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盛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改分108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 主 文 黃茂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茂盛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現有卷證,已足以認定其犯罪,適宜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以工抵債」方式,雇用被害人吳培銘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貨櫃及卸貨,卻未盡雇主應注意防止卸貨作業中引發之危害,並採取安全作業之必要措施等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卸載廢鐵時車輛翻覆,受有腦出血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過失情節非輕,更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已承認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吳安洲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先前曾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次因一時疏忽,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完成賠償,被害人家屬具狀表明同意宣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及上述書狀為憑,頗見悔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作為緩刑條件(負擔),以勵自新,並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 告 黃茂盛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盛為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貨運曳引車(該車靠行於晨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人,係從事貨櫃載運業務之人,其僱用吳培銘駕駛前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櫃,本應注意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發之危害,並應採取安全作業之必要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培銘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前揭貨櫃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載運內裝廢鐵之40呎貨櫃至高雄市○○區○○路0 號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抬升車斗至高位欲將櫃內廢鐵卸載時,曳引車及連結之半拖車因重心不穩而全車朝右側翻覆,致吳培銘當場受有腦出血、低血鈉、頭皮撕裂傷(小於5 公分)之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併腦室體外引流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吳培銘業於107年5月11日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吳培銘之弟吳安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茂盛於偵訊時之供│⑴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號│ │ │述。 │ 貨櫃貨運曳引車所有人,│ │ │ │ 並該車靠行晨欣通運股份│ │ │ │ 有限公司,且以載運廢鐵│ │ │ │ 為業之事實。⑵被告否認│ │ │ │ 僱用被害人吳培銘之事實│ │ │ │ ,辯稱:被害人要借錢還│ │ │ │ 債,伊借新臺幣(下同)│ │ │ │ 25萬元給被害人,被害人│ │ │ │ 說要幫伊開車當作還債,│ │ │ │ 伊跟被害人說一趟算500 │ │ │ │ 元,被害人從105年4月份│ │ │ │ 陸續幫伊開車,已經還了│ │ │ │ 5 萬元,伊不是被害人之│ │ │ │ 雇主等語。⑶被告自承載│ │ │ │ 運貨櫃之訊息及載送地點│ │ │ │ 是由其告知被害人,且載│ │ │ │ 運到期櫃有時間限制,伊│ │ │ │ 與被害人會在時限內提領│ │ │ │ ,避免貨主遭罰錢等語,│ │ │ │ 佐證被告對被害人有指揮│ │ │ │ 、監督之權,應係被害人│ │ │ │ 之雇主之事實。 │ ├──┼───────────┼────────────┤ │2 │代行告訴人吳安洲於偵訊│⑴被害人因受僱被告駕駛前│ │ │時之指訴。 │ 揭貨櫃曳引車,而生本案│ │ │ │ 事故傷害之事實。⑵被害│ │ │ │ 人於事發後全身癱瘓,並│ │ │ │ 其業於107年5月11日死亡│ │ │ │ 之事實。 │ ├──┼───────────┼────────────┤ │3 │證人洪東村、陳竑佑於偵│證人2 人於被害人所駕曳引│ │ │訊時之證述。 │車翻覆後目擊之現場情況。│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本案事發後曳引車翻覆之現│ │ │局106年5月22日高市警港│場情況及員警獲報後處理之│ │ │分偵字第10671209100 號│過程,佐證被害人所駕曳引│ │ │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載運40呎貨櫃,貨櫃內裝│ │ │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廢鐵,並於抬升車斗至高位│ │ │1份、報案紀錄單2紙、現│之際朝右側翻覆之事實。 │ │ │場照片共10張。 │ │ ├──┼───────────┼────────────┤ │5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⑴被告雇主,對被害人以貨│ │ │查處(下稱勞檢處)106 │ 櫃車之車輛機械進行卸廢│ │ │年10月16日高市勞檢綜字│ 鐵作業時,未對貨櫃內之│ │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 廢鐵分布狀況詳細查看,│ │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06 │ 並採取安全作業之必要措│ │ │年11月7 日高市勞檢綜字│ 施,導致貨櫃抬升至高位│ │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 時因重心不穩向右翻覆,│ │ │被告檢查會談紀錄、107 │ 造成被害人頭部撞擊受傷│ │ │年3月7日高市府勞檢綜字│ 之事實。⑵被告於勞檢處│ │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 會談時自承:被害人上班│ │ │1 份。 │ 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每天│ │ │ │ 早上8 時至16、17時,最│ │ │ │ 晚19時30分下班,薪資以│ │ │ │ 趟計酬等語,佐證被告與│ │ │ │ 被害人約定固定之上班時│ │ │ │ 間及薪資酬勞,而應與被│ │ │ │ 害人具雇主與勞工之關係│ ├──┼───────────┼────────────┤ │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其送│ │ │明書共2紙及病歷資料1份│醫後之身體狀況(右側非創│ │ │。 │傷性顱內出血)、手術救治│ │ │ │(開顱手術)及住院經過之│ │ │ │事實。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被害人罹有糖尿病、高血脂│ │ │署106年6月28日健保高字│症,佐證被害人係因本案翻│ │ │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車事故及其自身身體狀況而│ │ │人之就醫紀錄資料、林慶│誘發腦出血之事實。 │ │ │瑞診所107年2月22日林慶│ │ │ │瑞診所醫健字第1 號函文│ │ │ │及所附被害人病歷紀錄資│ │ │ │料各1 份。 │ │ └──┴───────────┴────────────┘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從事貨櫃運送業務,其僱用被害人駕駛貨櫃貨運曳引車載送貨櫃,本應注意上開事項,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