫面│ │ │ │ │ │ │ (廉查卷第45頁) │ ├─┼───────┼───┼───┼─────┼────────────────┤ │⒌│帳篷 │余竹倫│黃櫂明│14,364元 │⒈被告余竹倫於momo購物網之交易明│ │ │ │ │ │ │ 細(廉查卷第134 頁正、反面) │ │ │ │ │ │ │⒉momo購物網配送所收執聯2 紙(簽│ │ │ │ │ │ │ 收人:林明毅)(廉查卷第135 頁│ │ │ │ │ │ │ 正、反面) │ ├─┼───────┼───┼───┼─────┼────────────────┤ │⒍│充氣睡墊 │余竹倫│黃櫂明│ 2,635元 │⒈被告余竹倫於momo購物網之交易明│ │ │ │ │ │ │ 細(廉查卷第134頁正、反面) │ │ │ │ │ │ │⒉momo購物網配送所收執聯2 紙(簽│ │ │ │ │ │ │ 收人:林明毅)(廉查卷第135 頁│ │ │ │ │ │ │ 正、反面) │ ├─┼───────┼───┼───┼─────┼────────────────┤ │⒎│睡袋 │余竹倫│黃櫂明│ 2,761元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6 年12月5 日網家106 法字307 號│ │ │ │ │ │ │ 函暨所附被告余竹倫於PChome線上│ │ │ │ │ │ │ 購物之交易明細(廉查卷第132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⒉網路家庭客戶簽收聯1 紙及代收貨│ │ │ │ │ │ │ 價郵件劃撥存款收據(簽收人:黃│ │ │ │ │ │ │ 櫂明)(廉查卷第133 頁反面) │ ├─┴───────┴───┴───┴─────┼────────────────┤ │ 合計:31,094元 │ 【各筆均相關之其他證據】 │ │ │⒈被告余竹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第│ │ │ 343頁至第367頁反面) │ │ │⒉證人黃櫂明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軟│ │ │ 體「LINE」對話紀錄(廉查卷第43│ │ │ 4頁至第450頁反面) │ │ │⒊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責付│ │ │ 保管條(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 │ │ 2 巷266 號3 樓之2 、余竹倫)(│ │ │ 廉查卷第472 頁至第473 頁)、責│ │ │ 付物品照片(廉查卷第474 頁至第│ │ │ 480 頁) │ │ │⒋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二暨附件(│ │ │ 偵卷㈠第245 頁至偵卷㈡第15頁反│ │ │ 面) │ │ │⒌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搜索│ │ │ 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苓雅區大│ │ │ 順三路282 巷266 號3 樓之2 )(│ │ │ 偵卷㈠第246頁至第249頁反面) │ │ │⒍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扣│ │ │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42 頁至│ │ │ 第149 頁) │ └───────────────────────┴────────────────┘ (總合附表㈠至㈦所示各項,價值共計595,969元) 【附表】 ┌─┬──────────┬─────────┬─┬───────┬───────┬───────┐ │編│ 用車(停車)日期 │ 認定依據 │筆│ 黏貼單出處 │ 繳費憑證出處 │ 停車單據出處 │ │號│ ├────┬────┤數│ │--------------│ │ │ │ │ 停車費 │國道ETag│ │ │ 繳款日 │ │ │ │ │ │ 通行費 │ │ │ │ │ ├─┼──────────┼────┼────┼─┼───────┼───────┼───────┤ │⒈│105 年4 月2 日(六)│ V │ │ 1│偵卷㈠第208頁 │偵卷㈠第208頁 │偵卷㈠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10日 │ │ ├─┼──────────┼────┼────┼─┼───────┼───────┼───────┤ │⒉│105 年5 月9 日(一)│ V │ │ 8│偵卷㈠第210頁 │偵卷㈠第211頁 │偵卷㈠第212頁 │ │ │ 10日(二)│ │ │ │ │--------------│ 第213頁 │ │ │ 13日(五)│ │ │ │ │ 105年5月16日 │ │ │ │ 14日(六)│ │ │ │ │ │ │ │ │ 15日(日)│ │ │ │ │ │ │ ├─┼──────────┼────┼────┼─┼───────┼───────┼───────┤ │⒊│105 年8 月16日(二)│ V │ │11│偵卷㈠第214頁 │偵卷㈠第215頁 │偵卷㈠第217頁 │ │ │105 年8 月17日(三)│ │ │ │ │ 第216頁 │ 第218頁 │ │ │105 年8 月18日(四)│ │ │ │ │--------------│ 第219頁 │ │ │105 年8 月22日(一)│ │ │ │ │ 105年9月8日 │ │ │ │105 年9 月1 日(四)│ │ │ │ │ │ │ │ │105 年9 月2 日(五)│ │ │ │ │ │ │ │ │105 年9 月3 日(六)│ │ │ │ │ │ │ │ │105 年9 月4 日(日)│ │ │ │ │ │ │ │ │105 年9 月6 日(二)│ │ │ │ │ │ │ │ │105 年9 月7 日(三)│ │ │ │ │ │ │ ├─┼──────────┼────┼────┼─┼───────┼───────┼───────┤ │⒋│105 年11月23日(三)│ V │ │10│偵卷㈠第222頁 │偵卷㈠第223頁 │偵卷㈠第225頁 │ │ │105 年11月24日(四)│ │ │ │ │ 第224頁 │ 第226頁 │ │ │105 年11月25日(五)│ │ │ │ │--------------│ │ │ │105 年11月26日(六)│ │ │ │ │ 105年12月6日 │ │ │ │105 年11月27日(日)│ │ │ │ │ │ │ │ │105 年11月28日(一)│ │ │ │ │ │ │ │ │105 年11月29日(二)│ │ │ │ │ │ │ ├─┼──────────┼────┼────┼─┼───────┼───────┼───────┤ │⒌│105 年12月7 日(三)│ V │ │ 2│偵卷㈠第220頁 │偵卷㈠第221頁 │偵卷㈠第221頁 │ │ │ 8 日(四)│ │ │ │ │--------------│ │ │ │ │ │ │ │ │ 105年12月27日│ │ ├─┼──────────┼────┼────┼─┼───────┼───────┼───────┤ │⒍│106 年4 月1 日(六)│ │ V │ 1│偵卷㈠第227頁 │偵卷㈠第228頁 │偵卷㈠第229頁 │ │ │106 年4 月4 日(二)│ │ │ │ │--------------│ │ │ │106 年4 月7 日(五)│ │ │ │ │ 106年4月10日 │ │ ├─┼──────────┼────┼────┼─┼───────┼───────┼───────┤ │⒎│106 年4 月11日(二)│ V │ │ 7│偵卷㈠第230頁 │偵卷㈠第231頁 │偵卷㈠第232頁 │ │ │106 年4 月12日(三)│ │ │ │ │--------------│ │ │ │106 年4 月13日(四)│ │ │ │ │ 106年4月20日 │ │ │ │106 年4 月15日(六)│ │ │ │ │ │ │ │ │106 年4 月17日(一)│ │ │ │ │ │ │ ├─┼──────────┼────┼────┼─┼───────┼───────┼───────┤ │⒏│106 年4 月26日(三)│ V │ │ 1│偵卷㈠第233頁 │偵卷㈠第234頁 │偵卷㈠第234頁 │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4日 │ │ ├─┼──────────┼────┴────┴─┼───────┴───────┼───────┤ │⒐│106 年10月21日(六)│ (余貞怡證述) │ (廉查卷第84頁、第85頁) │ │ │ │ 22日(日)│ │ │ │ ├─┼──────────┼────┬────┬─┼───────┬───────┼───────┤ │⒑│106 年10月27日(五)│ V │ │ 5│偵卷㈠第237頁 │偵卷㈠第239頁 │偵卷㈠第238頁 │ │ │ 28日(六)│ │ │ │ │ 第240頁 │ 第239頁 │ │ │ 29日(日)│ │ │ │ │--------------│ │ │ │ │ │ │ │ │106年10月31日 │ │ ├─┼──────────┼────┴────┴─┼───────┴───────┼───────┤ │⒒│106 年12月間某二日 │ (余貞怡證述) │ (廉查卷第84頁、第85頁) │ │ │ │ (兩天一夜) │ │ │ │ ├─┼──────────┼────┬────┬─┼───────┬───────┼───────┤ │⒓│107 年1 月30日(二)│ V │ │ 2│偵卷㈠第241頁 │偵卷㈠第242頁 │偵卷㈠第242頁 │ │ │ 2 月4 日(日)│ │ │ │ │--------------│ │ │ │ │ │ │ │ │107年2月6、7日│ │ ├─┼──────────┼────┴────┴─┼───────┴───────┼───────┤ │⒔│107 年2 月5 日(一)│ (余貞怡證述) │ (廉查卷第84頁、第85頁) │ │ │ │ 6 日(二)│ │ │ │ ├─┴──────────┴───────────┴───────────────┼───────┤ │備註: │ │ │一、編號⒐、⒒、⒔為證人余貞怡證述與被告余竹倫使用泛亞公司車號000-0000公務車至宜│ │ │ 、花、東及阿里山等地旅遊之日期,具體內容如下:「我們一起去過台東旅行,在106 │ │ │ 年10月21日、22日,及10月28日、29日,都是兩天一夜,入住阿達王子親子民宿,我們│ │ │ 是開泛亞公司的灰色公務車去的,車號我知道是767 ,107 年2 月4 日、5 日、6 日我│ │ │ 們開著同樣的車去台東、花蓮和宜蘭玩,再走雪隧從西部回來,第一個晚上是住花蓮的│ │ │ 民宿,民宿名稱我忘記了,第二個晚上是住宜蘭的民宿,名稱也忘記了。」、「去(10│ │ │ 6 )年12月去過(阿里山)兩天一夜,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住奮起湖的民宿,也是開泛│ │ │ 亞公司767的車去的。」(廉查卷第84頁、第85頁、偵卷㈡第86頁)。 │ │ │二、上開日期多有於週末例假以外之上班日者,與被告余竹倫之辯解有異。 │ │ └────────────────────────────────────────┴───────┘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 簡稱 │ ├──┼──────────────────────────┼────┤ │1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廉查南字第57號卷 │ 廉查卷 │ ├──┼──────────────────────────┼────┤ │2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 │ 聲羈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卷一> │ 偵卷㈠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卷二> │ 偵卷㈡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卷三> │ 偵卷㈢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卷四> │ 偵卷㈣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卷一> │ 偵卷㈤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卷二> │ 偵卷㈥ │ ├──┼──────────────────────────┼────┤ │9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 │ 偵聲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 │ 偵卷㈦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18號卷 │ 他字卷 │ ├──┼──────────────────────────┼────┤ │12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卷<卷一> │本院卷㈠│ ├──┼──────────────────────────┼────┤ │13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卷<卷二> │本院卷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