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君 蘇修家 王隆癸 李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4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752 號、107 年度偵字第 97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7號、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蘇修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隆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家銓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孟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下稱該上游)所邀其加入者,係由3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車手集團一員,而與該上游及其他進行電話詐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話詐術,致使沈沅億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謝孟君因故無法前去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請託蘇修家代為收取,蘇修家明知謝孟君委託之事項乃詐欺集團之車手任務,仍基於與謝孟君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謝孟君所交付行動電話,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去收取沈沅億所交付之帳戶及提款卡後再交予謝孟君,因而獲取謝孟君與之約定之報酬(含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謝孟君再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自行扣除1%之報酬後,將其餘詐騙款項交予該上游(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額、詐騙經過、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二、謝孟君於同年5 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另邀與其同財共居之友人王隆癸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王隆癸、該上游及其他進行電話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電話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吳姿儀、劉錦武、李榮壽及鄭元智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抑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謝孟君及王隆癸則共同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聽從該上游以電話指揮,前往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提領帳戶內金額、或直接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詐騙款項後,共同自每筆收取款項金額中扣除1%之報酬,再將其餘詐騙款項交予該上游(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額、提領經過、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載)。 三、又李家銓為謝孟君、王隆癸之友人,其明知謝孟君、王隆癸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因王隆癸接獲通知前去向李榮壽收取詐騙款項而需用車,其因而應允王隆癸之請求向中南海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該車)後,基於與謝孟君、王隆癸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之②所載時間,駕駛該車搭載王隆癸至上游所指示之取款地點,再由王隆癸下車收取李榮壽所交付之款項,李家銓則留待該車等候。惟因李榮壽於附表一編號4 之①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即察覺有異而後報警處理,是附表一編號4 之②所載事實之過程均有員警於附近密切監視,俟王隆癸取得款項欲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再至停車處逮捕李家銓,始悉上情(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額、詐騙經過、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4 ②所載)。 四、案經沈沅億、李榮壽、鄭元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錦武訴由臺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孟君、蘇修家、王隆癸及李家銓等四人(以下合稱被告謝孟君等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00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第116 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謝孟君、蘇修家) ㈠訊據被告謝孟君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8 頁,偵四卷第44頁,院一卷第126 頁,院二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正面),核與被告蘇修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偵二卷第34頁,院二卷第112 至113 頁、第160 至168 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沅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76至78頁,警四卷第33至34頁),且有被告蘇修家指認被告謝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0頁)、被告蘇修家106 年5 月2 日出現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成路、瑞隆路麥當勞及全家澄觀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一卷第71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警四卷第10至22頁)、被告謝孟君106 年5 月2 日出現於燕巢看守所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至12頁)、被告謝孟君106 年5 月2 日持告訴人沈沅億提款卡提款影像(警一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一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報告(警四卷第1 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他一卷第2 至9 頁、第33至36頁、第67至68頁,偵一卷第38至39頁,聲同調卷第2 至3 頁)、五甲派出所受理詐欺案案情說明(警四卷第9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3 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831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44 至145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038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47 至148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孟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蘇修家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沈沅億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郵局金融卡後,將上開物品轉交予被告謝孟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謝孟君叫我去幫他領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⒈被告蘇修家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經被告謝孟君指示持被告謝孟君所持之行動電話,接受他人以該行動電話傳達之指令收取告訴人沈沅億所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再將所取得之物品交予被告謝孟君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修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偵二卷第34頁,院二卷第112 至113 頁、第160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孟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 至8 頁,偵四卷第44頁,院一卷第126 頁,院二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正面、第173 正面至175 頁反面、第179 頁正面至181 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沈沅億前開陳述相符,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修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蘇修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早上約10點多,謝孟君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她要我去找他,我機車騎去燕巢區找她,然後她要我跟她出去,後來她就開車載我出去鳳山大東醫院,我再轉乘計程車去現場拿包裹,出發前謝孟君有給我一支行動電話,計程車途中手機傳來叫我去龍成路(五甲國中附近)上找一台機車踏墊上有置放安全帽的機車,再拿安全帽內的牛皮紙袋,上游再指示我坐原計程車到瑞隆麥當勞廁所內將牛皮紙袋打開,我依指示打開後發現袋內有銀行存摺3 本及提款卡3 張,上游又指示我去附近銀行領錢,但我沒有去領錢,我直接打電話問謝孟君在何處,與她見面後將東西都交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66至67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孟君要我去幫她領包裹,她給我1 支行動電話,並說她的朋友會打電話告訴我去哪裡領包裹。後來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要去哪裡領包裹,我不曉得該人是誰,但那個人要我拿到包裹後將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又要我拿提款卡領錢,我看到存摺及提款卡時覺得怪怪的,我認為我是幫謝孟君領包裹,並沒有詢問謝孟君為何過程這麼奇怪等語(見院二卷第160 頁正面至161 頁正面、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正面、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是依被告蘇修家前開陳述可知,其雖係受被告謝孟君委託代為收取包裹,但就應至何處領取包裹、如何收取包裹、收取何包裹等細節,均係由其素未謀面之人透過被告謝孟君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若被告蘇修家僅係單純為被告謝孟君領取包裹,理應由被告謝孟君親自指示被告蘇修家如何收取包裹較合常情,豈有他人較被告謝孟君本人更知曉細節之理。再者,被告蘇修家所領取之包裹,乃係告訴人沈沅億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安全帽內之一牛皮紙袋,此處已非一般人會放置包裹之處。且衡情該紙袋之外觀應無可得辨識之特徵,而被告蘇修家亦未無親見交付物品之人,此情節之蹊蹺與一般交付、收取包裹之常情有違,被告蘇修家豈會毫無戒心輕易聽從陌生人之指示領取包裹?又被告蘇修家既係為被告謝孟君領取包裹,其何須聽從他人之指示至麥當勞廁所內打開該包裹察看內容物?而當與之通話之人令其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時,被告蘇修家應已知悉其領取包裹之過程甚屬可疑,然被告蘇修家始終未曾向被告謝孟君反應或確認其中之異常,可徵被告蘇修家對於被告謝孟君囑託其代為領取包裹係為詐騙車手之任務一情,早已了然於心,是被告蘇修家前開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被告謝孟君領取包裹,其事前並不知道包裹內有何物品等語,為犯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至被告謝孟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上游只有叫我去幫忙拿東西,我請蘇修家幫我去拿包裹時,我自己也不知道是要拿什麼東西等語(見院二卷第173 頁正面)。惟被告謝孟君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上游打這支行動電話過來只有兩種可能,一種是請我幫忙作事情,另一種是要我去做詐欺。當天我問上游要拿什麼東西,上游說等一下再跟我說,他是叫我準備一下,要出門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79 頁正面至180 頁正面),足見被告謝孟君應可推測上游之用意是要其去從事詐欺工作,否則若僅係為了協助處理上游之個人事務,被告謝孟君何需急忙轉交被告蘇修家代辦。又被告謝孟君既將其與上游聯繫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蘇修家,令被告蘇修家聽從電話指示領取包裹,等同將其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事實暴露在使被告蘇修家隨時可得知悉之風險下。而從被告蘇修家前開供稱其受指示之過程,一般稍具智識之成年人均可查見異常,是被告謝孟君仍稱被告蘇修家對其所從事行為涉及詐欺不法一情毫不知悉等語,顯有隱匿實情並袒護被告蘇修家之舉甚明,無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蘇修家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被告蘇修家明知被告謝孟君委託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任務領取詐騙所得之包裹,仍基於與謝孟君及詐欺集團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謝孟君、王隆癸) 訊據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26 頁,院二卷第100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至108 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吳姿儀、告訴人劉錦武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79至8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 至10頁、第35頁,併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警一卷第36至42頁、併警卷第41至45頁)、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監視器影像(併警卷第25至30頁、第32至33頁、第46至51頁,警一卷第43頁)、告訴人劉錦武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4頁、第31頁)、被害人吳姿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6 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1268500 號函暨告訴人劉錦武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姿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院一卷第99至103 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客觀事證為佐,堪以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4①、②部分(被告謝孟君、王隆癸、李家銓) 訊據被告王隆癸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 ①、②所載之犯行;被告謝孟君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 ①、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當時我沒有跟被告王隆癸在一起等語;被告李家銓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 ②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答應王隆癸租車載他去高雄找阿嬤,我不知道他是去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隆癸所涉附表一編號4 ①、②犯行,業據被告王隆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26頁反面,聲羈卷第10至11頁,院二卷第106 頁正面至108 頁正面),核與被告李家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租賃汽車搭載被告王隆癸之情形(見警一卷第51頁,院二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告訴人李榮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受騙之經過等語相符(警一卷第85至90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院一卷第 126 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二卷第18頁)、被告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4 ①領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一卷第44頁)、被告王隆癸及李家銓就附表一編號4 ②取款及經查獲之照片、影像(警三卷第57至73頁)、告訴人李榮壽帳戶提領明細表(警一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二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李榮壽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8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保險證暨106 年6 月1 日租車資料(警二卷第31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8頁)、中南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汽車運輸業執照(警二卷第41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至5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王隆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憑之證據。 ㈡被告謝孟君雖以其並未參與被告王隆癸所為附表一編號4 ①、②之行為等語置辯。惟: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謝孟君辯稱其於被告王隆癸為附表一編號4 ①、②所示之行為時,並未在場一情,核與被告王隆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①那次,被告謝孟君在染頭髮,我原本是在染髮店附近逛,突然接到上游電話指示我去領錢,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4 ②那次,我接到上游的電話,當時謝孟君在睡覺,我就自行找李家銓租車載我去領款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86 頁、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正面),是被告謝孟君所辯其並未與被告王隆癸前去領取詐騙款項等語非無可信。 ⒊然查,被告王隆癸經由被告謝孟君於同年5 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邀請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隆癸自加入後,與被告謝孟君為同一單位之車手,一同接受上游指示從事詐欺集團指派工作一情,業據被告謝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跟王隆癸住在一起,大部分時間我們都是在一起,也共用一支行動電話,上游打電話來都可以找到我們。我們也是一起領取提領款項1%的報酬,領來的錢也是共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02 頁、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院三卷第90頁),核與被告王隆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106 年5 月中旬,我剛交保出獄,算是謝孟君邀請我加入,我們是同一車手組員,詐騙集團交給我們的行動電話並沒有特別由何人管理,有時候在我的包包,有時候會在謝孟君包包。如果我們在家時電話響了,就看誰有空接電話,上游不管聯繫我們其中哪一個人都一樣。我們都是一起出門,做什麼事都是一起,領到的報酬是我們共同的生活費。就算謝孟君沒有跟我一起提領詐騙款項,我領到的錢還是屬於我們一起賺的生活費用。這兩次如果不是因為謝孟君去染頭髮或者在睡覺,她一樣會跟我一起去領錢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07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第186 頁正面、第192 頁反面至194 頁正面),此情可堪認定。是被告謝孟君就附表一編號4 ①、②部分,雖未親自參與提領詐騙款項行為,然被告謝孟君與王隆癸共同持有一行動電話接受上游指令行事,且無論由何人領取款項,其二人均共同領取詐騙款項1%之報酬,是以其二人從事車手任務之模式,其二人應屬犯罪行為共同體,無論由何人實行詐騙,均係在其等共同犯罪決意之範疇。而客觀上,因犯罪利益歸其二人共享,彼此應視同為對方手足之延伸,其二人應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相互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謝孟君雖未實際參與領款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告王隆癸全部犯罪結果,負正犯之責。⒋從而,被告謝孟君以其未與被告王隆癸共同前往提款等語而欲卸免其詞,並無可採。被告謝孟君所為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家銓部分: ⒈被告王隆癸因接獲上游通知前去收取告訴人李榮壽交付之詐騙款項,而請求被告李家銓出面承租該車,被告李家銓應允後即駕車自臺南出發,搭載被告王隆癸前往高雄向告訴人李榮壽收取款項。待抵達後,由被告王隆癸下車取款,被告李家銓則留待該車等候。惟因告訴人李榮壽於附表一編號4 ①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即察覺有異而後報警處理,是附表一編號4 ②所載事實之過程均經員警於附近密切監視,俟被告王隆癸取得款項欲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再至停車處逮捕被告李家銓等情,為被告王隆癸、李家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8 頁正面、第117 頁反面),且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家銓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王隆癸前往該處是為收取詐騙款項,而係相信被告王隆癸所稱要找外婆,才會承租該車載被告王隆癸至高雄等語。且證人即被告王隆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去租車時發現我的駕照無法使用,我就打電話請李家銓來幫忙租車,李家銓說車是他租的,我開出去如果有什麼狀況的話那誰要負責,我說要不然請你載我下去高雄一趟,我要去找外婆拿很重要的東西。抵達目的地後,我請李家銓把車子停在旁邊廟前的空地,請他在車上等我等語(院二卷第189 至190 頁)。惟查,被告李家銓與王隆癸之交情未深一情,業據被告王隆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家銓是謝孟君那一段時間有聯絡的朋友,我那時候跟李家銓有出去吃飯之類的,那段時間是比較頻繁的(見院二卷第189 頁反面);被告李家銓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先透過謝孟君認識王隆癸,認識約4 、5 個月,我跟王隆癸交情普通、互動平平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可徵被告李家銓、王隆癸平日往來並不密切,而被告李家銓為何會為被告王隆癸向其外婆拿取物品此一絕非急迫之目的,即受被告王隆癸臨時請託而大費周章自臺南租車搭載被告王隆癸至高雄,甚屬可疑。再者,被告王隆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時也有用手機跟上游聯繫我所在位置,李家銓有聽到我跟上游在對話,但他只知道我在跟對方說我要過去了等語(見院二卷第 190 正面至191 頁正面)。顯見被告王隆癸於路途中仍與詐欺集團上游持續聯繫。衡以被告王隆癸、李家銓之交情既屬未深,自無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王隆癸既係從事違法車手工作,衡情,其豈可能找來與詐欺集團全然無關聯之第三人同行,徒然將自己之犯行暴露於危險之中。實則,現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模式多是採取一人負責駕車前往提領地點,另一人下車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之方式,以此相互支援、把風照應之方式完成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家銓駕車、被告王隆癸下車領款之情形,適與上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王隆癸、李家銓上開說詞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憑。而被告李家銓以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李家銓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謝孟君、王隆癸) ㈠訊據被告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26頁反面,聲羈卷第10至11頁,院二卷第106 頁正面至108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鄭元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王隆癸106 年5 月31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一卷第37頁)、告訴人鄭元智報案資料、金融卡暨ATM 匯款單(警二卷第74至82頁)、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隆癸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王隆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資認定。 ㈡被告謝孟君雖以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行為而否認犯行。然被告謝孟君、王隆癸為犯罪行為共同體且利益共享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從前,是被告王隆癸所為並未逾越共同行為決意範疇,此徵被告王隆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下覺得領錢的地方距離謝孟君家很近,我自己走路去就可以,當時謝孟君不曉得是在陪小孩或者睡覺,否則她會跟我一起過去。我錢拿到後不會私吞,基本上我們只要生活在一起,錢都是共用的,沒有區分個人財產等語益明(見院二卷第188 頁正面、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正面),則被告謝孟君仍應與被告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行為共同負責,尚不得以此免責。 ㈢從而,被告謝孟君、王隆癸所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孟君、蘇修家、李家銓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所犯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四人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居間聯繫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以電話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其他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次按,如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倘行騙對象未因此陷入錯誤,僅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交付財物,雖行為人在警方控制下將無法真正取得財物,但其本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據此以論,附表一編號4 ②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李榮壽實施詐術而屬著手,惟告訴人李榮壽係為協助司法警察辦案而佯裝受騙,實際上告訴人李榮壽未陷於錯誤,應屬未遂。二、核被告謝孟君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蘇修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家銓就附表一編號4 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家銓就附表一編號4 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謝孟君、王隆癸、李家銓明確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所為,是此部分應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及併辦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四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孟君、王隆癸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 ①、②部分,係為達成詐騙告訴人李榮壽交付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次詐騙舉動,乃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論處。被告謝孟君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王隆癸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各次時間、被害人均不同,行為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加重 ⒈被告謝孟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謝孟君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謝孟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責之執行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⒉被告李家銓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次、4 月共2 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殘刑1 年1 月9 日合併執行,於99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李家銓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李家銓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詐欺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㈡刑之減輕 ⒈查就附表一編號4 ②部分,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榮壽施以詐術,本即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並非他人設計、教唆而萌生犯意,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應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王隆癸固已取得告訴人李榮壽所交付之現金,惟告訴人李榮壽係為協助司法警察辦案而佯裝受騙,為求將犯罪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而交付,實際上告訴人李榮壽未陷於錯誤,且司法警察係在全程監視下伺機逮捕被告王隆癸、李家銓,實際上其二人不能完成收取之行為,是被告李家銓就附表一編號4 ②所為之行為,僅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李家銓就附表一編號4 ②部分,應論以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本案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四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王隆癸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告謝孟君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蘇修家、李家銓則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及李家銓均有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四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除附表一編號4 ②因犯行未遂,而詐騙款項業經告訴人李榮壽領回外)。另參酌被告謝孟君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修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從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隆癸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家銓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從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考量被告四人所為各次犯行所致生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而被告謝孟君、王隆癸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謝孟君所犯如上開5 罪、被告王隆癸所犯4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謝孟君、王隆癸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 ⒈被告謝孟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王隆癸就每次領取詐騙贓款,均可先扣除贓款總額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院二卷第182 頁),核與被告王隆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領到的錢會先扣除我們應得的1%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93 頁反面),是其等各次犯罪所得應為詐騙金額之1%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同財共居,且將詐騙所得之報酬均用於生活之共同開支一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共同所為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應認各次犯罪所得為其二人平分,尚屬公允。⒉經核上情,被告謝孟君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獲得報酬應為1,050 元;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後,共獲得報酬為4,700 元(小數點以下數字捨去),而其各得報酬2,350 元;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後,共獲得報酬為3,000 元,而其各得報酬1,500 元;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為乃提領詐騙款項6,000 元,從中可獲得報酬為60元,而其各得報酬30元,屬被告謝孟君、王隆癸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謝孟君、王隆癸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①所示行為後,共獲得報酬為650 元,惟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員警於查獲被告王隆癸後扣得 5,000 元現金並發還告訴人李榮壽一情,業據被告王隆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榮壽,且逾其2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⒊被告蘇修家部分,其因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獲取被告謝孟君給付之1,000 元一情,為被告蘇修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34頁反面),此部分自屬被告蘇修家犯罪所得。而被告蘇修家雖辯稱此乃被告謝孟君所給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等語。惟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被告蘇修家所辯縱然屬實,仍應就其前開受領金額之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修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李家銓部分,其雖參與附表一編號4 ②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因犯行未遂,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銓可因此而獲取何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有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經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隆癸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用一情,業據被告王隆癸於警詢時供稱:我用扣案之蘋果手機(沒有SIM 卡)連結WIFI網路分享器後上網,再用APP 通訊軟體與上游聯絡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6頁)。另依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前開供述可知其等乃共同持有手機隨時等候上游聯繫,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自應為供被告謝孟君、王隆癸共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謝孟君、王隆癸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 詐騙金額 │ 詐騙經過 │提領車手 │ 提領時間、地點 │ 罪刑及沒收 │ │ │告訴人│ │ (新台幣) │ │ │ 及經過 │ │ ├──┼───┼────┼──────┼───────────┼──────┼────────┼───────┤ │ 1 │沈沅億│106年5月│10萬5,000元 │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謝孟君、蘇修│謝孟君於取得蘇修│謝孟君犯三人以│ │ │ │2日11時 │ │左列時間佯裝為中華電信│家 │家所交付之存摺及│上共同詐欺取財│ │ │ │40分起 │ │客服人員,稱沈沅億名下│ │金融卡後,於108 │罪,累犯,處有│ │ │ │ │ │某電信門號涉及擄人勒贖│ │年5 月2 日下午5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案件,需監管其帳戶等語│ │時30分起陸續提領│。未扣案之犯罪│ │ │ │ │ │。沈沅億因而陷於錯誤,│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依│ │款項共10萬2,000 │零伍拾元沒收,│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騎│ │元、提領彰化銀行│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 │帳戶內之款項3,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84 號前,將名下玉山銀│ │000 元。嗣謝孟 │行沒收時,追徵│ │ │ │ │ │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君自行扣除1%之報│其價額。 │ │ │ │ │ │及金融卡裝入牛皮紙袋內│ │酬即1,050 元後,│ │ │ │ │ │ │,並將牛皮紙袋放入安全│ │將剩餘款項交予詐│蘇修家犯三人以│ │ │ │ │ │帽,再將安全帽放在機車│ │欺集團上游。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腳踏墊上後,自行走路回│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家。嗣蘇修家依詐欺集團│ │ │壹年貳月。未扣│ │ │ │ │ │上游之指示至該處收取沈│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沅億所有之上開物品後,│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轉交予謝孟君,並獲有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00 元之報酬。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吳姿儀│106年5月│47萬0,005元 │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謝孟君、王隆│謝孟君於106 年5 │謝孟君犯三人以│ │ │ │15日13時│ │左列時間佯裝為健保局人│癸 │月15日駕車搭載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51分起 │ │員、臺北市警察局第八分│ │隆癸至在南投市東│罪,累犯,處有│ │ │ │ │ │局趙聰警官及檢察官,稱│ │閔路附近之公園樹│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吳姿儀健保卡遭冒用而涉│ │下取得吳姿儀所放│。未扣案之犯罪│ │ │ │ │ │及刑案案件,需察看其帳│ │置之提款卡後,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戶等語,致吳姿儀因而陷│ │由王隆癸陸續於同│參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 │日下午3 時27分許│,於全部或一部│ │ │ │ │ │住處附近將名下郵局帳戶│ │起提領帳戶內之款│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提款卡以紅包袋包裝後放│ │項共47萬0,005 元│執行沒收時,追│ │ │ │ │ │在樹下,再於電話中告知│ │。嗣其二人共同扣│徵其價額。扣案│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除1%之報酬即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4,700 元後,將剩│、2 所示之物沒│ │ │ │ │ │ │ │餘款項交予該上游│收。 │ │ │ │ │ │ │ │。 │ │ │ │ │ │ │ │ │ │王隆癸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捌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參佰伍│ │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1 、2 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3 │劉錦武│106年5月│30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謝孟君、王隆│謝孟君、王隆癸於│謝孟君犯三人以│ │ │ │25日12時│ │左列時間佯裝為健保局人│癸 │106 年5 月25日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40分起 │ │員、趙志華警官及周士榆│ │同前往南投市仁愛│罪,累犯,處有│ │ │ │ │ │檢察官,稱劉錦武健保卡│ │路44號對面巷口取│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遭冒用而涉及刑案案件,│ │走劉錦武所放置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需監管其帳戶等語,致劉│ │提款卡後,於同日│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錦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下午3 時許沿路輪│伍佰元沒收,於│ │ │ │ │ │同日14時50分,將其名下│ │流提領該二郵局帳│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二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入信│ │戶內之款項共30萬│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封袋內置於南投市仁愛路│ │元。嗣其二人共同│沒收時,追徵其│ │ │ │ │ │44號對面巷口,並告知提│ │扣除1%之報酬即3 │價額。扣案如附│ │ │ │ │ │款卡密碼。 │ │,000元後,將剩餘│表二編號1 、2 │ │ │ │ │ │ │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上游。 │ │ │ │ │ │ │ │ │ │王隆癸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捌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2 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榮壽│106年5月│6萬5000元 │①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謝孟君、王隆│王隆癸因謝孟君另│謝孟君犯三人以│ │ │ │31日13時│ │ 左列時間佯裝為警員及│癸 │有要事而自行持兩│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5分起 │ │ 檢察官,稱李榮壽因涉│ │人所共用之行動電│罪,累犯,處有│ │ │ │ │ │ 及販賣毒品刑案案件,│ │話接受詐欺集團上│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需其配合提供帳戶及提│ │游之指示,搭乘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款卡密碼等語,致李榮│ │程車前往李榮壽位│編號1 、2 所示│ │ │ │ │ │ 壽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在高雄市前鎮區住│之物沒收。 │ │ │ │ │ │ 同日某時,將其郵局帳│ │處,而在該住處隔│ │ │ │ │ │ │ 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 │壁的白色椅子上取│王隆癸犯三人以│ │ │ │ │ │ 住處隔壁白色椅子上。│ │走李榮壽之提款卡│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後,於同日下午4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時許分次提領郵局│壹年肆月。扣案│ │ │ │ │ │ │ │帳戶內之款項共6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萬5,000 元。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②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謝孟君、王隆│此部分犯行未遂,│李家銓犯三人以│ │ │ │ │ │ 詳成員自106 年6 月1 │癸、李家銓 │領款情形如左列記│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日下午1 時5 分起再接│ │載。 │未遂罪,累犯,│ │ │ │ │ │ 續佯裝為書記官、陳警│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官及臺北地檢署周姓檢│ │ │。 │ │ │ │ │ │ 察官,撥打電話稱李榮│ │ │ │ │ │ │ │ │ 壽因健保卡借予他人使│ │ │ │ │ │ │ │ │ 用,涉及販賣毒品及冒│ │ │ │ │ │ │ │ │ 名貸款等刑案案件,需│ │ │ │ │ │ │ │ │ 其繳交10萬元以換回其│ │ │ │ │ │ │ │ │ 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等│ │ │ │ │ │ │ │ │ 語,李榮壽因已先行報│ │ │ │ │ │ │ │ │ 案,有員警陪同在旁而│ │ │ │ │ │ │ │ │ 未陷於錯誤。李榮壽於│ │ │ │ │ │ │ │ │ 同日下午依電話指示將│ │ │ │ │ │ │ │ │ 10萬元現鈔,放置於同│ │ │ │ │ │ │ │ │ 一白色椅子上。嗣由李│ │ │ │ │ │ │ │ │ 家銓於同日下午3 時30│ │ │ │ │ │ │ │ │ 分許,駕駛RAU-7276號│ │ │ │ │ │ │ │ │ 小客車搭載王隆癸前去│ │ │ │ │ │ │ │ │ 取款,員警見狀,立即│ │ │ │ │ │ │ │ │ 上前逮捕該2 人,經扣│ │ │ │ │ │ │ │ │ 得上開10萬元現金後發│ │ │ │ │ │ │ │ │ 還李榮壽。 │ │ │ │ ├──┼───┼────┼──────┼───────────┼──────┼────────┼───────┤ │5 │鄭元智│106年5月│6,123 元。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謝孟君、王隆│王隆癸因謝孟君另│謝孟君犯三人以│ │ │ │31日19時│ │裝為DEVILCASE 惡魔鋁合│癸 │有要事而自行持兩│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0分起 │ │金保護框粉絲團網路賣家│ │人所共用之行動電│罪,累犯,處有│ │ │ │ │ │及郵局人員,於左列時間│ │話接受詐欺集團上│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撥打電話向鄭元智謊稱因│ │游之指示,於106 │。未扣案之犯罪│ │ │ │ │ │作業疏失,需鄭元智配合│ │年5 月31日下午7 │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等│ │時55分持李榮壽帳│元沒收,於全部│ │ │ │ │ │語,致鄭元智因而陷於錯│ │戶之提款卡至ATM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誤,而將左列金額匯入該│ │提領該帳戶內之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李│ │6,000 元。嗣謝孟│時,追徵其價額│ │ │ │ │ │榮壽帳戶內。 │ │君、王隆癸其二人│。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共同扣除1%之報酬│編號1 、2 所示│ │ │ │ │ │ │ │即60元後,將剩餘│之物沒收。 │ │ │ │ │ │ │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 │ │ │ │ │ │ │上游。 │王隆癸犯三人以│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號│ │ │ │ ├─┼───────────┼─────────┼──────────┤ │1 │蘋果手機 │1支 │王隆癸 │ │ │(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王隆癸 │ ├─┼───────────┼─────────┼──────────┤ │3 │SONY手機(含SIM 卡1 張│1支 │王隆癸 │ │ │,IMEI碼EP7337JARE號)│ │ │ ├─┼───────────┼─────────┼──────────┤ │4 │筆記型電腦 │1台 │王隆癸 │ ├─┼───────────┼─────────┼──────────┤ │5 │隨身碟 │1台 │王隆癸 │ ├─┼───────────┼─────────┼──────────┤ │6 │行動電源 │1台 │王隆癸 │ ├─┼───────────┼─────────┼──────────┤ │7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蘇修家 │ ├─┼───────────┼─────────┼──────────┤ │8 │蘋果手機 │1支 │李家銓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9 │三星手機(IMEI碼 │1支 │李家銓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