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 ,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其使用牟利,竟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20 日止,佯以未實際設立或任職之「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及訛稱其有管道可圈購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國內標的股票上市櫃後保證獲利,獲利成數依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2,000,000元不等,獲利區分為股票圈購獲利之7%至50%不等,且每2週給付獲利1 次之獲利內容,亦即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或交還本金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因而招攬巳○○加入投資,並於投資期間,多次給付紅利及交還本金予巳○○,藉此取信於巳○○,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巳○○(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如附表編號2至12、14 所示之癸○○等人招攬及代為收受投資款項或轉交獲利,或利用不知情之甲○○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丑○○分享介紹,丁○○便利用上開親自招攬或利用巳○○招攬或利用甲○○分享介紹等方式,並均與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約定投資圈購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保證獲利且將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藉以取信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投資人,使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投資人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1 次或接續將投資款項(投資人、招攬地點、投資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現金或透過巳○○轉交或匯款至丁○○前配偶施榆涵(原名:施鈺珮)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等方式交予丁○○,丁○○遂以此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吸收金額高達98,600,000元之款項。嗣因丁○○自104年1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並藉故避不見面,投資人要求返還本金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癸○○、辰○○、庚○○、子○○、己○○、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使用除被告提出之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限公司股票外之下列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固爭執被告所提出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限公司股票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20 日止,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投資其代為購買「詢價圈購」之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名義,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9至282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保證獲利,且實際上伊也有交給別人操作購買股票,伊把現金交給丙○○、張堯治,後來丙○○跟張堯治因為績效不好有跟伊結算,伊再轉交給卯○○操作,卯○○就幫伊去香港交給金隼國際金融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隼公司),伊也有跟金隼公司簽約,金隼公司原先提供給伊神州租車有限公司股票,但伊沒有拿到股票,後來金隼公司提供給伊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限公司的股票,另外如附表「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取回紅利應如伊陳報狀所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從附表可知,被告是基於善意要讓附表所示投資人賺錢,投資本來就有風險,被告僅係不懂法律,不知要設立合法的投資公司再讓投資人投資,因而請求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03年6月7日起至104年1月20 日止,以未實際成立或任職之「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親自或透過巳○○、甲○○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佯稱投資詢價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保證獲利,並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約定如附表「約定紅利、利息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等優渥條件而為招攬,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確於如附表「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分別以現金或透過巳○○轉交或匯款至丁○○前配偶施鈺珮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等方式交予丁○○,交付如附表「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除被告對於上開保證獲利及如附表「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否認外,其餘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三第282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巳○○於調詢時證稱:約103年4、5 月間伊有一位朋友狄志宏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並表示被告可以代為投資未上市股票或增資股股票,經與被告洽談瞭解,被告表示每月可代為操作2 檔未上市股票或增資股股票,並表示獲利可期,伊聽信其說詞後,加入投資,當時大部分都是被告開車來跟伊收款,地點是在高雄市福德路、建國路口,若是用匯款方式的話,就以現金匯款到施鈺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而投資過程就是投資人先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被告以簡訊通知投資人其代為操作投資的股票檔名、股價,預計上市日期、詢問圈購股票價格、今日股價及獲利預計若干,要伊等7到10 天前將投資款項交給他,各投資人決定投資金額及付款後,被告再以簡訊通知該股票結算日銷售額及個人獲利,再通知投資人約定交付獲利金額的時間及地點,投資人可以將該檔股票本金作為下一檔股票投資的本金,若投資人要將投資本金贖回的話,被告也會把本金及獲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還給投資人,例如伊是在103年6月7日第1次投資2,000,000 元給被告操作,股票檔名為「達輝」,該檔獲利135,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將本金及獲利共2,135,000 元拿回,後來伊陸續投資13次直到104年1月20日投資3,000,000 元給被告後,被告後來就開始推託避不見面,當時被告有拿「和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給伊,上面有伊歷次投資的金額、檔名及獲利,另外伊也有介紹寅○○參與上述投資,而被告傳給伊的內容以「同開(3018)」為例,是指股票代號,「投入資金:5成」、「上市日期:11月03 日」是指該股票的上市日期,「詢圈價約:18元」是指他以每股18元買進該股票,「今日均價:20.15元」是指該股票今天賣出的每股價格是20.15元,「獲利: 12%」是指被告幫伊等投資股票的獲利,又被告有講保證會賺錢,但不能保證賺多少,損失的問題都沒提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43至144頁背面、第149至150頁);於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伊認識狄志宏,狄志宏說被告在做股票圈購,狄志宏說被告每月做2 檔,後來狄志宏就約伊跟被告見面,被告說股票圈購是每月2 檔,每檔結算,因為之前伊投資的育富公司也是做股票圈購但是3個月結算1次,伊就想說試試看,就拿錢給被告做股票圈購,因為伊投資後來也有進帳,朋友問起伊就跟他們說,伊陸續介紹壬○○、甲○○、辛○○、庚○○、子○○、癸○○、辰○○、寅○○、己○○、戊○○、午○○加入投資,不過庚○○、子○○及癸○○是透過辰○○跟伊說他們也想投資,伊問過被告後,才幫忙安排他們與被告認識,丑○○則是甲○○介紹與被告認識,獲利部分被告也會以信封袋裝好交給他們或透過伊轉交,而伊與被告一開始簽的合約書是三鑫公司,投資幾檔後,被告就說不要用三鑫的,並跟伊收走三鑫的合約書,再改用和進公司來做股票圈購,伊就又跟丁○○簽立和進的合約書,被告也沒跟伊表示上開投資人款項都轉到香港去投資等語(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先認識狄志宏,狄志宏有拿一個名片給伊,說他在做股票圈購,1個月2檔的新股票,那時候伊也沒有想什麼,名片拿了伊就走了,結果伊朋友要伊問看看說1個月2檔,伊就想說以前人家幾個月才結(按:參加丙○○投資)就覺得很不錯了,之後打給狄志宏,問他說股票1個月2檔是怎麼做,狄志宏就帶伊到被告的車上跟被告認識,伊問被告說一個月2檔會不會騙人的,被告說不會,差不多1個禮拜左右就獲利,因為伊之前也有在丙○○的育富公司投資圈購股票,丙○○是3個月結算1次,所以伊覺得被告不錯,就於103年6月與被告簽約,被告當時還跟伊說一定獲利,不會賠錢,每檔結算,伊投資期間從103年6月7日到104年1月20 日,而被告買賣哪一檔股票會透過LINE跟伊說,又辰○○、辛○○、甲○○、乙○○、壬○○、午○○、癸○○、子○○、己○○、戊○○、庚○○、寅○○都是透過伊介紹給被告認識投資,另外伊從103年6月7日起一直到104年1月20 日止,全部投資的錢如陳報狀之獲利表所載共計29,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8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匯款、交易記錄傳票、被告傳給巳○○簡訊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狄志宏代被告轉傳之訊息、被告與狄志宏之名片影本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7至108、145至146頁、偵二卷第75至93 頁、本院卷一第365至377頁)。 ㈡證人癸○○於調詢時證稱:伊是透過多年好友辰○○的介紹認識巳○○,巳○○邀請伊投資圈購未上市股票,並表示每個月可以獲利最少2 次,以現金方式由巳○○交給伊,巳○○保證可以獲利本金的7%左右,沒提到虧損的分攤,伊考慮後決定加入,前後總共投資2次,金額分別為3,500,000元和300,000元,其中3,500,000元現金是於103年8月3 日在被告的車上親自交給他,另外300,000元現金則於103年10月20日透過巳○○交給被告,於103年12 月間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表示要拿回所有本金,被告LINE回覆伊說好,但並未履行,後來又透過巳○○聯絡被告未果,最後就聯絡不上被告了,目前伊尚有本金1,800,000 元的款項未收回,巳○○還跟伊提及本件是保證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186至18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辰○○家裡認識巳○○,因為巳○○有說可以投資的事,還保證不會倒,並說投資的本金隨時可以拿回來,因此伊8月投資,10月有拿回本金2,000,000元,而且當時有保證獲利,且提及獲利不錯,獲利的款項都是被告透過巳○○裝在信封袋拿給伊,被告也會事先傳LINE告訴伊,這次要買哪幾支股票、預計獲利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99、偵三卷第103頁及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去辰○○家認識巳○○,巳○○說被告透過特殊管道可以拿到IPO的未上市股票,1個月有兩檔,獲利趴數就依照合約書簽的,比定存還好,後來巳○○就介紹伊跟被告於103年8月3 日,由伊進入被告的賓士車上與被告簽約,伊在車上有拿1張面額500,000元支票及3,000,000 元現金給被告,事後又投資300,000元,後來有拿回2,000,000元本金,獲利部分總共拿到681,233 元,獲利都是依照合約書記載的趴數給予,而獲利表格記載的「9月25日勝麗」、「10月10 日霹靂」、「12月30日晉樁」都是巳○○傳給伊,內容會記載買什麼股票獲利多少,當時被告在車上簽約時有講說要投資IPO 準上市上櫃股票,並保證這一定會賺錢,比定存還好,被告也沒講說過要去投資香港或大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4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交易記錄、癸○○製作之帳務明細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8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㈢證人辰○○於調詢時證稱:巳○○是到伊家來跟伊講,巳○○提到有投資未上市股票的管道可以賺錢,所以巳○○帶著被告到伊經營的高陞建材行與伊簽立股東合約書,每次投資款項都會登載在合約書上,伊一開始每次投資2,000,000 元,投資3次共6,000,000元,獲利約100 多萬元,巳○○說可以投資大額款項,這樣獲利比較多,伊就再投資20,000,000元,獲利款項都是巳○○交給伊的,被告也有跟伊說保證絕對獲利,不會有虧損,獲利依照合約書所載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巳○○來伊家的佛堂拜拜,伊才認識被告,一開始投資金額只有幾百萬,最後那筆20,000,000元是直接交給被告,被告也有保證獲利,獲利拿了4至5次,獲利都是巳○○用信封袋裝好拿來給伊,金額也是按照伊投資的金額及說好的獲利成數,算好金額後再由巳○○拿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98至199 頁、偵三卷第102至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巳○○介紹而認識被告,因為巳○○說被告有特殊管道可以認購IPO ,伊就與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在伊家中簽約,被告有提及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依照合約書所載,每月有兩檔的趴數,伊是在103年6月19日投資2,000,000元,103年8月6日投資2,000,00 0元、103年8月15日又投資20,000,000元,之後於103年9、10月間把獲得紅利2,000,000元再投資進去,總共投資26,000,000 元,被告也跟伊說投資未上市股票一定會賺錢,是合法的,要伊放心,比利息好一些,後來會傳LINE給伊,說明投資標的及獲利,伊總共獲利59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9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辰○○製作之確認書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51、353至355頁)。 ㈣證人庚○○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3年11月間因為朋 友辰○○先投資被告,辰○○有獲利後告訴伊該投資管道不錯,伊就由辰○○介紹巳○○給伊,巳○○還在辰○○的家中說有可以投資的事情,並保證不會倒,因而才透過巳○○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同年12月1 日伊與兒子子○○跟被告約在辰○○住所「高雄市○○○路000 號」見面了解,被告當時向伊表示可透過他投資公司股票,每月有獲利,保證不會賠,一定會賺錢,獲利部分由投資人及被告各一半,投資人先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再以簡訊通知投資人其代為操作投資的股票檔名、股價,預計上市日期、詢問圈購價格、今日股價及獲利預計若干,以及該股票結算日銷售額與個人獲利,另通知投資人約定交付獲利金額的時間及地點,投資人也可以將該檔股票本金作為下一檔股票投資的本金,若投資人要將投資本金贖回的話,被告也會將本金及獲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還給投資人,所以伊及兒子子○○就與被告簽立「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瞭解投資事宜,並當面分別以現金3,000,000元及2,000,000元交給被告,由被告幫伊等操作,獲利後被告會親自把款項交給伊等,但是在104年4、5月後被告就聯繫不到了,伊總共領到2次獲利,一次120,000元,一次是135,000元,總計共領到25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2至173、199頁、偵三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跟伊說她先前投資被告有賺到錢,辰○○說被告很可靠,就介紹伊認識巳○○,巳○○再介紹伊認識被告,因此伊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在辰○○家裡簽約,當時被告有說他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IPO 未上市股票,每個月有兩檔,每檔可以結算,依照合約書的內容來領取趴數,獲利會比定期存款好很多,獲利就依照合約書上記載的來計算,但會扣掉一些費用,被告買賣股票會傳LINE跟伊說買了什麼股票與獲利多少,伊有領到獲利120,000 元及1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255至259 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4頁及其背面、176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㈤證人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辰○○家裡認識巳○○,巳○○說有可以投資的事,還說保證不會倒,後來伊透過巳○○認識被告,只見過被告一次,被告自稱在「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上班,於103年12月1日透過巳○○牽線與被告見面,巳○○當時也在場,被告向伊、父親庚○○和其他伊不認識的投資人介紹投資和獲利管道,被告表示可透過他投資未上市和增資公司股票,每月固定操作2 檔股票,伊當天就將投資款項2,000,000元現金交給他,庚○○也投資3,000,000元,事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代為操作投資的股票檔名、股價,預計上市日期、詢問圈購價格、今日股價和獲利預估,被告再將獲利透過巳○○當面交給伊,伊可以將該獲利用作下一檔股票投資的本金,若伊要將投資本金贖回的話,被告也會將本金及獲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還給伊,因為被告條件是如果投資2,000,000 元(含)以上,伊可以分得利潤的50%,所以伊就當面交給他現金2,000,000元,由被告幫伊投資,但是在104年1月後被告就聯繫不到了,伊總共領到2次利潤,一次約80,000元、一次約90,000 元,總共領到約17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7至179、1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辰○○及巳○○的關係認識被告,伊於103年12月1日與庚○○及被告在辰○○家裡簽約,當時被告有說他有合法管道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並保證一定會賺錢,且投資金額愈高,獲利愈高,因此伊當天就投資2,000,000元,這樣獲利才能達50%,之後被告會將投資的股票名稱、獲利等傳LINE給伊,伊總共領到獲利17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260至264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㈥證人己○○於調詢時證稱:約於103年6月左右,巳○○打電話跟伊說她的妹婿是做股票圈購及現金增資獲利很好,要介紹伊投資,巳○○說可透過一個理事長幫伊拿股票,被告就代表證券公會的理事長前來簽合約書,對象是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因此伊與弟弟戊○○各投資2,400,000元、90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巳○○認識被告,巳○○叫伊去科工館那邊找被告,談股票圈購的事情,巳○○跟被告當時都有跟伊說這是作真的,不會倒,一定會賺,伊先後拿兩次錢投資被告,1 次是拿給巳○○,由巳○○轉交給被告,1 次是直接交給被告,獲利部分被告都是透過巳○○拿給伊,獲利大約賺10%以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98至200頁、偵三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巳○○認識被告,巳○○給伊被告的住址及電話,伊於103年7月7 日自行去科工館附近與被告碰面,並簽訂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當時被告有說他這個是真的不會倒,是一個股票圈購的特殊管道,伊本來要開個人帳戶,但被告跟伊說這個金額不到3,000,000 元,不能開個人帳戶,因而才將1,800,000及600,000元交付給被告,伊從103年7月至10月,共4個月,一個月至少兩次獲利,共8次,加上陳報狀記載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獲利部分,共計獲利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44至51 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 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巳○○介紹認識被告,因為伊與巳○○原本都在丙○○那裡投資,巳○○就招攬說被告那邊有拿到未上市股票的私下管道,辛○○也慫恿伊把資金退出來,轉投資到被告這裡,被告也跟伊說就是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後來伊於103年11月15 日當天丙○○那邊退出錢來,直接拿900,000 元去投資被告,巳○○也有在場,伊領到獲利總共74,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6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一第141頁)。㈧證人寅○○於調詢時證稱:伊約103年10月間透過巳○○( 綽號:羅姐)認識被告,被告表示他是「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8 樓)的代表人,有內線消息及路線可以買到未上市的股票,屆時上櫃上市後即可獲利,例如投資100,000元可獲利7%、投資100,000至500,000元可獲利8%、投資1,000,000元可獲利10%、投資含2,000,000 元以上可獲利50%,而且至少每2個星期支付1次獲利,伊總共投資2次,第1次是在103年10 月間巳○○帶伊到高雄市建國路和福德路的全國電子與被告見面,伊準備現金1,000,000元給丁○○,第2次104年1月間伊再拿現金1,000,000 元給巳○○,巳○○再轉帳給被告太太施鈺珮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的帳戶內,而伊自103年10月起約每2個禮拜至1 個月間都會收到投資獲利金額40,000至90,000元不等,次數約5、6次,可是到104年1月16日伊投資最後1,000,000 元後,就再也沒有拿到獲利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1至142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同事是要介紹伊投資圈購股票,後來透過巳○○認識被告,投資圈購股票,第1次交款是在被告車上交付,第2次則在巳○○住處管理室前面交款給巳○○,巳○○有將款項轉給被告太太施鈺珮,巳○○有拿轉帳單據給伊看,當時巳○○及被告都有說保證會賺錢,說每兩週分紅1次,每次7至14%的獲利,但沒有說一定的額度,第一次投資 1,00 0,000元,後來每二個禮拜領3至60,000 元左右,但只領了半年,103 年年底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聯絡上,伊要被告將伊的獲利先給伊,被告老婆施鈺珮有匯給伊100,000 元,但之後被告就聯絡不上等語(見偵二卷第54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丙○○那個案子好像跟本案是一樣的,伊有投資過丙○○那邊差不多9 期,之後伊的錢全部都有拿回來,伊就問過巳○○是怎麼認識被告,巳○○跟伊說她透過她妹婿介紹而認識被告,巳○○說被告很穩,因為巳○○是當老師的,又是伊美濃同鄉,伊透過巳○○介紹認識被告,103年9月22日簽約時被告有提及圈購股票,獲利差不多10 %左右,1 個月分兩次分別在月中及月底結算,被告也保證一定會賺錢,前後總共投資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透過巳○○匯到被告前妻施鈺珮中國信託帳戶,伊陳報獲利表記載的獲利只有記載從103年11月25 日以後所領到獲利共計105,000元,但未加計103年10月2筆獲利部分,10月份第1次領到的獲利應該是20,000元,第二次是40,000元,事後也有取回本金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至44 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至114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㈨證人乙○○於調詢時證稱:伊在103年6月間因為朋友巳○○先投資被告,巳○○有獲利後告訴伊該投資管道不錯,伊就由巳○○介紹和被告在高雄市建國路全國電子碰面,被告當時是向伊表示可透過他投資未上市或增資公司股票,保證一定會獲利,每月固定操作2 檔股票,投資人先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他,他再以簡訊通知投資人其代為操作投資的股票檔名、股價,預計上市日期、詢問圈購價格、今日股價及獲利預計若干,要伊7到10 天前將投資款項交給他,各投資人決定投資金額及付款後,丁○○再以簡訊通知該股票結算日銷售額及個人獲利,再通知投資人約定交付獲利金額的時間及地點,投資人可以將該檔股票本金作為下一檔股票投資的本金,若投資人要將投資本金贖回的話,他也會將本金及獲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還給投資人,所以伊就當面以現金500,000 元親自交給被告,由被告幫伊操作,獲利後被告會親自把款項交給伊或託給巳○○轉交給伊,後來伊看被告信用不錯,而且操作都有獲利,所以伊又陸陸續續總共投資了12,000,000元左右,但是在104年2月後被告就聯繫不到了,另外最後的1,000,000 元是交給巳○○代轉,被告有提供投資「三鑫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合約書給伊作為投資憑證,上面都有記載伊投資的款項及被告認證的簽名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巳○○說她投資圈購股票有獲利,伊就跟著巳○○投資,當時巳○○只是告訴伊這個訊息,伊先前投資的金額總共12,000, 000元,最後一次再投資1,000,000元則交給巳○○,由巳○○匯給被告,獲利領取大部分是被告用信封袋裝好錢交給巳○○轉交給伊,伊也曾經直接跟被告拿過分紅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巳○○提及投資被告代購未上市股票有獲利,因而巳○○才介紹伊跟被告認識,伊於103年6月6 日與被告在他的汽車上簽約,當時在被告的汽車上簽約,被告有講說一定會獲利,股東合約書上記載從103年6月6日到103年12月19日,共投資12,000,000元,若加上最後一筆104年1月9日投資1,000,000元,總計投資13,000,000元,而104年1月9 日那次記載「加壹佰萬共伍佰萬」,係指104年1月9日投資1,000,000元,共 5,000,000元,而該5,000,000 元係指伊的內帳算伊的,其餘部分則是要給小孩的,偵一卷附的簡訊內容是被告傳給伊,簡訊的意思是指被告投資霹靂代號8450,投資金額是伊那天給他的錢的6成,股票上市是10月7日要上市,詢圈價約150 元,今日均價161.3元、獲利率7.6 %,目的是告訴伊獲利情形,伊總共領到14筆獲利,最後一筆(第14 筆獲利)獲利是4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8頁),並有「三鑫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5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㈩證人壬○○於調詢時證稱:伊是經由朋友巳○○介紹認識被告,因為巳○○曾告訴伊有機會可以透過被告投資未上市股票,該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的資訊都是巳○○告訴伊,伊共計投資4次,第1次於103年7月16日繳交500,000元、第2次於103年8月3日繳交500,000元、第3次於103年9月4日繳交350,000元、第4次於103年12月19日繳交1,150,000元,每次繳交投資款項時,巳○○都會事先聯絡伊與被告,等被告自臺北南下高雄後,伊會約在巳○○住家巷子口,在被告租用的車子上頭交付投資款項,被告會在相關的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上書寫繳交金額及日期,並簽名表示已繳交的金額,也會以手機簡訊告知伊投資標的及相關的獲利計算,例如被告曾於103年12月19日透過簡訊告知伊投資標的為晉椿( 206 4)、投入資金5成、上市日期12月26日、承銷價21元、今日股價25元;12月26日告知伊投資標的為晉椿(2064)、投入資金5成、上市日期12月26日、承銷價21 元、今日股價24.1元、獲利16%;104年1月3日簡訊內容為輔祥(6120)投入資金5成、上市日期1月12日、承銷價12元、今日股價14.6元;104年1月3日簡訊內容為先進光電(3362)投入資金5成、上市日期1月20日、承銷價24元、今日股價28.5元,4次投資共計2,500,000元,伊先後領到3次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朋友那邊認識巳○○,伊問巳○○他在做什麼,巳○○說他在圈購股票都有賺錢,伊就跟巳○○說伊也想投資,後來巳○○就介紹伊認識被告,伊也是在被告車上將錢交給被告,獲利部分伊會去巳○○住處附近路口跟被告拿,若未遇到被告,被告會請巳○○轉交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次遇到巳○○,巳○○就跟伊說她投資被告買未上市股票有賺到錢,伊就依照股東合約書後附表格記載於103年7月16日投資500,000元、8月3日投資500,000元、9月4日投資350,000元、12月19日投資1,150,000元,共投資2,500,000 元,獲利部分則是共拿到10筆錢,最後一筆是99,950元,詳細部分伊有陳報獲利表,而且被告當時也有講到保證一定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0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75、379頁)。 證人甲○○於調詢時證稱:於103 年間,伊透過巳○○介紹認識被告,因為巳○○向伊表示,她透過被告幫她投資未上市股票有獲利,她覺得被告可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巳○○幫忙聯繫後約在高雄市福德路全國電子量販店前,被告當時開著賓士車前來,伊與巳○○上車後,由被告向伊解說投資管道即未上市股票、增資股股票等2種、每個月1、2 檔股票、每個月結算1至2次,且向伊表示保證獲利,經詢問被告投資是否安全後,當下就決定投資,並將3,000,000 元現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經常把投資獲利的現金款項及投資內容的帳務明細放入牛皮紙袋,透過巳○○交給伊,後來因為有獲利就陸續追加投資,伊記得有2 次是親自在上述全國電子量販店外被告的賓士車上,交付現金給被告,另外幾次是將現金透過巳○○轉交給被告,總計投資金額是8,000,000 元,被告有交付「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給伊,上面有伊與被告的簽名,另外伊有介紹丑○○參與被告投資後,丑○○提議要使用LINE建立群組,所以被告有將投資標的、成數、獲利金額等帳務內容以LINE群組通知伊與丑○○,又「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備註欄記載「玲珍300萬加甲○○500萬」,當中「玲珍」係指伊第一次投資的金額3,000,000 元係用兒子曾偉庭的太太林玲珍的名義投資,被告有向伊保證投資獲利,投資迄今,獲利大約應該有1,500,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0至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巳○○認識被告,因為巳○○跟伊說被告知道有一些未上市股票可以買,而且也有比較好的價錢,將來上市後可以賺比較多錢,後來就與被告在被告開來的車上簽約,被告當時有說是投資未上市股票,並拿合約給伊看說每檔獲利每檔結,而且伊與被告簽過兩次約,第一份合約書被告拿回去了,因而第二次簽約書上就記載投資8,000,000 元,而自伊與被告第一次簽約後半年內陸續投資共8,000,000 元,第一次是與被告簽約時,被告表示保證獲利,因此伊就將3,000,000元交給被告,也有於103年8月6日介紹丑○○加入投資,丑○○因而投資2,000,000 元,被告會將投資的標的、獲利透過LINE傳給伊,所以伊投資的時間大概係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間,獲利共1,500,000元,至於伊先前陳報獲利676,000元,並未將103年6月至10月間的獲利列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3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3至16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證人辛○○於調詢時證稱:103年10 月間巳○○曾跟伊提起有不錯的投資管道,亦即透過被告代操作投資已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申購及IPO ,因為巳○○向伊表示她都有獲利,並曾經到臺北公司暸解該投資方式,還請伊上網搜尋投資標的是否真實,經伊上網搜尋證券公會公布每年度準備掛牌的案件,確實可以如巳○○所說每個月操作2 檔股票,又採月結方式,獲利回本很快,所以伊在103年11月15 日經由巳○○安排,與巳○○、被告約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路口的全國電子,到被告的車上簽立「和進投資有公司」股東合約書,當時被告跟伊表示每個月一定會有2 檔股票的獲利,只是每檔股票依據市場行情而有不同的獲利,那天還有乙○○及郭姓母子在場並陸續與被告簽約,伊與被告簽約後,當天就拿現金1,000,000 元給被告操作投資,被告在投資前會以LINE通知投資人其代為操作投資的股票檔名、承銷價、預計掛牌日期,投資股票掛牌當天再以LINE通知投資人所投資股票的售價,供投資人暸解獲利情形,而依合約上書及被告口頭上均有保證投資一定會獲利,本金的部分如果投資人不想參加可以全額退款,所以照被告的說法,不會有虧損的情形,又投資人獲利算法為投資金額 *[(售價-承銷價)/承銷價] *50%,另外50%的獲利歸被告,例如伊個人的部分在103年11月25日曾投資「新洲」入金4.5成,獲利21,000元,103年12月26日投資「晉椿」入金5成,獲利41,000元,前開2筆獲利金由巳○○以現金交給伊,另外伊在103年12月15日投資「華廣」入金5成,獲利43,000 元,該筆獲利金則是由被告開車到高雄市○○○路00號奇威文物有限公司門口以現金拿給伊,被告獲利部分為各投資人獲利的5 成等語(見偵一卷第164至16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透過巳○○認識被告,巳○○告訴伊被告,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IPO,伊之前就知道IP0要掛牌會有不錯的獲利,巳○○又告訴伊透過被告這個特殊管道每個月至少會有2 檔股票上市,被告可以透過這個特殊管道優先圈購,股票掛牌之後大約7天可以結算1次,以獲利的成數來講,一開始說看上市上櫃當天掛牌的售價金額去減掉伊等買進的價額即承銷價,巳○○還說被告之前做IPO 獲利都很好,後來被告拿合約書跟伊簽,並說明獲利依合約書上所載的內容,剛開始投資時,伊投資本金1,000,000元,第一次有領到21,000 元,其餘獲利如陳報狀所載,而伊也是丙○○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今日的辯解從金隼公司等,跟丙○○的辯解如出一轍,伊發現丙○○當時跟伊等簽的股東合約書的內容,與被告跟伊簽的合約書內容幾乎一樣,只不過被告為了引誘伊等把獲利的%數拉高,丙○○是每1季3個月才結算獲利1 次,但是被告為了吸引投資,改成一個月投資2 檔股票,隨即馬上獲利結算,因此伊1個月會有2次分紅,而且被告當初一再強調有特殊管道,這部分跟丙○○講的完全一樣,況且這份合約記載是投資臺灣公司,但為何後來卻改變成投資國外公司,這些根本沒有跟伊討論,而且投資那些公司,有無證明之類的,被告總是提不出來,這些也是跟丙○○講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並有投資過程說明書、「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網路下載證券公會理事長資料、103 年度承銷案件彙總表、收發簡訊內容、育富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7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7至110、116至118頁,本院卷一第75至128頁)。 證人丑○○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間透過朋友甲○○介紹,告訴伊被告有圈購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機會,伊就依甲○○告訴伊的資訊,於103年8月6日將投資款2,0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後來因為伊想要再加碼投資1,000,000 元,所以於103年8月15日與甲○○、「羅姐」(按:巳○○)和被告相約於高雄市福德路附近會面,在被告賓士轎車上將1,000,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此時才第一次與被告會面,並與被告簽下股東合約書,當時被告與伊簽約時,被告有口頭向伊表示這種投資方式獲利很高,至於虧損部分如何處理從未提起過,而獲利是依伊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書分配,例如1,000,000元以下的投資最高分紅比例只有10%,但2,000,000 元以上的投資獲利可以提高到50%,所以伊才會投資3,000,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6至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伊說巳○○有跟她說有未上市股票可以賺差價,甲○○也有跟著投資獲利,因此就透過甲○○認識巳○○及被告,伊於103年8月6 日在被告車上與被告簽約,甲○○有提到一定會有差額在,但多少% 不一定,巳○○也有跟伊講就未上市的股票當天買的時候有一個差價,跟原來的差價差多少,看比例扣除後再給伊,一定會獲利,伊陳報獲利金額為499,000 元,係因前面的獲利細節伊忘記了,不過伊收到的獲利總金額應該是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9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及投資金額獲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 證人午○○於調詢時證稱:伊約於103年9月間透過朋友「羅姊」(按:巳○○)介紹認識被告,伊見過被告3 次,羅姊向伊表示被告有投資未上市股票的管道,以圈購方式買賣,希望伊成為合夥股東,分配利潤給伊,第1 次跟被告見面是約在羅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住家巷口,見面的前一天被告拿了一份和進投資有限公司空白股東合約書給伊,合約書上記載股東每投資100,000元,每月可分配1至2 次投資獲利7%之利潤,每投資100,000至500,000元之款項,每月可分配1至2 次投資獲利8%之利潤,投資1,000,000元以上,可分配投資獲利10%之利潤,投資2,000,000元可分配股票圈購獲利50% 之利潤,伊同意投資後,就由伊填寫股東姓名等欄位,隔天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圈購未上市股票,但並沒有告知伊是哪一檔公司的股票,伊當場將現金2,000,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並在伊前述股東合約書公司負責人欄位的地方簽名,並在背面結算日期欄位註記「每檔結算」並簽名,約1 個月後,被告聯繫羅姊轉告伊,約在前述羅姊住家巷口見面並將伊投資未上市股票的利息60,000至70,000元以現金交給伊,又過了1 個月後,被告又透過羅姊聯絡伊,一樣也是約在羅姊住家巷口見面,但伊當天沒空,被告就將投資利潤現金約40,000多元交給羅姊,再由羅姊在她前述住家附近巷口轉交給伊,且被告當時口頭亦向伊表示以往投資經驗都是保障獲利、零損失,如果想贖回,隨時都可以領回投資款項,完全不需負擔違約金等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巳○○介紹認識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與被告在他的賓士車上簽約,巳○○有告訴伊投資被告代購未上市股票,獲利不錯,當時簽約時,伊還問被告說是投資什麼,被告有說是圈購股票很安全,一定會獲利,所以於103年9月27日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獲利部分是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給付獲利65,000元,之後在103年11月26日再給付一筆獲利40,000元予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5頁),並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背面)。又依卷附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和進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依序見偵一卷第145、188至189頁背面、15至18、174頁及其背面、180至183、19至22、7至10頁,偵三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5、159、116至118、169至170頁背面,偵二卷第48至49 頁背面),可知股東合約書封面及抬頭係記載「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但簽約當事人欄上卻記載「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整份股東合約書之公司名稱前後不同,且不論是「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或「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合法登記在案之公司,縱使「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合法設立,然後已更名,且過去合法設立之「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不同意被告借名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法眼系統之「和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偵三卷第94至97頁)及證人即「三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志證稱:「三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已改回「三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被告使用「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簽約,未經過伊同意及授權等語可憑(見偵二卷第192 頁),足見被告使用未經合法設立或未經陳勇志同意使用曾設立之上開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投資人,表示此為合法之公司,得以收受存款業務進行股票投資乙情,堪以認定。 另徵諸被告透LINE或簡訊傳送給庚○○、子○○、寅○○、乙○○之訊息為「晉樁(2064)投入資金:5成、上市日期 :12月26日,承銷價:21元,今日股價24.3元,獲利16%」、「先進光(3362)投入資金:10成、上市日期:01月20日,承銷價:24元,三日均價26.15元,獲利9%」、「同開(3018)投入資金:5 成、上市日期:11月03日,承銷價:18元,今日股價20.15 元,獲利12%」、「阿瘦(8443)投入資金:5成、上市日期:9月15日,承銷價:42元,今日股價57.3元,獲利36.5%」、「霹靂(8450)投入資金:6 成、上市日期:10月7日,詢圈價約:150 元,今日均價:161.3元,獲利7.6%」、「廣華(1338)7月10日上市、承銷價:103元,今日股價131.5 元,獲利27.6%」(見偵一卷第109至112、156、176、184頁),以及投資人巳○○依據和進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與被告所傳的訊息而製作之股票圈購檔次明細:「日期:103/6/7、名稱:F達輝、代號:5276、金額2,000,000、承銷減銷售價33-37.5=13. 5%、成數9成、獲利135,000元,日期:103/6/25、名稱:F鈺齊、代號:9802、金額3,500,000、承銷減銷售價25-36.8 =47.2%、成數6成、獲利495,600元,日期:103/7/10、名稱:F廣華、代號:1338、金額1,000,000、承銷減銷售價103-131.5=27.6%、成數6成、獲利82,800 元,日期:103/7/16、名稱:嘉鋼、代號:2067、金額1,000,000、承銷減銷售價24-31.5=31%、成數3成、獲利47,900元,日期:103/8/12、名稱:F永冠、代號:1589、金額1,000,000、承銷減銷售價118-139.5=18.3%、成數5成、獲利45,750元,日期:103/ 8/27、名稱:國光生、代號:4142、金額1,000,000、承銷減銷售價30.2-34.6=16.6%、成數4.5成、獲利32,850 元,日期:103/9/15、名稱:阿瘦、代號:8443、金額1,500,000 、承銷減銷售價41.5-57.3=38.1 %、成數5成、獲利142,875元,日期:103/9/25、名稱:勝麗、代號:6238、金額2,000,000 、承銷減銷售價21-25.5= 21.5%、成數4.5成、獲利95,760元,日期:103/10/7、名稱:霹靂、代號:8450、金額2,000,000、承銷減銷售價150-161.3=7.6%、成數6成、獲利45,600元,日期:103/10/15、名稱:高峰、代號:4501、金額2,000,000 、承銷減銷售價16-18.2=13.8%、成數3.8成、獲利52,440元,日期:103/ 11/3、名稱:同開、代號:3018、金額2,000,000、承銷減銷售價18-20.15=12%、成數5成、獲利60,000 元,日期:103 /11/25、名稱:新洲、代號:3171、金額2,000,000、承銷減銷售價16.5-17.95=9%、成數4.5成、獲利40,500元,日期:103/12/15、名稱:華廣、代號:4737、金額2,500,000、承銷減銷售價38-44.5=17.2%、成數5成、獲利107,500元,日期:103/12/26、名稱:晉樁、代號:2064 、金額2,500,000、承銷減銷售價21-24.2=16%、成數5 成、獲利100,000元,日期:104/1/20 、名稱:先進光、代號:3662、金額3,000,000、承銷減銷售價24-26.15=9%、紅利未結算」(見偵一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3 頁),在在可見被告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宣稱有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1個月投資2檔股票,每2週給付1次獲利,且於投資期間,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巳○○,使巳○○等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且積極介紹朋友加入投資詢價圈購國內準上市櫃股票。 從而,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投資詢價圈購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保證獲利、約定如附表「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而以此自己招攬巳○○,或利用不知情巳○○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2、14 所示投資者,或利用不知情之甲○○招攬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投資者,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載時間,以現金或匯入被告前配偶蘇鈺珮中國信託之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均堪認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保證獲利及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取回獲利如「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部分,保證獲利及「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投資人證述明確在卷,且觀諸如附表1至14 所示投資人所取回紅利如附表「領回紅利金額」欄所示部分,皆經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相同,且皆有提出股東合約書或LINE或簡訊內容為憑,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 所示投資人到庭證述取得紅利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對於附表所示除編號12辛○○外之投資人上開陳述之意見依序見本院卷二第298、254、271、259、264 、本院卷三第51、44、56、本院卷二第278、290、343、349、285 頁),堪以採信。被告雖於事後提出一張沒有任何計算式或相關證據佐證之獲利表,且空言否認未保證獲利云云,然此經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加以被告所提獲利表未見計算之依據,礙難採認。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尚稱被告係有委託他人操作,不構成詐欺及銀行法云云,然觀之被告供稱:其將投資人款項交給丙○○、張堯治代為操作股票,最後再將投資款交給卯○○去香港購買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限公司股票云云,惟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之前因為騙投資人詢價圈購未上市股票而被判刑,目前在監執行,被告之前也有於102年底至103年初投資伊高雄的育富公司,金額是300,000至500,000元之間,投資兩季後,被告就把本金跟獲利拿回去,育富公司是在 103年12月底被查獲,並有把本金跟獲利都了結,被告本來在伊這邊投資,離開後就把伊當時的文宣及裡面全部的東西自己弄一份,跟伊從事一樣的吸金行為,只是被告是對不特定人且使用固定利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3頁),顯見被告於103年6月7日起吸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投資人之資金,並未投資證人丙○○。另關於張堯治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無著,而卯○○於105年11月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張堯治之通知書及拘提報告書與卯○○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30、89頁、本院卷三第69至74頁),衡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投資張堯治、卯○○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單憑被告泛稱其將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款項投資張堯治或卯○○購買股票,遽為認定被告有實際投資之情事。被告尚提出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限公司股票,藉以證明其有實際投資股票云云,然衡以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款項金額甚鉅,理應有合約書、轉帳證明或交付款項證明,被告卻供稱搬家時整個資料都被丟掉了,被清潔工當作回收垃圾賣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6 頁),委難僅憑被告提出未檢附合約書與相關證明之來源不清楚的雨柔實業股份集團有限公司股票,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從頭到尾與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係約定投資詢價圈購「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前已述及,被告貿然投資大陸地區股票,事前並未告知如附表編號至14所示投資人,顯然違反當初締約內容,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三、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明知其並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卻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20 日止,佯以未實際設立或任職之「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及佯稱其有管道可圈購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保證獲利、每2週給付獲利1次,而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高額紅利報酬,使得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採信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足見被告上開以未經合法登記或任職之公司名義及佯稱有管道可以購買詢價圈購之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事後尚給付部分獲利(未實際投資獲利)誘導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繼續投資,均屬詐術之行使,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而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亦因而陷於錯誤均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使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等情,均可認定。 四、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以投資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名義,約定到期支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並非銀行業者,謊稱成立或任職之「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親自或利用巳○○向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收取現金或支票,或提供其配偶施鈺珮之帳戶供作相關資金匯入、匯出之用,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復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及證人施鈺珮於調詢時證稱:103 年間被告因為欠銀行錢,要伊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借被告使用,所以於103年6 月至104年1 月間該帳戶,會出現呂紫嵐、欒維豪代伊大額匯款或提領,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6至27頁);證人呂紫嵐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把施鈺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要匯款的帳號、金額交給伊,伊再到銀行去辦理這些交易,因此伊才會於103年8月7日自施鈺珮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100,000元、103年8月14日提款2,000,000元、103年9月2日提款3,000,000元、103年9月9日提款4,000,000元、103年10月6日提款1,500,000元、103年10月9日提款1,200,000元、103年10月13日提款1,472,000元、103年10月20日提款1,500,000元、103年11月6日提款1,500,000元、103年11月10 日提款1,200,000元、103年12月1日提款500,000元、103年12 月19日提款2,300,000元,共計26,682,040 元,之後再將這些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22至123頁);證人欒維豪於調詢時證稱:伊當時是跟被告一起去澳門旅遊,當時被告因為還要前往大陸,伊會提早回臺灣,被告就請伊幫忙代為提領款項給一名年約5、60 歲的女子(姓名不清楚),被告在澳門時就將他太太施鈺珮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並給伊那位5、60 歲女子的行動電話,伊直接將號碼儲存在手機裡,回到臺灣後,即依被告指示,於103年9月18日從施鈺珮中國信託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086,165元,與那位5、60 歲的女子相約在高雄市建國路上的全國電子專賣店,見面時伊有請那位5、60 歲的女子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身分,確認無誤後才把該筆款項交給她等語(見偵二卷第124至12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與被告簽署之「和進投資有限公司」契約書或「三鑫投資有限公司」契約書中之股東出資表在卷可參(依序見偵一卷第145、188至189頁背面、15至18、174頁及其背面、180至183、19至22、7至10頁,偵三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5、159、116至118、169至170頁背面,偵二卷第48至49 頁背面),足見被告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⒊又由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和進投資有限公司」契約書或「三鑫投資有限公司」契約書中之股東出資表、匯款交易紀錄傳票(見偵二卷第126 頁、偵三卷第29至35頁)等證據資料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確係因被告以投資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名義,保證獲利及約定如附表「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並以現金當場或透過巳○○轉交等方式,支付如附表「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足見被告確實以其本人或以配偶之銀行帳戶向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保證獲利及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報酬,即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要件。 ㈡被告約定給付如附表「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 ⒉依臺灣銀行103至104年間公告存款1個月至未滿3個月之定存利率約為0.35%至0.88%,3個月至未滿6個月之定存利率約為0.40%至0.94%,存款6個月至未滿9個月之定存利率約為0.455%至1.125%,存款1年以上未滿2年之定存利率約為0.54%至1.355 %,以此為基礎,被告約定給付如附表「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可知其中有2 個月報酬利率達8.5%、10.5%、4 個月報酬利率達16.5%,6個月報酬利率達22.6%,是被告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紅利之利率,均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上開公告定存利率數倍至數十倍不等,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要件。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⒈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應分別符合下列客觀構成要件: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⑵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觀諸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立法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 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5條之1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範圍較窄,而限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介紹伊認識狄志宏,狄志宏說被告在做股票圈購,狄志宏說被告每月做二檔,伊就問狄志宏如何做,後來狄志宏就約伊跟他見面,伊跟狄志宏在被告車上談,狄志宏到場時,被告說他作股票圈購是每月2檔,每檔結算,因為之前育富公司是3個月結算一次,伊就想說試試看,就拿錢給丁○○做股票圈購,因為伊投資後來也有進帳,朋友問起,伊就有跟他們說,後來陸續就有其他朋友跟伊一起投資被告做股票圈購,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也跟他們簽合約書,伊也有介紹壬○○、甲○○、辛○○、己○○、戊○○、辰○○、寅○○及午○○向被告投資股票圈購,而丑○○是甲○○介紹的,庚○○、子○○及癸○○則是透過辰○○跟伊說他們想投資,伊才幫忙約被告跟他們見面,另外若投資人想要贖回本金,被告隨時都可以把本金及獲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給投資人等語(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證人癸○○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多年好友辰○○的介紹認識巳○○,巳○○邀請伊投資圈購未上市股票,伊考慮後決定加入,當時巳○○幫伊約跟被告見面簽合約書,伊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246頁);證人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羅姐(按:巳○○)曾告訴伊有投資未上市股票的管道可以賺錢,後來羅姐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並帶被告到伊經營的高陞建材行與伊簽立「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之後每次獲利的款項是由羅姐拿現金到伊的建材行給伊,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證人庚○○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11 月間因為朋友辰○○先投資丁○○,她有獲利後告訴伊該投資管道不錯,被告很可靠,再由辰○○介紹巳○○給伊認識,巳○○再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同年12月1 日伊與兒子子○○跟被告約在辰○○住所「高雄市○○○路000 號」見面簽約,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辰○○家裡認識羅英榕,因為羅英榕說有可以投資的事,並說保證不會倒,所以伊才會投資,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左右,巳○○打電話跟伊說他的妹婿是做股票圈購及現金增資獲利很好,接著就介紹一個理事長即被告幫伊拿股票,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4、199頁、偵三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 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左右,巳○○打電話跟伊說他的妹婿是做股票圈購及現金增資獲利很好,接著就介紹一個理事長即被告幫伊拿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41、199頁、偵三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 頁);證人寅○○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同事介紹認識巳○○,巳○○再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有說明他是做股票圈購投資,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141頁、偵二卷第55頁、本院卷三第35 頁);證人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巳○○介紹投資被告申購未上市股票,平常跟被告沒有任何往來關係,就是因為巳○○先投資被告獲利不錯,才介紹伊認識被告,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54頁、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286 頁);證人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巳○○介紹認識被告,巳○○曾經告訴伊說有機會可以透過被告投資賺錢,所以才會投資被告申購未上市股票,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86 頁);證人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間經由巳○○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是因為巳○○認 為被告有管道可以投資,所以才會介紹伊投資被告申購未上市股票,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二第334 頁);證人辛○○於調詢時證稱:103年10 月間巳○○跟伊說有不錯的投資管道,因而於103 年間經由巳○○介紹認識被告,伊才與被告簽約,投資被告申購IPO,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 見偵一卷第164至165頁);證人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間經由朋友甲○○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是因為巳○○認為被告有管道可以投資,所以才會介紹伊投資被告申購未上市股票,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二第343 頁);證人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間透過巳○○認識被告,巳○○向伊表示被告有投資未上市股票的管道,伊便投資被告圈購未上市股票,伊與被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280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並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之特定人士,且利用投資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利甚鉅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大抵係以自己資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與被告,當係因為被告保證獲利,且承諾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報酬(保證高獲利)所引誘。依此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被告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⒋是以,被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20 日期間,以投資詢價圈購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名義,而向附表所示多數投資人取得資金,確實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㈣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諸被告向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前,先製作封面抬頭為「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內頁當事人公司名稱欄為「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合約書,並以此合約書與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簽立合約書,然合約書當事人公司名稱欄「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均非依法設立業經登記在案之公司,此有「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95頁),佐以證人即『和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敬能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大學畢業後在中鼎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師,取得電機技師執照後,於89年間成立『和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合約書記載「和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上開統一編號是被告冒用伊『和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統一編號,但公司名稱及住址都是假的,伊也沒有與被告共同設立「和進投資有限公司」或「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00至101、129頁及其背面);證人即『 三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志於調詢時證稱:伊沒有與被告共同成立「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伊也沒有同意被告擔任三鑫公司的代表人,而伊成立的『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更名為「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改回『三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不過均與被告沒有關連等語(見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又斟酌被告亦供稱:伊並未在「三鑫投資公司」任職,且未成立「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等情都有跟巳○○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0頁),足徵被告明知其係未經法律許可之銀行,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因而創造出實際上並不存在或任職之「和進投資有限公司」、「三鑫投資有限公司」、「和進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投資人宣稱是合法的投資公司,故得以收受存款俾利投資,否則被告大可以自己個人名義向投資人宣說收受存款即可!是以,被告對於其本身不具法定資格能收受存款,卻謊稱係以上開投資公司名義收受存款,強調其適法性,當可證明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已有認識甚明。 ㈤被告非法吸金之金額為98,600,000元: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認定銀行法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行為人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⒉本院依上述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標準,認定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投資人吸金之金額共計986,000,000元(認定依據詳見附表所示),未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吸金金額達100,000,000 元之標準,至被告已給付獲利或返還本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計算為犯罪所得,不得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第107卷第8期(4532)公報上冊第265、308、309 頁參照)。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案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獲取之不論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犯罪所得」或107年1月31 日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00,000,000元以上,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次修正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形,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生效,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 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3、9、11 所示巳○○、辰○○、乙○○、甲○○等人各自103年6月7 日起至104年1月20日、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某日止、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9日、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8 日止之數次收受存款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各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理由詳後述)。而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9、11 之詐欺取財行為雖跨越新舊法,仍應適用最後行為時即裁判時法,亦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七、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同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一案決議結果參照)。本案被告係偽以公司名義,以投資詢價圈購國內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未達100,000,000 元以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有成立投資公司,可透過特殊管道投資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向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 ㈡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巳○○向如附表編號2至12、14 所示投資者,或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投資者,以詐術招攬其等加入投資詢價圈購之國內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使得如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投資者,陷於錯誤因而透過巳○○交付款項或由巳○○轉交紅利,造成被告得以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之存款,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間接正犯。 ㈢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計14罪。至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1、13所示投資人施行詐術部分,係分別使同一投資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罪(共14罪)與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顯然完全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20 日止,如事實欄所載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投資人投資,而接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㈥又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三第 25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㈦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破壞金融秩序,所收受款項之金額甚鉅,所為實應予以譴責;兼衡被告於本案吸金金額高達98,600,000元,且自104年1月案發後迄今均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暨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本案應科中度以上之刑,始符罪責相當,並得發揮刑罰之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嚇阻犯罪)等功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八、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②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③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因犯本案實際取得可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為沒收範圍,亦即應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收受款項總額並扣除期間被告給付 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之利息及退還之款項。查: ⒈被告向巳○○收受款項總額為29,000,000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1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巳○○之紅利款項為1,484,575 元及領回本金26,000,000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1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15,425元。 ⒉被告向癸○○收受款項總額為3,8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2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癸○○之紅利款項為681,233元及領回本金2,000,000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2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18,767元。 ⒊被告向辰○○收受款項總額為26,000,000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3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辰○○之紅利款項為593,000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5,407,000元。 ⒋被告向庚○○收受款項總額為3,0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4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庚○○之紅利款項為255,000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45,000元。 ⒌被告向子○○收受款項總額為2,0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5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子○○之紅利款項為170,000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30,000元。 ⒍被告向己○○收受款項總額為2,4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6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己○○之紅利款項為1,000,000(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00,000元。 ⒎被告向戊○○收受款項總額為9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7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戊○○之紅利款項為74,700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7「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25,300元。 ⒏被告向寅○○收受款項總額為2,0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8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寅○○之紅利款項為165,000元及領回本金100,000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8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735,000元。 ⒐被告向乙○○收受款項總額為13,000,000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9 「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乙○○之紅利款項為3,254,034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9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745,966元。 ⒑被告向壬○○收受款項總額為2,5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10「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壬○○之紅利款項為564,53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10「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35,470元。 ⒒被告向甲○○收受款項總額為8,0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11「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甲○○之紅利款項為1,500,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1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500,000元。 ⒓被告向辛○○收受款項總額為1,0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12「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辛○○之紅利款項為105,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95,000元。 ⒔被告向丑○○收受款項總額為3,0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13「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丑○○之紅利款項為1,000,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1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00,000元。 ⒕被告向午○○收受款項總額為2,000,000 元(金額計算見附表編號14「投資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午○○之紅利款項為105,000 元(金額計算詳見附表編號1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95,000元。 ㈣綜上,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9,547, 928元(計算式:1,515,425元+1,118,767元+25,407,000 元+2,745,000元+1,830,000元+1,400,000元+825,300元+1,735,000元+9,745,966元+1,935,470元+6,500,000元+895,000元+2,000,000元+1,895,000元=59,547,928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投資人│招攬人│招攬地點│投資日期及金額 │投資│領回獲利金額 │獲利利率 │取回本金│應沒收犯罪所│ │號│ │ │ ├───────┬───┬────┤標的│ │ │金額 │得 │ │ │ │ │ │日期 │金額 │合計 │ │ │ │ │ │ ├─┼───┼───┼────┼───────┼───┼────┼──┼────────┼─────┼────┼──────┤ │ 1│巳○○│丁○○│高雄市苓│103年6月7日 │200萬 │2900萬 │準上│領回獲利 │103 年6 至│取回本金│1,515,425元 │ │ │ │ │雅區福德├───────┼───┤ │市櫃│1,484,575元 │12月,7 個│2600萬元│ │ │ │ │ │路、建國│103年6月26日 │350萬 │ │公司│ │月5.7 %(│ │ │ │ │ │ │路口全國├───────┼───┤ │股票│證據出處: │週年利率約│證據出處│計算式: │ │ │ │ │電子前 │103年7月10日 │100萬 │ │ │1.和進投資有限公│9.8%) │:證人羅│2900萬-2600 │ │ │ │ │ ├───────┼───┤ │ │ 司股東合約書(│ │純英之證│萬-0000000 │ │ │ │ │ │103年7月16日 │100萬 │ │ │ 見偵一卷第145 │計算式: │述(見本│=0000000 │ │ │ │ │ ├───────┼───┤ │ │ 頁) │0000000/(│院卷二第│ │ │ │ │ │ │103年8月12日 │100萬 │ │ │2.巳○○投資金額│2900萬-300│293 頁)│ │ │ │ │ │ ├───────┼───┤ │ │ 獲利表(見本院│萬)≒ │ │ │ │ │ │ │ │103年8月28日 │100萬 │ │ │ 卷一第371-373 │0.0571 │ │ │ │ │ │ │ ├───────┼───┤ │ │ 頁) │ │ │ │ │ │ │ │ │103年9月15日 │150萬 │ │ │3.證人巳○○之證│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 │ │ │ │ │ │ │ │103年9月25日 │200萬 │ │ │ 第29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7日 │20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15日 │20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3日 │20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25日 │20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5日 │25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26日 │25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0日 │300萬 │ │ │ │ │ │ │ ├─┼───┼───┼────┼───────┼───┼────┼──┼────────┼─────┼────┼──────┤ │ 2│癸○○│巳○○│高雄市苓│103年8月3日 │350萬 │380萬 │準上│領回獲利681,233 │103 年8 至│200萬元 │1,118,767元 │ │ │ │ │雅區和平│ │ │ │市櫃│元 │12月,5 個│ │ │ │ │ │ │路辰○○├───────┼───┤ │公司│ │月17.9%(│證據出處│計算式: │ │ │ │ │所營建材│103年10月20日 │30萬 │ │股票│證據出處: │週年利率約│:證人黃│380萬-200萬 │ │ │ │ │行 │ │ │ │ │1.癸○○投資金額│43%) │玉英之證│-681233 │ │ │ │ │ │ │ │ │ │ 獲利表(本院卷│ │述(見本│=0000000 │ │ │ │ │ │ │ │ │ │ 一第 179 頁) │計算式: │院卷二第│ │ │ │ │ │ │ │ │ │ │2.證人癸○○之證│681233/380│250 頁)│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萬≒0.1793│ │ │ │ │ │ │ │ │ │ │ │ 第 251 頁) │ │ │ │ ├─┼───┼───┼────┼───────┼───┼────┼──┼────────┼─────┼────┼──────┤ │ 3│辰○○│丁○○│高雄市苓│103年6月19日 │200萬 │2600萬 │準上│領回獲利593,000 │103 年6 月│無 │25,407,000元│ │ │ │ │雅區和平├───────┼───┤ │市櫃│元(以實際領取紅│至104 年1 │ │ │ │ │ │ │路辰○○│103年8月6日 │200萬 │ │公司│利為依據,不包含│月,8 個月│ │ │ │ │ │ │所營建材├───────┼───┤ │股票│已轉為本金之2,00│2.3%(週 │ │計算式: │ │ │ │ │行 │103年8月15日 │2000萬│ │ │0,000元) │年利率約 │ │2600萬 │ │ │ │ │ ├───────┼───┤ │ │ │3.5%) │ │-593000= │ │ │ │ │ │103 年 9 月或 │200萬 │ │ │證據出處: │ │ │00000000 │ │ │ │ │ │10 月某日 │(原為│ │ │1.辰○○刑事陳報│計算式: │ │ │ │ │ │ │ │ │紅利再│ │ │ 狀暨投資金額獲│593000/ │ │ │ │ │ │ │ │ │轉入本│ │ │ 利表(本院卷一│2600萬≒ │ │ │ │ │ │ │ │ │金投資│ │ │ 第 353-355頁)│0.0228 │ │ │ │ │ │ │ │ │) │ │ │2.證人辰○○之證│ │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第270-271頁) │ │ │ │ ├─┼───┼───┼────┼───────┼───┼────┼──┼────────┼─────┼────┼──────┤ │ 4│庚○○│丁○○│高雄市苓│103年12月1日 │300萬 │300萬 │準上│領回獲利255,000 │103 年12月│無 │2,745,000元 │ │ │ │ │雅區和平│ │ │ │市櫃│元 │至104 年1 │ │ │ │ │ │ │路辰○○│ │ │ │公司│ │月,2 個月│ │計算式: │ │ │ │ │所營建材│ │ │ │股票│證據出處: │8.5 %(週│ │300萬-255000│ │ │ │ │行 │ │ │ │ │1.庚○○投資金額│年利率約51│ │=0000000 │ │ │ │ │ │ │ │ │ │ 獲利表(本院卷│%) │ │ │ │ │ │ │ │ │ │ │ │ 一第 157 頁) │ │ │ │ │ │ │ │ │ │ │ │ │2.證人庚○○之證│計算式: │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255000/300│ │ │ │ │ │ │ │ │ │ │ │ 第258 頁) │萬≒0.085 │ │ │ ├─┼───┼───┼────┼───────┼───┼────┼──┼────────┼─────┼────┼──────┤ │ 5│子○○│丁○○│高雄市苓│103年12月1日 │200萬 │200萬 │準上│領回獲利17萬元 │103 年12月│無 │1,830,000元 │ │ │ │ │雅區和平│ │ │ │市櫃│ │至104 年1 │ │ │ │ │ │ │路辰○○│ │ │ │公司│證據出處: │月,2 個月│ │計算式: │ │ │ │ │所營建材│ │ │ │股票│1.子○○投資金額│8.5 %(週│ │200萬-17萬 │ │ │ │ │行 │ │ │ │ │ 獲利表(本院卷│年利率約51│ │=0000000 │ │ │ │ │ │ │ │ │ │ 一第163 頁) │%) │ │ │ │ │ │ │ │ │ │ │ │2.證人子○○之證│ │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計算式: │ │ │ │ │ │ │ │ │ │ │ │ 第 262 頁) │170000/200│ │ │ │ │ │ │ │ │ │ │ │ │萬≒0.085 │ │ │ ├─┼───┼───┼────┼───────┼───┼────┼──┼────────┼─────┼────┼──────┤ │ 6│己○○│丁○○│高雄市三│103年7月7日 │180萬 │240萬 │準上│領回獲利100 萬元│103 年7 月│無 │1,400,000元 │ │ │ │ │民區國立├───────┼───┤ │市櫃│ │至104 年1 │ │ │ │ │ │ │科學工藝│103年7月30日 │60萬 │ │公司│證據出處: │月,7 個月│ │計算式: │ │ │ │ │博物館附│ │ │ │股票│1.己○○投資金額│41.7%(週│ │240萬-100萬 │ │ │ │ │近某處 │ │ │ │ │ 獲利表(本院卷│年利率約 │ │=140萬 │ │ │ │ │ │ │ │ │ │ 一第 141 頁) │71.5%) │ │ │ │ │ │ │ │ │ │ │ │2.證人己○○之證│ │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三│計算式: │ │ │ │ │ │ │ │ │ │ │ │ 第 50 頁) │100 萬/240│ │ │ │ │ │ │ │ │ │ │ │ │萬≒0.4167│ │ │ ├─┼───┼───┼────┼───────┼───┼────┼──┼────────┼─────┼────┼──────┤ │ 7│戊○○│丁○○│高雄市建│103年11月15日 │90萬 │90萬 │準上│領回獲利74,700元│103 年11至│無 │825,300元 │ │ │ │ │國路燦坤│ │ │ │市櫃│ │12月,2 個│ │ │ │ │ │ │附近某處│ │ │ │公司│證據出處: │月8.3 %(│ │計算式: │ │ │ │ │ │ │ │ │股票│1.戊○○投資金額│週年利率約│ │90萬-74700= │ │ │ │ │ │ │ │ │ │ 獲利表(本院卷│49.8%) │ │825300 │ │ │ │ │ │ │ │ │ │ 一第 141 頁) │ │ │ │ │ │ │ │ │ │ │ │ │2.證人戊○○之證│計算式: │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三│74700/90萬│ │ │ │ │ │ │ │ │ │ │ │ 第 55 頁) │≒0.083 │ │ │ ├─┼───┼───┼────┼───────┼───┼────┼──┼────────┼─────┼────┼──────┤ │ 8│寅○○│丁○○│高雄市苓│103 年9 月22日│50 萬 │200萬 │準上│領回獲利165,000 │103 年9 至│取回本金│1,735,000元 │ │ │ │ │雅區福德│ │ │ │市櫃│元 │12月,4 個│10萬元 │ │ │ │ │ │路、建國│ │ │ │公司│ │月16.5%(│ │計算式: │ │ │ │ │路口全國├───────┼───┤ │股票│證據出處: │週年利率約│證據出處│200萬-165000│ │ │ │ │電子前 │103 年10月間某│50萬 │ │ │1.寅○○刑事陳報│49.5%) │:證人廖│=0000000 │ │ │ │ │ │日 │ │ │ │ 暨投資金額獲利│ │文和之證│ │ │ │ │ ├────┼───────┼───┤ │ │ 表(本院卷一第│計算式: │述(本院│ │ │ │ │ │巳○○轉│104年1月16日 │100萬 │ │ │ 385 -387 頁) │165000/ (│卷三第43│ │ │ │ │ │交 │ │ │ │ │2.證人寅○○之證│200 萬-100│頁)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三│萬)≒ │ │ │ │ │ │ │ │ │ │ │ │ 第43頁) │0.165 │ │ │ │ │ │ │ │ │ │ │ │ │ │ │ │ ├─┼───┼───┼────┼───────┼───┼────┼──┼────────┼─────┼────┼──────┤ │ 9│乙○○│丁○○│高雄市苓│103年6月6日 │50萬 │1300萬 │準上│領回獲利 │103 年6 至│無 │9,745,966元 │ │ │ │ │雅區福德├───────┼───┤ │市櫃│3,254,034元 │12月,7 個│ │ │ │ │ │ │路、建國│103年6月19日 │100萬 │ │公司│ │月27.1%(│ │計算式: │ │ │ │ │路口全國├───────┼───┤ │股票│證據出處: │週年利率約│ │1300萬 │ │ │ │ │電子前 │103年7月8日 │50萬 │ │ │1.三鑫投資有限公│46.5%) │ │-0000000= │ │ │ │ │ ├───────┼───┤ │ │ 司股東合約書(│ │ │0000000 │ │ │ │ │ │103年7月16日 │200萬 │ │ │ 偵一卷第155頁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03年8月4日 │66萬 │ │ │2.乙○○刑事陳報│0000000/(│ │ │ │ │ │ │ ├───────┼───┤ │ │ 狀暨投資金額獲│1300萬-100│ │ │ │ │ │ │ │103年9月22日 │34萬 │ │ │ 利表(本院卷一│萬)≒ │ │ │ │ │ │ │ ├───────┼───┤ │ │ 第381-383 頁)│0.271 │ │ │ │ │ │ │ │103年9月22日 │300萬 │ │ │3.證人乙○○之證│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 │ │ │ │ │ │ │ │103年12月19日 │400萬 │ │ │ 第275-2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9日 │100萬 │ │ │ │ │ │ │ ├─┼───┼───┼────┼───────┼───┼────┼──┼────────┼─────┼────┼──────┤ │10│壬○○│丁○○│高雄市苓│103年7月16日 │50萬 │250萬 │準上│領回獲利564,530 │103 年7 至│無 │1,935,470元 │ │ │ │ │雅區福德├───────┼───┤ │市櫃│元 │12月,6 個│ │ │ │ │ │ │二路羅純│103年8月3日 │50萬 │ │公司│ │月22.6%(│ │計算式: │ │ │ │ │英住處附├───────┼───┤ │股票│證據出處: │週年利率約│ │250萬-564530│ │ │ │ │近巷弄 │103年9月4日 │35萬 │ │ │1.壬○○刑事陳報│45.2%) │ │=0000000 │ │ │ │ │ ├───────┼───┤ │ │ 狀暨投資金額獲│ │ │ │ │ │ │ │ │103年12月19日 │115萬 │ │ │ 利表(本院卷一│計算式: │ │ │ │ │ │ │ │ │ │ │ │ 第379 頁) │564530/250│ │ │ │ │ │ │ │ │ │ │ │2.證人壬○○之證│萬≒0.2258│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 │ │ 第 288 頁) │ │ │ │ ├─┼───┼───┼────┼───────┼───┼────┼──┼────────┼─────┼────┼──────┤ │11│甲○○│丁○○│高雄市苓│103年6月6日至1│677萬 │800萬 │準上│領回獲利150萬元 │103 年6 至│無 │6,500,000元 │ │ │ │ │雅區福德│03年12月31日止│ │ │市櫃│ │12月,7 個│ │ │ │ │ │ │路、建國├───────┼───┤ │公司│證據出處: │月22.2%(│ │計算式: │ │ │ │ │路口全國│104年1月8日 │123萬 │ │股票│1.甲○○刑事陳報│週年利率約│ │800萬-150萬 │ │ │ │ │電子前 │ │ │ │ │ 狀暨投資金額獲│38.1%) │ │=650萬 │ │ │ │ │ │ │ │ │ │ 利表(本院卷一│ │ │ │ │ │ │ │ │ │ │ │ │ 第181-182 頁)│計算式: │ │ │ │ │ │ │ │ │ │ │ │2.證人甲○○之證│150 萬/ (│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800 萬-123│ │ │ │ │ │ │ │ │ │ │ │ 第342頁) │萬)≒ │ │ │ │ │ │ │ │ │ │ │ │ │0.2216 │ │ │ ├─┼───┼───┼────┼───────┼───┼────┼──┼────────┼─────┼────┼──────┤ │12│辛○○│丁○○│高雄市苓│103年11月15日 │100萬 │100萬 │準上│領回獲利105,000 │103 年11至│無 │895,000元 │ │ │ │ │雅區福德│ │ │ │市櫃│元 │12月,2 個│ │ │ │ │ │ │路、建國│ │ │ │公司│ │月10.5%(│ │計算式: │ │ │ │ │路口全國│ │ │ │股票│證據出處: │週年利率約│ │100萬-105000│ │ │ │ │電子前 │ │ │ │ │辛○○刑事陳報狀│63%) │ │=895000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77頁│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 │ │ │105000/100│ │ │ │ │ │ │ │ │ │ │ │ │萬≒0.105 │ │ │ │ │ │ │ │ │ │ │ │ │ │ │ │ ├─┼───┼───┼────┼───────┼───┼────┼──┼────────┼─────┼────┼──────┤ │13│丑○○│丁○○│高雄市苓│103年8月6日 │200萬 │300萬 │準上│領回獲利100萬元 │103 年8 至│無 │2,000,000元 │ │ │ │ │雅區福德├───────┼───┤ │市櫃│ │12月,5 個│ │ │ │ │ │ │路某處 │103年8月15日 │100萬 │ │公司│證據出處: │月33.3%(│ │計算式: │ │ │ │ │ │ │ │ │股票│1.丑○○刑事陳報│週年利率約│ │300萬-100萬 │ │ │ │ │ │ │ │ │ │ 狀暨投資金額獲│79.9%) │ │=200萬 │ │ │ │ │ │ │ │ │ │ 利表(本院卷一│ │ │ │ │ │ │ │ │ │ │ │ │ 第183-184頁) │計算式: │ │ │ │ │ │ │ │ │ │ │ │2.證人丑○○之證│100 萬/300│ │ │ │ │ │ │ │ │ │ │ │ 述(見本院卷二│萬≒0.3333│ │ │ │ │ │ │ │ │ │ │ │ 第 347 頁) │ │ │ │ ├─┼───┼───┼────┼───────┼───┼────┼──┼────────┼─────┼────┼──────┤ │14│午○○│丁○○│高雄市苓│103 年 9 月 26│200萬 │200萬 │準上│領回獲利105,000 │103 年9 至│無 │1,895,000元 │ │ │ │ │雅區福德│日招攬見面,同│ │ │市櫃│元 │11月,3 個│ │ │ │ │ │ │路巳○○│年 9 月 27 日 │ │ │公司│ │月5.3 %(│ │計算式: │ │ │ │ │住處附近│給付 200 萬投 │ │ │股票│證據出處: │週年利率約│ │200萬-105000│ │ │ │ │巷弄 │資款予丁○○。│ │ │ │證人黏美珍之證述│21.2%) │ │=0000000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 │ │ 284頁) │計算式: │ │ │ │ │ │ │ │ │ │ │ │ │105000/200│ │ │ │ │ │ │ │ │ │ │ │ │萬≒0.0525│ │ │ ├─┴───┴───┴────┴───────┼───┼────┼──┼────────┼─────┼────┼──────┤ │備註: │合計 │9860萬元│ │10,952,072元 │ │2810萬元│59,547,928元│ │1.關於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之計算,係將投資人│ │ │ │ │ │ │ │ │ 所領得之全部紅利,除以自投資人投資日該月起│ │ │ │ │ │ │ │ │ 至最後一次領取紅利該月止。 │ │ │ │ │ │ │ │ │2.利率部分僅計算到小數第1位,小數點第2位4捨 │ │ │ │ │ │ │ │ │ 5入。 │ │ │ │ │ │ │ │ └──────────────────────┴───┴────┴──┴────────┴─────┴────┴──────┘ 附錄本案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