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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辜公怡
選任辯護人
蕭偉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敦威律師
被告
何宏宇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
被告
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裕寬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千祥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育青
被告
韋益斌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54號、第12753號、第1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何宏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王裕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千祥有限公司、韋益斌均無罪。

事實

一、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設有碳煙廠(現改制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宏宇(原名:何宏瑋)時受僱於中橡公司,並自民國 104年9 月30日起,擔任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中橡公司於何宏宇擔任代理廠長之前,將上址碳煙廠內「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統包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雙方於 105年1 月22日簽約,其中關於前開工程所清出之廢油泥(下稱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富元環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承做。嗣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人員查覺系爭廢油泥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有害廢棄物),向中橡公司人員反應,雙方遂自105年2月26日起,陸續開會討論,之後中橡公司便於105年4月15日通知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復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承攬,兩造並於105 年6月1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識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識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識昌公司)承做。

二、何宏宇、識昌公司負責人王裕寬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復均明知識昌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廢棄物之業務,並均有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5 年6月1日分別代表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嗣增列代碼D-0903),委由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王裕寬遂利用不知情之識昌公司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自105 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分別駕駛識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起訴書誤載為「308.62」,應予更正)公噸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58 之53號之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安警察)接獲檢舉後,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及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8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碳煙廠內,採取系爭廢油泥送驗,結果檢出系爭廢油泥萃出液中含有「苯」2.60 mg/L及「1,2-二氯乙烷」1.23mg /L(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系爭廢油泥質屬溶出毒性之有害廢棄物,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26日8時5分許,在上址碳煙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8時10分許,在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千祥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6年5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德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之識昌公司大營廠D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另於106年5月26日10時39分許,取得王裕寬之同意在上址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 年10月15日,更名為「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碳煙廠(址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則改制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見本院卷五第43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可稽。而本件被告何宏宇時係「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碳煙廠之代理廠長,即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何宏宇執行業務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進而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而對「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嗣「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效果等同自然人更名,對被告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至被告何宏宇現受僱於「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見本院卷六第174 頁),與其時係「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屬二事,自不能據此將被告改列為「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三德公司人員孫振中、證人即被告識昌公司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一卷第 233至237、261 至265、295至299、313至316頁),為被告何宏宇、王裕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符合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同理,被告王裕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32至137頁),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何宏宇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列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王裕寬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證人即時為被告中橡公司人員之何柳宜(見警一卷第183至190頁,本院卷六第18至31頁)、證人即時為被告識昌公司人員之賴國雄(見警一卷第152至156頁,本院卷三第493至503頁)、證人即三德公司負責人孫志成(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本院卷三第471 至49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尚無歧異,依首開規定,證人何柳宜、賴國雄、孫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同理,被告何宏宇(見警一卷第2至13 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30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並無不符,對被告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何宏宇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安富工程行負責人陳世峰、證人賴國雄、孫志成、孫振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及辯護意旨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嗣證人陳世峰、賴國雄、孫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及辯護人已對證人陳世峰、賴國雄、孫志成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何宏宇(見他二卷第172、173頁)、王裕寬(見他二卷第53、54頁,偵一卷第48、49頁)於偵訊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但核被告何宏宇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對被告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非為證明該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另核被告王裕寬於偵訊中之陳述,既非違法取證而來,其陳述時亦未承受被告何宏宇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細譯被告王裕寬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關於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在契約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之來龍去脈部分,與被告何宏宇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直接相關而有以之作為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王裕寬於偵訊中之陳述,對被告何宏宇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106年6月19日(106)環檢一字第3915號檢測報告影本2份(見他三卷第6、7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9月8日報告編號AR/2016/80338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15頁)、台灣檢驗公司106年6月30日報告編號PR/2017/0000000、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及106年7月21日報告編號PR/2017/0000000至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他三卷第9 至11、13、14頁),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證明所須製作之文書,上開報告之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意旨復未說明上開報告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上開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另南區督察大隊105 年8月12日、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6日督察紀錄影本4 份(見警一卷第413、417、419、425頁,他三卷第12頁)、高雄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421、423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3 份(見警一卷第427至432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與公務員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真實之保障極高;被告識昌公司乙級處理廠廢棄物進廠處理驗收單影本11份(見他二卷第112、116、120、124、128、132、136、141、145、149、169 頁),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所須製作之文書,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辯護意旨復未說明上述文書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上述文書均得作為證據。至卷附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清宇公司)105年4月13日報告編號105-001 樣品檢測分析報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57頁),其「製表」欄僅填載「may 」,「核准」及「審查」欄均空白,尚難認係已完成之正式報告,復查無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世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賴國雄、孫志成、孫振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詳如前述),業經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識昌公司、王裕寬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6、457頁),且上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及辯護意旨雖有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識昌公司、王裕寬及辯護意旨所辯:

1.辯護意旨為被告中橡公司辯護:高雄市環保局雖於106年5月26日,在上址碳煙廠內#10、#12油槽採驗結果測出「苯」,但不是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下稱TCLP)的檢測方法進行,另外南區督察大隊至識昌公司大營廠採樣6瓶,也只有其中1瓶可以檢出「苯」,若是有害廢棄物應該6 瓶都可以檢出「苯」,這代表檢測是有問題的,都不能證明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識昌公司已提出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請領費用,應已合法完成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故在識昌公司大營廠查扣之廢油泥是否確實來自中橡公司,不無疑問;何宏宇擔任代理廠長是依據中橡公司之前#3油槽就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經驗及中橡公司關於「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發包的策略就是由廠商檢測,才要求廠商自行檢測,並非明知為有害廢棄物,而故意要求廠商檢測;安富工程行雖曾說系爭廢油泥可能是有害廢棄物,但經多次會議討論,安富工程行最後也認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3而報價,後來識昌公司加入,與三德公司到場採樣,也都認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何宏宇不知道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達和清宇公司105年4月13日的檢測報告,並不是以TCLP的檢測方法進行,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廢油泥是否為有害廢棄物之依據,何宏宇沒有環安背景,看到這份檢測報告也根本看不懂,並不能以何宏宇有看到這份檢測報告,就認為何宏宇明知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等語。

2.訊據被告何宏宇固坦承擔任代理廠長,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與被告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中橡公司工程發包都是由廠商做檢驗,我到職擔任代理廠長前,工程就由總公司發包了,105年1月間我才知道是安富工程行來承做,履約期間安富工程行有爭執廢棄物代碼是D-1799、D-0903或D-1504,我們有開會,我沒有每次出席,最後總公司決定終止合約,在此過程中安富工程行從未提過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我沒有環安背景,看不懂達和清宇公司的檢測報告,該報告也沒說是有害廢棄物,後來也是總公司決定讓三德公司接手,由三德公司做完工程,直到105 年12月間經環保局通知才知道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在此之前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何宏宇辯護:106年6月16日在識昌公司大營廠採驗之檢驗報告,已顯示系爭廢油泥不是有害廢棄物,也沒有表示樣品濃稠無法檢測之情形,南區督察大隊卻以106年6月16日採樣之樣品濃稠無法檢測,再次派員於106 年7月6日至識昌公司大營廠採驗,結果從同1桶採樣2瓶,1瓶無法分析,1瓶檢出「苯」超標,準確度可議,識昌公司自行採樣送驗的結果,系爭廢油泥也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何宏宇到職擔任代理廠長前,工程就由總公司發包了,工程的發包、契約規範都不是何宏宇的權責,安富工程行雖有反應疑有聞到有機溶劑的味道,但105年2月26日會議中,中橡公司、安富工程行進行閃火點檢測,已釐清不是有機溶劑,也就是說已經確認系爭廢油泥不是有害廢棄物,安富工程行又於105 年4月6日發函通知中橡公司表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以廢棄物代碼D-0903申報」,所以雙方的爭執從來就只是D-1799或D-0903,且安富工程行105年4月15日也是以D-0903報價,中橡公司認為安富工程行是任意停工拖延,只為了提高價格而已,並不能以安富工程行曾向何宏宇表示是有害廢棄物,即認為何宏宇知悉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招標施工說明書記載申報代碼部分中橡公司可以協助取樣,檢驗費用由廠商自理,中橡公司與三德公司契約之施工說明書也載明系爭廢油泥清運代碼之申報由廠商將油槽取樣送驗,並依據送驗結果選擇合適可合法申報之代碼進行申報作業,就不能再回頭苛責事業端即中橡公司要弄清楚廢棄物代碼等語(與被告中橡公司辯護意旨相同者,不予贅述)。

3.訊據被告王裕寬固坦承代表被告識昌公司與被告中橡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依廢清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成分,應由事業端檢驗判定,所以中橡公司說以廢棄物代碼D-1799給識昌公司來收,我是相信中橡公司的信譽,就這樣清除、處理,識昌公司只有作主管機關要求乙級處理廠應該檢驗的閃火點、PH值的檢驗,已經盡到責任了,我不知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識昌公司、王裕寬辯護:依環保署的函釋,廢棄物屬性由產源判斷,賴國雄有去採樣化驗,但非化驗是否為有害廢棄物,而是檢驗是否在允收範圍,所以王裕寬不知道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等語(與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辯護意旨相同者,不予贅述)。

(二)經查:

1.被告中橡公司時在高雄市○○區○○○路0 號設有碳煙廠,被告何宏宇時受僱於中橡公司,並自104年9月30日起,擔任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被告中橡公司將上址碳煙廠內「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統包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雙方於105年1月22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富元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承做,嗣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人員查覺異狀,向被告中橡公司人員反應,雙方遂自105年2月26日起,陸續開會討論,之後被告中橡公司便於105年4月15日通知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復將前開工程統包轉由三德公司承攬,兩造並於105 年6月1日簽約,其中關於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部分,則委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識昌公司承做;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於105 年6月1日分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被告識昌公司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則自 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分別駕駛被告識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公噸(起訴書漏記入105年10月4日之9.91公噸,而誤載為合計「308.62」公噸,應予更正)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保安警察接獲檢舉後,會同高雄市環保局及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8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碳煙廠內,採取系爭廢油泥送驗,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26日8時5分許,在上址碳煙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106年5 月26日8時10分許,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6年5月26 日8時15分許,在上址被告千祥公司(應諭知無罪,詳如本判決無罪部分所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9時許,在上址三德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於106 年5月26日9時58分許,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D 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另於106年5月26日10時39分許,取得被告王裕寬之同意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何宏宇(見警一卷第2、3、5至12頁,他二卷第172頁,本院卷三第45、47頁,本院卷六第168、169、178頁)、王裕寬(見警一卷第132至135、137頁,偵一卷第4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六第169、170 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陳世峰(見他一卷第75頁,本院卷三第458至466頁)、證人何柳宜(見本院卷六第18至21、23頁)、證人賴國雄(見他二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93 至495、497、500、502頁)、證人孫志成(見他二卷第27 頁背面、第28、29頁,本院卷三第471、473至475頁)、證人孫振中(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橡公司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21至27、31至35頁)、被告中橡公司寄予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37、38頁)、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6 份(見警一卷第323至326、329、343至347、355至358、361、377至381、391至395、405至409頁)、扣押物品照片25張(見偵二卷第32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警一卷第387、401頁)、南區督察大隊105 年8月12日、106年5月26日督察紀錄影本3份暨採樣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413、417、419、425頁,本院卷三第313、315頁)、高雄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421、423頁)、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5月26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3份(見警一卷第427至432頁)、被告識昌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51頁)、重量過磅單影本17份(見警二卷第70至86頁)、被告識昌公司處理機構基本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94頁)、處理廢棄物紀錄表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11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影本11份、被告識昌公司廢棄物清運單影本10份、被告識昌公司乙級處理廠廢棄物進廠處理驗收單影本11份(見他二卷第 112、116、120、124、128、132、136、141、145、149、169 頁)、高雄市環保局107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5338000號函1份暨所附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25 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採樣現場照片影本6張(見本院卷三第299、300、305、307、309頁)、被告中橡公司與被告識昌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四第81至105頁)、被告中橡公司與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之機械工程發包合約及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97頁)、被告中橡公司與三德公司之機械工程發包合約及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57頁)、被告中橡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2 份(見本院卷四第543、545、5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識昌公司、王裕寬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

①南區督察大隊於105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至上址碳煙廠內,針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採樣,但因樣品逾保存期限,遂由高雄市環保局於105年8月25日15時許,再至上址碳煙廠內,針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採樣後送驗,結果檢出系爭廢油泥萃出液中含有機性污染物「苯」2.60mg/L及「1,2-二氯乙烷」1.23mg /L,檢驗方法為符合TCLP所定之「NIEA R703.11B」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5年8月12日督察紀錄影本1份暨採樣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413頁,本院卷三第313、315 頁)、台灣檢驗公司高雄分公司105年9月8日報告編號AR/2016/80338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15頁)、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份(見他三卷第15 頁)、高雄市環保局107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5338000號函1份暨所附105年8月12日、105 年8月25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採樣現場照片影本6 張(見本院卷三第299、300、305、307、309頁)、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1份(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可稽。足認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所定之溶出毒性有害廢棄物。

②保安警察、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環保局於106年5月26日至上址碳煙廠內採樣,然因舊#11 油槽已拆除,遂針對仍運轉中之#10、#12油槽內之油料採樣2瓶(下稱第1次採樣);保安警察、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5月26日,至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針對鐵桶內系爭廢油泥(假設確為系爭廢油泥,詳述如後)採樣(下稱第2 次採樣)2 組送驗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6年5月26日督察紀錄影本2 份、高雄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臺南市環保局106年5月26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417、419、421、423、425、427、428 頁)為憑。而公訴意旨雖提出環檢所106 年6月19日(106)環檢一字第3915號檢測報告影本2份(見他三卷第6、7頁),以證明第1次採樣,以「M735.71B」方法進行檢測,結果檢出「苯」569mg/Kg、532mg/Kg。但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該局回覆前揭環檢所檢測報告影本2 份係來自第2次採樣乙節,有該局109年3月26日環事字第1090032810號函1份暨所附之前揭環檢所檢測報告影本2份(見本院卷五第409、411、412頁)足參。固足見上述檢驗結果究係基於第1次或第2次採樣而來,容有疑問。惟上述檢驗結果如係源於第1 次採樣,則非針對舊#11 油槽而來,故即使上述檢驗使用之檢測方法與TCLP所定者不符,也只是不能證明#10、#12油槽內油料為有害廢棄物而已,尚不足以反證系爭廢油泥非屬有害廢棄物;上述檢驗結果如係來自第2 次採樣,上述檢驗使用之檢測方法既與TCLP所定者不符,而不能證明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也仍不足以反證其非屬有害廢棄物。

③被告識昌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針對系爭廢油泥(假設確為系爭廢油泥,詳述如後)自行採樣送驗「有毒重金屬」,結果檢測值均未超標乙節,業據被告王裕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72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105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IJ105D0848檢測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78、179頁)足參。又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環保局於106年6月16日,至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針對鐵桶內廢油泥(假設確為系爭廢油泥,詳述如後)採樣2 組送驗,結果「有毒重金屬」項目之檢出均未超標,然因檢驗機構認樣品過於濃稠,無法檢測,南區督察大隊遂於106 年7月6日,再至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針對3 個鐵桶內系爭廢油泥(假設確為系爭廢油泥,詳述如後)各採驗2瓶(共採6瓶),分析項目為「有機成分」,結果僅從1 瓶樣品檢出系爭廢油泥萃出液中含有「苯」8.36mg/L,其餘5 瓶樣品均無法分折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6年6月16日、106年7月6日督察紀錄影本2份(見他三卷第12頁,本院卷五第406、407頁)、台灣檢驗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報告編號PR/2017/0000000、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及106年7月21日報告編號PR/2017/0000000至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他三卷第9 至11、13、14頁)可佐。參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明定,溶出毒性有害廢棄物之檢測項目,係自「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等項目中選定其分析項目。可見前述105年8月25日採驗之TCLP分析項目為「有機性污染物」(見警一卷第415頁),105年12月20日、106年6月16日採驗之TCLP 分析項目則均為「有毒重金屬」,自不能因105年12月20日、106年6月16日採驗結果「有毒重金屬」之檢出均未超標,遽認系爭廢油泥(檢出超標之有機性污染物「苯」、「1,2-二氯乙烷」,見警一卷第415 頁),非為有害廢棄物。且106 年7月6日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之採驗,時距高雄市環保局至上址碳煙廠採驗系爭廢油泥之105年8月25日,已經過將近11個月之久。並參酌被告王裕寬供稱:我從安定廠把廢油泥分離出油泥、油水,送到大營廠加工製成固態燃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六第171 頁)。則自採驗時點相隔已久及系爭廢油泥經運離上址碳煙廠後,可能經過加工等角度觀察,即便 106年7月6日該次採驗之樣品6瓶中,有5瓶無法分析,也不足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識昌公司、王裕寬之認定。

④辯護意旨以被告識昌公司早已提出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表示系爭廢油泥業已清除、處理完畢,故認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查扣之廢油泥是否確實來自被告中橡公司,不無疑問。被告王裕寬就此部分則堅稱:查獲之廢油泥確實來自中橡公司,我們在收第1 批時就被檢舉了,所以其實我們那時候沒有辦法做處理等語(見他二卷第53頁,本院卷六第171頁)。但縱認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6日搜扣、稽查時,在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內貯存之廢油泥,與被告中橡公司全無關係,對本院依105年8月25日採樣送驗之結果,認為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之判定,也不生影響。

⑤證人何柳宜、賴國雄、孫志成、孫振中雖均證稱:三德公司、識昌公司有派員採樣送驗等語(見警一卷第 74、154頁,他二卷第64 頁背面,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三第477、479、481、495、501、502 頁,本院卷六第23、28頁),辯護意旨並提出現場取樣照片4張(見本院卷五第331至337 頁)以資佐證。惟本件歷經偵審程序,卻始終未見有被告識昌公司實際清除、處理前(即105年6月17日之前)之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提出。且被告王裕寬自承:我自己也沒有做成分檢驗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7頁)。況證人賴國雄證稱:採樣送驗是檢測水分、雜質、閃火點、PH值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1頁),顯與TCLP所定之分析項目(即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不同。是並不能僅以三德公司、被告識昌公司有共同派員到場採樣乙節,遽認系爭廢油泥非為有害廢棄物。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均負有據實申報義務:

①廢清法第41 條第1項、第42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則規定,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而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亦設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遵循。另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修正前廢清法第48條並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網路申報之申報聯單,其內容包含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包含廢棄物代碼)、數量等資料乙情,有環保署109年3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90021193號函1 份暨所附申報聯單畫面資料4份(見本院卷五第413至418 頁)為憑。綜上可知,廢清法為達成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見廢清法第1 條),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採取分級許可制,亦即應由合格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為落實分級許可制,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課與事業端、清除處理端均有據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詳如上述)等情形,以期相互核實。且在未確定事業廢棄物屬性之前,即貿然從事清除、處理,待清除、處理過程中,始發現事業廢棄物之屬性與分級許可制不符時(例如:僅領有乙級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從事有害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也恐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前,不論事業端、清除處理端雙方協議由何方執行採驗事業廢棄物成分,或如何分擔檢測其成分所生之相關費用(即辯護意旨所指之工程發包策略),檢驗事業廢棄物成分以確定其屬性為一般或有害廢棄物(包含廢棄物代碼),以及其相對應之清除、處理機構等級及方式,即為必然不可或缺之先決步驟,至為灼然,否則如何善盡據實申報義務,遑論落實分級許可制。從而,事業端僅依契約約定由清除處理端負責檢驗,遂未親見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依清除處理端之口頭或書面回報,即決定事業廢棄物屬性,逕予清除、處理;清除處理端未親見事業廢棄物成分檢驗報告,單憑事業端之口頭或書面指示,即決定事業廢棄物屬性,逕予清除、處理,均於法未合。

②查被告中橡公司為指定公告事業,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編號為S0000000 號乙節,有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1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067500號函1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2 份(見本院卷四第297至41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中橡公司嗣將系爭廢油泥,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中橡公司之受僱人即時任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之被告何宏宇、被告識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裕寬,均應負有據實申報義務。且不論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應由被告中橡公司或被告識昌公司負責提出,於實際從事系爭廢油泥清除、處理之前,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均應先確認系爭廢油泥屬性,自屬當然,未作確認,逕行清除、處理,即難謂適法。

(3)被告何宏宇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何宏宇有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A.觀諸卷附被告中橡公司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21至27、33 頁),可知105年2月26日會議中,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反應施工過程中疑似嗅聞有機溶劑,對於D-1799事業主產出源,於現場抽取後顯有疑慮,辦理退運,結論:被告中橡公司依據廠內檢測結果決議同意退運辦理,富元公司同意申報2台進廠車輛,105年3月1日再作協商;105 年3月1日會議中,陳世峰、被告何宏宇均親自參加,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表示系爭廢油泥之申報代碼疑為D-1504,系爭廢油泥不得為有害廢棄物,結論: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SGS 會同被告中橡公司至原油槽採樣送驗,費用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負擔; 105年3 月24日會議中,陳世峰親自參加並表示油槽底泥結晶塊非屬D-1799,處理廠不能接收,結論:被告中橡公司請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評估依約處理,並提供代碼不符之證明文件;105年3月29日會議中,陳世峰、被告何宏宇均親自參加,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反應因代碼不符,處理廠不能接收,D-1799以外之廢棄物,需另覓其他處理廠,結論:針對D-1799及D-0903,雙方確認處理代碼後再辦理;105年4月11日會議中,陳世峰親自參加,結論可抽取部分以D-1799合約價格進行,其餘以D-0903進行,請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提出D-0903報價。如辯護意旨所指105年2月26日會議中,被告中橡公司、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已確認系爭廢油泥非屬有害廢棄物乙情屬實,何以當日會議結論為被告中橡公司同意退運辦理,富元公司同意申報2台進廠車輛,105年3月1日再作協商,又為何105 年3月1日會議中,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仍表示系爭廢油泥不得為有害廢棄物,且該次會議結論為至舊#11 油槽採樣送驗,豈非多此一舉。故辯護意旨此部所辯,尚難採信。B.證人陳世峰證稱:最初是中橡公司直接以廢棄物代碼D-1799請安富工程行報價,並沒有提出檢驗報告,招標施工說明書雖記載檢驗費用由廠商自理,但沒有採樣,我也沒有付檢驗費,後來工人工作時說手很痛,我也有聞到疑似有機溶劑的味道,我就向中橡公司反應希望不是有害的廢棄物,然後與中橡公司開會爭執不是D-1799,開會時有說要送SGS 檢驗,但也沒有檢驗,之後開會就確定要用D-0903,安富工程行於105年4月15日按照D-0903報價,後來中橡公司就跟安富工程行終止契約等語(見他一卷第75頁,本院卷三第459至470頁)。又證人何柳宜證稱:安富工程行在會議中有提醒不能是有害廢棄物,中橡公司說有疑慮的話,安富工程行可以採樣檢測,後來幾次會議都是針對D-1799或D-0903作討論,最後會議結論認為是D-1799及D-0903,請安富工程行對D-0903報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21頁)。被告何宏宇復自承:安富工程行覺得可能是有害廢棄物而要求加價,但不一定是有害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24 頁)。是自被告中橡公司與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歷次會議(詳如前述)及證人陳世峰、何柳宜之證詞、被告何宏宇之供述以觀,並參酌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起訴請求被告中橡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1萬8969元之民事案件中,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提出之105年4月26日請款單暨詳細表影本1份(見民建卷第58頁),其中關於檢測費用5 萬元之部分有說明「未施作」,亦未記入請求之工程款中,且本件纏訟已久,迄今未見有被告中橡公司、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委驗之檢驗報告提出乙情,顯見被告中橡公司、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簽約之前,乃至於合作期間內,雙方均未曾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採驗,又雙方最後雖然達成共識認系爭廢油泥之廢棄物代碼為D-0903,但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確曾向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示警系爭廢油泥可能為有害廢棄物。C.依卷附105 年4月1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56、157頁,本院卷五第327、329頁,附件中關於達和清宇公司105 年4月13日報告編號105-001樣品檢測分析報告,無證據能力,詳述如前》所示,可知達和清宇公司經檢測系爭廢油泥後認清除處理費用,在南部地區每噸約2 萬5000元。而證人何柳宜證稱:安富工程行負責清運廢油泥,但安富工程行停工且提出要變更廢棄物代碼,處理價格也要提高,為避免延宕工程,中橡公司有請其他廠商報價,但報價也是提高,疑有故意抬價,便請達和清宇公司協助中橡公司訪價,達和清宇公司檢測系爭廢油泥報價回覆後,我就把達和清宇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檢測報告轉發,同時副本給何宏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至23頁)。又被告何宏宇自承:中橡公司設有環安室負責環安業務,處理系爭廢油泥由環安室負責,需受我監督、查核,安富工程行是以每公噸4000元清理系爭廢油泥,我知道達和清宇公司有對系爭廢油泥作檢測報告,而這封email 的收件者是何柳宜,是達和清宇公司給何柳宜的報價,寄過來時我看報價大概多少,附件我以為是報價單,我有打開附件(即前述達和清宇公司分析報告),但看不懂附件內容等語(見警一卷第3、9、11、12 頁,他二卷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21、526、528、529頁)。是綜合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以及證人何柳宜之證詞、被告何宏宇之供述,足認被告何宇宏確曾閱覽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其亦明知此係達和清宇公司檢測系爭廢油泥後,回報之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2 萬5000元,顯與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承攬之每公噸4000元之價差極大,縱然被告何宏宇未具環境安全背景,也未向環安室諮詢而不明瞭前述達和清宇公司分析報告之意義,但仍應可自二者價差部分輕易查覺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向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示警系爭廢油泥可能為有害廢棄物之事,並非空穴來風,與一般承包廠商單純藉口哄抬價格之情形有異。故被告何宏宇雖未經手本件「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之發包及契約擬定,但其當時身居上址碳煙廠代理廠長,乃上開工程第一線執行單位之最高主管,更職司環安業務之監督及查核,不論自事業廢棄物之妥善清除、處理以免觸法或為被告中橡公司把關以杜絕不肖廠商抬價之角度,此際釐清系爭廢油泥之成分以辨其屬性,應係被告何宏宇分內之事至為灼然。辯護意旨所指之因循相似前例、工程發包策略、被告何宏宇到任代理廠長前,工程已經發包,以及辯護意旨提出之「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招標施工說明書影本1 份(該工程最初招標時,被告中橡公司向參與招標廠商說明之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所記載之「需要甲方提供油泥檢驗報告和樣品(有廠商表示可協助配合取樣),方才能了解申報環保代碼,以利報價」、「回覆:樣品請生產組協助取樣,費用請廠商自理」等內容等情,也不能解免被告何宏宇此際應究明系爭廢油泥屬性之責。尤其被告何宏宇親自出席之105 年3月1日會議,其結論亦係將系爭廢油泥採樣送驗,費用由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支付,嗣後卻未見有任何檢驗報告,徒憑後續會議討論,最後認為廢棄物代碼為D-0903(詳如前述),亦或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回覆之函文提到廢棄物代碼為D-0903並以之報價(詳述如後),對被告何宏宇而言,均無從消除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之可能性。至證人何柳宜證稱:收到我轉發的電子郵件的人,都沒有向我反應系爭廢油泥可能是害的,三德公司、識昌公司接手清運後,也沒有提過系爭廢油泥可能是有害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即使屬實,但收受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之人、三德公司及被告識昌公司未有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況也不能排除其中有人係質疑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只是未予反應之可能性,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何宏宇有利之證據。從而,可認被告何宏宇對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乙節,應有所預見。況被告何宏宇自承:安富工程行覺得可能是有害廢棄物而要求加價,但不一定是有害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24 頁)。此益可徵,被告何宏宇對上情應有預見。D.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於105 年4月6日、105年4月15日發給被告中橡公司之函文內容(見他一卷第44、45頁,本院卷三第57、59頁),固有提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以事業廢棄物代碼(D-0903)申報…」、「槽底沉降物因事業廢棄物代碼變更(D-0903)…」,但對被告何宏宇而言,仍無從消除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況被告何宏宇自承:我沒有看過環保署回覆的電子郵件,我是看安富工程行105 年4月6日函文,上面主旨為環保局示意是以D-0903申報,因為後面函文寫建議以D-0903、D-0902、D-0999的混合物,用此代碼來實施,我看安富工程行的意思,就是叫我們以D-0903申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3、174頁)。惟經比對卷附安富工程行105年3月30日(105)安富約字第105033001號函、105年4月6日(105)安富約字第105040601 號函、105年4月15日(105)安富約字第105041501號函影本各1份(見他一卷第44、45頁,本院卷三第183頁,本院卷四第57、59頁)之內容,可知被告何宏宇所指其曾閱覽之函文,應為安富工程行105 年3月30日(105)安富約字第105033001 號函。而該函文之說明二明示:「該解釋文件指出槽底沉降物若非屬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則以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03(非有害油泥)、D-0999(污泥混合物)申報處理,已明確指出應以D-0903申報。」,足見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建議以廢棄物代碼D-0903申報之前提,乃在於系爭廢油泥非屬有害廢棄物。辯護意旨一再強調因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函文回覆系爭廢油泥之廢棄物代碼是D-0903,以D-0903報價,雙方爭執重點都在於是D-1799或D-0903,被告何宏宇不可能得知系爭廢油泥是有害廢棄物,豈非刻意忽略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建議之前提,自難憑採。

②三德公司接手上址碳煙廠內「機械-#11舊油槽內部清洗工程」,並將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承做,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則分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何宏宇復自承:中橡公司沒有自行送驗系爭廢油泥,我沒有看到三德公司、識昌公司的檢驗報告等語(見警一卷第5、8、11 頁,本院卷三第46,517、518 頁)。惟被告何宏宇既負有據實申報義務,不論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應由被告中橡公司或被告識昌公司負責提出,於實際從事清除、處理之前,被告何宏宇均應先檢閱檢驗報告,即便不明其意義,也應諮詢環安室之意見,以確認系爭廢油泥屬性(詳述如前)。自不能僅依被告識昌公司以廢棄物代碼D-1799報價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乙情,遽以為被告何宏宇未預見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更何況本件迄今未見有被告識昌公司實際清除、處理前(即105年6月17日之前)之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提出。足見不論所謂事業端之被告中橡公司或所謂清除處理端之被告識昌公司,均未採驗系爭廢油泥成分以明其屬性,僅僅相互依對方之口頭、書面回報或指示,率爾從事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便宜行事,均於法未合。是被告何宏宇既有預見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竟在未有檢驗報告以辨明系爭廢油泥屬性之情形下,仍執意於105年6月1 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與被告識昌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承做,被告何宏宇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亦不背其本意之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識昌公司開始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後不久,即發覺有異,經與被告中橡公司協議後,兩造便於105 年7月或8月間,將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所列之廢棄物代碼,增列D-0903等情,亦據被告何宏宇(見本院卷三第515、516頁,本院卷六第168、169頁)、王裕寬(見偵一卷第48頁背面,他二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9、17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賴國雄(見本院卷三第500、501、503 頁)、孫志成(見他二卷第28 頁,本院卷三第480頁)、孫振中(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中橡公司與被告識昌公司之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四第81至105 頁)在卷可稽。被告何宏宇復自承:識昌公司的賴國雄後來口頭說契約廢棄物代碼要變更成D-0903,因為他說有環保稽查單位到識昌公司要求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既然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也發現異狀,認廢棄物代碼與原定之D-1799不符,被告何宏宇親身經歷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停工爭執廢棄物代碼不符之事,有預見系爭廢油泥屬性為有害廢棄物,竟於面對被告識昌公司人員要求增列或變更廢棄物代碼時,在未有任何檢驗報告佐證之下,單憑口頭說明,即允諾契約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此更可徵被告何宏宇不論係為求工程之儘早完成或為求減少清除、處理費用等目的,即便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也依然堅持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而具有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王裕寬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王裕寬負有據實申報義務,於實際從事清除、處理之前,應先檢閱成分檢驗報告,以確認系爭廢油泥屬性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卷附被告中橡公司、三德公司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即使記載「6.廢油泥清運代碼之申報均由廠商將油槽取樣送驗,並依據送驗結果選擇合適可合法申報之代碼進行申報作業。」、「7.本廠#11 油槽廢油泥為非有害廢油混合物(含廢油及廢油泥),故不論歸屬何種清運代碼均須依約清除處理完成」等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也不能遽以免除被告王裕寬應確認系爭廢油泥屬性之責。又被告王裕寬及辯護意旨雖一再認為事業廢棄物屬性由事業端判斷,並提出環保署106年11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6008956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五第141、142頁)佐證。惟依廢清法第37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尚難推論廢清法明定事業廢棄物屬性,必然應由事業端判斷。且觀諸上開函釋說明二(二)內容為:『廢清法第37條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記(應為「紀」)錄管理辦法」,係配合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廢清書,由產源判斷廢棄物屬性。』,應僅在說明事業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由事業端判斷廢棄物之屬性,事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規定,對有害廢棄物執行檢測時亦同。但即使如此,被告王裕寬基於據實申報義務,仍應親見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確認其屬性後,方能對之進行清除、處理。是單憑被告中橡公司提出廢棄物代碼為D-1799,即以D-1799對系爭廢油泥進行清除、處理,自難謂被告王裕寬已善盡據實申報義務。

②被告王裕寬既身為被告識昌公司負責人,以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於廢清法採行分級許可制下,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當知從事清除、處理之前,首應確認事業廢棄物屬性。是其在未親見系爭廢油泥成分檢驗報告之情形下,即貿然於105 年6月1日代表被告識昌公司與被告中橡公司簽立契約,由被告識昌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承做系爭廢油泥之清除、處理(詳如前述),其主觀上當有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而縱使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亦不背其本意之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識昌公司開始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後不久,發覺有異,經與被告中橡公司協議後,兩造便於105 年7月或8月間,將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所列之廢棄物代碼,增列D-0903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裕寬復自承:識昌公司收到系爭廢油泥鐵桶,打開蓋子發現味道、物項不一樣,雜質越來越多,品質越來越差,遭民眾陳情,環保局人員過來告訴我代碼明顯不符,我們沒有將系爭廢油泥送驗,依外觀判定是D-0903,所以與中橡公司溝通後,在契約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但清除、處理價格是一樣的等語(見他二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9至171頁)。參酌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中橡公司報價以廢棄物代碼D-1799、D-0903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其單價分別為每公噸4000 元、2萬8500元等情,有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105 年4月15日估價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四第549、550頁)可考。是依被告王裕寬所述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之緣由以觀,衡情清除、處理費用也應會有所提高。既然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發現異狀,其情形已達遭民眾陳情,環保人員到場稽查並明示代碼不符之程度,被告王裕寬明知上情,也有預見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竟仍未經採驗成分辨明屬性,僅以在契約形式上增列廢棄物代碼D-0903,但清除、處理價格維持不變之方式,持續清除、處理系爭廢油泥,此更可徵被告王裕寬增列廢棄物代碼只為應付環保稽查而已,即便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也依然持續清除、處理,而具有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既均有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竟仍於未釐清系爭廢油泥屬性之前,執意於105 年6月1日分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799,嗣增列代碼D-0903),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被告何宏宇、王裕寬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亦不背其2 人本意之非法清理有害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王裕寬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識昌公司司機,自105 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駕駛自用大貨車,將合計318.53公噸之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宏宇、王裕寬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行為後,廢清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清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另廢清法第31條,雖亦於106 年1月18日修正,惟此次修正僅新增第3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而已,對被告何宏宇、王裕寬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至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刑法第2 條、第11條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何宏宇係被告中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裕寬係被告識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外,對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之規定,均處以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何宏宇、王裕寬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識昌公司司機陳勝凱、李安崇、洪冠緯等人駕車清運系爭廢油泥,以遂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何宏宇、王裕寬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多次非法從事有害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行,其2 人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時,均為負有廢清法據實申報義務之人,又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仍於未究明系爭廢油泥是否為有害廢棄物之前,率爾分別代表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簽立契約,將系爭廢油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被告識昌公司清除、處理,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識昌公司司機駕駛自用大貨車,將系爭廢油泥,自上址碳煙廠載送到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貯存及處理,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非輕,再參酌被告何宏宇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目前從事製造業,擔任經理,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裕寬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被告識昌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8 至9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六第174 頁)等上開被告何宏宇、王裕寬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就被告中橡公司、識昌公司部分,考量本件遭非法清理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且合計有318.53公噸,重量非輕等情狀,爰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係被告識昌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五第441、443頁),又被告何宏宇、王裕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識昌公司司機駕駛上開車輛清運系爭廢油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上開車輛均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王裕寬主觀上並非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直接故意實施本件犯行,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證明上開車輛係長期、反覆專供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所用,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識昌公司因本件犯行另有獲犯罪所得等情事,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中橡公司、何宏宇、識昌公司、王裕寬之犯行,均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宏宇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於105 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4日,向環保署申報23筆被告中橡公司產出計270.46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被告王裕寬於106年1月起,將系爭廢油泥自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轉運至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貯存。因認被告何宏宇涉犯廢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王裕寬涉犯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何宏宇行為後,廢清法第48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何宏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清法第48條規定處斷。故本判決以下以修正前廢清法第48條作為被告何宏宇此部分之被訴法條。至廢清法第46條雖亦於106年1月18日修正(詳如前述),但被告王裕寬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點,係自106年1月起,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王裕寬之行為,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後為之,或有反覆從事及延續至106年1月18日之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裕寬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點均在106年1月18日之前,復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詳如前述),本判決以下以修正前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作為被告王裕寬此部分之被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廢清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是申報義務人對不實事項,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經查,被告中橡公司自105年6月17日13時5分許起,至105年10月4日11時3分許止,利用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署申報23筆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270.46公噸等情,固據被告何宏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被告中橡公司廢棄物產出網路申報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69 頁)可稽。但被告何宏宇僅預見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進而僅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認上揭不實申報,係被告何宏宇親自操刀或由受被告何宏宇監督之人申報,但被告何宏宇既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對被告何宏宇以修正前廢清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相繩。

四、被告識昌公司於106年1月間某時起,陸續將系爭廢油泥1218桶(廢棄物代碼標示為D-1799者796桶,標示為D-0903者422桶),自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載送到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貯存等情,固據被告王裕寬(見他二卷第53頁,本院卷三第47 頁,本院卷六第171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識昌公司人員鄭光隆(見警一卷第169、170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環保局106年6月21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33、435頁)可考。惟查:

(一)按「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其選定分析之檢測項目範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規定之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之項目及濃度。」,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可見溶出毒性有害廢棄物之檢測項目,係自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或有毒重金屬等項目中選定其分析項目,並不以前述3 類項目均須作分析為必要。故被告王裕寬辯稱:主管機關只要求乙級處理廠驗8 大重金屬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頁),尚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識昌公司於105 年12月20日針對系爭廢油泥自行採樣送驗「有毒重金屬」項目,結果檢測值均未超標乙節,亦據被告王裕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72 頁),並有正修科大105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IJ105D0848檢測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78、179頁)足參。又觀諸卷附中橡公司碳煙廠106年1月3日(106)中膠碳總字第002號函影本1份(見民建卷第252頁)所示,高雄市環保局乃於105年12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3327100 號函文,將系爭廢油泥質屬有害廢棄物之事,通知被告中橡公司。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宏宇復證稱:中橡公司收到環保局表示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的函文之後,有無通知識昌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 頁)。證人賴國雄亦證稱:中橡公司未告知識昌公司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55 頁)。證人孫志成也證稱:中橡公司未告知三德公司系爭廢油泥為有害廢棄物的事,我不知道中橡公司有無告知識昌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他二卷第28頁)。被告王裕寬則堅稱:中橡公司沒有通知識昌公司系爭廢油泥被驗為有害廢棄物之事等語(見警一卷第 136、137頁,本院卷六第172頁)。本院考量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既未課與前述3 類項目均須作分析之義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裕寬事前曾接獲系爭廢油泥經檢測為有害廢棄物之訊息,則被告王裕寬依上開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顯示之結果,認系爭廢油泥係被告識昌公司得以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指示所屬人員於106年1月間某時起,陸續將系爭廢油泥1218桶,自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安定廠載送到上址被告識昌公司大營廠貯存,尚難認被告王裕寬主觀上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何宏宇、王裕寬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何宏宇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因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詳述如前),因行為高度重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王裕寬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益斌為被告千祥公司負責人,受三德公司委託,指派司機在上址碳煙廠內,駕駛被告千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將系爭廢油泥自舊#11油槽抽出,在油罐車內過磅計算重量後,再裝填至53加侖(約200公升)鐵桶內(此部分不構成「清除」,見偵一卷第25、26 頁)。被告韋益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若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則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清法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14時53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陳世華,駕駛上開油罐車,將系爭廢油泥720 公斤載運駛離上址碳煙廠,非法清除廢棄物。因認被告韋益斌涉犯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千祥公司法人就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韋益斌、千祥公司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韋益斌被訴犯嫌之行為後,廢清法第46條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述如前),因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韋益斌,故本判決以下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清法第46條規定論斷,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韋益斌涉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千祥公司法人就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韋益斌固坦承係被告千祥公司實質負責人,並有指派司機陳世華駕駛上開油罐車,前往上址碳煙廠內,裝卸系爭廢油泥等事實,又訊之被告千祥公司之代表人詹育青固坦承為被告千祥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韋益斌辯稱:我只是把油罐車出租給三德公司,三德公司孫志成說要把油泥吸到車上,再裝填到桶子裡,陳世華駕駛油罐車離開上址碳煙廠時,沒有事先跟我聯絡等語;被告千祥公司之代表人詹育青辯稱:業務都是韋益斌處理的,我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韋益斌、千祥公司辯護:千祥公司是單純出租油罐車及司機給三德公司,陳世華駕駛油罐車出廠時,只是把租車完所剩下的東西處理掉而已,並非以之為業務,且槽車內720 公斤的東西,應該是屑垢雜質,不是廢油,亦無證據證明這720 公斤的東西是廢棄物,韋益斌也沒有指示陳世華把油罐車開到中油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韋益斌係被告千祥公司實質負責人,三德公司負責人孫志成與被告韋益斌接洽後,向被告千祥公司承租油罐車(含司機),司機陳世華遂受被告韋益斌之指示,於 105年8 月8日8時53分許,駕駛上開油罐車,進入上址碳煙廠內,從事將系爭廢油泥自舊#11 號油槽內抽出後,載運至廠內貯存區,注入至53 加侖鐵桶內之反覆作業,嗣於105年9 月13日14時53分許,駕駛上開油罐車離開上址碳煙廠,入廠時空車重量1萬3690公斤,出廠時車輛總重1萬4410公斤,其間有720 公斤之差距等情,業據被告韋益斌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0至92、94頁,偵二卷第55頁),復經證人孫志成(見警一卷第76頁,他二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82 至485、487、488、490頁)、證人孫振中(見警一卷第236、237頁)、證人即司機陳世華(見警一卷第109至112頁,他二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本院卷三第505至508頁)證述明確,並有105年9月13日之重量過磅單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17頁)、上開油罐車行車執照及罐槽車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25頁)、上開油罐車之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27至129頁)、105年8月12日現場照片5 張(見警二卷第66至68頁)、三德公司向被告千祥公司租用上開油罐車之使用紀錄1份及發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從而可知,司機陳世華應係駕駛上開油罐車連同其內之720公斤物品,一併離開上址碳煙廠。惟查:

1.證人陳世華證稱:廢油泥黏稠度高,附於槽壁內側難以清洗,出廠時一定會夾帶廢油泥、鐵屑,因為我隔天要到中油公司工作,等我工作完就可以把油罐車內夾帶的廢油泥、鐵屑卸到中油公司的廢油槽內,所以105年9月13日15時完工後,是我自己決定要把油罐車先開到中油公司的停車場,韋益斌沒有叫我處理,我就開油罐車離開上址碳煙廠,前往中油公司等語(見警一卷第111 頁,他二卷第15頁,本院卷三第505至509頁)。又證人孫志成證稱:沒有人指示陳世華把廢油泥載離上址碳煙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司機陳世華於105年9月13日14時53分許,駕駛上開油罐車離開上址碳煙廠,尚難認係依被告韋益斌之指示而為之。

2.證人孫志成、孫振中均證稱:三德公司清出的油泥,先裝到油罐車,再分裝到鐵桶裡,只有這樣而已,沒有到外面處理,桶裝的油泥是由識昌公司負責等語(見警一卷第73、76、234、236頁,他二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三第482、484、485、487頁)。既然三德公司僅負責將系爭廢油泥分裝成桶,桶裝之系爭廢油泥交由識昌公司負責,則被告韋益斌縱然如公訴意旨所認,指示司機陳世華駕駛上開油罐車,載運系爭廢油泥(為便於說明,假設前述之720 公斤物品均為系爭廢油泥)離開上址碳煙廠,不但無從請求三德公司給付更多租金,也因使被告識昌公司清除之桶數減少,得向三德公司請求之費用也隨之減少,被告識昌公司當然更不會支付款項給搶生意的被告韋益斌或千祥公司,換言之,此舉對被告韋益斌而言,實無利可圖。衡情被告韋益斌應無對司機陳世華下達前述指示之動機或必要。況觀諸上開油罐車行車執照及罐槽車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25 頁)所載,其罐槽體水容量為1萬8000公升,換算重量為1 萬8000公斤(按水的密度假定為1時,1公升的水,重量為1 公斤)。而本件上開油罐車入廠時空車重量低於出廠時車輛總重720 公斤(詳如前述),可見司機陳世華駕車載運出廠之系爭廢油泥重量僅有720 公斤,遠低於上開油罐車之可載運重量。如被告韋益斌為牟求利益,確有指示司機陳世華駕車載運系爭廢油泥出廠,豈有不指示司機陳世華儘可能滿載系爭廢油泥之理。此益可徵,被告韋益斌應未下達載運系爭廢油泥出廠之指示給司機陳世華。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韋益斌涉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千祥公司法人就此部分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韋益斌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韋益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益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韋益斌犯罪,即應為被告韋益斌無罪之諭知。又廢清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從而,對法人科以罰金刑,當以已經證明行為人犯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為前提,若未能證明行為人犯罪,自無法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1 份(中橡公司│        │
│    │、三德公司)。                        │        │
├──┼───────────────────┼────┤
│ 2  │中橡公司採購單2 本(陳世峰即安富工程行│        │
│    │、三德公司)。                        │        │
├──┼───────────────────┼────┤
│ 3  │油泥清運明細表2本。                   │        │
├──┼───────────────────┼────┤
│ 4  │油槽清油工程會議紀錄1 本(中橡公司、三│        │
│    │德公司)。                            │        │
├──┼───────────────────┼────┤
│ 5  │達和清宇公司檢測報告1本。             │        │
├──┼───────────────────┼────┤
│ 6  │清洗工程發包合約書1 份(中橡公司、陳世│        │
│    │峰即安富工程行)。                    │        │
├──┼───────────────────┼────┤
│ 7  │中橡公司與三德公司增補合約1本。       │        │
├──┼───────────────────┼────┤
│ 8  │油泥清洗工程監工日誌1份。             │        │
├──┼───────────────────┼────┤
│ 9  │重量過磅單1份。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
├──┼───────────────────┼────┤
│ 2  │識昌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張。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千祥公司總分類帳本1本。               │        │
├──┼───────────────────┼────┤
│ 2  │千祥公司轉帳傳票1張。                 │        │
├──┼───────────────────┼────┤
│ 3  │千祥公司統一發票1張。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存摺2 本(三德公司│        │
│    │)。                                  │        │
├──┼───────────────────┼────┤
│ 2  │工程發包合約1本。                     │        │
├──┼───────────────────┼────┤
│ 3  │工作對帳單1張。                       │        │
├──┼───────────────────┼────┤
│ 4  │中橡公司請款統一發票影本3張。         │        │
├──┼───────────────────┼────┤
│ 5  │三德公司付款統一發票影本7張。         │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識昌公司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影本1份。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附表六: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
├──┼───────────────────┼────┤
│ 2  │識昌公司清運中橡公司廢油泥資料1份。   │        │
├──┼───────────────────┼────┤
│ 3  │檢驗報告2本。                         │        │
├──┼───────────────────┼────┤
│ 4  │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2份。         │        │
├──┼───────────────────┼────┤
│ 5  │識昌公司出貨單1份。                   │        │
├──┼───────────────────┼────┤
│ 6  │識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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