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52、16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一之一」被訴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或收取回扣共二罪、「附表三之一」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浮報價額共十四罪、「附表四之一」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七罪,合計二十三罪),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經濟部為有效辦理坐落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乃依法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予代管之,而黃郁文乃依法令經聘為經濟部在林園工業區所成立該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林園服務中心)、自民國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之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負責綜理林園服務中心所有事務(含採購事務),而與任同一服務中心組長、會計員、各級組員、技工等職之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具首揭之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郁文竟在任職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期間: ㈠於先覓得淑華花藝工作坊(下稱淑華花坊)負責人張簡束華,應允於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中配合浮、虛報後,再進而指示承辦人張純慧利用辦理下述採購案機會,令實際承作之張簡束華回流部分款項予自己支用。黃郁文、張簡束華、張純慧因而: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虛報採購項目(舞弊)之犯意聯絡,乃在渠等均明知林園服務中心斯時要(已)無併予採購金露花、矮仙丹之需求下,推由張純慧在辦理附表一編號3 之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所需公物採購案過程中,於105 年7 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載有必須併予採購金露花500 株、矮仙丹100 株以完成該中心大樓整體景觀維護工作等不實內容之公文,簽請黃郁文批准,再由願意配合之張簡束華假意各以新臺幣(下同)10元、90元計之單價,就金露花、矮仙丹一併提供,致虛報之(稅前)採購金額乃為1 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嗣張簡束華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案款後,扣除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將餘款8000元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交予黃郁文支用。 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純慧因受限105 年底所餘預算不足,致於105 年底、106 年初依序辦理附表一編號5 及6 之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所需公物採購案過程中,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一方面指示張簡束華將該2 案各採購之36、250 束塑膠花單價,均由每束200 元浮報為250 元;一方面於106 年1 月3 日,製作載有將編號6 該案塑膠花採購數量由250 束浮報為330 束之不實內容公文,簽請黃郁文批准,再由張簡束華全盤加以配合,致編號5 、6 浮報之(稅前)採購金額分別為1800元、3 萬2500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嗣張簡束華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該2 案款項後,扣除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將餘款3 萬2410元交予黃郁文支用,惟張簡束華僅將3 萬2400元交予代理李淑芬之不知情張雅惠轉交,張純慧獲悉後乃自行補足該10元差額。 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暨虛報採購項目(舞弊)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純慧於106 年9 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7 及8 之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所需公物採購案過程中,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一方面指示張簡束華將編號7 該案採購之300 棵金露花單價,由每棵10元浮報為18元,及將編號8 該案採購之10包培養土、20株變葉木單價,均由200 元浮報為300 元,將14打塑膠花單價由每打220 元浮報為300 元,將1000個布套單價由每個2 元浮報為10元;一方面於同年月7 日,製作載有於編號7 該案併予採購單價以20 0元計之矮仙丹20株等不實內容公文,簽請黃郁文批准,再由張簡束華全盤加以配合,致編號7 、8 浮報之(稅前)採購金額分別為6400元、1 萬2120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嗣張簡束華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該2 案款項,及張純慧為順利完成黃郁文交辦工作等故而自行補貼之3600元後,扣除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將餘款2 萬66元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交予黃郁文支用。 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純慧於107 年初辦理附表一編號9 之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所需公物採購案過程中,循例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指示張簡束華將該所採購之279 株塑膠花單價,由每株220 元浮報為300 元,經張簡束華予以配合,致該案浮報之(稅前)採購金額乃為2 萬2320元,嗣張簡束華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案款,及張純慧為完成綠美化工作另外自費加購21株塑膠花之4620元(此部分與張簡束華應支付予黃郁文款項之計算無關)後,扣除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原擬於同年2 月13日將餘款2 萬500 元透過張純慧或不知情之李淑芬轉交黃郁文支用,惟張純慧、李淑芬均不願代為轉交,張簡束華乃親赴主任辦公室將裝有該筆款項之信封交予黃郁文,黃郁文見狀即召喚黃清凉、張純慧亦進入該辦公室內,當眾將信封中之1 萬5000元,以補貼(106 年度)乙等考績員工為由,交予黃清凉,惟仍保留所餘之5500元且指示張簡束華代管,俾用於公費不允支用之日後送花開銷。 ㈡於查悉呂錫煌顧慮取得工程不易,乃藉由持續承作林園服務中心之小型工程案,俾所屬員工有事可做,以維繫公司營運後,黃郁文恃此及自己對林園服務中心所有事務,含小型工程案之開辦及請款,享有最終決定權限: 1.分別在林園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三編號24、26所示小型工程案之期間,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賄賂進予收受之犯意,各私下向承商呂錫煌要求該附表編號各所示之財物,呂錫煌聞言於評估認尚不至於蒙受虧損後,乃分別基於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予應允,並進予出資採購且裝設、送往黃郁文所指定之地點,以完成賄賂之交付。 2.為獨厚甫於106 年5 月1 日正式赴林園服務中心報到之黃雅民,無視於當日一度探詢宿舍申請事宜之黃雅民,旋已婉拒黃郁文所提備置黃雅民專用宿舍,並擇既有廁所改建為女盥洗室等建議,仍親與承商呂錫煌研究女盥洗室改建工程如何進行,並自行監督呂錫煌於106 年5 月15日前某日即開始進行黃雅民專用宿舍等相關工程,復指示呂錫煌務須利用該中心於同年月18至20日(即星期四、五、六)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花東旅遊)期間內趕工完成,而果令呂錫煌於同年月20日順利完工。黃郁文為讓呂錫煌請(補)領工程款,並補貼呂錫煌於該等工程(須)分別購置東元牌冰箱及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 台之5290元、2 萬8000元、1 萬元支出,乃指示蕭金織就呂錫煌同時承作之黃雅民宿舍、女盥洗室,分別簽辦為附表三編號33、34之女備勤室、女盥洗室(小型)修繕工程,因而與蕭金織、呂錫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暨虛報項目(舞弊)之犯意聯絡,推由蕭金織先於106 年5 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載有編號33案併予施作「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平方公尺,及於106 年6 月5 日製作載有將編號34案「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施作數量,各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 平方公尺等不實內容公文,俱簽請黃郁文批准辦理該2 小型工程案,再由呂錫煌配合將各該承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 、3750、5900元予以依序填入估價單、請款明細表,致編號33、34浮報之(稅前)採購金額分別為1 萬2000元、2 萬2291.5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嗣呂錫煌通過驗收而順利取得該2 案款項。 ㈢於獲悉黃世潔監督黃清凉等人(至少已)完成轄內大排兩側管線地中油段、台達段之草木清除工作後,明知已再無動用預算,以將管線地中油段之草木清除委由外部廠商清理之必要,竟指示黃世潔以造假之管線地中油段草木清除標案,並提供先前督工過程照片,俾採購承辦人黃華美憑以申辦該標案驗收,進而詐取當年所餘之綠美化維護預算,並自行覓得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德公司)負責人林寬容配合假意承作、請款,再將款項回流予自己支用。黃世潔及黃華美、林寬容乃與黃郁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進予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世潔於103 年9 月17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載有「…管線地中油段雜樹(草)速長有擠壓管線倒致破管危險,又地處河堤陡坡,本中心清潔人力無法勝任,亟需委外清理…」等不實內容之公文,簽請黃郁文准予辦理附表四編號9 採購案,再由願意配合之林寬容於同年月23日假意以洛德公司名義承作之,黃世潔進而於同年月30日提供其前於同年8 月20日至9 月22日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一帶草木等照片,經黃華美協助編修(裁剪原拍攝之正確日期後換貼新日期)並據以製作載有附表四編號9 案已於103 年9 月26日竣工等不實內容之公文,報請黃郁文派員擇期驗收,嗣並順利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且果致使不知情之林園服務中心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均誤信承商洛德公司已就該採購案實際施作完成,陷於錯誤,致核撥2 萬6250元入洛德公司帳戶內(扣除30元匯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 萬6220元)。嗣林寬容取得前揭款項後,留下其中1 成2600元以支應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並將餘款2 萬3620元交予黃郁文支用。 ㈣黃郁文本應自行抑或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督促取得林園服務中心標案之廠商,確實履約,詎當獲悉林園服務中心歷年所發包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標案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如自行租用吊車而由員工偕同勞務外包清潔工進行施作,需費低於得標廠商之報價,當中將有差額利益可圖後,竟以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各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需求單位)承辦人黃世潔,分別在東霖環保工程行(下稱東霖工程行)於103 年12月26日、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2月28日得標林園服務中心104 至106 年度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稍後某時,向東霖工程行負責人林賑熙傳遞就「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毋庸自行履約(即該項由中心人員逕予租用吊車辦理),惟林賑熙猶予請款甚可扣除必要費用,再將餘款交予黃郁文支用(含用以清償租用吊車等費用)之訊息,林賑熙乃予應允,並在依序請領7 萬5000元、7 萬5000元、5 萬2500元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款後,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支付7 萬元、於105 年2 月3 日支付7 萬500 元、於106 年2 月2 日支付5 萬2500元,且均係先匯入李淑芬郵局帳戶後,再經由李淑芬提領轉交予黃郁文。然因黃郁文各將1 萬8000元、1 萬2000元、1 萬6000元,用於租用高空作業車及慰勞實際施作之員工黃清凉,以完成該項工作,是故林園服務中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查無確因此蒙受具體損害而不遂。 ㈤黃郁文本應自行抑或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督促向林園服務中心租用雨水下水道吊掛纜線之業者及其下包商,確實依約就吊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每半年進行清淤乙次,惟恃林園工業區全區之雨水側溝(含集水井),已有外包清潔工應負責清理,認有利可圖,竟以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承辦人呂威霆,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決定自107 年1 月1 日起續租雨水下水道吊掛纜線後,向對方傳遞若予支付每公尺10元計之代清理費,即免除自行對雨水下水道清淤之責等訊息,新世紀公司之下包商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元在,因樂於免去親自叫、督工清淤之煩,遂於106 年12月26日前去林園服務中心,並經呂威霆帶往主任辦公室與黃郁文見面,且當場應允以每公尺10元計之代價,將107 年度(全年度)暫掛纜線區域內雨水下水道之清淤工作委託黃郁文執行,暨旋將隨身攜帶之4 萬1640元交予黃郁文收訖,並承諾餘款4 萬5804元於107 年1 月10日直接匯入黃郁文指定之李淑芬郵局帳戶,嗣李元在依承諾如期匯款予李淑芬提領轉交黃郁文。然因外包清潔工原不時進行清理,致雨水下水道並無淤積之情,是故林園服務中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查無確因此蒙受具體損害而不遂。 ㈥黃郁文明知預算之經費須檢據據實報支核銷,復知悉林園服務中心於106 年度擬以舉辦文康活動預算(服務費用-體育活動費)所支應之文康活動,乃係於當年12月15日中午,在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2 樓舉辦之員工聚餐,且於106 年12月9 日實無文康活動之舉辦,竟與同具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黃華美、董文仁、楊玉鈴,推由黃華美於106 年12月12日,將其先前因消費而取得、已蓋印卡里歐麵包坊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張雅惠,就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依序填入「106 年12月9 日、餐盒、14、300 、4200」等不實內容,而偽以服務中心曾於106 年12月9 日向該麵包坊購買單價為300 元之餐盒14個,致為此支付該麵包坊4200元;及由黃華美透過不知情之林國郎、黃品順向蔡淑芬而取得、已蓋印武當山商行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芬,就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依序填入「106 年12月9 日、餐費、2 桌、8200、1 萬6400」等不實內容,而偽以林園服務中心曾於106 年12月9 日委請該商行辦理單價8200元之桌菜2 桌,致為此支付該商行1 萬6400元,並均進而據以製作林園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之職務上公文書,表明確曾於106 年12月9 日辦理員工文康活動而有該等餐盒及聚餐餐費支出後,再由董文仁、楊玉鈴、黃郁文分別在「驗收及組長」、「會計人員」、「主任」欄位簽名表示審認無誤,據之報支合計2 萬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卡里歐麵包坊、武當山商行,及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而該領出之2 萬600 元款項,最終經不知情之李淑芬按黃郁文指示,用於支付林園服務中心員工於106 年12月12日中午聚餐之桌菜、素食套餐、冷泡茶,及餐後(部分)員工外帶封肉、芋丸等花費。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非供述證據部分 1.「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影本參見證據卷三第9 頁)乃係經司法機關依法執行搜索而予查扣者,連同證人張純慧自行提出予司法人員且乏事後始編造或竄改等疑慮(此部分詳見後述貳㈣1 之說明)之「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附表一編號7 及8 案計算式」(證據卷二第113 、111 頁),就存有載記計算式書面此等待證事項,在性質上係證物(或物證),要非是特信性文書(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經證人張純慧加註補充文字說明之書面(證據卷二第4 至5 頁),既未據本院引用作為事實認定之用,本院自不贅就該等書面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說明。 2.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㈡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準此,證人林寬容於107 年8 月3 日偵查中結證關於附表四編號9 犯行部分(出處:證據卷七第191 至193 頁;另依本院卷二第97至131 頁所附之辯護人刑事聲請勘驗狀,可知此部分經辯護人聆聽開庭過程錄音後,並未發現有筆錄內容之記載與錄音不符之處,併予指明),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前述規定,原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毋寧係為保護更大之有效追訴犯罪公益,始不得不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防禦權)適度限制。查證人林寬容於107 年9 月26日因腦中風病症致左半身癱瘓及感覺障礙,且意識、口語不清,而已全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是亦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有其胞姊代收法院傳票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9 至243 至頁),則被告未能行使對證人林寬容之對質詰問權,顯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此種客觀上缺乏詰問證人林寬容可能之情況,法院亦無為被告尋求「次佳防禦」替代方案之餘地。惟本院既非以該項不利陳述,作為附表四編號9 犯行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乃係綜合參酌證人黃世潔之審理中證述,暨被告前於103 年9 月30日「9 時26分」所批示之公文內容,及其同日「10時」之工作會報上口頭報告等事證,始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無不法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防禦權)可言,併指明之。 2.由「(104 年)支出明細表」、「105 年度收支明細」、「106 年支出明細」、「107 年支出明細」(偵四卷第80至83頁、偵五卷第5 至6 、10至18、19至20頁),乃依日期逐筆記載,並包含收支緣由之說明等形式以觀,原堪認該等紀錄文書,乃經指派實際從事被告秘書工作之證人李淑芬,持續不間斷且有規律旋於實際收支款項未幾而立即登載者,則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替被告保管零用金,並為此製作明細表以便被告得知金錢流向,被告將款項拿給我當作零用金及每當有實際支出之時,我就會記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06 至409 頁),信而有徵。佐以其中多筆大額入款乃有相對應之李淑芬郵局帳戶提存明細存卷可稽(偵四卷第84至88頁),另經抽選部分內容詢以相涉(關)之張雅惠、黃清凉、李睿祥、呂威霆等人,亦獲印證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375 、400 頁、本院卷三第323 、484 至485 頁)。更有甚者,被告前對此原不諱言:收支明細是李淑芬製作…是我個人零用金…通常會有1 、2 萬元,作為我個人的開支使用…是我私人的錢,用在平日買便當、飲料…(我)請他幫我買便當或有的沒有的…也會買…請同仁吃…是他自己要做的…(問:李淑芬是不是會…給你過目?答:)…差不多1 個月或半個月他會…印出來或口頭跟我報告剩多少錢…(問:李淑芬…是否是流水帳的記法?答:)沒錯…等語(證據卷一第176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而坦認知悉李淑芬乃會以流水帳方式紀錄其私人零用金之收支,且其或偶予親自檢視收支紀錄,抑或是聽取李淑芬口頭報告。質言之,被告就李淑芬所紀錄之其私人零用金動支情況斷非漠不關心,則李淑芬自有如實登載備查不可之壓力,復乏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是該等支出明細(或收支明細)俱屬特信性文書,且乏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意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郁文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4.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欠缺證據能力之林寬容等證人警詢中陳述部分,因俱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凡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僅林寬容未於審理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就已到庭之證人,本院憑渠等於審理中證述即已足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並無另予引用渠等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本院自不贅就該等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說明。 二、就本判決無罪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準此,被告如後所述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坦言其具公務員身分、有收取事實一㈣之各該款項、有收取事實一㈤之款項等節,暨自白事實一㈥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外,就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5 至9 之各該案,均無任何浮報價額、數量或虛報採購項目之事,且其中編號3 、5 至8 部分,我也沒有從中收取任何款項,只曾在編號9 部分經手張簡束華以李淑芬、張純慧均不收取為由,而請我處理之植生牆款項,當時張簡束華表示平時看到黃清凉工作認真是不是要給他鼓勵一下,我為了證明自己沒有中飽私囊,才聯絡張簡束華所提原要付款之對象張純慧前來,而在張純慧、張簡束華面前,以補貼黃清凉乙等考績為由,將其中1 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剩下部分則退還予張簡束華自行運用;而事實一㈡即附表三編號24、26、33、34部分之各該電器,除了大同牌冰箱是我付1 萬元請呂錫煌代購外,其餘都是呂錫煌以實際施作廠商之身分,考量到林園服務中心同仁之需求,所提供之贊助,並非我向呂錫煌所求的,嗣當我調離林園服務中心之際,我考量到先前自費購買之大同牌冰箱同仁一直擺在男備勤室供同仁使用中,才決定將之留在原處續讓同仁使用,而改將較小、斯時無人使用之東元牌小鮮綠冰箱搬回住處,另該等案件我既均係信賴承辦人員始予批核,縱其中編號34部分存有浮報盥洗室損壞地坪打除數量等情,亦與我無關;至就事實一㈢即附表四編號9 部分,我是相信同仁的驗收,對於林寬容就該案根本未施作乙情毫無所悉,如果這案構成任何犯罪俱與我毫無任何瓜葛;另我雖有收取事實一㈣之各該款項,但那是援用林園服務中心例來之慣例所為,而將款項用於補貼乙等同仁考績差額等方面,且我基於與廠商間之約定實際履行高空作業車事務,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又我固曾收取事實一㈤之款項,但這是援例由廠商自行選擇之結果,且我有拿其中2 萬元予呂威霆僱工進行下水道清淤,剩下部分既屬廠商給予林園服務中心之贊助款,我就將之作為年終聚餐使用,自亦無不法可言云云(本院卷四第258 至279 頁)。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經濟部為有效辦理坐落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至52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等規定,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予代管之,而被告乃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 項、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約)聘為經濟部所開發林園服務中心、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之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負責綜理該服務中心所有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有經濟部工業局108 年12月9 日工人字第10801284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3至193 頁)。又經濟部所成立之各該工業區服務中心,除首揭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外,尚有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之權,亦經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所定明,是被告與經(約)聘、僱而任同一服務中心組長、會計員、各級組員、技工等職之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具首揭之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一職期間,該中心確有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採購或小型工程案,並俱按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所辦理之各年度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而其中104 至106 年度之得標廠商均為東霖工程行(決標結果通知日分別為103 年12月26日、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2月28日),暨新世紀公司於107 年間(續)與林園服務中心簽立1 年期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依約新世紀公司每半年應派員清淤暫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而世竣公司則為新世紀公司之下包商各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採購或小型工程案卷資料(出處參附表)、林園服務中心104 年至106 年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卷資料、106 及107 年度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纜線暫掛下水道租賃契約書在卷堪以認定(證據卷八第71至85頁,本院證據卷甲、乙全卷,本院證據卷丙第87至121 頁)。又其中: ⑴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案件,實際承作該案之廠商張簡束華,乃在林園服務中心撥款後之107 年2 月13日親赴林園服務中心,並於將內裝有現金之信封請託李淑芬、張純慧轉交予被告遭拒後,親自前去主任辦公室找被告,被告進而召喚黃清凉、張純慧亦到主任辦公室,並當眾將張簡束華所提交、內裝有現金信封中之1 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餘款則交予張簡束華一節,分據證人李淑芬、張純慧、張簡束華、黃清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0 至327 、376 至431 頁),且有當日張純慧遭召入主任辦公室期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證據卷二第21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4 頁),併堪認定。 ⑵就附表三編號24、26、33、34所示案件,實際之承商呂錫煌俱併付費(派員)裝設「非屬」各該案原計價採購之物品,分別為編號24之大同牌冰箱1 台(8990元),編號26之窗型冷氣、電光牌熱水器各1 台及鐵窗1 組(依序為2 萬2000元、2 萬元、5000元),編號33之東元牌冰箱、分離式冷氣各1 台(依序為5290元、2 萬8000元),編號34之和成牌電熱水器1 台(1 萬元),嗣經濟部工業局秘書室、政風室派員於107 年1 月22日赴服務中心進行現場抽盤,抽查發現「有物無帳」之冰箱2 台乃遭置於主任備勤室(其中1 台即為前述之東元牌冰箱),冷氣2 台乃設置於司機備勤室(林國郎之寢室為窗型、林昆瑩之寢室為分離式,該分離式冷氣乃係自女備勤室遭移置於該處,該2 台即前述呂錫煌所提供者),電熱水器2 台分設於備勤用衛浴室、1 樓女用廁所等處(即依序為前述之電光牌、和成牌熱水器),嗣廉政官於107 年5 月14日8 時許前往服務中心現勘時,該東元牌冰箱則已遭搬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廉政官乃就該冰箱予以查扣後交由被告保管各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6 頁),且經證人呂錫煌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洪榮澤於107 年5 月16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證據卷六第171 至172 頁,本院卷三第171 至178 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7 月3 日函暨檢送之同年1 月22日盤點紀錄及照片各1 份、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5 月14日現勘紀錄、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暨販賣明細單在卷足資認定(證據卷八第159 、160 至164 、165 至172 頁,偵三卷第129 至132 頁)。 ⑶就附表四編號9 所示案件,乃由黃世潔於103 年9 月17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簽請准予辦理該案,並由願意配合之洛德公司負責人林寬容於同年月23日假意承作之,繼而由黃世潔於同年月30日,提供其前於同年8 月20日至9 月22日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一帶草木等照片,委請黃華美幫忙編修(裁剪原拍攝之正確日期後換貼新日期),並據以簽請被告派員於同年9 月30日完成該案之驗收後,林寬容乃於同年10月1 日提出請款,嗣再將匯入洛德公司帳戶之案款領出,然林寬容實際上並未親自亦未派員施作等節,業據證人林寬容於107 年8 月3 日12時31分起偵查中結證稱:我並未實際施作附表四編號9 所示採購件,只是配合開發票供核銷,該案卷中之施作前、中、後照片都不是由我提供的,我也未到驗收現場,之後該案款項有進到我公司帳戶,我扣掉10% 左右之營業稅等借發票費用約2600元後,將餘款交出等語明確(證據卷七第191 至193 頁)。而證人黃世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9 該案之承商沒有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清除工作,因為我上簽申辦該案前,黃清凉、林國郎、林明士及當年度之外包清潔工,就已經將中油段及台達段清除完畢了,那時我有去監工並照相,之後則是翻出舊有的監工照片辦理驗收;另證人黃華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園服務中心超過萬元之採購案件,由需求單位承辦人簽出後,會由我進行比價,然後需求單位承辦人要負責監工並提供施作過程照片給我,我就會憑該照片簽請辦理驗收,驗收通過後承商即可自行或透過需求單位承辦人憑發票向我請款,也就是核銷。亦即一般都是需求單位提供照片給我,我才辦理驗收,然而附表一編號9 該案要驗收時,黃世潔是提供原始照片請我幫他編修…(問:…你說黃世潔提供的原始照片,日期應該分別是103 年2 月26日跟103 年8 月20日,因為時間點太早,所以才…裁掉部分換貼日期,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問:這件案子其實是黃世潔說要驗收時,實際上他提不出符合規定或符合常規的照片,所以他才拿舊的,但他不會改,所以請你改?答:)對…我覺得蠻奇怪的,因為發現同仁竟在照片裡,但因黃世潔比較不會適用電腦,而我是學資訊的,黃世潔既然請我編修,我就使用WORD裁剪工具幫忙編修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19至24、47頁,本院卷四第48、59至64頁)。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9 完整案卷、黃世潔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草木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即原始照片,拍攝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8 月21日、9 月1 日,另有拍攝於同年9 月22日之清除完成後照片,及拍攝於103 年2 月26日之清除前景觀照片)、原始照片與該案所附驗收照片之比對、分析資料存卷足佐(證據卷一第17至19頁,證據卷七第116 至127 頁,偵六卷第245 至251 頁),且被告對此乃表示:該案不是我驗收的…(問:就…林寬容、黃世潔都陳述林寬容並未實際施作…是否不爭執?答:)我真的不知道,所以我無法爭執等語(本院卷四第270 至271 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定。又林寬容既未實際施作,本不應向林園服務中心請款,且若非林寬容配合假意承作,林園服務中心根本不可能支出附表四編號9 之案款,是故林寬容要非被害人而係共同(犯罪之)行為人,陷於錯誤者乃林園服務中心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檢察官竟將林寬容指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顯有違誤。 ⑷東霖工程行於104 至106 年與林園服務中心簽立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契約書,均含有「高空作業人車項目」,複價各為7 萬5000元、7 萬5000元、5 萬2500元,而被告則以代辦該項目為由,經東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賑熙依序於104 年3 月10日支付7 萬元、於105 年2 月3 日支付7 萬500 元、於106 年2 月2 日支付5 萬2500元,且均係先匯入李淑芬郵局帳戶後,再經由李淑芬提領轉交等節,被告未予爭執(本院卷四第273 頁),且經證人林賑熙、李淑芬、黃世潔(需求單位承辦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0 至421 、426 至427 頁,本院卷三第30至33、40至41、62至76頁),復有該3 年度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契約書節本、請款過程資料、李淑芬郵局帳戶提存明細、「(104 年)支出明細表」、「105 年度收支明細」、「106 年支出明細」存卷足以認明(證據卷一第44至46頁,偵四卷第80、84至88頁,偵五卷第5 、8 頁,本院證據卷乙第235 至505 頁;至於完整之契約書參見本院證據卷乙第11至231 頁)。又由證人林賑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初就是林園服務中心的人提到吊車由他們叫,而我認為由我叫車或對方叫車一樣都是在工作,所以答應了對方的請求以給對方一個方便。我當時的認知就是對方叫車施作後跟我請款,只要在契約所定「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之金額範圍內,我都會支付,而非以對方實際之花費為據。我參與競標時,林園服務中心方面未曾要我刻意提高「高空作業人車項目」金額,我所填載之該項金額,乃是根據過往曾叫過起重車之經驗自行評估的,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以費用更低廉之吊車即可以順利完成工作,直到因本院接受廉政官詢問獲悉該情後,才有一點被騙的感覺。但依我應訊前之認知,就是契約所載「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之金額,都是要請款出來交給對方,頂多只有是否可扣除發票稅金等費用之問題;及證人黃世潔另證稱:林賑熙標得勞務採購案後,被告指示我將林賑熙帶入主任辦公室,當時曾向林賑熙提到高空作業由我們來做,而林賑熙款項照請但可扣掉發票的錢,再扣除吊車花費後剩餘部分由主任辦公室支用,林賑熙聽了之後雖有點猶豫然猶予同意各等語(本院卷三第33、41、67、72至75頁),可知無論係林賑熙最初所接受之訊息,抑或是其因本案應訊前一貫之個人認知,均係俟工作完成,即應將契約所載「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之金額全數請出,至多僅能扣除發票稅金等必要費用,其餘款項俱須交予被告支用,亦即林賑熙應先向林園服務中心請領後再交予被告支用之款項,本不以各該年度「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實際花費為限,從而縱令104 至106 年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實際花費,均遠不及林賑熙逐年循前述手法交予被告支用之數額,亦無被告對林賑熙施用詐術致令林賑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違誤,應予指明。 ⑸世竣公司之李元在於106 年12月26日,接獲通知前去林園服務中心後,經呂威霆帶往主任辦公室與被告見面,並應允以每公尺10元之代價,將107 年度暫掛纜線區域內雨水下水道之清淤工作交予被告執行,被告因此當場向李元在收取4 萬1640元,並指示李元在將不足之4 萬5804元款項直接匯入李淑芬郵局帳戶,嗣李元在於107 年1 月10日自世竣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匯款4 萬5804元入李淑芬郵局帳戶(另有15元匯款手續費),亦經李淑芬提領轉交各情,業據證人李淑芬、李元在、呂威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1 至422 頁,本院卷三第445 至447 、456 、457 至458 、465 頁),並有李淑芬郵局帳戶提存明細、「107 年支出明細」、世竣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提存明細在卷可佐(證據卷八第156 至157 頁,偵四卷第88頁,偵五卷第19頁),且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本院卷四第275 至276 頁),此部分同堪認定。又由證人呂威霆另證稱:雨水下水道清淤本是外包清潔工之工作項目,但清淤頻率不如路面每日均會清潔打掃,而當我巡查公共設施時,如果適巧行經刻在工作中之勞務外包清潔工,會特別看看他們正在做些什麼,如果是在清理水溝時,因為水溝是我管理之範圍,我會拍照紀錄等語(本院卷三第461 至462 、470 頁),及卷附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契約書暨工作說明書㈠、㈡、勞務外包清潔工清理水溝照片等件(證據卷一第158 至165 頁,本院證據卷乙第13、71至78、83、143 至150 、161 、222 至228 頁),可知縱令未專就雨水下水道清淤一事另行雇工辦理,林園服務中心歷年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本業將林園工業區全區之雨水側溝(含集水井)清理,納入履約範圍,而應由清潔工清潔打掃,甚且強調雨天、颱風天、雨季尚應隨時增派人員清理以防積水成災,是故林園服務中心所轄雨水下水道,確有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之外包清潔工應且不時進行清理,則被告縱曾在會見李元在過程中提及「雨水下水道已有配合之廠商陸續清理」或「雨水下水道已經找人清理了」等語,是否與事實有間而係詐術之實施,已屬有疑;遑論證人李元在既復明確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6日經通知前往林園服務中心時,係認定107 年上半年度之代處理費應該在106 年底前繳清,所以帶了自己換算之上半年應繳款項前去,但見到被告之後,被告是要我一次繳足其計算出之全年款項,我就跟被告表示差額部分俟翌年1 月10日我到銀行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時再一起匯。而我是因為聽聞被告提及「雨水下水道已經找人清理了」感到很高興,才要被告提供照片給我俾憑以提早向業主請款,對於被告實際上究係何時派人進行雨水下水道清淤我不會過問,只要被告提出清淤照片讓我可以向業主請款就好等語(本院卷三第448 至450 頁),足見李元在早於106 年12月26日,原即應允被告所提一次付清107 年全年度代清理費用之要求,並親口承諾會於107 年1 月10日匯付完畢,亦即李元在支付款項予被告從未以被告另行雇工完成下水道清淤工作為條件,只是因耳聞被告提及「下水道已經找人清理了」,才順勢向被告所索取照片以利自己憑之及早向新世紀公司請款,自亦無李元在係因誤認情事始交付財物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屬違誤。 3.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乃據被告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董文仁、黃華美、黃世潔、張雅惠、黃清凉、李淑芬、林昆瑩、林國郎、黃雅民、李睿翔、呂威霆、蔡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品順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卡里歐麵包坊收據、武當山商行收據暨貼附前述收據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可稽(證據卷九第147 至148 頁)。又林園服務中心員工既未於106 年12月「9 日」向卡里歐麵包坊購買餐盒,及向武當山商行價購單價8200元之桌菜2 桌,以舉辦當年度文康活動,卻逾越該等收據原始提供人之授權範圍,逕自為與實情不符之登載,再憑以報支、核銷2 萬600 元之林園服務中心當年度文康活動經費,而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同年月「15日」之員工聚餐,自足以生損害於卡里歐麵包坊、武當山商行,及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末依前述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格式,可知林園服務中心之經費僅需該中心內部之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人、會計人員、組長、主任均簽認無誤,即可報支、核銷,毋庸再上呈予經濟部或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批核,是此部分犯行僅止於「登載」而未有進一步「行使」行為(檢察官於事實欄亦未載記有何「行使」之舉),復無涉經濟部或經濟部工業局經費之報支、核銷,檢察官謂此部分犯行「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支出憑證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違誤。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有無依被告指示浮報價額等認定: 1.被告自張簡束華所提出內裝有現金信封中,取出1 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後,將餘款交予張簡淑華之過程中,乃係陳稱「這邊剛好20500 嘛…清凉兄…萬五…你先拿著…現在這5500…先寄在妳這邊,若說改天要花還是怎樣…就這樣…」等語,有斯時對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堪以認定(證據卷二第218 頁);且被告前於107 年5 月14日警詢中亦自白:張簡束華拿錢來找我時,有說她拿給李淑芬遭拒絕,而張純慧也不收,才直接拿給我,我當時本來想要將全部的2 萬500 元都給黃清凉,後來是考量主任之公關費用預算不足,才留5500元來支應相關送花開銷,並交予張簡束華保管,該5500元張簡束華必須依照我的指示動用等語不諱(證據卷一第173 至174 頁、第199 頁反面),則被告明確知悉信封內為2 萬500 元,是於給付予黃清凉1 萬5000元後,所剩餘之款項乃為5500元,且該5500元並非退還予張簡束華隨意處分,而僅是暫交予張簡束華保管,以便自己日後具有公費無以支應之購花(公關)需求時,可隨時指示張簡束華從中扣款支用,暨前述1 萬5000元分予黃清凉、餘額5500元則予留用並交付張簡束華保管,乃係出於被告之個人決定,核與張簡束華無涉至灼。而若非被告明知張簡束華最終要支付之對象本係自己一人,只是原擬「循例」透過李淑芬或張純慧代為轉交未果,方不得不直接向自己交付,亦即本次斷非張簡束華首度因承作林園服務中心案件向其支付款項、其對於張簡束華係因承作林園服務中心案件而必須支付款項予自己原瞭然於胸,且張簡束華本次應交付之金額即係2 萬500 元無訛,復於獲悉李淑芬、張純慧均不願代張簡束華轉交該款項後,乃即決定將當中之1 萬5000元,以補貼(106 年度)乙等考績員工為由,交予黃清凉,惟仍保留5500元之餘款,俾用於公費不允支用之其日後送花(公關)開銷,焉可能如此?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張簡束華係因何故而交付內裝現金之信封袋堅持要其處理,始按張簡束華之建議,將信封袋中之1 萬5000元轉交予黃清凉,以鼓勵黃清凉平日之工作認真,且係將不詳餘額退還予張簡束華云云,均非事實。另證人張簡束華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該案我是準備1 萬5500元回扣要交給被告云云,應係時間經久致記憶錯誤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足動搖其其餘所述之真實性,均併指明之。 2.本案執行搜索時,張簡束華遭自住處扣得內容為「 279*300+10*100+30*20=00000 00000*0.05=0000 00000+4265=00000 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100+220*279+30*20)=00000-00000=20584 」之電腦登打之計算式1 紙,且該紙右上角另以手寫「先付220X21=4620 (現金)」等字樣,有該計算式(下稱「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扣案(影本參見證據卷三第9 頁)。就此,證人張簡束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之前任職林園服務中心時,我就認識被告了,之後他一度調往內埔再回任並升為主任,雙方又聯繫上,我因而約自104 年間開始承作林園服務中心之綠美化標案,我有就所承作之部分支付回扣予被告,因為被告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後主動致電給我,表示林園服務中心每年有一筆10萬元左右之綠美化經費,我提到我沒有發票,被告表示我可以看稅額多少向願意配合開發票之廠商尋求協助,並說過大概需要之回扣金額,要我直接與張純慧、李淑芬處理這部分事務,被告可能是有所顧慮才這樣。在實際承作前,張純慧會給我1 紙計算式,迄今我只保留附表一編號9 該案之計算式(指遭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該紙右上角僅有手載部分是我收到張純慧所付現金之際註記的,計算式第一行則是讓我照著填入估價單的,最後一行括號內才是我在該案實際承作之數量及所收取之價額,以第一行與最後一行之註記兩相對照,可以知道該次承作數量為279 (個)之該項目,我實際擬向林園服務中心收取之單價乃為220 元,但於估價單上係配合浮報單價為300 元,而該案張純慧有自費另外多買21(個)該物,並為此支付我4620元之現金,該案之回扣金額被告雖曾形式上退我5500元,但後來該部分還是由被告花用掉。該次回扣我本擬循例於案件完成後,將回扣透過李淑芬或張純慧轉交,但李淑芬及張純慧均反常不願經手,我想要交給李淑芬但李淑芬不收,要交給張純慧而張純慧也不收,我就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找被告反應「主任,她們兩個都不收,怎麼辦?」,被告當時沒有問我那是什麼錢,僅表示由他處理就好,並進而將黃清凉、張純慧均叫入他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240 至241 、272 、253 、258 至260 、277 至279 頁);證人張純慧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是我製作的,因為在該案,被告指示我從中浮報讓張簡束華可以繳交2 萬元左右之回扣給他,電腦登打之第一行內容是我要張簡世華配合寫入估價單的數字,該案林園服務中心向張簡束華購買279 束塑膠花,並在單價部分由220 元虛報為300 元,至於數量方面並沒有浮報,但只採購279 束塑膠花我無法順利完成綠美化工作,需要300 束才能把工作做好而不至於遭人懷疑,所以我自費跟張簡束華多買21束共計4620元之塑膠花,而如果我不自費購花又要順利完成綠美化工作,就達不到被告之2 萬元要求,我怕遭受被告責備辦事不力,並因而在工作、請假等部分刁難我,我是家裡主要工作者,我必須保住這份工作,才會自費購花完成工作。這件採購案驗收通過撥款後,我有致電張簡束華告知該情,張簡束華就前來林園服務中心交錢,張簡束華抵達時因請李淑芬轉交款項未果一度打算將款項交給我,因為我已聽聞政風人員刻對林園服務中心進行調查中,就跟張簡束華表示「我不收」、「你看誰請你幫忙的」,以示意張簡束華直接將回扣交給向他開口索討之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06 至308 、310 至311 、316 、320 至321 頁)。 3.本院經核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前述證述內容互核尚屬相符,並可合理且充分解釋「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上何以存有「先付220X21=4620 (現金)」之手寫字樣;及本案張簡束華提供予林園服務中心、經獲准施作之估價單,乃記載「塑膠花279 株、每株單價300 元」、「金露花100 株、每株單價10元」、「海綿20塊、每塊單價30元」(證據卷二第184 頁參照),苟欲計算該等物品之總價,列式即應為「300*279+10*100+30*20=85300」,而確恰與「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上電腦登打第一行內容吻合(僅部分之「被乘數」、「乘數」位置互換,但不影響計算之結果),暨該計算式最後一行又何以必須列為「00000-(00*100+220*279+30*20)=00000-00000=20584」,且該得出之數額20584 與張簡束華交付之2 萬500 元數額相近等節,是故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前揭證述內容,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卷附之附表一編號9 該案估價單等件,恰得相互補強彼此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前揭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明知張簡束華所提出之款項乃係要支付給自己,且金額乃為2 萬500 元一節,亦無齟齬,益徵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則被告為了籌措約2 萬元款項供己支用,乃「循例」指示附表一編號9 案承辦人張純慧向承商張簡束華傳遞應配合浮報之訊息,張純慧、張簡束華因而聽命將該案擬採購之279 株塑膠花單價,由220 元浮報為300 元,以從中墊出張簡束華可供支付予被告2 萬584 元之空間,並進而由張簡束華於107 年2 月13日親赴林園服務中心,實際支付2 萬500 元予被告支用,且被告收款後旋憑己意,將其中1 萬5000元款項用以(106 年度)補貼考績乙等之黃清凉,而保留餘款5500元俾用於其日後不能以公費支用之送花(公關)開銷,並指示張簡束華負責此部分款項之保管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9 該案並無浮報價額之事,其亦未收受任何好處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有無浮報、虛報情事暨緣由等認定: 1.證人張純慧因本案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筆錄時所提出分別載有「 105.12.1 9000+450=0000 0000*0.07=000 0000-000=0000 0000-(00*200) =0000-0000=0000 000.1.3 330*250=00000 00000*0.05=0000 00000+4125=00000 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 00000+1590=32410」、「 106.9.0 0000-0000=0000 000.9.15 10*300+20*300+14*300+10*1000=00000 000000*0.05=0000 00000+1160=00000 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13666=20066」暨補充文字說明之書面(含補充說明之書面參見證據卷二第4 至5 頁,未經本院引之作為事實認定使用;不含補充說明之書面參見同卷第113 、111 頁,以下依序稱「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附表一編號7 及8 案計算式」)。本院經核「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附表一編號7 及8 案計算式」不僅與「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格式相當,且「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附表一編號7 及8 案計算式」各日期下方第1 行(或第1 至3 行)之最大數目,恰係各該案張簡束華提供予林園服務中心、經獲准施作之估價單上載金額(證據卷三第123 、132 、144 、154 頁),而無分毫之差,佐諸各該案卷所顯示之取得該等估價單甚俾進予憑之比價者,乃黃華美而非張純慧乙節,業足徵「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附表一編號7 及8 案計算式」(即不補充說明之書面),乃係張純慧在率先承辦各該案(即提出相關資料經上級簽准採購)、黃華美接手比價暨驗收等作業之前,即已製作完成,要非事後始編造或竄改者,自足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首應指明。 2.針對「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附表一編號7 及8 案計算式」,證人張簡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 該案我實際上是要向林園服務中心收取7200元,且我實際承作之單價為200 元,但是將單價浮報為250 元,以便藉此籌措應支付之回扣,附表一編號6 該案則是同時浮報數量及金額,將施作數量由250 浮報為330 、單價由200 元浮報為250 元,「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最末行30820+1590=32410即是我就該2 案應合併交付之回扣,我已忘記當初是否有放入10元之硬幣而湊足32410 元,但是張純慧當初有叫我就該2 案一起交付回扣,並於交給我「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之際,有提到被告表示需要該筆(合計)3 萬元左右之金額。而附表一編號7 該案的3000元是我承作該案之成本加上預期利潤,但9400元是我必須填載在估價單上之金額,也就是找一些名目浮報6400元,實際上該案我僅施作金露花300 棵、每棵擬向林園服務中心收取10元,但卻將金露花單價浮報為18元,且虛列未施作之矮仙丹,至於「附表一編號7 及8 案計算式」最末行6400+13666=20066即是我就該2 案應合併交付之回扣,又附表一編號8 該案中之布套確有將單價由2 元浮報為10元,變葉木單價也浮報為300 元,塑膠花部分我記不得了,然而張純慧就該案所述之浮報金額應屬正確,這件張純慧有墊3000多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50 至254 、279 至284 頁);而證人張純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5 年底跟我提到要給他3 萬2000元,然105 年之預算餘額不足但畢竟還有一些錢,所以我先報一筆(指附表一編號5 該案),之後又在106 年1 月另報一筆(指附表一編號6 該案),以湊足被告要求之金額,被告指示在106 年1 月底將錢交給他就好,我因而自附表一編號5 該案起製作計算式,附表一編號5 該案是向張簡束華買36束塑膠花時,單價由200 元浮報為250 元,而在附表一編號6 該案中,張簡束華實際上施作250 打塑膠花、每打單價200 元,而原擬向林園服務中心請款5 萬元(指稅前金額),但我請張簡束華配合將施作數量浮報為330 打、將單價浮報為250 元,是以連同前一案即有支付被告3 萬2410元回扣之空間,但張簡束華實際上僅放入3 萬2400元,差額10元是我墊的。附表一編號7 及8 也是如同附表一編號5 及6 之情形,被告是跟我表示要在(106 年)9 月底前給他2 萬元,是以在附表一編號7 該案,張簡束華實際上應領取之款項本應為3000元,但我央請張簡束華另配合虛報沒有施作之矮仙丹,俾先籌出可供支付予被告6400元之空間,之後再於附表一編號8 該案,將擬購數量10之物品(指培養土)單價由200 元浮報為300 元、擬購數量14之物品(指塑膠花)單價由220 元浮報為300 元、擬購數量20之物品(指變葉木)單價由200 元浮報為300 元、擬購數量1000之物品(指布套)單價由2 元浮報為10元,但這部分只購買1000個無法順利完成工作,所以最終實際購買數量達1780個,再加上要達到被告所提出於(106 年)9 月底前給他2 萬元之要求,所以這次我有自己拿出36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99 、300 、315 、316 、321 至325 頁)。本院經核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此部分證述內容互核要無齟齬,且與卷附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各該案最終取得各該標案之估價單上載內容亦屬一致(證據卷三第123 、132 、144 ),恰得相互補強彼此之真實性,自均堪採信。 3.再者,證人張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轉任職上境公司所承包之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業務後,就推薦李淑芬接手我原在林園服務中心從事之工作內容,但只要李淑芬一請假,我就會代理李淑芬坐在被告辦公室亦即林園服務中心2 樓主任辦公室門外。有一次李淑芬請假出國由我代理時,花坊老闆張簡束華拿裝有現金的信封過來請我轉交給當時不在辦公室之被告,我有拆開清點發現有短少極少款項,就趕緊衝下樓想要上張簡束華,但發現張簡束華業已開車離去,我適巧碰見張純慧乃告以該款項短少之情,張純慧獲悉後以「少十元不好意思再跟張簡束華要」為由表示要自己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當天稍晚被告折返主任辦公室後,我也有向被告報告花坊老闆張簡束華拿信封過來找他等語(本院卷二第363 至374 頁);另卷附「106 年支出明細」乃載有「9 月27日有20066 元之收入」,而該項收入之備註緣由則為「淑華老闆娘(指淑華花坊老闆娘張簡束華)要我轉給主任」(參見偵五卷第10至18頁,其中9 月27日該則乃在第16頁),對此證人李淑芬證稱:該筆收入是張簡束華拿裝有現金的信封請我轉交給被告,我有拆開清點,而我任何事都會跟被告報告、所有經手之款項也都會交給被告,被告如果要將款項用於哪個部分他會指示我,在這次被告特別再把該筆款項拿給我放入他的零用金中,我才會在「106 年支出明細」作上述登載等語(本院卷二第412 至414 、425 頁)。本院經查證人張雅惠、李淑芬此部分所述,暨卷附「106 年支出明細」關於「9 月27日有20066 元之收入」之記載,分別核與前所認定就附表一編號5 及6 部分,張純慧依計算式而擬讓張簡束華配合浮報以便交付被告之32410 元款項,其中有10元部分應是由張純慧所補足、就附表一編號7 及8 部分,張純慧依計算式而擬讓張簡束華配合浮(虛)報以便於106 年9 月底前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為20066 元各情相吻,益徵被告為了於106 年1 月底前籌措3 萬2000元款項供己支用,乃指示承辦人張純慧辦理附表一編號5 及6 之採購案,並向承商張簡束華傳遞應配合浮報之訊息,張純慧、張簡束華因而聽命將附表一編號5 擬採購之36束塑膠花單價,由200 元浮報為250 元,以從中墊出張簡束華可供支付予被告1590元之空間,及將附表一編號6 擬採購之250 束塑膠花單價,由200 元浮報為250 元,另並浮報採購數量為330 束,以從中墊出張簡束華可供支付予被告30820 元之空間,嗣進而由張簡束華於106 年1 月間攜帶內裝有32400 元現金之信封,擬透過當時代理李淑芬之張雅惠轉交予被告,惟經張雅惠發現該信封內本應裝盛之現金尚有所短少,經告以張純慧後由其補足缺額之10元;暨被告為了於106 年9 月底前籌措約2 萬元款項供己支用,乃指示承辦人張純慧辦理附表一編號7 及8 之採購案,並向承商張簡束華傳遞應配合浮(虛)報之訊息,張純慧、張簡束華因而聽命將附表一編號7 擬採購之300 棵金露花單價,由10元浮報為18元,另並虛報採購20株單價200 元之矮仙丹,以從中墊出張簡束華可供支付予被告6400元之空間,及將附表一編號8 擬採購之20株變葉木及10包培養土之單價,均由200 元浮報為300 元、將擬採購之14打塑膠花單價,由220 元浮報為300 元、將擬採購之1000個布套單價,由2 元浮報為10元,惟因1000個布套不足以順利完成綠美化工作,且經浮、虛報後之數由無從滿足被告所指定之2 萬元金額,張純慧乃自行補貼3600元以添購足數之布套暨滿足被告需求,嗣進而由張簡束華於106 年9 月27日透過李淑芬將內裝有20066 元現金之信封轉交予被告,再經被告指示李淑芬將該筆款項歸入其個人零用金等情無訛。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 至8 各該案俱無浮、虛報之事,且其亦未從中收受任何好處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關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乃係依被告直接指示張純慧、再由張純慧央請張簡束華配合為各該浮報價額、數量之舉,甚且虛報採購項目,俾張簡束華因此得多向林園服務中心請領款項,且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之3 萬餘元、2 萬餘元部分,最終間接回流予被告運用,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質言之,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乃刻意藉由前述安排,避免承商與自己間直接存有關於採購事項之不法聯繫,以及金錢之授受,而被告既如自身預期順利取得足額款項運用,原無為此再與張簡束華直接聯繫之必要,另方面,證人張簡束華見被告刻意為該等安排,自亦知曉被告之用意,苟無違常之處,當不至於不識趣而於歷次繳交款項後,贅予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已收足款項,是證人張簡束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就應支付被告多少款項等事項,我都是與張純慧聯繫,且於將款項繳交予李淑芬等人後,我也不曾向被告確認是否如數收訖款項等語,縱屬實在,猶無足動搖本院之前述認定。至證人張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張簡束華託其轉交予被告之信封內僅裝有1 萬餘元而短少1 元云云,暨證人張簡束華迄於本院審理中始首次證稱:就「附表一編號7 及8 案計算式」最終得出之20066 金額部分,我只將20050 元放入信封中云云,均應係時間經久致記憶錯誤所致,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不足動搖其等其餘所述之真實性。末就附表一編號5 及6 部分,經張純慧補貼10元後之該只最終裝有32410 元信封,究係由李淑芬、張純慧、張雅惠中之何人轉交予被告收訖,證人李淑芬、張純慧、張雅惠所述雖彼此推諉而互不相符,致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從明確認定,然被告既於此後猶援例一再交辦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各該採購案,顯見被告當次確已如數收訖款項至灼,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證人李淑芬、張純慧、張雅惠就如何轉交該筆3 萬餘元款項所述不一之情,抗辯被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此前更不曾為利用辦理採購案機會進行浮報之指示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俱併指明之。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無依被告指示虛報等認定: 1.證人張純慧證稱:附表一編號3 該案,張簡束華並未提供金露花、矮仙丹,因為被告提到金露花部分他自己已拿錢去購買了,而矮仙丹部分則已叫他人種植了,所以利用這次報銷等語(本院卷二第296 頁);證人張簡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 該案之矮仙丹是虛報的,因我自始至終不曾採購矮仙丹再轉賣予林園服務中心,至於金露花部分,由於林園服務中心曾向我多次採購金露花,其中有次未施作,但我已不記得究竟是哪一次沒有做了,而這件是由被告當時最信任的李淑芬到我那邊拿8000元,李淑芬抵達時有跟我表示是被告叫他來的,我有被告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是以當時應該有先向被告確認,並交付8000元予李淑芬等語(本院卷二第276 、284 、286 頁);另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被告指示我前去張簡束華那裡拿8000元,其實在前去時我不知道要向張簡束華拿多少錢,且張簡束華一見到我還問「為什麼會來?」,我表示是被告指派我過來拿錢,張簡束華最初表示要自己交給被告,經我重申係依被告指示前來取款,張簡束華走到屋後一陣子才臉色不佳將錢交給我,並未另以信封包裝等語(本院卷二第415 至416 、431 頁),本院經核證人張純慧、李淑芬、張簡束華前揭證述內容互無齟齬,原堪信真實性甚高。 2.再者,卷附之附表一編號3 案簽、驗收紀錄等件乃顯示:當(採購承辦人)黃華美於105 年7 月19日以承商業已施作完成為由簽請上級長官派員擇期驗收,而經斯時組長董文仁於同日16時20分表示「請補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後」之意見後,被告隨即以主任身分,先於同日17時2 分批示「請依組長之意見,提供佐證資料」及「再陳」等語,繼而旋於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8 時38分、在(需求單位承辦人)張純慧僅補提施工過程照片而猶無改善前狀況照片之情況下,略過組長再次表示意見之一般公文流程,並一改過往均指定由組長主持驗收之慣習(被告過往均指派組長主持驗收,可參見證據卷二第96、105 頁所附「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該2 案之簽呈),逕行批示「預計7 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驗收作業」、「由本人主持」等語,繼而於主持驗收時,僅抽驗數量在10以內之盆栽、花盆等物,就數量在該次採購案中數一數二,分別高達500 、100 株之金露花、矮仙丹,竟不予抽驗各節(證據卷二第111 至112 頁),若非被告自始明知該案承商張簡束華當次並未施作金露花、矮仙丹,致根本無法滿足董文仁以組長身分所為應先補正「改善前狀況照片」之批示內容,被告焉可能不循正規公文流程、待董文仁檢視補正照片並再予批示意見?復豈須一改均指派組長主持綠美化採購案驗收之往例,自行主持該案驗收程序俾承商張簡束華順利通過、進予請領款項? 3.綜上事證交相參析,已足徵被告指示承辦人張純慧於辦理附表一編號3 採購案之際,向承商張簡束華傳遞應配合虛報金露花及矮仙丹、再將該等款項領取交予被告運用之訊息,張純慧、張簡束華因而聽命在該案中虛報500 株金露花及100 株矮仙丹之採購,嗣再由李淑芬按被告之指示,前去張簡束華處收取8000元無疑。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 該案並無虛報之事,且其亦未獲取任何好處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本院之前述認定,可知張簡束華配合浮、虛報之次數非微,且透過或擬透過李淑芬轉交浮、虛報得款扣除必要費用餘額之次數亦非單一,則在此等情況下,張簡束華、李淑芬於本案歷次應訊過程中,或因記憶混淆等故,致渠等就附表一編號3 該案實際授受金額之多寡、授受方式,曾有與本院認定不符之陳述,暨張簡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已無從確定附表一編號3 是否即係其未實際施作金露花之該案,甚且一度另證述該案金露花確定有施作,該案中虛報而未實際施作項目,乃係人造花盆栽等與本院認定不一致之種種內容,俱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以為有利被告之推論。 4.末被告於張純慧辦理附表一編號3 該案之前,縱係以其已自費添購金露花、矮仙丹為由,指示張純慧利用該案報銷各該費用,惟被告空口所言,原屬無稽,要難採信。況金露花、矮仙丹既用於綠美化而顯然欠缺急迫性,若乏從中謀取不法私利之圖(諸如本係廠商低價甚或無償提供之贊助,卻謊稱係自費添購並進予請款),被告豈有捨正常程序不由、竟以主任此一首長身分,親自添購之必要?遑論苟被告確自費添購金露花、矮仙丹於先,既於被告有利,被告及辯護人焉可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此未置一詞,而係以附表一編號3 該案並無虛報採購項目之事,承商張簡束華均如實施作,且被告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置辯?(參見本院卷四第260 頁)綜上,已足推認於張純慧辦理附表一編號3 該案之前,被告未曾自費為林園服務中心添購金露花、矮仙丹,僅係編撰該項不實說詞,期以淡化張純慧之質疑,俾張純慧與張簡束華均能聽命行事、配合至明。 ㈥關於事實一㈡即附表三編號24、26、33、34,有無虛、浮報等不實情事,暨呂錫煌提供冰箱等財物緣由之認定: 1.經蕭金織以需求單位承辦人於106 年5 月12日簽請准予辦理附表三編號33之女備勤室案時檢具之預算表,乃記載「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平方公尺,致承商據此出具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亦均有該項記載,而實際承商呂錫煌依序所提出報價、請款之單價,則為750 元,有該等預算表、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存卷可按(證據卷六第19、27、31至32頁),惟廉政官於107 年5 月14日8 時許前往服務中心現勘時,發現該女備勤室之地磚並非塑膠地磚,而猶為與大樓1 樓大廳入口地磚規格相同之30公分見方磁磚,有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5 月14日現勘紀錄存卷足稽(證據卷八第165 至172 頁),則一般人均可輕易辨明該案之「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項目,根本未予施作。 2.經蕭金織以需求單位承辦人於106 年6 月5 日簽請准予辦理附表三編號34之女盥洗室案時檢具之預算表,乃記載「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各4 平方公尺,致承商據此出具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亦均有「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各4 平方公尺之記載,而實際承商呂錫煌依序提出報價、請款之單價,則各為3750、5900元,有該等預算表、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存卷可按(證據卷六第45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惟該盥洗室之長、寬各僅為1.3 公尺,有丈量該盥洗室之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97 頁),則該盥洗室之面積僅為1.69平方公尺,是附表三編號34之「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此2 施作項目,均有將實際施作數量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 平方公尺之情,亦得認明。而工程施作面積之量測、認定,本毋庸專業之知識、工具,任何人均得輕易以手邊即可取得尺規,精準進行量測,且「4 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之間乃存有2 倍餘之差距,亦非可忽視之誤差,甚屬稍有承作、委託建物內部裝修經驗之人,毋庸藉由尺規單憑肉眼即可辨識之差異,業據證人蕭金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女盥洗室就一間小廁所而已,面積不到1 坪,我就看得出來,但我家裡不曾施作過的其他項目,我就不知道有無故意浮報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88 、304 、306 至307 頁),則自稱從15歲起即持續從事工程案之呂錫煌(參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更無由對此一浮報施作數量之情,諉為不知,是故附表三編號34之需求單位承辦人蕭金織、實際施作承商呂錫煌,均明知該案之「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2 項,俱有浮報施作面積(數量),併堪認定。 3.證人呂錫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2 年認識被告,被告任職林園服務中心主任後,因為該中心之零星工程項目繁多又零散致乏人承作,我會協助林園服務中心進行施作,雖然都是小工程而有時確實毫無利潤可言,但我承作我的員工就有工作可做,而得以長長久久,畢竟工程標案也不是那麼容易取得。在承作林園服務中心小型工程案期間,被告請我幫忙都是私下徵詢我可否「相添」(台語),若在能力範圍內,我會幫忙,且如果是很不好做、難以獲利的工程,被告根本就不會開口請我幫忙,而被告未開口我也不會主動提供,何況既是長期往來,如果被告有開口但確實對我而言不划算,我也會坦白說開。附表三編號24該案是被告麻煩我買1 台冰箱,並提及所要之型式,我付錢購買後請出售廠商直接將冰箱送往林園服務中心,被告並未因此支付1 萬元給我;編號26該案被告原要我提供冷氣、電熱水器,之後又拜託我施作鐵窗,雖然該等物品應係林園服務中心之員工林昆瑩、林國郎使用,但林昆瑩、林國郎不會要求我提供該等物品;編號33該案我有依被告指示購買冷氣、冰箱提供,而該案應施作之地磚經我採購後放在工廠裡,並沒有帶往林園服務中心施作;編號34該案之電熱水器,我現已忘記當初是何人以「因為是盥洗室所以需要裝設電熱水器,但中心方面不好報支」為由,請我裝設,但我之前應訊時所陳述「是被告告訴我要幫他裝1 台熱水器」等語,應是實在的。另證人蕭金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男備勤室工程案時(應係指編號24、26案),被告曾表示該處太熱要裝1 台冷氣,之後同仁們均看到有人來裝1 台冷氣,而原所無之鐵窗亦有施作,另外被告顧慮到李睿翔報到後,舊有熱水器過小,認為不夠用,還曾提到需要一個大的熱水器放在男盥洗室供男同仁使用,至於該處之大同牌冰箱我則沒有印象了。我不知道前述電器、鐵窗是誰買的,只看到有人來裝,但就編號24及26案驗收時,抽驗之項目均有完成施作,而當初簽辦該2 案時,被告曾指示我聯繫廠商來找他直接談。另被告在某次開會中提到要為黃雅民準備一間女生宿舍(應係指編號33該案),且要承商利用舉辦自強活動當周假日施工,並表示會自己處理監工之事,而指示我聯繫呂錫煌來找被告直接談,至於被告與呂錫煌私下談了什麼我不清楚,是之後呂錫煌向我提及被告說要冷氣、冰箱等電器,還有女盥洗室也幾乎是配合該女生宿舍裝修的(應係指編號34該案),裝修女盥洗室後設置有1 台電熱水器等語(本院卷三第170 至178 、180 、183 、188 至189 、194 、196 至197 、280 至289 頁)。又證人即男備勤室使用人林昆瑩、林國郎於本院審理中俱明確證稱:未直接向廠商(指承商呂錫煌)要求提供冷氣、電熱水器等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32 至133 、161 頁)。則由證人呂錫煌、蕭金織、林昆瑩、林國郎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部分,可知呂錫煌之所以於實際承作附表三編號24、26、33、34各該案期間,累積提供大同及東元牌冰箱各1 台、窗型及分離式冷氣各1 台、電光及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 台,及鐵窗等財物,俱係出於被告對呂錫煌之直接指示,且其中部分項目,連需求單位承辦人蕭金織,亦係經由呂錫煌之口,始知被告曾指示呂錫煌(併予)提供之。 4.況被告獲悉經濟部工業局秘書室、政風室派員於107 年1 月22日南下林園服務中心後,乃對所屬李麗秋傳遞「如果要拿什麼,就說組長不在」等勿予配合之訊息,並提醒李麗秋「政風人員可能聲東擊西以試探有無串供」及要特別注意「黃世潔那個抓耙(子)」,而李麗秋也於發現秘書室、政風室人員竟開始對財產進行現場抽盤後,乃即對被告通報「主任:他們現在一一盤點財產」,被告則急忙連發「他媽的,他們故意的。一定是冷氣,記得跟明仔(指林昆瑩,下同)講男生浴室的熱水爐(指電熱水器,下同)他跟郎仔(指林國郎)買的」、「熱水爐是明仔跟郎仔買的」2 則指示李麗秋轉達林昆瑩、林國郎就渠等所使用之電熱水器,應統一口徑為渠等自費購買之訊息,有黃郁文與李麗秋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9至41頁),苟非被告明知呂錫煌所提供之冷氣、電熱水器,乃係其非法向呂錫煌要求而來,斷非呂錫煌對於林園服務中心之適法贊助、捐贈,而無法通過政風人員之追查,焉可能於獲悉政風人員開始清查財產之第一反應,乃係自己主動提起冷氣、電熱水器等物,並間接要實際使用人林昆瑩、林國郎配合串證,而統一為自費購買電熱水器之不實陳述?遑論由證人呂錫煌所證稱:(辯護人問:就你…認知,被告…是希望你把…電器送給他,還是希望你提供給服務中心的員工…使用…?答:)這個問題我沒有考慮…自我從事工程相關工作迄今,如果長久往來的業主要求增加施作的項目是我所屬工人順手可以完成的,我會樂於多加施作算是對業主的贊助,但我贊助範圍絕對不包括對業主提供具體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76 、196 至197 頁),更可知呂錫煌自以工程為業以來,始終不曾對業主提供具體之財物贊助,且於承作林園服務中心之各該小型工程案時,亦無任何異於過往之特別考量。再者,證人林昆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大同牌冰箱,主任曾跟我說要買一台冰箱給我們,而分離式冷氣是因被告曾跟我表示那台冷氣是他出錢買的,所以在獲悉被告要調離林園服務中心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要帶走該冷氣,如果沒有,可不可以移置到我房間讓我使用,因為我的房間壞了,被告說好;而證人林國郎復證稱:我住在林園服務中心20年了,最初是住2 樓,之後改到1 樓倉庫,我住倉庫一陣子後,該間倉庫被隔成兩間,我與林昆瑩各1 間,隔間完後分屬我的部分雖然有冷氣,但已經壞掉不能吹了,因為實在太熱,我就睡在外面椅子上並向承辦人反應該情,但承辦人跟我表示購買財產需要編列預算,然而當時還未編列,不過兩天後我的房間就有一台新的窗型冷氣,我當下追問緣由,林昆瑩表示是被告叫人來裝的。至於大同牌冰箱則是倉庫在進行隔間時就送到了,林昆瑩說是被告買的,同仁們還其起鬨笑說算是新居落成的賀禮。之後經濟部政風人員來查時,林昆瑩有吩咐我要回答是自費購買,並說那是被告指示的,但我所使用之冷氣及電熱水器,都不是自己花錢買的各等語綦詳(本院證據卷三第136 至137 、143 至145 、160 至162 、166 至170 頁),暨前已認定之呂錫煌所提供東元牌冰箱,乃遭被告於調離林園服務中心之際帶回住處乙節,實已足見被告自呂錫煌所提供各該財物進入林園服務中心起,迄自己遭調離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一職時止,不僅屢以呂錫煌所提供財物之出資者、所有人自居,甚且單憑己意,即遽為該等財物之處分(贈與)或搬移無訛。 5.黃雅民乃係於106 年5 月1 日赴林園中心報到,而該中心之106 年度員工自強活動,乃係於同年5 月18至20日(即星期四、五、六)所舉辦之花東旅遊,經證人黃雅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254 、263 至264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林園服務中心花東縱谷三日遊行程表暨照片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一第266 至269 頁,本院卷三第347 頁)。再由黃雅民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參見偵三卷第271 至282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乃曾傳送內容為「雅民:工作一天還習慣嗎?方才我思考一下,想在…妳座位對面隔一間寢室,讓妳可以有間宿舍可以住…且…可以改一間淋浴室,讓妳盥洗用,妳認為呢?」,並經黃雅民旋以「…有關今日向主任提起宿舍一事,怎能再勞煩您大費周章處理呢。職想再通車一陣子後視情況而定,搞不好我先生去越南沒多久後就因為太想老婆而撐不住回台灣」而予婉拒,被告猶堅稱「沒關係…就交由我來處理…」;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內容為「雅民:妳的閨房迄今工程已超前…欠缺冰箱,已請廠商處理中,屆時若有廠商要致電給妳…要載送冰箱,請記得請他們直接送到妳閨室,那是妳訂購的…」,黃雅民亦旋回應以「冰箱真的不能…讓您破費了…」,不料被告竟對之回覆「…關於宿舍之事,你就不要再說什麼了…接受我的安排…」,而就黃雅民認定(誤認)冰箱乃自己出資一事予以默認;又被告繼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傳送「雅民:妳的宿舍及淋浴室已整修完成了,剩窗簾尚未安裝…若還有什麼需要,再跟我講」及「趁花東旅遊時,請廠商儘速趕工完成…」等語,且除前述對話內容外,被告尚屢以「那有主任全程監督廠商趕進度呢?妳知道妳們1 樓廁所(按:指1 樓女盥洗室,下同)我跑幾趟呢?妳的宿舍我全程監督的,那個主任會去做這些呢」、「我在1 樓廁所跟廠商研究如何接水、接電及排水孔,都是我建議的」、「妳的宿舍沒有我的要求,中心同仁根本不可能幫妳找廠商來做,妳知道嗎」等語,再再向黃雅民強調係其以主任身分要求同仁,且親與承作廠商研究施工細節並監督廠商儘速趕工,黃雅民始有宿舍及(女)盥洗室可用,而屢藉此向黃雅民表彰自己刻意施惠予黃雅民之功。若非實情即係被告為獨厚甫於106 年5 月1 日正式赴林園服務中心報到之黃雅民,無視於當日一度探詢宿舍申請事宜之黃雅民,旋已婉拒黃郁文所提備置黃雅民專用宿舍,並擇既有廁所改建為女盥洗室等建議,仍親與承商呂錫煌研究女盥洗室改建工程如何進行,並自行監督呂錫煌於106 年5 月15日前某日即開始進行施工,致令迄於同年月15日,黃雅民專用宿舍(即女備勤室)之工程進度業已超前,復指示呂錫煌務須利用該中心於同年月18至20日(即星期四、五、六)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花東旅遊)期間內積極趕工完成,因而讓該等工程果於同年月20日順利完工,被告焉可能(屢)為前揭與黃雅民之LINE對話?且由此益徵證人呂錫煌、蕭金織前揭關於編號33、34案之證述內容,俱屬實在,被告乃親自與實際承商呂錫煌接洽編號33、34該2 案之事項並自行監工,則被告自明知編號33該案之「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項目根本未予施作,復明知編號34該案之「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2 項,俱有浮報施作面積(數量)之情至灼。 6.綜合前所認定呂錫煌之所以於實際承作附表三編號24、26、33、34各該案期間,累積提供大同及東元牌冰箱各1 台、窗型及分離式冷氣各1 台、電光及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 台,及鐵窗等物,俱係出於被告之直接指示,且被告亦屢以該等財物之出資者、所有人自居,復於獲悉政風人員展開調查後,要求林園服務中心員工勿予配合於先,及積極不實串證於後,暨該等行為所徵被告明知各該財物均係呂錫煌非法提供予自己等節,業足認證人呂錫煌前述關於其係顧慮取得工程不易,期持續承作林園服務中心之小型工程案,俾所屬員工有事可做,以維繫公司營運,於評估認尚不至於蒙受虧損後,遂依被告要求提供冰箱、冷氣、電熱水器、鐵窗予被告等所述,亦屬實在,堪以採信;另方面,被告又何嘗不是恃此,及自己對林園服務中心所有事務,含小型工程案之開辦及請款,享有最終決定權限,而一再開口對呂錫煌提出交付財物之要求?準此,被告乃在林園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三編號24、26、33、34各該案期間,本於該中心首長得最終決定該等小型工程案之職務權限,對呂錫煌需索冰箱、冷氣、電熱水器、鐵窗等財物交付自己。被告空言辯稱:大同冰箱乃係自費委託呂錫煌購買,而其餘之電器及鐵窗等財物,則均係呂錫煌考量到林園服務中心同仁之需求,所提供予林園服務中心之贊助,並非我指示呂錫煌交付云云,乃屬臨訟飾卸之詞,顯非事實,並不可採。又知悉呂錫煌因附表三編號24、26、33、34而提供冷氣等財物之蕭金織,即令因而認定該等財物實應歸屬林園服務中心所有,甚於後續職務變動時,將之交接予後手李睿翔,既係出於其個人以價追物之主觀看法(參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並進予影響李睿翔之認知,原不足為憑,從而證人蕭金織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呂錫煌提供之電熱水器、冷氣各2 台、東元牌冰箱及鐵窗,是沒有貼附財產標籤之未列(入)帳財產,我均另予筆記,且憑之與後手李睿翔辦理交接;及證人李睿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於106 年12月被指派接辦管理國有財產,蕭金織將該項工作交接給我時,雖大概提到有未列帳之異常財產,但我不敢多問流程細節,然而蕭金織有講明該等財產包括2 台冷氣、2 台電熱水器、攝影機及1 台小冰箱(指東元牌冰箱)等物,及實際放置之地點,但實際進行交接清點時,我只在黃雅民宿舍(女備勤室)發現1 台冷氣,沒有發現蕭金織所述之東元牌冰箱,另在男、女盥洗室發現各1 台電熱水器,還有發現男備勤室內的冷氣各等語(本院卷三第294 至299 、308 至311 頁),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承前,再酌以前併予認定之編號33、34該2 案,乃被告無視甫到職之黃雅民已表示無意申用宿舍,越過承辦人而親與承商呂錫煌研究工事項目,並親自督工,且催促承商於自強活動最末日之106 年5 月20日順利完工,及被告明知編號33該案之「地坪塑膠地磚換新」並未施作乃係虛列(報)者,而編號34該案則在「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2 項,均有將施作數量自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 平方公尺之情,然該等虛、浮報之工項,均無庸仰賴專業知識、經驗、工具,一般人即得利用唾手可得之尺規、甚單憑肉眼輕易辨明,呂錫煌卻猶順利領得工程款,暨蕭金織以需求單位承辦人簽辦編號33案之時間點,固為106 年5 月12日,但卻遲於工程完工後之同年6 月5 日,始簽辦編號34案各情,則被告為獨厚黃雅民始執意辦理編號33、34該2 案,相關公文上之需求單位承辦人蕭金織不啻僅係聽命簽辦各該案,俾利實際承作各該案、並因承作各該案而購置東元牌冰箱、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 台提供予被告,且直接裝設、送往被告指定地點、對象之呂錫煌,於領得工程款之餘,尚獲有購置前述電器之補貼,亦斷無疑義。被告關於係信賴同仁而不知編號33、34該2 案竟有虛、浮報情事等所辯,並非實在。 ㈦關於事實一㈢即附表四編號9 是否出於被告指示等認定: 證人林寬容於107 年8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被告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前2 、3 年,於被告任職內埔工業區期間與之相互認識的,我並沒有實際承作附表四編號9 該案,是被告於103 年9 月叫我開發票給他核銷,所以我就幫忙,請款後是在被告辦公室內由我親自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證據卷七第191 至192 頁);而證人黃世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於103 年8 月間,要我以清除中油段兩側草木為由消化預算,我立即向被告反應該部分已經清除好了,被告表示沒關係就用舊照片以把預算拿到辦公室使用,而堅持要我執行預算,也就是這樣的過程,後續被告乃在當年9 月30日之工作會報上特別感謝我及黃清凉、林明士等人,因為(之前)就是由黃清凉、林明士、林國郎等人在中油段及台達段管線地進行修整樹木及清理雜草、藤蔓等工作,而由我監工並照相,被告要把錢拿去用,才會感謝我們等語(第17至25、37至39、42至47頁)。本院經核證人林寬容、黃世潔前揭證述內容互核要無齟齬,原堪信真實性甚高。況除前揭證述外,尚有與證人黃世潔所述相符之林園服務中心103 年9 月份工作會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至27頁),而被告既確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召開之工作會報上口出「本人謹代表中心同仁感謝世潔兄、清凉兄、國郎兄及明士兄,這兩月來盡力的將大排兩側草木皆清除,讓本區煥然一新、脫胎換骨,值得同仁給予掌聲鼓勵」等語,則被告本人斯時對於所轄大排乃係員工們協力清除,而非為此動支綠美化維護預算委由比價勝出之廠商所為乙情,顯知之甚詳,再對比被告不僅方於工作會報召開約2 周前之同年月17日,在黃世潔所簽請、將當年度所餘2 萬6751元綠美化維護預算中之2 萬6700元,用以辦理附表四編號9 該案之公文批可,更甫於「召開工作會報當日之9 時26分」,在檢附有(遭編修之)施工前、中、後照片而憑以陳報該案已於同年月26日竣工、請派員擇期辦理驗收之公文上,批示關於驗收之指示等節(證據卷七第119 、124 至125 頁),若非確如證人林寬容、黃世潔前揭證述內容,附表四編號9 該案即係被告在明知管線地中油段草木業經員工們清除完畢,執意以此為由報支、核銷剩餘之綠美化維護預算,再聯繫認識之廠商林寬容配合將款項回流供給己支用,焉可能如此?是故以造假之附表四編號9 該案報支、核銷當年度所餘之綠美化維護預算,乃係被告一手主導並指示黃世潔、林寬容等人配合者,斷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另卷附該案由黃華美製作之陳報竣工函,本即附有(遭編修之)施工前、中、後照片,業如前述,是證人黃世潔縱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給被告看過照片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㈧關於事實一㈣、㈤被告有無違背任務等認定: 1.被告既係林園服務中心主任(首長)而為對外代表(代理)該中心之人,則就要求取得林園服務中心標案之承商,及任何與林園服務中心締約之廠商,均應確實依約履行等節,被告本責無旁貸而為其應盡之職務(任務)。申言之,標得林園服務中心104 至106 年度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之東霖工程行,締約內容既包括「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及新世紀公司與林園服務中心所締結之租約,既存有承租廠商每半年應派員就吊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進行清淤乙次之約款,則被告本應自行抑或指揮、監督所屬承辦各該事務之員工,督促東霖工程行確實履行所有締約項目,及督促「新世紀公司」及其下包商「世竣公司」,確實依約就吊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每半年進行清淤乙次,被告竟在林園服務中心此一主體未取得相應對價之情況下,以付款予自己支用(並代雇工施作)為條件,免除承商東霖工程行就所締約特定項目之施作責任,及免除租用雨水下水道之「新世紀公司」及其下包商「世竣公司」,依約應盡之清淤責任,自均已違背其為林園服務中心處理事務之應盡任務至灼。又林賑熙、李元在或意在給林園服務中心一個方便,或因樂於免去親自叫工、督工之煩,基於他人不可能無償代己履約、其本應為此付款之認知,始對被告交付款項,而在主觀上自無以所交付款項買通被告職務(任務)之行賄被告意圖,且依社會通念,該付款緣由與被告職務(任務)行為間,亦乏不法對價關係,是林賑熙及李元在、被告,各尚無交付、收受賄賂罪責之該當,爰併予指明。 2.由證人黃清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至106 年之農曆年節前,我都有向蔡龍進承租高空作業車,每天租金為3000元,高空作業車是由我自己操作,而除了我之外,還有外包清潔工一起幫忙,不管實際上做幾天,被告都是給我3000元,至於一起幫忙的外包清潔工則沒有從被告那邊取得任何之工作報酬或慰勞金,因為都是在上班時間進行。而106 年該次確實還有另外支付一筆2500元之拖運費;及證人蔡龍進於107 年7 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黃清凉於104 、105 、106 年各向我承租18米高空作業車各一次,我的報價均為每天3000元,依序應各租用5 天、3 天、3.5 天,而106 年還有加收2500元之拖車費用各等語(證據卷八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381 至385 、387 、395 頁),暨與其等證述相符之「(104 年)支出明細表」(偵四卷第80頁,標示3 月11日之1 萬5000元支出),可知雖未如被告所辯,其每年實際用於「高空作業人車項目」金額均達2 萬3000元之多,惟仍足見被告於104 至106 年間,乃各支付1 萬8000元(租車5 天為1 萬5000元+3000元慰勞金)、1 萬2000元(租車3 天為9000元+3000元慰勞金)、1 萬6000元(租車3.5 天為1 萬500 元+3000元慰勞金+2500元拖運費),用於租用高空作業車及慰勞實際操作該車之黃清凉,以完成「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又外包清潔工本應且不時對林園服務中心所轄雨水下水道進行清理,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另空言抗辯曾拿2 萬元予呂威霆僱工進行下水道清淤云云,雖亦不可採,但林園服務中心所轄雨水下水道亦不至於因無人清淤而堵塞。綜上可知,就事實一㈣、㈤部分,林園服務中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尚查無確因此蒙受具體損害,應予指明。 ㈩關於不法意圖之認定: 1.刑事法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理由,在欠缺適法權源下,擅以有權者自居而享受利益之意圖,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所為業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首應至明。 2.就用於補貼(106 年度)考績乙等黃清凉之1 萬5000元部分,表面以觀,雖未曾進入被告私囊,然縱確如被告所述,林園服務中心過往均有補貼考績乙等員工之傳統,且被告另所辯其於本案取得之款項,乃用於補貼考績乙等員工,及在自強活動期間,招待同仁飲酒、歡唱KTV ,並購買伴手禮致贈同仁、工業區內廠商代表、工業區周遭住民代表,暨舉辦與前述廠商、住民代表同樂之年終聚餐等方面云云,即令亦屬實在。因考績制度本意在藉由長官之核實評等,一方面激勵工作成效優秀員工,一方面對效率不彰之員工給予提醒,俾整體績效提升,而有礙整體績效提升之傳統(陋習),自無予以維持之理,更非阻卻違法事由。苟被告猶欲執意為補貼以施惠予考績乙等員工,連同招待飲酒、歡唱、致贈伴手禮及舉辦同樂餐會等施惠他人以攏絡人心、博取令名之舉,本僅能以被告私人款項支應。換言之,被告前揭所指經其用於補貼、慰勞林園服務中心員工、招待轄內廠商代表、轄區周遭住民代表之種種款項,實俱遭被告視同私款支配、使用無訛,尚不因部分款項未曾進入被告私囊,即有不同之認定。而被告竟藉由採購案浮、虛報等手法,將部分法定預算視同私款任隨己意運用(指事實一㈠、㈢部分),及以免除承商(廠商)對林園服務中心應盡義務為條件,令承商(廠商)交付款項供己私用(指事實一㈣、㈤部分),自均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顯具不法意圖致為法所不容。 3.遑論由「(104 年)支出明細表」、「105 年度收支明細」、「106 年支出明細」、「107 年支出明細」,可知於104 年3 月10日、105 年2 月3 日,東霖工程行款項部分遭被告作為零用金後,固多用於舉辦工作會報時購買咖啡、蛋糕慰勞同仁,及購買公關所需花卉、洋菸等事項。惟106 年2 月2 日東霖工程行款項部分遭被告作為零用金後,最多之支出項目,乃係被告個人之每日午餐花費;而107 年1 月10日世竣公司款項部分遭被告作為零用金後,最多之支出項目,亦係被告個人之每日午餐花費。質言之,有確切證據得憑以認定被告本案於106 、107 年間所取得款項去向者,主要乃係「被告個人之每日午餐花費」,是被告所辯本案得款均遭用於補貼、慰勞員工,及招待工業區內廠商代表、工業區周遭住民代表云云,亦非顯非實情。 4.至就事實一㈡之各該金錢以外財物部分,該等財物雖俱經直接送入林園服務中心,甚設置在固定地點而難以移動(指窗型、分離式冷氣,電熱水器及鐵窗),惟被告自該等財物進入林園服務中心起,屢以該等財物之出資者、所有人自居,甚且單憑己意,即遽為該等財物之處分(贈與)或搬移,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屬貪污極重罪。第一種態樣重在避免公庫因「浮報價額、數量」而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第二種態樣重在保障公用工程及公物之品質,以免承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確實維護公共安全,準此若係「浮報價額、數量」於先,縱將浮報所致之部分案款回流予公務員,而在形式上兼有第一、二種態樣,但此種情形危害,毋寧係在於公庫已增加不應支出之費用,而非承商有因而偷工減料致履約品質有低落之餘,是故此際論以「浮報價額、數量」即屬已足,而無評價不足之疑慮。至第三種態樣,則(僅)在規制文義未盡相符,但同使公庫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或同有致承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之虞,亦即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而顯具同等危害性,諸如雖無(一併)浮報數量、價額但卻「虛報採購項目(工項)」致令增加公庫支出等行為。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相同要求,若採購事務之相關公務員,所辦理者為建築、經辦公用工程及購案公用器材、物品以外事務,抑或自承商處所收受之對價,尚非案款之一部,則應視職務違反與否,分別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另違背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之成立,均非交付者「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不可,亦即交付財物、不正利益之目的,乃作為公務員背職行為、職務行為之回報(對價),而認定所謂(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令假借餽贈等名目為之,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反之,若依授受行為時之社會通念,認尚未逸出正常活動之花費或合理代價,應認其客觀上不該當於賄賂罪之概念。末公務員圖利罪乃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所謂之法令,限於「與執行職務直接關係者」,且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需具相當之關聯性,若所違者係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法令,尚非本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均合先指明。 ㈡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亦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1.就段落1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論處,檢察官漏未審認前述不同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各為防免公庫徒增不應支出之費用、公文書信用性,而顯為不同之國家法益,是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其舞弊犯行一部不另論罪之可言,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始屬充分之評價。 2.段落2 方面,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至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乃係犯同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並以2 不同採購案侵害2 個國家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浮報情節最重之編號6 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論處。而檢察官錯認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其浮報犯行一部而不另論罪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漏未審酌編號5 、6 之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致認2 者應予分論併罰,則有評價過度之不當,同不可採。 3.段落3 方面,其中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並以本罪一併充分評價虛報採購項目之舞弊行為)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並以2 不同採購案侵害2 個國家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浮報情節最重之編號8 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而檢察官錯認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其浮報犯行一部而不另論罪,並錯認編號7 、8 應予分論併罰,依前述之說明,俱不可採。4.段落4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5.被告就前述犯行,均與張簡束華、張純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其中之張簡束華欠缺公務員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渠3 人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另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張雅惠收取張簡束華所交付之款項(回扣),乃間接正犯。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 1.就段落1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4、26),乃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犯該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 罪);被告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冷氣等財物,尚難認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載「回扣」要件之文義所包括,自僅能論較之係屬普通規定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段落2 方面,其中就製作兼有不實內容之簽辦工程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附表三編號33部分,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至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則尚犯同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呂錫煌、蕭金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其中之呂錫煌欠缺公務員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渠3 人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又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並以2 不同採購案侵害2 個國家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最重之編號34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論處。而檢察官錯認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其浮報(或舞弊)犯行一部而不另論罪,並錯認編號33、34應予分論併罰,依前述之說明,均不可採。 ㈤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欄漏載此罪名,應予補充),至於低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寬容、黃世潔、黃華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其中之林寬容欠缺公務員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渠4 人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又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檢察官指此部分除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外,尚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並因法規競合而僅論以公務員舞弊罪,與其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合,顯屬違誤,斷不可採。 ㈥刑法第134 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且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有刑法第134 條之適用,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且該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又事實一㈣之林賑熙,乃係意在給林園服務中心一個方便,始「應允」中心人員逕予租用吊車辦理「高空作業人車項目」;而事實一㈤之李元在則樂於免去親自叫、督工清淤之煩,乃在與黃郁文見面時,當場「應允」付費將清淤工作委託被告執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若非被告等乃係林園服務中心人員,顯乏主動對林賑熙、李元在傳遞該等選項之「機會」;又此2 部分,俱尚查無林園服務中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確因此蒙受具體損害之情事,是以被告乃著手背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且就事實一㈣部分,既係被告各將1 萬8000元、1 萬2000元、1 萬6000元,用於完成「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中止未遂。從而: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乃各係成立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共3 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3 罪),均與黃世潔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對東霖工程行負責人林賑熙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林賑熙請領「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之金額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李淑芬郵局帳戶以支付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2.核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為,乃係成立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2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1 罪),與呂威霆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構成對世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元在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李元在依序以支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㈦核被告就事實一㈥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黃華美、董文仁、楊玉鈴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李淑芬、張雅惠逾越授權範圍將不實事項填入收據,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就事實一㈠之4 罪、就事實一㈡之3 罪、就事實一㈢之1 罪、就事實一㈣之3 罪、就事實一㈤之1 罪、就事實一㈥之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一㈣、㈤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各3 罪、1 罪),均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犯之,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事實一㈠之4 罪、就事實一㈡之3 罪、就事實一㈢之1 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3 罪),係被告出於己意而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一㈤部分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及辯護人固抗辯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早於107 年3 月26日即主動自首,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姑不論被告於當日製作筆錄過程中,原坦言:…我是聽同仁會計楊玉玲說,這個案子我有被檢舉到廉政署等語不諱(證據卷一第169 至170 頁),而表明係因獲悉自己所涉事實一㈥之犯嫌乃遭檢舉至廉政署,始有當日赴廉政署「自首」之舉;再者,董文仁、黃華美、張純慧早於107 年2 月1 日,即檢具此部分之書面資料影本(證據卷九第146 至157 、162 至163 、166 頁),主動赴法務部廉政署南區調查組自首涉入事實一㈥之犯行,且於製作該次自首筆錄之過程中,均曾提到以106 年12月9 日文康活動費用為由核銷之費用,用於同年月15日餐敘,乃係出於主任黃郁文之決定等語(證據卷九第143 頁反面、第158 至159 、165 頁),則廉政署至遲於107 年2 月1 日,對被告恐亦涉入此部分犯嫌,已有相當之合理根據,而檢察官亦函覆本院稱:被告雖於107 年3 月26日主動說明此部分案情,惟檢察官早在董文仁、黃華美、張純慧於同年2 月1 日自首時,即發覺被告涉犯及此部分犯嫌並著手調查,故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就此部分犯行為有罪陳述,應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有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是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顯無構成自首之餘地,尚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就事實一㈣、㈤部分,既俱兼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刑(含主、從刑)及定刑 ㈠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經濟不虞匱乏,復具首長身分,本應以身作則,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並嚴格控管公共經費之使用與支出,且當克盡職責,而不容藉此謀取私利。竟因貪圖小利,及雖有意補貼、慰勞同仁與招待廠商、鄰里代表以攏絡人心,卻吝於以私人款項支應,而藉由採購案浮、虛報等手法,將部分法定預算視同私款任隨己意運用(指事實一㈠、㈢部分),及以免除承商(廠商)對林園服務中心應盡義務為條件,令承商(廠商)交付款項供己私用(指事實一㈣、㈤部分),復向承商索取冷氣等賄賂(指事實一㈡部分),均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非可輕恕。另其未恪遵法令,以偽造私文書及製作內容不實公文書之手法,取巧核銷預算(指事實一㈥部分),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於事實一㈥犯行始終自白不諱,且對此部分尚具悔意,另亦坦承事實一㈣、㈤之全部客觀犯行,且不爭執事實一㈢所示之附表四編號9 該案並未實際施作等情,及就事實一㈣、㈤部分,林園服務中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未蒙受具體損害,暨斟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編號3 、5 、6 、7 、8 、9 浮報之稅前採購金額依序為1 萬4000元、1800元、3 萬2500元、6400元、1 萬2120元、2 萬2320元;事實一㈡部分,附表三編號33、34之稅前採購金額依序為1 萬2000元、2 萬2291.5元;事實一㈢部分,附表四編號9 之金額為2 萬6250元,此部分已含稅),及犯罪所得(除參見事實欄之認定外,另可參見後述「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博士候選人、目前任職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工業局服務處之高級專員,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犯所各罪(共1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㈡考量被告就事實一㈠之4 罪、就事實一㈡之3 罪、就事實一㈢之1 罪,為謀私利所生之危害,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4 罪,均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就事實一㈡之3 罪,依序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2 年、3 年;就事實一㈢之1 罪,宣告褫奪公權2 年。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手段兼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3 款,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背信未遂,及(單純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等種種不同型態,並因而致令公庫增加14萬餘元(指未含稅之金額)之支出,暨被告不法犯罪所得總所得乃為「現金38萬餘元及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列財物」,而犯罪時間最早為103 年9 月間、最晚則為107 年2 月間,前後歷時3 年餘,爰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3 年。至檢察官連同後述無罪部分,求予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20年,尚嫌過重,併指明之。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準此,縱被告為事實一㈢、事實一㈣關於104 及105 年度採購案此3 犯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有所變更,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亦即事實一㈢、事實一㈣關於104 及105 年度採購案此3 犯行後,縱歷法律修正亦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其餘各罪,既無法律修正問題,當然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各罪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就事實一㈠4 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 及6 部分被告雖取得3 萬2410元、就附表一編號7 及8 部分被告雖取得2 萬66元,惟其中各有10元、3600元係張純慧自行提出補貼而欠缺不法性,而難認係「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及6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7 及8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6466元,併予指明。從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8000元、3 萬2400元、1 萬6466元、2 萬500 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一㈡3 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各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事實一㈢該罪之犯罪所得,乃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事實一㈣3 罪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7 萬元、7 萬500 元、5 萬2500元,惟其中各1 萬8000元、1 萬2000元、1 萬6000元既經被告用於履行「高空作業人車」項目,若猶予沒收、追徵,俱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5 萬2000元、5 萬8500元、3 萬65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就事實一㈤該罪之犯罪所得,乃為8 萬7444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擔任服務中心主任之期間,尚曾:㈠於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案件期間,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犯意,先向時任綠美化業務承辦人黃世潔佯稱該中心需要經費支應無法依法核銷之款項,需其配合自採購案件浮報價額、數量,虛增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不能依法核銷名目之款項,黃世潔信以為真允為配合,被告復指示黃世潔偕同「淑華花藝工作坊」張簡束華至其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辦公室內,被告當場向張簡束華表示附表一編號1 案件需其「幫忙」即配合浮報價額並給付回扣3 萬元,而張簡束華為期能繼續獲得該中心綠美化等花藝物品交易遂予同意,再由黃世潔與張簡束華聯繫取得實際估價項目及金額,續於其所簽辦採購案之預算明細表中浮報塑膠花之單價,嗣張簡束華於取得該案之價款後,將現金3 萬元之回扣裝入白色信封親交被告,被告收受後向張簡束華表示,該3 萬元先寄放張簡束華處扣支其私人花藝開銷,而該3 萬元款項張簡束華用以支應黃郁文開銷無剩;於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案件期間,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以該中心需要經費支應公務使用為由,向張簡束華要求給付回扣3 萬元,張簡束華應允並於取得工程後,將回扣3 萬元現金拿至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辦公室交予被告,被告亦向張簡束華表示該3 萬元先寄放張簡束華處,用以扣扺其私人花藝費用,而張簡束華於該款項扣抵剩餘約1 萬5000元時,黃郁文復指示張簡束華將該1 萬5000元連同開支扣抵明細表交予李淑芬代為管領。 ㈡於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12、14、17、22、25、29、35、38、39、40所示案件期間,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利用呂錫煌承攬上述小額工程採購案件至該中心找承辦人時,指示承辦人通知呂錫煌至主任辦公室後,被告即向呂錫煌以需要經費為由,索取工程款約一成比例之回扣金額,呂錫煌應允後,即於數日後將被告指示所需之回扣金額裝入信封,持至主任辦公室交予被告親收,此部分共計收取回扣9 萬3000元;暨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案件,除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而取得熱水器1 台外,復向呂錫煌收取1 萬元之回扣金額。 ㈢於105 年8 月間、106 年5 月間,分別基於購辦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呂威霆佯稱該中心需要經費支應無法依法核銷之款項,需其配合自採購案件浮報價額、數量,虛增款項來支付,呂威霆信以為真遂同意配合,旋被告指示呂威霆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3「區內L型溝修繕工程」及編號32「雙園大橋兩側便道排水溝清淤作業」等二案簽辦之預算表中浮報價額;被告另方面則單獨向呂錫煌表示該中心需要費用等理由,索討約工程款一成比例之回扣金額,呂錫煌應允後,就上述2 件工程案分別將回扣金額1 萬元及9000元現金裝入信封,再持至該中心主任辦公室交予被告親收,此部分共計收取回扣1 萬9000元。 ㈣於102 年8 月間迄105 年3 月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林寬容持估價單前去服務中心辦理「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5 、7 、11、12、13所示案件之工程估價之際,通知林寬容前去主任辦公室,向林寬容表示需要幫忙等語索討回扣金額,嗣林寬容取得工程款後,再從工程款中提領被告事先所要求之回扣金額1 萬元至1 萬5000元不等前去主任辦公室,逕以現鈔交予被告,被告於上述所示案件計收受林寬容交付之回扣金額8 萬5000元。 ㈤於107 年1 月間風聞政風單位調查文康活動費疑有不法,為掩飾106 年12月9 日並未實際舉辦106 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及支付活動餐費,復指示呂威霆製作「106 年12月9 日員工文康活動及餐敘-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簽到表」要求表列員工在上簽名,用以表示該日確有辦理該活動且有其上簽名人員參加該文康活動及花費之用意,以此分工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康活動簽到表,足生損害於政風單位調查稽核之正確性。㈥因認就前述㈠部分,均係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就前述㈡、㈢部分,均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就前述㈣部分,均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就前述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犯行,乃係以「附表一之一」各該採購案支出憑證等資料,暨證人黃世潔、張純慧、李淑芬、張簡束華之證述內容,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之一」各該採購案俱無浮報之事,我亦不曾從中向張簡束華收取回扣云云。經查: ㈠林園服務中心確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採購案,且俱實際由張簡束華承作完成並均已領得款項各節,有該等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一之一」之「書證出處欄」),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簡束華固另迭證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該案是被告第一次跟我接觸,被告有跟我提到服務中心沒有經費需要我幫個忙,他有跟我講大概抓個3 萬元,所以該次我就給他3 萬元回扣。該案我有將實際估價金額5 萬多元報給承辦人黃世潔,黃世潔提到總價不得逾9 萬元,而我提供逾9 萬3555元、8 萬8095元之估價單各1 張予黃華美進行比價時,已將被告要求之回扣數額算入;「附表一之一」編號2 該案是被告找我及承辦人張純慧在主任辦公室會談,被告跟我說該次要請我幫忙,會談過後張純慧再跟我該次大概抓3 萬元,再之後我先將實際之估價5 萬多元提供予張純慧,張純慧在她辦公室將她所列之試算表提供予我手抄後取回,我再按張純慧所算出之金額支付回扣予被告。被告跟我約定回扣的方式是每次會講一個金額,並要我把他要的回扣金額及發票費用加入採購金額內,被告有跟我表示他會交代承辦人怎麼處理等語(證據卷三第81至83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1 至242 、244 至247 頁),而始終堅指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2 部分,其乃分別按黃世潔所提到之上限金額、張純慧所製作之試算表,提高價額以從中籌措交付予被告之回扣。 ㈢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 部分,證人即該案承辦人張純慧乃始終證稱:「附表一之一」編號2 部分,被告沒有指示我浮報單價(價額),也未曾跟我提及他需用之金額,我也沒有製作試算表,而是由張簡束華自行提出估價單,我不知道張簡束華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無浮報價額之事,更不知道張簡束華有無就該案支付回扣予被告等語(證據卷二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5 至297 、314 頁),而與證人張簡束華首揭此部分所述,並不一致,則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 部分,是否確有浮報價額之事俾張簡束華進而從中籌款作為交付予被告之回扣等情,即有疑義。 ㈣另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部分,證人即該案承辦人黃世潔雖亦證稱:該案被告指示我向張簡束華採購,並向我表示辦公室需要一點經費充當公關費使用,叫我在該案中灌水提高價額等語(證據卷一第1 頁反面、第3 頁反面、第8 頁、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偵六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而核與證人張簡束華首揭此部分所述,尚屬相符。然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證人張簡束華、黃世潔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部分確有浮報價額,俾使張簡束華得以從中籌款作為交付予被告之回扣等所述,彼此互核相符,因就該採購案浮報價額既非張簡束華、黃世潔等人聯手犯之不可,則係屬共犯之張簡束華、黃世潔2 人自白,尚須有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惟本院遍查全卷,除張簡束華、黃世潔之陳述外,並無「附表一之一」編號1 該採購案所列數量、價額確存有浮報情事之任何證據,是張簡束華、黃世潔2 人此部分自白即乏補強而要難遽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就公訴意旨㈠所指犯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即「附表一之一」部分),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㈢所示犯行,乃係以「附表三之一」各該採購案支出憑證等資料,暨證人呂錫煌、李淑芬、呂威霆之證述內容,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曾向呂錫煌收取任何現金回扣,「附表三之一」各該採購案亦無浮報之事云云。經查: ㈠林園服務中心確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採購案,且俱實際由呂錫煌派員承作完成並均已領得款項各節,有該等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三之一」之「書證出處欄」),固堪認定。 ㈡證人呂錫煌雖自107 年5 月16日起即證稱:我一度沒有承攬林園服務中心之案件,是當被告擔任該服務中心主任後,承辦人呂威霆致電表示該中心有案件要麻煩我才又施作。一開始被告沒有跟我索討回扣,後來是呂威霆表示被告要我去找他,我就前去被告之辦公室,被告會提該中心欠缺那些經費並提出大約是採購案估價金額一成之數目請我「相添(台語)」,我想自己欠缺背景,擔心以後接不到林園服務中心的案件,就有交付回扣予被告,有時候是待我完成請款才將回扣交給被告,有時候回扣金額不大且恰巧我身上有,我就會先拿給被告。但我都會按所承攬案件金額之一成湊成整數,並將該數額之現金放入信封裡帶到被告辦公室交付予被告。被告開口向我索取回扣時辦公室都不會有其他人,被告有時候還會提醒我「你自己要算到會合(台語)」,「附表三之一」案件我各支付如該附表所載回扣,另附表三編號34該案,我除了提供1 台電熱水器以外,還有支付被告1 萬元現金等語不移(證據卷四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5頁、第77至78頁,證據卷八第197 頁,本院卷三第179 至183 、189 至190 頁),而屢指証就「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採購案,曾各將該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支付予被告。且證人李淑芬證稱:有一次被告在辦公室打內線給我,說呂錫煌等一下會拿現金2 萬元來,請我先拿著,電話掛斷沒多久呂錫煌就來了,呂錫煌就交給我一個信封,我沒有打開清點,呂錫煌隨後進入辦公室與被告打招呼不到5 分鐘就離開,我立即進去主任辦公室將呂錫煌給我的那包信封轉交給被告;另有一次是呂錫煌前來時,被告適巧在樓上跟客人抽菸不在辦公室,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直接收下來,呂錫煌也當場致電被告確認後才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摸起來就知道是紙鈔,只是金額多少不清楚,呂錫煌將信封袋交給我就直接離開,過不久被告下樓,我就把該信封交給被告等語(證據卷九第4 頁、第15頁反面、第19、30、42、70頁,本院卷二第417 至419 頁)。另證人即林園服務中心公共設施維護承辦人呂威霆亦證稱:被告會告訴我林園服務中心需要一些費用,並指示我找呂錫煌配合估價,我就會將呂錫煌提出之原始估價單,在預算表上,以調整單價、數量之方式,加入被告指示我墊高之金額。被告明確指示我墊高(浮報)金額之採購案有2 、3 件,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之採購案。其中就編號23部分,我已沒有印象浮報金額是從何工項調整,那次我乘坐呂錫煌所駕汽車帶他去看L 型溝損壞情形時,有在車上跟他說被告指示這案要請他幫忙,呂錫煌之後有提供給我他的原始估價單,金額約5 萬多元,經我再加上被告指示浮報之金額以編制總額為9 萬2875元之預算表,並將該金額告知呂錫煌,呂錫煌即憑以提出2 張估價單進行後續比價,但我只處理比價程序之前部分,後續即非我所承辦;另編號32部分,我也是在車上跟呂錫煌說被告指示有些費用要浮報在該工程上請他多幫忙,呂錫煌之原始估價應該也是5 、6 萬元左右,我是在項次1 的單價去提高以製作9 萬2331元之預算表等語(證據卷一第64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114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三第471 至476 、479 至480 、483 頁)。 ㈢惟查: 1.證人呂錫煌既復證稱:「附表三之一」所載之回扣金額,及附表三編號34之1 萬元,除了編號40部分是最後一次交付回扣且時間最近,而可以確定金額是1 萬元以外,其他部分(應包含附表三編號34該案)因為時間有些久,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我雖已儘量詳實回憶,但不敢說很正確。因為我都是自己經營自己的公司,是以幾十年來都沒有記帳習慣,當需要用錢時,跟太太講一下就太太就去銀行領出,不必講用錢原因,也不會特別留存領款相關資料,關於交付現金回扣予被告部分沒有任何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證據卷四第78頁反面,證據卷八第19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0 、186 、 195 至196 頁),可知證人呂錫煌亦無從確保其關於「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編號34回扣金額之所述,乃百分之百精確無訛。 2.況縱認證人呂錫煌就「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編號34該案所述之回扣金額精確無誤,該等回扣金額,既無單項金額、抑或是時間相近之數項金額回扣加總,恰為「(現金)2 萬元」之情形,則證人李淑芬首揭關於曾為呂錫煌轉達內裝2 萬元之信封予被告等證述內容,自難遽認與事實相符;遑論證人呂錫煌復證稱:現金回扣金額我都是赴林園服務中心親手交給被告,從不曾透過李淑芬轉交,若我去林園服務中心時被告不在辦公室,我就離開了,不會透過毫無往來之李淑芬轉交,且交錢之事我也不會這樣做等語(證據卷四第7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7 頁),而顯與證人李淑芬所述內容矛盾、互斥,故證人呂錫煌、李淑芬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實欠缺一致性而無以相互補強。 3.至證人呂威霆關於曾依被告指示向呂錫煌傳遞須提供回扣予被告意旨,並進而在「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採購案上浮報金額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呂錫煌另證稱: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部分,林園服務中心承辦人呂威霆雖然有引導我去現場勘查過,但他不曾開口要求我配合浮報,他只曾要我去找被告,都是被告直接跟我開口要從工程款中提供金錢以幫被告一個忙,不曾透過承辦人呂威霆轉達。「附表三之一」編號23及32俱無任何浮報數量、單價之事云云(證據卷八第19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6 頁),明顯互歧,則證人呂錫煌、呂威霆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相互補強至灼。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㈡、㈢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彼此互核不符,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就「附表三之一」部分,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及就附表三編號34之1 萬元回扣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犯行,乃係以「附表四之一」各該採購案支出憑證等資料,暨證人林寬容之證述內容,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曾向林寬容收取任何回扣云云。經查: ㈠林園服務中心確有「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採購案,且俱由洛德公司施作完成並均已領得款項各節,有該等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四之一」之「書證出處欄」),固堪認定。 ㈡證人林寬容其前雖先於107 年8 月1 日證稱:(問:…承攬林園服務中心案件期間,被告有無提出需要你領到工程款後,提供一些經費贊助讓林園服務中心使用?答:)…沒有每一案,只有少數幾案被告有開口又有利潤我才會給,幾千元的案件我就不可能再拿錢給他…因為被告都會有這些不合理的要求,我不願配合他,所以我後來就很少承作林園服務中心的案件等語(證據七卷第4 頁);於同年8 月3 日證稱:…被告還未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前,我沒有承攬過林園服務中心的工程,他都電話告訴我他有工作讓我做…告訴我再去林園服務中心找他…被告就說他才剛上任主任,要給同仁福利,而且區內有許多大廠商需要交際應酬…跟我講需要一點經費幫忙,我心裡有點不愉快…只能勉強答應,但後來被告都要拿工程回扣,我幾近沒利潤,所以從104 年起,我就不太承攬林園服務中心的工程了,(我支付予被告之回扣)金額如「附表四之一」回扣金額欄所示…都是千元整數…回扣金額在每一次我拿兩張估價單去林園服務中心時,就會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都會跟我說該次請我幫忙的回扣金額是多少,如果我沒有利潤我就會拒絕他,他就會告訴我估價單拿回去重寫…回扣…的金額加上去估價單上…他是講一定的金額…入帳後我才會從工程款中…依他要求的數額領出來交…給他,這是我原本要賺的利潤…(就「附表四之一」回扣金額欄所示部分,)我有寫數額是確定有拿回扣的等語(證據卷七第18至19頁、第189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於107 年8 月21日證稱:被告會事先打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找我…等我到辦公室後,他會跟我說要給同仁福利及要交際應酬,所以要從我承攬的工程拿回扣,手法有時候是他會直接跟我說將他要的工程回扣加到估價單的金額裡面,要我重填估價單,有時候被告是直接跟我說這個工程他要拿多少工程回扣,所以後來我幾乎沒有什麼利潤,從104 年開始我就不太承攬林園服務中心的工程了…回扣百分比不一定,要給被告多少錢每次都重新說等語(證據卷七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而一再指稱就「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採購案,各將該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支付予被告。 ㈢惟查: 1.由證人林寬容另迭證稱:因時間久遠,「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回扣金額,乃係其約略估算的金額,大概的數額等語(證據卷七第192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可知林寬容係遲至因本案接受訊問時,始勉力回想就「附表四之一」所示採購案究有無回扣之授受,並推估各該次之回扣金額,原非精確無誤;況以「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最後一筆請款日為105 年3 月間,距林寬容首次因本案應訊之107 年8 月1 日,已相隔長達2 年餘之久,而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林寬容承攬林園服務中心採購案,連同「附表四之一」部分在內,合計乃十餘件之多(起訴書附表四參照),更無從全然排除林寬容關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採購案均曾交付回扣予被告等所述,容有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單憑證人林寬容未必精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採購案向證人林寬容收取回扣。 2.再按證人林寬容所證稱:我將回扣拿給被告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我都親自交給被告,我不會請別人轉交,因為這種事情我不會讓別人知道,而被告跟我講回扣的事情時,旁邊一定沒有人在場等語(證據卷七第17至19頁),顯見別無他人曾親見林寬容與被告間談論、授受回扣之情;另卷內亦乏林寬容提領各該款項等其確為交付回扣予被告而備置資金之證明,則在別無他項事證可佐林寬容前揭關於曾就「附表四之一」所示採購案交付回扣予被告等陳述,確合於實情無誤之情況下,林寬容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是否確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即非無疑。 3.況經本院檢視「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承辦人蕭金織、呂威霆之證述內容,證人蕭金織就此部分乃係證稱證稱:林寬容承作之林園服務中心小型工程案部分,我沒有印象他有多報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306 頁);證人呂威霆亦證稱:被告指示我浮報之採購案,被告都要我找呂錫煌配合,因為平常都是呂錫煌在配合,我也不敢找其他人配合,蓋我怕其他廠商不願意將金額墊上去,林寬容承作部分不曾浮報過等語(證據卷一第63至67頁,本院卷三第483 頁)。質言之,「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之林園服務中心承辦人,均一致陳稱就「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俱無浮報工程數量、單價或施作項目,俾利林寬容得藉此籌款交付回扣予被告之情,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曾向林寬容收取回扣之犯嫌,更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別無任何補強證據下,僅單憑林寬容片面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內容,即遽指被告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均曾向林寬容收取回扣,證據俱屬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即「附表四之一」部分),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㈤所示犯行,主要係以卷附之「106 年12月9 日員工文康活動及餐敘-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簽到表」,暨在該簽到表內簽名之人,一致陳稱林園服務中心未於106 年12月9 日舉辦文康活動及餐敘,實際上乃係將經費用於同年月15日舉辦歲末餐敘等語,資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林園服務中心於106 年12月間之編制內人員乃有被告、董文仁、楊玉鈴、呂威霆、黃雅民、蕭金織、黃華美、張純慧、李睿翔、黃世傑、林昆瑩、林國郎、李麗秋、黃清凉,其中除黃雅民、李睿翔2 人以外,均親自在「106 年12月9 日員工文康活動及餐敘-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簽到表」內簽名,惟林園服務中心實際上並未於106 年12月9 日(星期六)舉辦文康活動及餐敘等節,有「106 年12月9 日員工文康活動及餐敘-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簽到表」在卷可稽(證據卷一第32頁),並據被告、董文仁、楊玉鈴、呂威霆、蕭金織、黃華美、張純慧、黃世傑、林昆瑩、林國郎、李麗秋、黃清凉早自警詢(或偵訊)起即一致供、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無齟齬,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106 年12月9 日員工文康活動及餐敘-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簽到表」,可知在其上簽名之人,僅各以自己名義表彰確曾於當日出席參加、係屬編制內員工權益之文康活動及餐敘之旨,而俱尚非渠等因從事公務而製作,核與渠等職務均欠缺直接相關,是在性質上顯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係其上簽名者(共同)出具之私文書,是此部分原無刑法第211 條、第213 條等罪之該當可言,縱令進而行使之,猶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僅處罰「有形偽造」而不及於「無形偽造」,亦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繩以該罪。申言之,一但於形式上行為人具有製作權,不論該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即「無形偽造」),均與偽造概念無從契合,故此部分亦無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該當之可言,併指明之。 ㈣綜上,「106 年12月9 日員工文康活動及餐敘-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簽到表」尚非公文書,是自始並無刑法第213 條該罪之該當,縱令進予行使,猶乏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不實等罪嫌,另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就林園服務中心文康活動經費之支用部分,(整體)僅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不實1 罪(起訴書第55頁之記載參照),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事實欄所認定之張簡束華、張純慧、呂錫煌、蕭金織、黃世潔、黃華美、呂威霆、董文仁等共犯(含參與犯、對象犯),各所涉犯嫌尚未據檢察官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部分,俱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