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牛志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牛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牛志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華碩)、行動硬碟1 個、手機1 支(廠牌:三星)(以下合稱系爭扣押物)因此為檢調查扣,今該案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在案,且系爭扣押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似無再為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調人員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10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91 至311 所示之物一情,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977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8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5 卷二第27至48頁、金重訴5 卷六第323 、324 、341 至349 頁)。而聲請人所犯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於111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系爭扣押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該案現仍處於上訴期間,且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各該上訴狀存卷可查,故該案目前尚未確定,自可認定。又系爭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未敘明該等物品與聲請人所犯銀行法等案件之關連性,然依起訴意旨所指聲請人於該案曾擔任集團教育長、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系爭扣押物之性質、功能,暨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10日雄檢榮楨110 蒞12169 字第1119034699號函所示檢察官對於系爭扣押物應否發還之意見等節以觀,檢察官對於系爭扣押物是否應宣告沒收,又或者是否可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可能於該案上訴程序中併為主張。是以,系爭扣押物是否應予沒收,仍有待該案判決確定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故本院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系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於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聲請本院發還系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