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石忠義、劉金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翔陽鋼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耀文 被 告 石忠義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18號、108年度偵字第6637、6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翔陽鋼品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石忠義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金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ㄧ、事實部分:石忠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翔陽鋼品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湯耀文);劉金龍係翔陽公司之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監督現場工地安全,而王文謙係翔陽公司所雇之工人。緣翔陽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工地工程,並由王文謙負責該工地之鋼樑場所管架拆組等工作,故王文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石忠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翔陽公司為同法第4 款所稱事業單位,劉金龍則係鉅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翔陽公司、石忠義、劉金龍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鋼樑場所實施作業時,有墜落之風險,應依規定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址現場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護安全護備,致王文謙於107 年4月22日8時37分許,在上址工地場所沿離地高度8.5公尺之C型鋼樑移動施工以拆除鐵皮外牆之浪板時,於移動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石忠義、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ㄧ卷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將修正前該當業務過失罪名行為之法定刑予以降低(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之具體行為,在修正前只是「得併科」罰金、但修正後得「僅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四、被告翔陽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石忠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翔陽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石忠義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翔陽公司、石忠義身為雇主,被告劉金龍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前開規定,設置柵欄、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必要措施,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調解紀錄及賠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ㄧ卷第57至73頁),兼衡被告石忠義、劉金龍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就翔陽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石忠義、劉金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ㄧ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誨,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補償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石忠義、劉金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忠義為翔陽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石忠義亦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劉金龍係翔陽公司之總經理,亦涉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云云。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4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且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又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三)經查,被告石忠義係翔陽公司負責人,於案發時並未在作業現場,係委由被告劉金龍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作業現場安全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因被告石忠義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自難令其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被告劉金龍為翔陽公司總經理,難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令其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刑責。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18號108年度偵字第6637號108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 告 翔陽鋼品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湯耀文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石忠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6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翔陽鋼品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變更為湯耀文),劉金龍係翔陽公司之總經理,2人均負責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工地現場之設備及勞工之管理、監督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翔陽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王文謙係翔陽公司所雇之工人,負責上揭工地之鋼樑場所管架拆組等工作。石忠義、劉金龍2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鋼樑場所實施作業時,有墜落之風險,應依規定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竟均疏未注意設置防護措施,致王文謙於107年4月22日8 時37分許,在上址工地場所,因需拆除鐵皮外牆之浪板,遂沿離地高度8.5公尺之C型鋼樑移動施工,然於移動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自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金龍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其負責上揭工地之現│ │ │述 │ 場管理、監督。 │ │ │ │2.被害人王文謙在上揭工地│ │ │ │ 之8.5公尺鋼樑場所管架 │ │ │ │ 拆組等作業之情形。 │ ├──┼───────────┼────────────┤ │2 │被告石忠義於偵查中之供│案發時其為被告翔陽公司負│ │ │述 │責人之事實。 │ ├──┼───────────┼────────────┤ │3 │證人即翔陽公司所雇之技│於前揭時地,目擊被害人王│ │ │師張源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文謙因重心不穩自高樓墜落│ │ │ │之事實。 │ ├──┼───────────┼────────────┤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被害人王文謙因上開勞工安│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全事故,在工作場所由高處│ │ │驗照片、現場照片及高雄│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 │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骨折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 │ │書 │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 │ │ │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 │ │ │亡。 │ ├──┼───────────┼────────────┤ │5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證明被告石忠義於本案發生│ │ │示資料查詢服務 │時為被告翔陽公司負責人之│ │ │ │事實。 │ ├──┼───────────┼────────────┤ │6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證明被告石忠義為被告翔陽│ │ │查處107年6月11日高市勞│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劉金│ │ │檢營字第10771085900號 │龍為總經理暨工作場所負責│ │ │函暨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人,2人對於被害人王文謙 │ │ │司鍍鋅場屋牆面板按裝工│從事鋼樑場所管架拆組等工│ │ │程之四次承攬人翔陽鋼品│作,應注意防止勞工自高處│ │ │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王文謙│墜落卻未為設置相關防護措│ │ │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施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 │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 │ │ │資料 │ │ └──┴───────────┴────────────┘ 二、核被告石忠義、劉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嫌;被告翔陽公司則係涉犯職業衛生安全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石忠義、劉金龍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江文心