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閎 義務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驛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曾驛閎明知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Hi代售衣服(圖示)」(「衣服」係指搖頭丸)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國華於107 年7 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上開聊天室內見曾驛閎所使用之暱稱後,認為可疑,遂喬裝買家,自107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27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Grindr與曾驛閎聯繫,曾驛閎表示欲以1 顆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販售搖頭丸牟利後,警員即佯向曾驛閎表示欲購買搖頭丸5 顆,雙方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搖頭丸5 顆之合意後,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復興二路口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曾驛閎獨自前往上址附近便利超商,隨即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一同進入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240 號之餐廳,兩人同坐在餐桌後,曾驛閎將裝有5 顆搖頭丸之紅包袋1 只交給無購買真意之警員,警員打開紅包袋確認為毒品後,立即表明身份將曾驛閎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搖頭丸5 顆、吸食器1 個、OPPO及IPHONE牌行動電話各1 支。復於同日19時許,接獲上開餐廳人員報案,在餐廳內渠等座位下方置物箱發現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搖頭丸4 顆(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曾驛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7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Grindr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雙方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搖頭丸5 顆之合意後,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復興二路口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240 號之餐廳,欲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被告將裝有5 顆搖頭丸之紅包袋1 只交給警員,為警逮捕之事實,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於通訊軟體Grindr中之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友人於107 年7 月初跟伊見面時,借伊手機使用創設的,一開始跟喬裝買家的警員聯絡之人是「小七」,不是伊,伊係直至107 年7 月16日才開始與警員聯繫販買毒品之事宜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Grindr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雙方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搖頭丸5 顆之合意後,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復興二路口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獨自前往上址附近便利超商,隨即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一同進入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240 號之餐廳,兩人同坐在餐桌後,被告將裝有5 顆搖頭丸之紅包袋1 只交給警員,警員打開紅包袋確認為毒品後,立即表明身份將被告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5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6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辦刑案查訪紀錄表、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對話紀錄(如附表一)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聊天頁面翻拍照片26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28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48頁、第49至53頁、第60至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後,確檢出搖頭丸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9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之人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31分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1 顆搖頭丸之價格為700 元,嗣雙方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29分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搖頭丸5 顆之合意(即1 顆500 元),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之人就搖頭丸之價格前後表示一致,足認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中,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所為之訊息內容,應係同一人所為。佐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之前喬裝買客之警員就有跟伊聊過,先跟伊詢問過,但是沒有下文,之後於107 年7 月18日那天伊在高雄,喬裝買客之警員又跟伊聊天,因為軟體有顯示距離,所以警員就知道伊人在高雄,就約時間、地點見面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堪採信;堪認通訊軟體Grindr中之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為被告所創設,且自107 年7 月13日下午7 時27分起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9 分許,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事宜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⒊又搖頭丸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通訊軟體Grindr之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是「小七」借伊手機使用創設的,一開始與喬裝買家的警員聯絡之人是「小七」,不是伊,伊係直至107 年7 月16日開始才與警員聯繫販買毒品之事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7 月18日以前之對話紀錄都是「小七」回覆的,只有107 年7 月18日當天是伊本人回覆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是從7 月14日下午3 時59分「大粒小粒,會有差吧」之後開始跟警員聊的等語(見聲羈卷第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從107 年7 月16日開始跟警員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其何時開始以通訊軟體Grindr之暱稱「Hi代售衣服(圖示)」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小七」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七」住哪裡,伊跟「小七」不是很深交,不知道如何聯絡「小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被告既稱不知「小七」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且與「小七」並不熟識,而行動電話係個人財物,且非低價之物,豈有任意將行動電話交予並非熟識且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況且,被告迄今均未提供「小七」之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查明事實以還原事實真相,消極未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偵查機關無從使被告與「小七」對質,被告所辯曾將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出借予「小七」等情,應屬無法查證之抗辯,既無從證明被告朋友中確有其人之存在,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無法說明或提供「小七」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顯係其事後杜撰虛擬人物,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以「Hi代售衣服(圖示)」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顯係欲吸引想購買毒品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其本有販賣搖頭丸之故意,灼然至明,且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前,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有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Grindr與警員聯絡,雙方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搖頭丸5 顆之合意後,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復興二路口交易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之犯行,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行為,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牟利。 ⒉犯罪之手段:利用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因販賣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遂。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陳目前經營機車店,收入不固定;母親行動不便、重聽及精神問題需其照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已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自述目前為樹德科技大學休學中(見本院卷第5 頁、第53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利用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因販賣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遂,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利用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惟考量其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主要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5 顆、4 顆,經送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904 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1頁),且被告自陳附表二編號1 之搖頭丸係欲販賣予喬裝買客之警員,編號5 則係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用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Grind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8頁),堪認該OPPO牌行動電話確係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方查獲,自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准予緩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就緩刑之要件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 年6 月13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照前揭規定,其於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與警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 │A:暱稱:「Hi代售衣服(衣服圖案)」 │ │B:喬裝買家之警員 │ ├────────────────────┬──────────────┤ │訊息內容 │訊息時間 │ ├────────────────────┼──────────────┤ │B:安安 │0000-00-00下午07:27 │ │A:恩 │0000-00-00下午07:27 │ │B:你有什麼 │0000-00-00下午07:27 │ │A:你要什 │0000-00-00下午07:27 │ │B:你是圈?嗎 │0000-00-00下午07:28 │ │A:重要? │0000-00-00下午07:29 │ │B:沒隨口問下而已 │0000-00-00下午07:30 │ │B:你的衣服怎賣呢 │0000-00-00下午07:30 │ │A:700 │0000-00-00下午07:31 │ │B:多拿的話價格有優惠嗎 │0000-00-00下午07:33 │ │A:幾個 │0000-00-00下午07:33 │ │B:如果一次拿10顆 │0000-00-00下午07:36 │ │A:600 │0000-00-00下午07:36 │ │B:是喔才便宜100而已 │0000-00-00下午07:37 │ │A:不然你找別人 │0000-00-00下午07:40 │ │B:可以試口感嗎 │0000-00-00下午07:46 │ │A:蛤 │0000-00-00下午07:46 │ │B:哈 │0000-00-00下午07:47 │ │B:可以問你口感如何嗎 │0000-00-00下午07:48 │ │A:更啊 │0000-00-00下午07:50 │ │B:? │0000-00-00下午07:50 │ │A:更 │0000-00-00下午07:51 │ │B:了解 │0000-00-00下午07:52 │ │B:有需要再密你 │0000-00-00下午07:55 │ │A:剩不多 │0000-00-00下午02:07 │ │B:不會吧 │0000-00-00下午03:39 │ │B:你的一顆多重 │0000-00-00下午03:39 │ │A:一顆多重? │0000-00-00下午03:46 │ │A:誰會秤那個 │0000-00-00下午03:46 │ │B:也是有啊!大粒小粒會有差吧 │0000-00-00下午03:59 │ │A:大小跟重量,是不同意思 │0000-00-00下午04:00 │ │B:你到底是售穿的衣服還是吃的搖頭丸 │0000-00-00下午04:04 │ │A:搖頭丸 │0000-00-00下午04:04 │ │B:喔那應該大小不會差很多 │0000-00-00下午04:05 │ │A:傳送相片 │0000-00-00下午04:06 │ │A:就長這樣 │0000-00-00下午04:06 │ │A:傳送相片 │0000-00-00下午04:06 │ │B:嗯 │0000-00-00下午04:06 │ │A:他有買你可問他啊 │0000-00-00下午04:06 │ │B:誰啊 │0000-00-00下午04:07 │ │A:貼給你看的人 │0000-00-00下午04:07 │ │B:不認識 │0000-00-00下午04:08 │ │A:反正剩不多,別人一次都5、10在拿 │0000-00-00下午04:09 │ │A:你沒要也不勉強 │0000-00-00下午04:09 │ │B:我問下室友看要不要合購 │0000-00-00下午04:10 │ │B:可問有外送服務嗎 │0000-00-00下午04:12 │ │A:送去哪 │0000-00-00下午04:13 │ │B:熱河1街 │0000-00-00下午04:14 │ │A:有點距離 │0000-00-00下午04:14 │ │A:呵 │0000-00-00下午04:14 │ │B:是喔!不然自取在哪 │0000-00-00下午04:15 │ │A:鳳山 │0000-00-00下午04:15 │ │B:靠近哪呢 │0000-00-00下午04:16 │ │A:你是確定要? │0000-00-00下午04:17 │ │B:要啊!可以等室友回覆我,才能答覆你 │0000-00-00下午04:18 │ │A:恩 │0000-00-00下午04:18 │ │B:我剛才高雄不久路不是很熟 │0000-00-00下午04:18 │ │A:所以沒要就不幫你預留了 │0000-00-00下午07:56 │ │B:生意這麼好喔 │0000-00-00下午08:23 │ │B:我在等消息啊 │0000-00-00下午08:23 │ │B:哈囉 │0000-00-00上午01:47 │ │A:恩 │0000-00-00上午03:23 │ │B:哈囉 │0000-00-00上午09:49 │ │A:恩 │0000-00-00下午11:27 │ │B:你好 │0000-00-00上午11:28 │ │A:恩 │0000-00-00上午11:28 │ │B:5顆 │0000-00-00上午11:29 │ │A:3500 │0000-00-00上午11:30 │ │B:自取、外送? │0000-00-00上午11:30 │ │A:自取 │0000-00-00上午11:46 │ │B:你可以送到鳳山的捷運站嗎? │0000-00-00上午11:57 │ │A:… │0000-00-00下午12:05 │ │B:我要坐捷運去啊看你可不可送到你方便 │0000-00-00下午12:10 │ │的捷運站? │0000-00-00下午12:10 │ │B:不然還要跟朋友借機車 │0000-00-00下午12:14 │ │A:在敲你 │0000-00-00下午01:14 │ │B:我借到機車了 │0000-00-00下午01:20 │ │B:到哪自取? │0000-00-00下午01:20 │ │A:我晚點跟你聯絡 │0000-00-00下午01:21 │ │A:我在拿去給你 │0000-00-00下午01:21 │ │B:感謝 │0000-00-00下午01:24 │ │B:因為我下午跟人有約,你約幾點可以 │0000-00-00下午01:26 │ │A:嗨 │0000-00-00下午02:40 │ │A:在哪 │0000-00-00下午02:40 │ │B:自強一路7-11 │0000-00-00下午02:41 │ │A:你現在有空? │0000-00-00下午02:41 │ │B:要10分後 │0000-00-00下午02:42 │ │A:恩 │0000-00-00下午02:42 │ │B:我上廁所一下 │0000-00-00下午02:42 │ │A:恩 │0000-00-00下午02:42 │ │B:自強一路建國路的7-11 │0000-00-00下午02:43 │ │A:我沒有交通工具 │0000-00-00下午02:43 │ │A:在復興跟零牙 │0000-00-00下午02:43 │ │B:是喔 │0000-00-00下午02:44 │ │A:恩 │0000-00-00下午02:44 │ │B:哪等我一下下可以嗎 │0000-00-00下午02:44 │ │A:恩 │0000-00-00下午02:44 │ │B:我到了在敲你 │0000-00-00下午02:45 │ │B:我到了在在哪等你 │0000-00-00下午02:49 │ │A:你到了? │0000-00-00下午02:49 │ │B:還好在路上 │0000-00-00下午02:51 │ │B:在路上了 │0000-00-00下午02:51 │ │B:我到了 │0000-00-00下午03:01 │ │B:有一家7-11齁? │0000-00-00下午03:01 │ │A:恩 │0000-00-00下午03:03 │ │B:要去哪邊找你 │0000-00-00下午03:03 │ │A:你看零雅路有全家 │0000-00-00下午03:03 │ │B:去全家嗎 │0000-00-00下午03:03 │ │A:恩 │0000-00-00下午03:03 │ │B:好 │0000-00-00下午03:03 │ │B:等我嘿 │0000-00-00下午03:04 │ │A:不是到7-11 │0000-00-00下午03:07 │ │A:旁邊縣政府有全家 │0000-00-00下午03:07 │ │A:你跑去哪 │0000-00-00下午03:07 │ │B:到了 │0000-00-00下午03:07 │ │B:我在門外 │0000-00-00下午03:07 │ │A:那門口 │0000-00-00下午03:08 │ │B:哪一個? │0000-00-00下午03:08 │ │A:沒看到 │0000-00-00下午03:08 │ │B:我在騎樓了 │0000-00-00下午03:08 │ │A:你帶安全帽? │0000-00-00下午03:08 │ │B:對 │0000-00-00下午03:08 │ │B:朋友載我來的 │0000-00-00下午03:08 │ │A:你看對面 │0000-00-00下午03:09 │ │A:有間飲料店 │0000-00-00下午03:09 │ │B:白車那邊嗎 │0000-00-00下午03:09 │ │B:好 │0000-00-00下午03:09 │ │B:我們騎過去 │0000-00-00下午03:09 │ │A:走去哪 │0000-00-00下午03:09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搖頭丸5 顆(含包│⑴結果判定:檢出搖頭丸(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裝袋) │⑵外觀及送驗說明:藍色圓形錠劑│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5 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621 │收銷燬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309 公克 │ │ │ │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個│無 │無庸諭知沒收 │ │ │ │ │ │ ├──┼────────┼───────────────┼────────────┤ │3 │OPPO牌R11SPLUS行│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動電話1 支(含門│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4 │IPHONE牌8PLUS 行│無 │無庸諭知沒收 │ │ │動電話1 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 │ │ │ ├──┼────────┼───────────────┼────────────┤ │5 │搖頭丸4 顆(含包│⑴結果判定:檢出搖頭丸(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裝袋) │⑵外觀及送驗說明:藍色圓形錠劑│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4 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305 │收銷燬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980 公克 │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⑴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無庸諭知沒收 │ │ │(含包裝袋) │⑵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晶,檢│ │ │ │ │ 驗前淨重0.810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0.800 公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