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原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原 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 告 趙建喬 被 告 余俊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被告等因107 年度自字第8 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韓國瑜,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趙建喬、余俊民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自字第8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趙建喬、余俊民、高雄市政府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