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誠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13 號、第12649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昱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昱誠(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曾要求甲女刪除臉書訊息,且於甲女之母表示欲報警處理時,旋即刪除自己使用之帳號,另被告陳稱要求乙女傳送之照片只有3 、4 張,顯與乙女之證述迥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分別使用不同臉書帳號與個別被害人聯絡,並要求傳送猥褻檔案,並均以老公、老婆或其他曖昧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猥褻檔案,且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犯罪手法類似,避免為警查獲之意圖明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引誘被害人傳送大量猥褻檔案,甚而與甲女初次邀約後即為性交行為,犯罪地點更在國小廁所內,危害社會治安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情節嚴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08 年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且考量本案情節,如予羈押,應足確保避免串證及反覆實施之實效,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也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僅就犯罪事實一、三究竟是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第2 項有法律上爭執,復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已訂108 年10月23日進行審判程序,傳喚甲女到庭交互詰問,在尚未詰問完畢前仍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且衡諸被告自行刪除臉書帳號及要求甲女刪除照片及對話紀錄之行為,顯為企圖卸責、湮滅證據之舉,又甲女、乙女俱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有不足之少女,被告卻以網路通訊軟體,使用不同之帳號,數次要求各該少女拍攝並傳送相關之猥褻圖檔,復將甲女約出後,即合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足徵此係被告之慣用手法,且被害者既已非僅1 人,當足認被告在相同環境或條件之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綜上各情,本院斟酌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就目前事證而言,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以新臺幣10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等語,惟本院認如命其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並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