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明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陳冠達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達無罪。 事 實 一、沈玉明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靖倫,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三岔路口,欲左轉三誠路往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適陳冠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婉愉,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沈玉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冠達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冠達與搭載之紀婉愉人車倒地,紀婉愉因而受有「雙側額顳部硬腦膜出血、右側顳部出血、蜘蛛網膜出血、後枕部氣惱、後枕部血腫7 ×5 公分、臀部擦傷22×15公分、瘀紅5 ×5 公分 、右小腿擦傷3×2公分、8×4公分,右踝擦傷1×l、2.5×l 公分、左小腿擦傷2×l公分」等傷害。沈玉明於車禍肇事後 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婉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沈玉明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沈玉明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41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61 、163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頁、107 年度他第4853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9頁、審交易卷第161 頁、108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婉瑜(見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2 頁、第18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達(見警卷第3 至9 頁、他卷第18至1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紀婉瑜所提出之幸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見警卷第43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見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53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63至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玉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係發生於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且被告沈玉明所行駛之三誠路60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第6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16時59分31秒,證人陳冠達騎乘之機車接近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未見煞車燈有亮,而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沿三誠路60巷自東向西行駛,已越過停止線,車頭接近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6時59分32秒至36秒間,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進入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三岔路口時,並未停止或減速,直接自三誠路60巷行駛至上開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證人陳冠達見到被告沈玉明所騎機車後煞車(煞車燈亮起),並往左閃避,被告沈玉明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陳冠達所騎機車之右後車身,致證人陳冠達、紀婉愉人車往左倒地,而被告沈玉明所騎機車停止未倒地。畫面時間16時59分36秒至43秒時,證人陳冠達從地上起來後,隨即查看告訴人紀婉愉之情況,被告沈玉明亦前去查看告訴人紀婉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23 至130 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觀察幹線道(即三誠路)上是否有車輛駛進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證人陳冠達所騎機車搭載告訴人紀婉愉優先通過,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往左偏行,致生本案車禍。又本案被告沈玉明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為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沈玉明行經該路段與三誠路路口時,本應依路面標繪「停」字標字指示,暫停於該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往前直行,竟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以致肇生本案車禍,益徵被告沈玉明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三、至被告沈玉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沈玉明於越過路口停止線前有停車察看,然因案發路口停放之貨車擋住被告沈玉明之左邊視線,致被告沈玉明無從注意左方來車,被告沈玉明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沈玉明辯護。惟被告沈玉明就本案車禍應有過失,已如前述;復觀諸二車撞擊地點之三岔路口設有路邊廣角鏡乙節,此有google街景圖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若停車先觀察前方路邊設置廣角鏡,便能發現證人陳冠達所騎乘之機車自左方駛來,並禮讓證人陳冠達所騎機車優先通過,然被告沈玉明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往左偏行,致見證人陳冠達所騎機車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益徵被告沈玉明就本案車禍發生確實有過失,被告沈玉明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證人陳冠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其騎乘機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冠達所騎乘之機車接近案發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係見到被告沈玉明所騎機車時始煞車減速乙節,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參以證人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搭載告訴人紀婉愉沿三誠路直行,見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自三誠路60巷突然出來,當時被告沈玉明的視線望向右方,我有煞車往左偏行,仍閃避不及撞上等語(見他卷第19頁)可知,證人陳冠達騎乘機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應已發現被告沈玉明所騎之機車進入該路口,倘證人陳冠達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被告沈玉明時即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然其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徵證人陳冠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法隨時煞車停止,對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沈玉明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證人陳冠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在該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36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8 年9 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1988800 號函檢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29 至132 頁、第191 至194 頁),是被告沈玉明、證人陳冠達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紀婉愉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告訴人紀婉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沈玉明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證人陳冠達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沈玉明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其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沈玉明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至證人陳冠達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蓋、右手肘及腰部拉扯傷,有去醫院但未驗傷,亦無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其於事發當時向到場處理員警則陳稱:我腳背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9頁)。是證人陳冠達關於自身受傷位置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紀婉愉於警詢時僅證稱:證人陳冠達手腳擦傷,但未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其對於證人陳冠達受傷之具體位置亦未詳加說明,又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相佐,實難憑證人陳冠達、紀婉愉上開證述,遽認證人陳冠達因本案車禍而有受傷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玉明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沈玉明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沈玉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沈玉明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53頁)。是被告沈玉明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沈玉明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通過前述三岔路口時未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紀婉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沈玉明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復審酌被告沈玉明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證人陳冠達、路旁前揭小貨車則均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紀婉愉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沈玉明雖有意與告訴人紀婉愉和解,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審交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沈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軍中服役,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被告陳冠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達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婉愉,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沈玉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沈玉明因而受有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冠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達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冠達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盡到注意義務等語。被告陳冠達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沈玉明於車禍當時未人車倒地,應未受傷,且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告訴人沈玉明之主訴而記載,又於案發後4 天始前往國軍醫院就診,此傷勢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為被告陳冠達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陳冠達於上揭時、地搭載紀婉愉,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法隨時煞車停止,因而與告訴人沈玉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沈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因本案車禍導致我腰部有拉扯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18頁)。然證人沈玉明於107 年4 月6 日事發當時則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我本人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原稱:我案發後本來要去就醫,因骨科沒有看診,故未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車禍當時沒有感受疼痛,所以沒有就診,案發後翌日晚上10時收假回部隊上班,隔天才去就醫,在部隊係擔任伙房兵,負責隊上伙食,車禍當時去拉住車頭造成下背部扭挫傷,2 、3 個月才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經核證人沈玉明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關於其有無因本案車禍受傷、案發後未及時就診之原因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 ㈢復次,觀諸證人沈玉明所提出國軍醫院107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記載「症狀:車禍導致背痛」、「診斷:下背部扭挫傷」、「處置意見:1.於107 年04月1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2.不宜負重及過度運動。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警卷第27頁)。然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調取證人沈玉明自107 年迄今之病歷資料,該醫院僅提供證人沈玉明於107 年7 月9 日就診病歷記錄單,其上記載「S :pain in low back after apraininj ury on 107-04,mind improved i recent weeks 」(S 即病人主觀敘述)、「O :tenderness in paraspinal region .noradiculopathy」(O 即為醫療人員客觀發現)等語,有該醫院108 年8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2631號函檢附沈玉明病歷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87 至189 頁)。依上而論,證人沈玉明於107 年7 月9 日前往國軍醫院就診,其主觀敘述於107 年4 月有下背部扭傷情形,然經醫師診斷後,並未於該病歷記載上開傷勢係本案車禍導致。是前揭107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車禍導致背痛」等語,應係告訴人沈志明就醫時自述之內容,尚難為被告陳冠達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沈玉明遲至107 年4 月10日始前往國軍醫院就診,此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7 年4 月6 日)已相隔4 日,此段期間告訴人沈玉明尚有回到部隊擔任伙食兵,參以伙食兵不乏搬重物、持鍋炒飯等工作內容,則其上開傷勢是否即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尚屬有疑,自難以之為證人沈玉明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又觀諸證人沈玉明所提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07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審交易卷第81頁),係記載證人沈玉明於107 年10月20日因腰椎扭挫傷前往該醫院應診,而此距離案發時已相隔6 個月餘;佐以證人沈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所傷勢於案發後2 、3 月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此傷勢應與本案車禍無關,亦難以之為證人沈玉明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沈玉明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沈玉明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陳冠達縱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然既未造成告訴人沈玉明受傷之結果,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沈玉明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冠達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沈玉明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冠達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陳冠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提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