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原 告 簡旭昇 訴訟代理人 黃林麗寶 被 告 洪逸群 上列被告間因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持木棍1 枝毆打原告之右腳及右肩(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瘀傷7x2 公分、5x2 公分、10x2公分,併右側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大腿挫瘀傷10 x2 公分、右膝挫瘀傷5x3 公分(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948元、工作損失3,052 元,暨受有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事發當時雖有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住處附近,然我係去找朋友,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之項目均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⒈ 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人持木棍1 枝,毆打其右腳、右肩,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瘀傷7x2 公分、5x2 公分、10x2公分,併右側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948 元。 ⒊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 ⒋原告學歷為高英補校畢業,目前從事推高機司機工作,每個月薪資約28,80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中鋼外包商,每個月薪資約3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及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其無傷害犯行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右膝蜂窩性組織炎併筋膜炎併皮膚壞死,於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4日住院治療,於106 年7 月5 日行筋膜切開手術及清創手術,106 年7 月19日行補皮手術及前行皮瓣手術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6,948元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6 年6 月21日、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59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6 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25日,並支出醫療費用46,948元,且此部份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948元,即屬有據。參以原告於明行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推高機司機,有明行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所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上臂挫瘀傷7x2 公分、5x2 公分、10x2公分,併右側肩胛骨肩峰骨折、右大腿挫瘀傷10 x2 公分、右膝挫瘀傷5x3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對於大量使用手部動作之推高機司機,勢必受到影響。暨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於事發當日(即106 年6 月21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7 月24日住院治療期間,均因請假未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有原告勞保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見附民卷第26至32頁)在卷以觀。足認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及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4日住院期間,確實受有工作損失。從而,原告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3,052 元之工作損失,亦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英補校畢業,目前從事推高機司機工作,每個月薪資約28,800元,106 年度名下薪資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有自用房屋1 筆及土地5 筆;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中鋼外包商,每個月薪資約35,000元,106 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有1 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兼衡原告所受之傷勢之時間,暨本件為故意傷害之侵權型態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46,948元、工作損失3,052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合計10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則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