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順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順發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以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黃啟峰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幹骨折等傷害。㈡被告李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另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時,雖未向警方表明停留現場之原因,但被告既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停留現場,其目的無非係待警方到場處理車禍,釐清肇事責任,嗣並配合警方通知至隊接受調查,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 告 李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發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9 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陽明路與褒揚街口處,欲左轉褒揚街往東行駛,適遇黃啟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詎李順發本當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黃啟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黃啟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啟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貨車│ │ │中之供述 │ 行經事發地點之事實。 │ │ │ │2.事發前伊係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 │ │ │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陽明│ │ │ │ 路與褒揚街口處,欲左轉褒揚街│ │ │ │ 往東行駛。 │ │ │ │3.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 │ │ │ 發前告訴人係從伊對向過來,雙│ │ │ │ 方還沒有撞到,告訴人就在伊前│ │ │ │ 方倒下云云。 │ ├──┼───────────┼───────────────┤ │2 │告訴人黃啟峰於警詢及偵│1.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沿│ │ │查中之供述 │ 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被│ │ │ │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 │ │ │ 之事實。 │ │ │ │2.兩車雖未發生碰撞,然伊係為了│ │ │ │ 要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 │ │ ,煞車不及,才人車倒地受傷之│ │ │ │ 事實。 │ ├──┼───────────┼───────────────┤ │3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黃啟峰因本件車禍,而│ │ │明書 │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 │(一)、(二)-1、道路交通│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物、視距良好等情。 │ │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13 │2.事發地點狀況。 │ │ │張 │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 │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 11│事原因。 │ │ │月 14 日高市車鑑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 │ │ │之 00000000 號鑑定意見│ │ │ │書 │ │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一) 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即在於防止轉彎車貿然 進行轉彎,因而與直行之車輛發生撞擊,是若被告有確實 羧守交通規則,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且本件告訴人之機 車,雖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然告訴人既 係為閃避告訴人之車輛,始閃煞不及而摔車,則告訴人摔 車之結果,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堪認 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 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故本件尚難認被告確已盡其注意 義務。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李順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 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上開 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律,對 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