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楓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旭明 上 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唐文志 被 告 歐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平正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6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文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楓億企業有限公司、歐業有限公司、鄭平正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旭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楓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電梯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為經營項目,郭旭明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唐文志是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1 樓之「固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等相關業務,唐文志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鄭平正與郭定宜自民國105 年5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之「歐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業公司),推由鄭平正擔任歐業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電梯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為經營項目。 二、楓億公司於105 年5 、6 月間承攬「探索建八館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探索高雄趣旅館」(下稱該旅館)之身障升降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之硬體設計部分(包含主機、減速機、H 型鋼、平台框架、平台不銹鋼花板、車廂壁板、軸心鏈輪車床加工品、導軌、導軌器、鏈條、主機座焊接加工品、面板、升降平台),交由固德公司設計製造;另將該工程之自動控制系統安全部分(包含主控制板、車箱控制板、無顯示叫車板)委由歐業公司施作,歐業公司即由鄭平正、郭定宜至該旅館作業、施工。 三、郭旭明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之硬體設計、製造轉包予他人時,應確認承攬人具備專業之設計、製造能力,方能確保系爭工程硬體於施工過程或使用時安全無虞,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而未詳加查證唐文志有無具備設計身障升降平台之專業能力,率爾將系爭工程之硬體設計轉包予不具適當施作能力之唐文志,無異增加工作場所之施工危險;而唐文志為身障升降平台機械之設計、製造者,其本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能針對身障升降平台所需要強度予以合理之分析、設計,僅依個人片面之評估計算該身障升降平台之鍊條所應有之強度,且身障升降平台連結平台鍊條與吊棒的結合部固定插銷本應有4 片,唐文志卻疏未注意而僅設計2 片,使該鍊條欠缺合理之承載力,而將該身障升降平台安裝於該旅館,已違反其應盡之義務。嗣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郭定宜先前往該旅館施作工程,郭定宜單獨在10樓半西側施作身障升降平台自動控制系統及限位開關位置裝置量測工作,鄭平正於同日下午抵達該旅館後,則單獨至10樓半東側施作。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該身障升降平台因不堪荷重致該連結平台鍊條結合部固定插銷斷裂,該身障升降平台乃墜落而重壓在位於平台下方施工之郭定宜身上,鄭平正聞聲發覺後緊急報警,郭定宜經送往高雄市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因受全身性鈍挫傷而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旭明及其辯護人、被告唐文志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勞訴字第2 號【下簡稱訴字】院一卷第113 至11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旭明、唐文志均坦承犯行(見訴字院二卷第447 頁、第450 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平正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郭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銘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警卷第12至22頁、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87至91頁,偵二卷第55至58頁、第187 至189 頁,院二卷第337 至368 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7 月4 日( 105)相甲字第12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1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8頁)、現場及相驗照片共六十三張(警卷第39至76頁)、楓億公司與固德公司間電子郵件(主旨:殘障平台相關資料)(警卷第78至79頁)、銘勇公司105 年5 月13日開立與固德公司之五金材料購買收據(警卷第93頁)、數據表(警卷第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一卷第5 頁)、105 年7 月4 日相驗筆錄(偵一卷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相字第 1225號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95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10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572021400 號函暨歐業有限公司郭定宜遭身障升降平台重壓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暨10樓半至11樓身障升降平台平面示意圖、探索建八館身障升降平台工程合約書(封面)、歐業公司承攬楓億公司之報價單、歐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含股東名單)、10樓半至11樓身障升降平台設計圖、10樓半至11樓東側身障升降平台(非致災平台)照片、東側身障升降平台連結平台鍊條結合部(未斷裂原件)照片(偵二卷第25至39頁)、被告郭旭明提出之鍊條強度KCM ANSI標準表、鍊條銷軸60-2R 檢測報告、車廂體計算公式、歐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經濟部商業司-歐業公司設立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12月12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572346800 號函(偵二卷第81至9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3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9647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7 月13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571315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7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960100 號函、內政部105 年8 月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1128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8年1 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675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7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489200 號函(偵二卷第99至10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4 月5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0634200 號函暨事業職業災害復工改善計畫書(偵二卷第111 至171 頁)、被告唐文志106 年5 月10日提出資料(含身障升降平台設計圖、尺寸依據、強度計算、手寫之安裝及試車流程資料)(偵二卷第195 至227 頁)、銘勇公司105 年5 月開立與固德公司之五金材料購買收據(偵二卷第273 頁)、鍊條及外包裝照片(偵二卷第275 至277 頁)、被告唐文志現場協助組立安裝照片(偵二卷第283 頁)、探索建八館身障升降平台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偵三卷第49至67頁)、經濟部商業司-楓億公司設立基本資料(訴字院一卷第93頁)、被告唐文志108 年7 月30日當庭標註連接片位置照片、手繪剖溝圖(勞訴字院二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12月23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2361900 號函暨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重大災害登錄報告(訴字院二卷第149 頁、第167 至16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4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906500 號函暨109 年院總管字第698 號扣押物品清單(勞訴字院二卷第285 頁、第29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歐業公司、楓億公司基本資料(108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卷追加偵卷第9 至1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郭旭明、唐文志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旭明、唐文志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3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不得選科罰金刑而僅得併科之,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雖同為有期徒刑5 年,然得選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旭明、唐文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旭明為被告楓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承攬系爭工程後竟未詳加查證被告唐文志有無具備設計身障升降平台之專業能力,率爾將系爭工程之硬體設計轉包予被告唐文志;而被告唐文志為身障升降平台之設計者,本應基於專業能力評估身障升降平台最大荷重,並使該身障升降平台之結構(鍊條、固定插銷)具有相對應之支撐強度方足以乘重,卻疏未注意,錯估該身障升降平台之鍊條所應有之強度,且未針對平台鍊條與吊棒的結合部安裝足夠之固定插銷連結片,致使該身障升降平台驟然墜落,致釀被害人死亡之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一情,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6 年9 月15日高市金區民字第10630754000 號函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58 號調解書(偵三卷第3 至11頁)、本院調解筆錄(勞訴字院一卷第 145 至146 頁)、被告郭旭明於108 年3 月至109 年6 月間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勞訴字院二卷第21至29頁、75至77、79至81、83至85105 至107 、135 至137 、177 至179 、181 至183 、269 至271 頁),足見被告郭旭明、唐文志等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唐文志於設計該身障升降平台上之過失,為造成該身障升降平台墜落之主因。而被告郭旭明於轉包工程時,疏未確認被告唐文志是否具有設計、製造身障升降平台之專業能力,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較間接之原因,其二人過失程度尚有區別。再審酌被告郭旭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梯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須扶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唐文志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升降機工作、月薪約5 至6 萬元、需扶養兩名小孩及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院二卷第45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旭明、唐文志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唐文志前於104 年2 月12日雖有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念被告唐文志係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郭旭明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郭旭明為楓億公司負責人,依身障升降平台工程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點、第5 點規定,須就每日工程進度造表記錄以供檢驗,為工地安全衛生之執行負責人,其將承攬之身障升降平台工程一部分交付歐業公司承攬,仍有共同作業之義務,亦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然其於工程施作前,未告知被害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未對其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於工程施作中,亦未提供安全防護器具使用、亦未設置安全支撐物、亦無人在旁監看製作每日工程進度造表記錄以供檢驗,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義務,致本案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郭旭明此部分,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因認被告郭旭明涉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關於自營作業者定義,參諸同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是以自營作業者,應以其受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始有比照勞工之身分受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綜上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應非僅限於保障僱傭關係下之勞動者,雇主就現場勞動者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即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並不以僱傭契約成立為限,然欲令雇主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責,仍應以在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者受雇主或其所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指揮、監督為必要。 三、經查,系爭工程由楓億公司向該旅館承攬,楓億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自動控制系統安全部分(包含主控制板、車箱控制板、無顯示叫車板)交由歐業公司施作、測試。而歐業公司係由被告鄭平正、被害人及陳盈良共同出資設立,被害人與被告歐業公司、鄭平正間並無僱傭關係(詳後述參、無罪部分理由四㈡之說明)。參以前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記載:「郭定宜(被害人)係歐業公司出資合夥之股東,且該公司工程均由負責人鄭平正與郭員共同施作,彼此未具從屬指揮關係。綜上,本報告爰以探索建八館為業主,楓億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歐業公司為承攬人,罹災者為自營作業者撰寫此報告。」,而證人蘇銘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報告是我製作。這個案件中,被害人是一個自營作業者,也兼有雇主身分,所以報告中比較不會涉及勞工的地方。本件探索建八館為業主,楓億公司向業主承攬再發包後,它就提升成原事業單位,歐業公司為承攬人。倘若被害人是勞工身分的話,鄭平正就是雇主,被害人在工地的防護、安全教育必須由雇主承擔,原事業單位不是雇主。原事業單位要負責的是告知現場危險因素,以及開工程協調會、開工說明(見院二卷第352 、358 、360 至363 頁),足見被告楓億公司將系爭工程一部份轉包予自營工作者即被害人後,即屬原事業單位,被害人則為承攬工程之自營工作者。再者,證人蘇銘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了解,被害人上班是自由自在,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也不用簽到,並沒有被拘束什麼時候要出現、什麼時候離開或做什麼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364 頁),是被害人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承攬系爭工程,又無從認定被害人在施工現場有受指揮監督之情形,則本案被害人自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身分,而被告楓億公司、郭旭明亦非被害人之雇主,自無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所課予之雇主義務。雖據前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被告楓億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將事業一部交付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因而對被告楓億公司課以罰鍰處罰,可見原事業單位不因工程下包(轉包)予他人而解消其所有之違法性,然此違法性雖應處以罰鍰處分,仍與刑事制裁有別。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屬民事之法律適用問題,尚無以刑事相繩之餘地,應併敘明。 四、綜上,被害人於本案系爭工程之施作上,其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均不受被告郭旭明之指示及安排而進行,是對於被告郭旭明而言,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欲保護之工作者。是以,本件被告郭旭明自無需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所課予之雇主義務,自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旭明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郭旭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規定等語。縱屬事實,惟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未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課以刑責,自無據以對被告郭旭明論罪科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楓億公司、歐業公司、鄭平正所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平正為歐業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義務,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鄭平正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郭旭明、鄭平正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郭旭明、鄭平正分別為被告楓億公司、歐業公司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楓億公司、歐業公司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因認被告楓億公司、歐業公司均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楓億公司、歐業公司、鄭平正涉有前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郭旭明、唐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事故發生原因現場拍攝照片39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7 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10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572021400 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10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572021400 號函文所附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23323 號卷宗第19頁)、被告郭旭明於106 年3 月14日答辯狀所附日本鍊條強度KCM ANSI標準影本、鍊條銷軸60-2R 測試報告、歐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楓億公司、歐業公司、鄭平正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並不以僱傭契約成立為限,然欲令雇主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責,仍應以在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者受雇主或其所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指揮、監督為必要。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必須從事業務之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能預見而未預見,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按其情節,若事故之發生根本非行為人所能預見,則亦不能認為有何過失可言。 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該身障升降平台設計存在瑕疵,而身障升降平台之鍊條因不堪荷重,致連結平台鍊條結合部固定插銷斷裂,平台因而重壓在被害人身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以被告鄭平正應對僱用之被害人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避免本件憾事之發生。則本案被告鄭平正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或對被害人在工程施工上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乃攸關注意義務之有無。經查: ⒈被告鄭平正與被害人間並非僱傭關係: 經查,被告歐業公司以電梯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為經營項目。被告鄭平正為歐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歐業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而被告鄭平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與被害人及另一名同事陳盈良合夥設立歐業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我跟被害人是股東兼施工人員。當初開歐業公司時,我先以退休金支應資本,我們決議由被害人每月領5 萬元,我領10萬元,分紅則依比例。假設公司接到工程委託,被害人可以自己獨立進行施工,他施工的狀況不需要跟我回報。平常我們上班的時間也不固定,被害人不需要跟我說明其活動,我們之前都是同事,他是我的長官,彼此間都很熟悉等語(警卷第13頁、第21頁,偵一卷第87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450 頁、第453 至454 頁),並有歐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5至36頁)。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作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罹災者郭定宜係歐業公司出資合夥之股東,且該公司工程均由負責人鄭平正與郭員共同施作,彼此未具從屬指揮關係。」、「歐業公司未僱有勞工從事工作,且楓億公司亦無指派勞工共同作業。」等語,而證人蘇銘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初認定被害人是歐業公司的股東,所以並未將被害人認定為勞工,我認為被害人與被告鄭平正為共同的自營工作者。且就我的瞭解,被害人上班並無固定時間,自由自在,也不需要簽到,並無從屬性的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361 至364 頁),可見被害人乃出資為被告歐業公司之股東,而其親自履行勞務時,又可自行安排工作,非納入公司組織體而需與公司其他人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被告歐業公司間應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被害人與被告歐業公司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 ⒉又被告歐業公司、鄭平正對於被害人從事系爭工程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一情,據被告鄭平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故發生當天,被害人上午就先進去現場施工,我因為還有其他業務,因此下午才進去施工,當時他已經施作半天多了,他起先還跟我說他要先離開等語(見院二卷第451 頁),足見被告鄭平正與被害人乃獨立施工。再參以被告鄭平正前揭所述,被害人得以自行安排工作活動,是難認被告歐業公司、鄭平正對被害人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事發現場檢查,認本件災害類別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歐業公司、鄭平正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被害人亦無受指揮監督之情事,則被告鄭平正、被害人應屬共同自營工作者之身分,堪以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害人並非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其因其職業上的作業活動所致死亡之職業災害,難認被告歐業公司、鄭平正須對被害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之責。又被告鄭平正與被害人就系爭工程係各自獨立施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鄭平正在現場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情事。且被告歐業公司僅係承攬系爭工程之軟體工程部分,被告鄭平正針對該部分工程施工,硬體設備並非被告鄭平正專業、業務所及,自難期待其事前可得查驗該身障升降平台硬體設備是否存在瑕疵,而可預見該身障升降平台可能墜落並預先防範。是被告鄭平正就被害人於本案工地死亡之意外事故而言,並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亦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憑此即無從審認被告鄭平正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依此,本件事故應屬同案被告郭旭明、唐文志之過失釀災,無法證明被告鄭平正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遽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又被告歐業公司、鄭平正對於被害人而言,既無需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對於勞工之安全保障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而應適用同法第40條規定論罪之理。 ㈢被告楓億公司之部分: 被告楓億公司在本案中係屬「原事業單位」,被告楓億公司與郭旭明均非被害人之雇主一情,已如前述,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須負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雇主責任,是本件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適用同法第40條規定論罪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告楓億公司論處,被告楓億公司即不構成犯罪,應對被告楓億公司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楓億公司須於工程施作前,告知該被害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對其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語。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違反上列情形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2 款固有分別明文。惟查,被告郭旭明代表被告楓億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歐業公司,被告楓億公司、郭旭明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縱然負有上開義務,然此係對原承攬人所為之行政規範,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前揭同法第45條第1 、2 款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而非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鄭平正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楓億公司、歐業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