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秀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被 告 林秀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文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七星會館飲用威士忌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 與復興二路口,因停等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秀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