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7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勉持,職業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被 告 王淑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婷於民國108年5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五樓會館」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5月2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