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建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25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無業,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被 告 陳建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08年4月5日某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市中路口之皇茗薑母鴨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5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中華 一路口,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遭警攔檢,因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建維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