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原 告 鄭麗豔 被 告 楊麗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上午至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陳秋妏與被告之配偶許文得所經營之漢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到庭作證,伊於開庭結束後欲離開法庭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伊右手臂欲將伊拉至庭外走廊理論,並於接近法庭門口時,出手推伊背部,致伊受有背部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係因擔心穿高跟鞋之原告跌倒始出手扶住原告,伊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抓住原告右上臂,致原告右上臂受有2 ×1.5 公分挫傷之傷勢等節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屬明確,而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至原告所受上開範圍以外之傷勢,部分乃因檢察官偵查後認並非被告之上開行為所造成者,而本不在起訴範圍,部分則因該案起訴後,仍無法證明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此部分亦據本院於前開刑事判決內詳為論述,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出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右上臂受傷乙情,固堪信為真實,至其餘傷勢部分則尚難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前述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右上臂受有前開傷勢,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件而支出560 元之醫療費用乙節,業已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急診收據1 紙為證,經核上開費用尚無顯屬非必要性支出之情形,且被告就該筆支出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臂2 ×1.5 公分挫傷之傷害,於自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後,經醫護人員給予冰敷後即行離院,在醫院治療時間僅歷時10餘分鐘,堪認其所受傷勢甚屬輕微,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6 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571300 號函所附原告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惟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疼痛,並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仍屬當然。又原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室內設計師,平均月收入約5 、6 萬元,於106 年度之申報所得(未列上開營業或薪資收入)則為14萬餘元,其名下有4 筆不動產、3 筆投資及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 輛,至被告則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於106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6萬餘元,其名下有9 筆不動產及6 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方式、原告傷勢實屬輕微,並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衍生之緣由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560元【計算式:560+10,000=10,5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