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友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23時6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友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諭知免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刑法第61條第1 款所明訂。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按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使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乃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被告尚有別於坊間一般屢戒屢犯之酒後駕車慣犯。又考量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在案,被告在監執行,至民國107 年6 月8 日獲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期間為109 年12月27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被告在假釋期間所犯,若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仍需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被告初犯酒駕,並未肇事,犯後坦承,可見被告情節尚非重大,亦未生實害,若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依法撤銷假釋,則需再入監執行2 年6 月左右之殘刑。然考量被告於假釋出獄至本案案發期間,已經歷時10月左右,期間除本案外別無犯罪紀錄,並酌以被告觀護期間之表現情況及家庭、工作狀況(見觀護卷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以及目前被告仍在受僱於長鴻發國際有限公司在發電廠工作,工作態度尚稱積極,而有正當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曾顯明到院證述在卷,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工作證影本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已有勉力更生、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具體表現。又被告所為係侵害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捐款新臺幣6 萬元予高雄市一元慈善會,有捐款收據可參,足見被告已有填補所生社會危害之積極作為,而合乎「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其捐款金額復已相當於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足使被告經由本案而獲取教訓。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觀之,考量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依法僅得減為有期徒刑1 月),猶應依法撤銷被告之前之假釋,以被告目前之年齡,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結果,勢將致使被告入監執行殘刑,並加深被告將來重返社會後更生之難度,不僅對被告有過苛之憾,且亦無助於落實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徒然耗費國家矯正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被 告 林友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泉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林友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