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107年度偵字第61、42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上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啟源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2 日止,在陳元禧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三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代公司),擔任送貨員,並領有三代公司所發給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作為負責送貨與貨款收取業務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離職後,將三代公司所發給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 支侵占入己,而不返還予三代公司;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任職期間之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為止,在高雄市仁武區、三民區等地,接續向附表一所示之三代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私自使用,未繳回三代公司而侵占該業務上所持有三代公司之財產;㈢為掩飾其侵占貨款犯行,明知「排義排牛排」未於下列期間向三代公司叫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假以「排義排牛排」名義,接續在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排義排牛排」向三代公司叫貨後擬月結而尚未支付貨款,並將該等估價單繳回三代公司而行使之,致使三代公司認「排義排牛排」尚有積欠貨款,足生損害於「排義排牛排」及三代公司對於應收帳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元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陳元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啟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671304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 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65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9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9頁),並有陳元禧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侵占客戶貨款名稱款項明細表、估價單50張、欠款金額明細表、業務侵占客戶明細表、被告上下班打卡單4張、高雄市政府103年9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3587110號函暨檢附三代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物品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手機照片1 張、侵占總金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至11、14至16頁、警三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8至61、66至68、72 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就上揭事實㈢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至4 月所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6年3月3 日至29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三代公司送貨員之職務上之便而為,多次、反覆實施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㈠至㈢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上揭事實㈠所示三星牌銀色手機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三卷第9 頁),其餘部分則被告雖有意以每月分期付款5,000 元賠償告訴人,惟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共識,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幫朋友顧手機店、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9頁),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業務侵占2 罪(即如上揭事實㈠至㈡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所得,均尚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侵占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支,業於查獲 後經告訴人領回,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偽造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7 張估價單,業經被告行使而留存在三代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上所偽造之「華、許、許、軒、莊、許、陳」署押7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㈢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 │編│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01│德新街83號 │1200元 │ ├─┼───────────┼──────┤ │02│蟹老闆 │2145元 │ ├─┼───────────┼──────┤ │03│好臻鮮 │5820元 │ ├─┼───────────┼──────┤ │04│昭和酒廠 │1320元 │ ├─┼───────────┼──────┤ │05│五星鮮 │2660元 │ ├─┼───────────┼──────┤ │06│熱河鹹酥雞 │2800元 │ ├─┼───────────┼──────┤ │07│樹科夢想家 │786元 │ ├─┼───────────┼──────┤ │08│樹-航海家 │590元 │ ├─┼───────────┼──────┤ │09│仁雄民家 │600元 │ ├─┼───────────┼──────┤ │10│仁雄庄腳味 │37710元 │ ├─┼───────────┼──────┤ │11│排義排牛排 │17020元 │ ├─┼───────────┼──────┤ │12│樹德活力早餐 │68600元 │ ├─┼───────────┼──────┤ │13│兩兄弟吐司 │5580元 │ ├─┼───────────┼──────┤ │14│喝甲早餐 │4760元 │ ├─┼───────────┼──────┤ │15│八德中福氣早餐 │12040元 │ ├─┼───────────┼──────┤ │16│華夏南都雞肉飯 │51420元 │ ├─┼───────────┼──────┤ │17│華興街民家 │1160元 │ ├─┼───────────┼──────┤ │18│八德濰克早餐 │8620元 │ ├─┼───────────┼──────┤ │19│仁慈民家 │560元 │ ├─┴───────────┴──────┤ │ 總計:225391元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偽造署押 │ ├──┼─────┼───────┼─────┤ │01 │排義排牛排│106年3月12日 │華 │ ├──┼─────┼───────┼─────┤ │02 │排義排牛排│106年3月20日 │許 │ ├──┼─────┼───────┼─────┤ │03 │排義排牛排│106年3月17日 │許 │ ├──┼─────┼───────┼─────┤ │04 │排義排牛排│106年3月6日 │軒 │ ├──┼─────┼───────┼─────┤ │05 │排義排牛排│106年3月10日 │莊 │ ├──┼─────┼───────┼─────┤ │06 │排義排牛排│106年3月3日 │許 │ ├──┼─────┼───────┼─────┤ │07 │排義排牛排│106年3月29日 │陳 │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