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心玲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心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心玲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英義街辦公室)欲籌設「大洋氏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洋氏全球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氏公司),擬定「大洋氏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邀約吳修養、游岳龍共同出資並擔任股東,由被告擔任「大洋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1日,以其本人及吳修養、游岳龍等3 位股東名義,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175,000 元、100,000 元匯入被告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以「大洋氏公司籌備處莊心玲」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洋氏公司帳戶),以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充作「大洋氏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股款證明,並製作「大洋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許勝翔即據以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被告旋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0月18日自大洋氏公司帳戶分別提領100,000 元、100,000 元,而未實際繳足股款,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大洋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被告委託記帳士蔡美珠持上開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大洋氏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6 年10月18日核准「大洋氏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嗣大洋氏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被告竟為繳納同亦擬由被告莊心玲擔任負責人之萬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設立登記之預查費,以及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泛亞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員工旅遊團費,遂於106 年10月20日自大洋氏公司帳戶提領100,000 元,復於106 年10月23日自該帳戶提領102,000 元,另將48,000元轉帳匯入被告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以「萬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莊心玲」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萬洲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大洋氏公司股款發還予自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淑靜、李伍、陳燕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泛亞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地政資訊網際網路作業查詢資料、大洋氏公司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大洋氏公司106 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合國際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願景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報價單、107 年3 月29日函檢附請款單、銷貨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大洋氏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大洋氏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4142 號函檢附大洋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紙及交易傳票6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洋氏公司負責人,並委託會計師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及查核報告書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大洋氏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萬洲公司係大洋氏公司另外所設立之公司,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使用在大洋氏公司營運上,並經其他股東吳修養、游岳隆同意,無不實出資或偽造文書,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間與吳修養、游岳隆共同發起設立大洋氏公司(原名稱大洋氏全球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大洋氏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50萬元,係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其本人與吳修養、游岳隆名義分別存入225,000 元、175,000 元、100,000 元至大洋氏公司帳戶,同日委由會計師許勝翔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大洋氏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大洋氏公司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於106 年10月13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高雄市政府於 106 年10月18日核准大洋氏公司設立登記;而被告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萬洲公司帳戶內,領出共計450,000 元(詳細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107 年度偵字第1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0頁、107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卷【審訴卷】第58至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922700 號函檢附大洋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洋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大洋氏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4142號函檢附大洋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紙及 交易傳票6紙、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654189800號函檢附大洋氏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申 請書(見警卷第31至36頁、第38頁、第24頁正面及反面、第2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係指公司為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定程序所為之法律行為,又公司之登記,乃係依照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將應公示之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內部及其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俾鞏固公司之信譽,保護交易安全。又我國之公司設立要件採準則主義,亦即法律規定設立公司之一定要件以為準則,凡公司之設立合於要件者,即可取得法人之資格,在準則主義下,我國公司設立之最後步驟,須在主管行政機關登記,由主管行政機關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立之準則,若合於準則,則主管機關只有核准公司設立,不得以政策上之理由,不予登記。再者,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重在資本,也因此資本額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必要項目之一,股份有限公司即以該登記之資本額為該公司之對外責任基礎。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額一項之審查,應以公司法第7 條第1 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要件為據,而有限公司之對外責任,亦以公示之登記資本額為基礎。 ㈢證人即大洋氏公司股東吳修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邀伊入股大洋氏公司,伊出資額為175,000 元,大洋氏公司設立目的係為經營漁產買賣,早在大洋氏公司設立之前,伊即與被告、游岳隆前往關島瞭解密克羅尼西亞漁權及龍蝦相關業務,因當時大洋氏公司尚未設立,故係以被告另一間泛亞公司名義簽約,亦有以大洋氏公司資金另設立萬洲公司,用於處理養蝦業務,伊都會在英義街辦公室,伊去的時候陸陸續續在裝潢及購買辦公傢俱,大洋氏公司相關開銷都是被告在負責,被告支出相關費用均有向伊報告,伊也同意,伊並未將出資額取回,500,000 元的資本額已經用完了,本想先成立公司,之後再慢慢集資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大洋氏股東游岳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吳修養邀伊一同與被告成立大洋氏公司,伊出資10萬元,之前有先去前往關島瞭解密克羅尼西亞漁權相關事項,去完之後伊決定投資,因當時尚未設立大洋氏公司,故以泛亞公司名義簽約。被告如有動用公司資金,被告會告知伊與吳修養,就伊所知,大洋氏公司資金都使用在公司相關設備上,萬洲公司也係屬於大洋氏公司投資的一部分,原本想說先成立公司,之後再慢慢集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53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同為泛亞公司負責人,並與證人吳修養於106 年7 月12日在關島以泛亞公司名義簽立漁業合作開發合約書等情,有泛亞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上開漁業合作開發合約書各1 份(見警卷第19頁、審訴卷第44至50頁)在卷相互以觀,堪認證人吳修養、游岳隆早於大洋氏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開始籌備,基於經營漁業相關業務之目的,方與被告共同合資設立大洋氏公司,由被告出資225,000 元、吳修養出資175,000 元及游岳隆出資100,000 元,並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大洋氏公司帳戶,合計繳足資本額500,000 元。又大洋氏公司於106 年10月16日設立之際,登記之資本額為500,000 元,則大洋氏公司對外即係以資本額500,000 元為其信用基礎,而該500,000 元資本額既經被告、吳修養、游岳隆實際繳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借用證人吳修養、游岳隆之名義,而未實際繳納。是大洋氏公司對外公示之資本額既經被告、吳修養與游岳隆繳納股款後業已充足,自難認定大洋氏公司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未實際繳納或未收足股款之情形。 ㈣大洋氏公司於106 年10月16日登記設立,所營事業為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等,而被告經其他股東吳修養、游岳隆選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情,有大洋氏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5至69頁)。是大洋氏公司當有支出業務相關費用之必要,不能單憑被告自大洋氏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或是匯入萬洲公司帳戶中,遽認被告係收回股款或未實際繳足股款,而應審究被告之主觀意思究係將股款收回,或係為執行公司業務所用。本件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乙節,已如前述。然此已與被告、證人吳修養、游岳隆所投資之金額並非完全吻合,復審酌現金提領之用途多端,而證人吳修養前揭證稱:被告提領款項係用以購買傢俱、設備,亦有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及證人游岳隆亦證稱:投資金額都拿去買公司設備,伊如何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是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股款發還自己或股東吳修養、游岳隆,自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發還股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以大洋氏公司名義承租房屋,且將106 年6 月已付清之裝潢費用,於106 年12月間要求願景公司將報價單客戶名稱改為大洋氏公司以躲避查緝等情,認被告有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修養、游岳隆均實際繳納股款投資大洋氏公司,並未取回股款,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大洋氏公司帳戶領取現金或轉帳,係基於收回股款之目的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因本件已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故縱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亦不能以之反推被告有此犯罪行為;況被告既身為大洋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及董事長,對內經營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業務行為,本可能需提領大洋氏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倘被告無端提領大洋氏公司資金,挪作他用,此應係背信、侵占罪之範疇,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關,而股東吳修養、游岳隆對於被告提領公司資金之行為既表同意,亦無異議,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將大洋氏公司股款退還自己或股東之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所提領款項之用途乙事,即認其必將股款發還自己,而逕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㈥大洋氏公司股東即被告、吳修養、游岳隆各自出資225,000 元、175,000 元、100,000 元,而被告設立大洋氏公司,亦以出資額50萬元作為公司之信用基礎而予以登記,且被告、吳修養、游岳隆均已將各自出資額存入大洋氏公司帳戶內,則被告依此委由會計師製作「銀行存款500,000 元、資本500,000 元」內容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即係依據大洋氏公司該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500,000 元而製作,自無以虛偽之出資額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從而,大洋氏公司既有收足股款而未有虛充資本之不實情形,且未將股款發還股東,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難認對主管機關登記、查核之管理及正確性有何不實影響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實際繳納股款或收回股款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 日期 (民國)│ 提領、轉帳及數額 │ ├──┼───────┼────────────────────────────┤ │ 1 │106 年10月16日│ 現金提款100,000元 │ ├──┼───────┼────────────────────────────┤ │ 2 │106 年10月18日│ 現金提款100,000元 │ ├──┼───────┼────────────────────────────┤ │ 3 │106 年10月20日│ 現金提款100,000元 │ ├──┼───────┼────────────────────────────┤ │ 4 │106 年10月23日│ 轉帳48,000元至萬洲公司帳戶 │ ├──┼───────┼────────────────────────────┤ │ 5 │106 年10月23日│ 現金提款10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