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劉卜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卜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輪胎共計貳佰貳拾捌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各壹份上,偽造之「劉正樺」簽名共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共貳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德明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領支票簿後,將該公司支票簿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4 月2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對價,擔任快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領快可公司之支票簿後,旋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嗣經不詳之人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支票1 張(詐欺方式詳如下述),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二、劉卜瑞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先於105年5月27日以前某時,撥打電話給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陳東椿,電話中自稱為「陳仕銘」並向陳東椿佯稱:欲訂購輪胎,係雍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大公司)張老闆介紹的,我們的車靠行在雍大公司,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雍大公司等語,使陳東椿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輪胎交付給劉卜瑞,劉卜瑞並因先前與陳東椿有交易糾紛,為避免遭陳東椿認出,便向陳東椿自稱為「陳仕銘」之助理「劉正樺」,而於收受輪胎之同時,當場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送貨單各1份之「客戶簽收人」欄內,偽簽「劉正樺」之簽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劉正樺本人收受輪胎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正樺及歐特耐公司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當場將之交付給陳東椿而行使之。劉卜瑞為遂行其接續之犯罪計劃,承前犯意,又自稱為「陳仕銘」以電話向陳東椿佯稱:會請助理劉正樺拿支票支付貨款等語,並於105年5月30日至6月4日之間某時,以「陳仕銘」之助理「劉正樺」的身分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99萬4400元)交付給陳東椿,假意支付前揭2 筆貨款(合計金額99萬4401元)以取信於陳東椿,陳東椿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輪胎,交付給依劉卜瑞之指示前往取貨之不知情司機。劉卜瑞又為遂行接續犯行,再承前犯意,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4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67萬1600 元)後,於105年6月6日自稱為「陳仕銘」以電話向陳東椿佯稱:要換票並支付後續貨款等語,而於105 年6月6日至6 月15日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以「陳仕銘」之助理「劉正樺」的身分出現,在上址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將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交付給陳東椿,假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之貨款(金額合計65萬3799元,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交易之貨款合計164萬8200元),並換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即換票)以取信於陳東椿,陳東椿不疑有他,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輪胎,交付給依劉卜瑞之指示前往取貨之不知情司機。俟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人員,屆期將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未果,經多方查證,始悉受騙。 三、案經歐特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 2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德明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他人介紹,以1 萬5000元之對價,擔任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申領快可公司支票簿後,將之交由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失業、生病,又欠高利貸,才一時胡塗充當人頭負責人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林德明辯護:歐特耐公司最後1 次遭劉卜瑞詐騙的時間是105年6月15日,詐欺取財已經既遂,與劉卜瑞於105年7月底使用快可公司支票換回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鑽公司)支票之事無關,劉卜瑞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述的換票時間前後矛盾,且劉卜瑞於審理中所說第3次、第4次購買的輪胎交付前,劉卜瑞就拿快可公司、培盛公司的支票去付款及換票,此亦與劉卜瑞所說交易習慣是先交貨後付款不符,另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所述換票係損害歐特耐公司對昊鑽公司的「票據債權」,並非損害歐特耐公司的「貨款給付請求權」,所以劉卜瑞應是於105年7月30日交付快可公司的支票換票,歐特耐公司同意換票也必然考量過昊鑽公司的2 張支票無法兌現,快可公司、培盛有限公司(下簡稱培盛公司)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大於昊鑽公司的2 張支票,對歐特耐公司而言更有保障,歐特耐公司沒有陷於錯誤等語。另訊據被告劉卜瑞雖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陳東椿訂購輪胎,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以及於收受輪胎時,偽造送貨單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輪胎是陳志偉要買的,我當時受僱於陳志偉,陳志偉交給我去做,我才去歐特耐公司買輪胎,陳志偉把昊鑽公司支票2 張交給我去付貨款,之後陳志偉說要換票,就把快可公司、培盛公司的支票寄給我,我聯絡陳東椿再跟陳東椿換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德明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於105年4月2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1萬5000 元之對價,擔任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前往臺灣銀行申領快可公司之支票簿後,旋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嗣經不詳之人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1張;被告劉卜瑞於105年5月27日以前某時,撥打電話給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陳東椿陳稱:欲訂購輪胎等語,陳東椿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輪胎交付給被告劉卜瑞,被告劉卜瑞並因先前與陳東椿有交易糾紛,為避免遭陳東椿認出,便向陳東椿自稱為「陳仕銘」之助理「劉正樺」,而於收受輪胎之同時,當場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送貨單各1份之「客戶簽收人」欄內,偽簽「劉正樺」之簽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劉正樺本人收受輪胎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正樺及歐特耐公司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當場將之交付給陳東椿而行使之,之後被告劉卜瑞以電話向陳東椿陳稱:會請助理劉正樺拿支票支付貨款等語,並於 105年5月30日至6月4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給陳東椿,支付前揭2 筆貨款,陳東椿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輪胎,交付給依被告劉卜瑞之指示前往取貨之司機;被告劉卜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後,以電話向陳東椿陳稱:要換票等語,而在上址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將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交付給陳東椿,換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人員,屆期將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未果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7頁,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47、48頁,本院卷二第79、81頁),復經證人即歐特耐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陳東椿(見警卷第47至50頁,他卷第78頁)、證人即快可公司前負責人楊建興(見他卷第99頁)證述綦詳,並有銷貨單影本4份、送貨單影本4份、統一發票影本4 份、銷貨往來記錄表1份、收款記錄1份(見他卷第12至15、20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3份、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被告劉卜瑞與陳東椿對話錄音之譯文1 份(見他卷第17至19 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他卷第90頁背面)、公證書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39、14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德明之犯行部分: (1)觀諸卷附歐特耐公司收款記錄1 份(見他卷第20頁背面)之記載,被告劉卜瑞係於105 年6月6日通知要以快可公司、培盛公司之支票換票以支付貨款之事。證人陳東椿復證稱:劉卜瑞自稱「陳仕銘」來電表示要用快可公司、培盛公司的支票換回昊鑽公司的支票,我想票期相近,就同意換票等語(見警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卜瑞證稱:我向歐特耐公司訂購輪胎,我於105年5月30日之後,1次交付昊鑽公司支票2張給陳東椿,以支付第1 次、第2次輪胎交易的貨款,我於105年6月4日收到第3次買的輪胎之後,於105年6月15日收到第4次買的輪胎之前的某日,我1 次拿快可公司、培盛公司之支票,支付第3次、第4次買輪胎的貨款,並換回昊鑽公司支票2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1頁)大致相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之貨款,合計金額99萬4401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之貨款,合計金額65萬3799元,上揭4筆貨款合計金額164萬8200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99萬4400元,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則合計167萬1600元,確實超過上揭4筆貨款合計之金額。足認被告劉卜瑞應係於105 年6月6日以電話通知陳東椿要換票以支付貨款之事,嗣於105年6月6日至6月15日之間某時,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之貨款,並與陳東椿換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並非單純只是換票而已。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卜瑞證稱:之前我自己經營公司,向陳東椿交易時,輪胎先給我,月底陳東椿送帳單來,我隔月初再開票給陳東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固足見告訴人歐特耐公司交易之習慣,係由告訴人歐特耐公司先出貨,買方嗣後才付款。但被告劉卜瑞係因有及早完成犯罪計劃之需求(詳如後述),遂於105 年6月15日收到第4次購買的輪胎之前的某時,進行換票及提前支付如附表一編號 3、4 所示交易之貨款,故不能單憑提前付款與交易習慣有違,遽認被告劉卜瑞應係於105年7月30日與陳東椿換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卜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我於105年6月4日收到第3次購買的輪胎之後,於105 年6月15日收到第4次購買的輪胎之前的某時換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197 頁),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卜瑞雖曾一度證稱:換票時,第4 次訂購的輪胎,我都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但嗣即證稱:「(問:究竟你去換票是否還有預付105年6月15日的貨款,還是你當時根本不知道要購買105年6月15日的輪胎?)我不知道。」、「(問:105年6月15日還要再寄一批42條的貨,你知道嗎?)這個我知道,他們之前就有講後面還有一批輪胎。」、「(問:當時105年6月15日的輪胎是否已經下訂?)是,他已經聯絡要訂那些輪胎了,只是貨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卜瑞最終仍表示換票之時,尚未收受第4 次購買的輪胎,亦即換票時間應於105年6月15日之前某時。此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固陳述換票係損害歐特耐公司對昊鑽公司的「票據債權」,並非損害歐特耐公司的「貨款給付請求權」等語(見警卷第36頁),但此或與告訴代理人之訴訟策略有關,與被告劉卜瑞何時換票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遽予反推被告劉卜瑞必然係於105年7月30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與陳東椿換票。從而,被告劉卜瑞既係於105 年6月15日收到第4次購買的輪胎之前某時,利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由被告林德明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支票1 張換票及支付貨款,以取信於陳東椿,使陳東椿不疑有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輪胎給依被告劉卜瑞之指示前往取貨之司機,則被告林德明擔任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申領快可公司之支票簿後,旋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自有助於被告劉卜瑞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詳如後述)。 (2)被告林德明雖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但其自承:我曾經營貿易公司,開設公司時有使用過支票,我當時失業、生病,又欠高利貸,確實有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也有去申請支票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他卷第44 頁,本院卷一第47、48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可見被告林德明具有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之相當經驗,當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領支票簿後,將該公司支票簿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被告林德明既有上開預見,竟仍以1萬5000 元之對價,擔任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領支票簿後,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質屬容認他人將快可公司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使用,自足認被告林德明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劉卜瑞之犯行部分: (1)證人陳東椿證稱:劉卜瑞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自稱為「陳仕銘」要向我購買輪胎,105 年5月27日第1次交貨時,他親自到場,但自稱為「陳仕銘」的助理「劉正樺」,且在送貨單上簽「劉正樺」的名字,他又自稱為「陳仕銘」打電話給我說劉正樺會拿2 張支票給我支付貨款,之後他以「劉正樺」的名義親自把昊鑽公司的支票2 張交給我,事後他再自稱為「陳仕銘」打電話給我說要換票,我同意後,他以「劉正樺」的名義親自來跟我換票,他簽收時簽「劉卜瑞」,但我當時沒注意到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他卷第78頁)。又依卷附被告劉卜瑞與陳東椿對話錄音之譯文1 份(見他卷第17頁)所載,被告劉卜瑞對於陳東椿所指其於電話中自稱為「陳仕銘」之事,並未予以否認。且觀諸卷附送貨單影本 4份(見他卷第12、13頁)所示,「客戶名稱」欄位均填載為「雍大交通」、「陳仕銘」,被告劉卜瑞復自承:「陳仕銘」是我跟歐特耐公司的人說的,他們寫的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可見被告劉卜瑞於與陳東椿的電話中確實自稱為「陳仕銘」,否則陳東椿豈有未予爭執之理。另被告劉卜瑞因先前與陳東椿有交易糾紛,為避免遭陳東椿認出,便向陳東椿自稱為「陳仕銘」之助理「劉正樺」,而於收受輪胎之同時,當場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送貨單各1份之「客戶簽收人」欄內,偽簽「劉正樺」之簽名各1 枚,嗣後被告劉卜瑞親自交付支票、換票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被告劉卜瑞於收受輪胎時已在陳東椿面前自稱為「劉正樺」,則被告劉卜瑞之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給陳東椿,以及將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交付給陳東椿,同時換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之時,自應均係以「陳仕銘」之助理「劉正樺」的身分出現無疑。綜上,足認被告劉卜瑞於電話中自稱為「陳仕銘」與陳東椿聯絡接洽,復以「陳仕銘」之助理「劉正樺」的身分與陳東椿見面處理收貨、付款及換票之事,若被告劉卜瑞確有資力及付款之真意,何需一再隱匿其真實姓名及變換身分。 (2)證人陳東椿證稱:劉卜瑞自稱「陳仕銘」在電話中跟我說是雍大公司張老闆介紹他向我買輪胎等語(見警卷第48頁,他卷第78頁)。參以卷附被告劉卜瑞與證人陳東椿對話錄音之譯文1 份(見他卷第17頁)所載,被告劉卜瑞亦未否認此事。可見被告劉卜瑞於電話中確曾提及其係經由雍大公司張老闆介紹而來購買輪胎。惟被告劉卜瑞供稱:我之前曾因購買輪胎要退貨之事與陳東椿爭吵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陳東椿復證稱:劉卜瑞之前有跟我拿過12條輪胎,之後我要跟他收錢,他說沒錢,就叫我去把輪胎載回來等語(見他卷第78頁背面)。被告劉卜瑞於本件案發前既曾與告訴人歐特耐公司交易,則本件若確實有支付款項購買輪胎之真意,何需刻意強調係雍大公司張老闆介紹而來,顯見被告劉卜瑞此舉應係在謀取陳東椿之信任。又依卷附銷貨單影本4張、統一發票影本4張(見他卷第12至15頁)所示,銷貨單「客戶代號」欄及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均記載為「雍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東椿復證稱:劉卜瑞說他們的車靠行在雍大公司,劉卜瑞叫我把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雍大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9頁,他卷第78頁背面)。衡情若身為買方之被告劉卜瑞未有指示並有所說明其間關係,告訴人歐特耐公司員工應無自行將銷貨單的「客戶代號」、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雍大公司之理,可見被告劉卜瑞確有告知陳東椿其係靠行在雍大公司及將雍大公司記載為發票買受人之事,以取得陳東椿之信任。而被告劉卜瑞自承:之前我自己經營公司,向陳東椿交易時,輪胎先給我,月底陳東椿送帳單來,我隔月初再開票給陳東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足見被告劉卜瑞對於與告訴人歐特耐公司交易之習慣,係由告訴人歐特耐公司先出貨,嗣後才付款乙情,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劉卜瑞為取得信任,既已對陳東椿表明係雍大公司張老闆介紹而來,在雍大公司靠行,銷貨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亦均與雍大公司相關,若犯罪計劃未能及早完成,一旦陳東椿與雍大公司張老闆有所連繫或接觸,則其所為豈非功虧一簣。是被告劉卜瑞為遂行並及早完成其後續犯罪計劃,同時儘可能延後因支票未獲付款致其犯行敗露之時點,便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輪胎後,依交易習慣於105年5月30日至6月4日之間某時,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給陳東椿,支付前揭2 筆貨款(詳如前述),再次取信於陳東椿,陳東椿鑑於前揭2筆貨款已以票據支付,陳東椿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輪胎,被告劉卜瑞收受後,旋於105年6月6日至6月15日之間某時,通知陳東椿欲以票面金額合計大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貨款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提前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之貨款,並換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各1 張,使防範之心早已降低之陳東椿考量之後不疑有他,便同意換票及提前支付貨款,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輪胎。 (3)被告劉卜瑞雖始終供稱係受僱於他人,承該人之命訂購輪胎,並以該人提供之昊鑽公司支票2 張支付貨款,再以該人提供之快可公司、培盛公司支票各1 張,向陳東椿換票等情,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卜瑞也未能提出受僱於他人之相關證明資料,亦未提供有效資訊以供本院查詢或釐清是否確有其人(見他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9、89頁)。且若被告劉卜瑞所辯屬實,其何需一再隱匿其真實姓名、變換身分與陳東椿聯絡接洽及見面處理收貨、付款、換票之事(詳述如前)。是被告劉卜瑞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況被告劉卜瑞先供稱:陳仕銘是我老闆,支票都是陳仕銘交給我的,也是陳仕銘叫我換票,陳仕銘還欠我2 個月的薪水,我也在找陳仕銘等語(見他卷第44、45頁),後改稱:我受僱於陳志偉,陳仕銘與陳志偉是同1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見被告劉卜瑞就積欠其薪資之僱用人的姓名為何乙節,其所述前後不一。此益可徵,被告劉卜瑞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林德明取得對價擔任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申領快可公司支票簿後,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劉卜瑞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歐特耐公司經理陳東椿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輪胎給被告劉卜瑞。被告2 人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德明並未參與被告劉卜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其取得對價擔任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領支票簿交由他人任意使用,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卜瑞雖利用快可公司支票作為行騙工具,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德明既僅對於快可公司支票簿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後,他人可能以快可公司支票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已,其對於被告劉卜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並非必然有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德明僅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林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劉卜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劉卜瑞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劉卜瑞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行為決意,所施詐術環環相扣,應認告訴人歐特耐公司經理陳東椿係陷於同一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僅成立1罪,被告劉卜瑞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係對陳東椿所施用詐術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卜瑞本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林德明未實際參與被告劉卜瑞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林德明為智力成熟,並具有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相當經驗之人,理應對於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領支票簿後,將該公司支票簿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貪圖小利,率爾擔任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領支票簿,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審酌被告劉卜瑞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或利益,竟利用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支付貨款,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歐特耐公司詐取價值合計164萬8200元之輪胎228條,不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歐特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足生損害於劉正樺及告訴人歐特耐公司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林德明否認犯行,被告劉卜瑞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為否認,後為坦承,就詐欺取財犯行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林德明迄今未與告訴人歐特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被告劉卜瑞則已與告訴人歐特耐公司達成調解,但目前仍未給付任何調解金(見本院卷二第109、225、226 頁)等情,兼衡及被告2 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告林德明、劉卜瑞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高職業,被告林德明之前擔任升降機操作員,月薪約4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劉卜瑞之前經營運輸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等上開被告2 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德明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各1 份,雖均屬被告劉卜瑞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給告訴人歐特耐公司,已非屬被告劉卜瑞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各1 份上,偽造之「劉正樺」簽名共計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德明擔任快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申領快可公司支票簿後,旋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而幫助被告劉卜瑞犯罪,因而取得之對價即現金1 萬5000元,為屬於被告林德明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卜瑞本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輪胎共計228 條,亦為屬於被告劉卜瑞之犯罪所得,且目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劉卜瑞雖已與告訴人歐特耐公司達成調解,但迄今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仍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為供被告劉卜瑞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劉卜瑞已將之取回,經審酌其性質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人頭支票」,蓋昊鑽公司業於105年7月25日解散(見他卷第21頁),為免該等支票再次流通而有害經濟交易秩序,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觀諸刑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不同,故除不法利得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而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外,對於未經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審酌予以宣告沒收,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該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倘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物品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更對於被告劉卜瑞造成逾越上開沒收制度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則被告劉卜瑞用以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認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固亦為供被告劉卜瑞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交付給告訴人歐特耐公司,自已非被告劉卜瑞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支票係經偽、變造而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 貨物品項、數量 │備 註│ ├──┼────┼────┼────────────┼─────┤ │ 1 │民國105 │高雄市仁│「SAMSON GL296A/315/80R2│價值合計新│ │ │年5月27 │武區赤東│2.5 20P」輪胎64條。 │臺幣(下同│ │ │日 │五街1號 │ │)48萬6400│ │ │ │之歐特耐│ │元。 │ │ │ │國際股份│ │見他卷第12│ │ │ │有限公司│ │頁正面。 │ │ │ │高雄辦事│ │ │ │ │ │處 │ │ │ ├──┼────┼────┼────────────┼─────┤ │ 2 │105年5月│同上 │「SAMSON GL687D/315/80R2│輪胎合計72│ │ │30日 │ │2.5」輪胎16條。 │條,價值合│ │ │ │ ├────────────┤計50萬8001│ │ │ │ │「固特耐 GT298++/315/80R│元。 │ │ │ │ │22.5 20」輪胎36條。 │見他卷第12│ │ │ │ ├────────────┤頁背面。 │ │ │ │ │「三角 TRD06/315/80R 22.│ │ │ │ │ │5」輪胎20條。 │ │ ├──┼────┼────┼────────────┼─────┤ │ 3 │105年6月│同上 │「SAMSON GL687D/315/80R2│輪胎合計50│ │ │4日 │ │2.5」輪胎24條。 │條,價值合│ │ │ │ ├────────────┤計35萬1399│ │ │ │ │「固特耐 GT298++/315/80R│元。 │ │ │ │ │22.5 20」輪胎26條。 │見他卷第13│ │ │ │ │ │頁正面。 │ ├──┼────┼────┼────────────┼─────┤ │ 4 │105年6月│同上 │「固特耐 GT277/315/80R22│價值合計30│ │ │15日 │ │.5 20P」輪胎42條。 │萬2400元。│ │ │ │ │ │見他卷第13│ │ │ │ │ │頁背面。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及件數│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1 │送貨單1 份(單│「劉正樺」之簽名1 枚│見他卷第12│ │ │號043858)。 │(在「客戶簽收人」欄│頁正面。 │ │ │ │內)。 │ │ ├──┼───────┼──────────┼─────┤ │ 2 │送貨單1 份(單│「劉正樺」之簽名1 枚│見他卷第12│ │ │號043861)。 │(在「客戶簽收人」欄│頁背面。 │ │ │ │內)。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1 │昊鑽國│47萬6960元│105年7月30日 │DB0000000 │見他卷第│ │ │際貿易│ │ │ │15頁背面│ │ │有限公│ │ │ │上方。 │ │ │司/ 陳│ │ │ │ │ │ │家成 │ │ │ │ │ ├──┼───┼─────┼───────┼─────┼────┤ │ 2 │昊鑽國│51萬7440元│105年7月30日 │DB0000000 │見他卷第│ │ │際貿易│ │ │ │15頁背面│ │ │有限公│ │ │ │下方。 │ │ │司/ 陳│ │ │ │ │ │ │家成 │ │ │ │ │ ├──┼───┼─────┼───────┼─────┼────┤ │ 3 │快可興│35萬3800元│105年8月6日 │AJ0000000 │見他卷第│ │ │業有限│ │ │ │16頁上方│ │ │公司 /│ │ │ │。 │ │ │林德明│ │ │ │ │ ├──┼───┼─────┼───────┼─────┼────┤ │ 4 │培盛有│131萬7800 │105年8月27日 │LD0000000 │見他卷第│ │ │限公司│元 │ │ │20頁背面│ │ │/ 潘英│ │ │ │、第90頁│ │ │雄 │ │ │ │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